17.《深圳經濟特區河道采砂管理規定》(1995年12月1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48號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市人民政府關於清理《深圳經濟特區金銀市場管理暫行規定》等18項規章的決定
- 頒布單位:深圳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01.26
- 實施時間:1999.01.26
根據深圳經濟特區社會、經濟發展的實際情況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深圳市人民政府決定:
一、廢止《深圳經濟特區有色金屬期貨經紀商管理暫行規定》(1993年1月1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號發布)。
二、對《深圳經濟特區金銀市場管理暫行規定》等17項規章做如下修改:
1.《深圳經濟特區金銀市場管理暫行規定》(1993年10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號重新發布)
第十七條修改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金銀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金銀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對金銀進出國境的管理辦法》以及本規定的,視其情節輕重,由特區人民銀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公安機關或海關給予下列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三、九條,未經批准,非法經營金銀業務,收購、買賣、加工金銀及其製品的,由特區人民銀行或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等值金銀價款50%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四條,擅自改變經營範圍,套購、挪用、剋扣金銀的,違反本規定第五、六條,進貨渠道不正當的銷售單位和違反金銀批發規定的批發單位,由特區人民銀行或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貶值收購違法金銀;情節惡劣的,可以處以等值金銀價款20%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規定第八條,不向特區人民銀行報告金銀經營活動情況,連續三個月不送報表或弄虛作假的,特區人民銀行予以警告;
(六)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擅自改變用途或者轉讓金銀原材料的,由特區人民銀行予以警告,或者收回已配售的金銀,對高價轉售的金銀原材料,處以等值金銀價款10%-50%的罰款,直至停止供應金銀原材料;
(七)對違反國家進出境管理規定、走私金銀的,由海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第十一條規定處以等值金銀價款以下的罰款,並補徵稅款;在深圳特區內利用金銀進行黑市交易的,由特區人民銀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公安機關處以等值金銀價款100%的罰款。
(二)、(五)、(八)項不變。
2.《深圳經濟特區汽車機車維修行業管理暫行辦法(1993年10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號修訂發布)
刪去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凡未領取《技術審查合格證》而經營汽車、機車維修業務的企業和個人,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責令其改正違法行為,並處以2000元以內罰款,拒絕接受處罰的,可封存其生產工具。如屬無工商營業執照或稅務登記的,除按以上規定處罰外,由工商、 稅務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
刪去第二十七條。
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凡顧客投訴屬實和被主管部門或其它有關管理部門檢查發現有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一律記入檔案。一年累計三次(包括三次)以上的,按年審不合格的規定處理。
3.《深圳經濟特區典當規定》(1993年11月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7號發布)
刪去第二十八條第二款。
第二十九條修改為:任何機構或個人不具備人民銀行和市公安機關的批准檔案及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非法從事典當業務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查封,並可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修改為:典當機構違反本規定第八條規定接受禁止典當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視情節輕重對典當機構予以警告,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修改為:典當機構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規定牟取非法所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4.《深圳經濟特區房屋拆遷管理辦法》(1994年1月2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號修訂發布)
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用地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提高補償標準,或在申領《拆除房屋許可證》時報低補高的,由所在地國土管理部門責令其予以糾正。拒不糾正的,收回其土地使用權,由此造成的其他損失均由其自行承擔,並由其上級機關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作出行政處分。
5.《深圳經濟特區與內地之間人員往來管理規定實施細則》(1994年1月2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號第二次修訂發布)
第三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細則第十條規定的,可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修改為:違反本細則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經勸阻無效的,分別給予下列處理。
(一)售賣商品妨礙執勤的,處以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煽動鬧事、干擾執勤人員履行職責的,送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細則第十八條規定,非法引帶無證人員進入特區的,按每引帶一人次處引帶人一千元罰款。
6.《深圳經濟特區過境耕作人員出入境管理暫行規定(1994年1月2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號修訂發布)
第八條修改為:過境耕作人員購買物品入境,每人每天限帶一次價值不得超過二百港元的自食自用物品。對屬於國家徵稅的物品和攜帶物品超過規定限量部分,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7.《深圳經濟特區機動車輛檢測管理辦法》(1994年1月2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號修訂發布)
第十二條修改為:檢測單位違反《國家規定標準GB7258-87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的,由深圳市公安局車輛管理所責令整改,並給予警告。
8.《深圳經濟特區除四害管理辦法》(1994年1月2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號修訂發布)
第二十條修改為:各級愛衛辦要分期開展除“四害”的檢查評比工作。對在除“四害”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政府要給予表揚和獎勵。經檢查不合格的單位和個人,可視其情節輕重,由市、區愛衛辦給予警告、罰款等處理。
第二十五條修改為:未經批准經營除“四害”藥物或經營偽劣藥物者,由市愛衛辦會同市工商部門、技術監督部門,視其情節及危害程度依法處理。
9.《深圳經濟特區無形資產評估管理辦法》(1994年3月2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4號發布)
第二十條修改為:對有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行為的評估機構,以及在評估工作中以權謀私、不負責任,致使無形資產的評估結果嚴重失實的,市國有資產評估部門及評估機構的主管單位應根據情節輕重分別進行以下處理:
(一)宣布評估行為無效,並責令該機構重新進行評估;
(二)警告;
(三)吊銷評估資格證書;
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
10.《深圳經濟特區舊機動車輛交易管理規定》(1994年6月2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0號發布)
第十五條修改為:下列違法行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 (一)未經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擅自開辦 舊機動車輛交易市場的,責令改正違法行為,並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刪去第(四)項。
(二)、(三)、(五)項不變。
11.《深圳經濟特區體育市場管理規定》(1994年7月1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1號發布)
第二十七條修改為:體育市場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九條,未經註冊登記和辦理有關手續擅自營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雇用或聘用未經專業崗位培訓並取得合格證照的從業人員從事體育項目教練、技術培訓和應急救護等工作的,由市體育發展中心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12.《深圳經濟特區金屬材料交易管理規定》(1994年8月2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2號發布)
第五十二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規定第四十五條的規定,擾亂交易市場秩序,損害交易各方當事人的利益和社會公眾利益的,行為人應當負賠償責任,並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以非法經營額一倍以下罰款。
13.《深圳經濟特區查禁賭博辦法》(1994年11月2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6號發布)
第十一條修改為:經營旅館業、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業、交通運輸業的單位發現他人利用本單位的場所或工具進行賭博的,應當予以制止並向公安機關舉報。
前款經營單位發現他人利用本單位的場所或工具進行賭博不予制止又不舉報的,由公安機關處以5000元罰款;
本條第一款所列經營單位以營利為目的,為他人提供賭博條件的,處10000元罰款。
第十二條修改為:娛樂業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現金作為遊樂活動獎勵;
(二)單項獎品價值超過200元。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處5000元罰款。
14.《深圳經濟特區職業介紹規定》(1994年12月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40號發布)
第三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規定,未領取註冊證而非法從事職業介紹活動的,由市職業介紹主管部門依法責令其停止職業介紹活動,並處以非法所得數額一倍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修改為:職業介紹機構故意刊登或播發虛假招工、求職廣告或向用人單位和求職人員提供虛假勞動力供求信息的,由市職業介紹主管部門每次處以一千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註冊證。
第三十四條修改為:職業介紹機構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市職業介紹主管部門責令其賠償受害人的損失,處以非法所得額五倍的罰款,並吊銷其註冊證。有關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職業介紹機構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九條的,由市職業介紹主管部門處以二千元罰款,屢犯不改的,吊銷其註冊證。
15.《深圳經濟特區異地機動車輛管理規定》(1995年2月2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42號發布)
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對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16.《深圳經濟特區商品條碼管理辦法》(1995年4月1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47號發布)
第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偽造或冒用他人商品條碼的,條碼主管部門可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違法經營額一至三倍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未向條碼主管部門申領印製資格證書擅自承接條碼印製業務的,處以違法經營額一至三倍的罰款。
17.《深圳經濟特區河道采砂管理規定》(1995年12月1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48號發布)
第十二條修改為:《河道采砂許可證》不得出租或出借、轉讓。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市主管部門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