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商品市場條例

深圳經濟特區商品市場條例是1999年1月25日經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立法宗旨是維護深圳經濟特區商品市場交易秩序,加強對商品市場的監督管理,促進商品市場的發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經濟特區商品市場條例
  • 地點:深圳經濟特區
  • 實施對象:商品市場
  • 類型: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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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經濟特區商品市場條例
(1999年1月25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1999年1月25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79號)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維護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商品市場交易秩序,加強對商品市場的監督管理,促進商品市場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商品市場(以下簡稱市場),是指經過登記註冊,由二十個以上的經營者獨立集中進行綜合性或專業性生產資料、消費品交易(含批發、零售)的固定場所。
本條例所稱市場開辦者,是指投資興建或改建市場的企業或其他組織。
本條例所稱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是指市場開辦者設立或通過招標、委託授權等形式確立的具體經營管理市場並為市場經營者提供服務的組織。
本條例所稱經營者,是指在市場內從事商品經營或提供服務的個人、企業以及其他組織。
第三條
凡在特區內規劃、興建或改建、監督管理市場以及在市場內從事商品經營和提供服務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市場開辦者、市場服務管理機構、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法規的保護。
第五條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是市場的登記註冊和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相應的管理制度,貫徹實施有關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辦理市場登記註冊及其變更、註銷和年度檢驗;
(三)對市場開辦者或市場服務管理機構實施監督管理;
(四)核發營業執照;
(五)建立市場登記檔案管理和市場統計制度;
(六)保護合法經營,查處違法行為,受理消費者的投訴;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公安、稅務、物價、技術監督、城管、規劃國土、建設、文化和衛生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市場依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市場的規劃和建設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為發展市場創造條件,積極扶持與城市居民生活密切相關的消費品市場;同級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市場的規劃和建設工作。
第七條
興建市場應當符合城市規劃;不得阻礙交通,破壞市容環境,侵占、損壞公共設施;未經市政府批准,不得在交通幹道兩側和國家機關、學校等單位的周邊地區興建市場。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法定程式不得將納入城市規劃的市場用地、建築、設施挪作他用。
第八條
政府投資興辦的市場,應當由有關國有資產經營機構經營。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章 市場的登記註冊
第九條
企業或其他組織開辦市場,必須向主管部門申請市場登記註冊。聯合開辦市場的,聯辦各方應當簽訂書面契約,共同申請登記註冊。
市場登記註冊費按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
第十條
市場登記註冊事項包括:市場名稱、市場地址、市場負責人、開辦單位、經營範圍、商品交易方式、經營期限。
市場名稱實行預先核准制度,具體辦法適用國家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的有關規定。
未經主管部門登記註冊的市場,不得開業或組織任何形式的交易活動。
第十一條
申請市場登記註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城市規劃;
(二)有相應的經營場地和設施;
(三)具備必要的交通、消防、環境衛生條件;
(四)要求經營的商品符合國家的有關規定;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申請市場登記註冊,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開辦市場的申請書;
(二)法人營業執照或其他組織的批准設立檔案;
(三)市場設施消防檢驗意見書;
(四)場地使用權證明;
(五)市場服務管理機構負責人的任職證明和身份證明;
(六)聯辦各方共同簽署的書面契約;
(七)法律、法規或規章規定應提交的其他檔案。
第十三條
主管部門自受理市場登記註冊申請材料之日起,應在三十日內作出答覆,對準予登記註冊的,應核發《市場登記證》;對不予登記註冊的,應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市場登記證》是市場開辦的憑證。任何人不得偽造、出租、出借或轉讓《市場登記證》。除主管部門可以依法扣繳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扣繳、毀壞《市場登記證》。
第十五條
市場登記註冊事項發生變化的,市場開辦者應當在作出變動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原登記部門辦理變更或註銷手續。
第十六條
登記註冊的市場實行年檢制度。市場開辦者應按時提交年檢報告書,登記主管部門應對市場的登記事項進行審查。年檢時間為每年的1月1日至3月31日。
第四章市場開辦者和市場服務管理機構的義務
第十七條
主管部門可以在市場內設立管理機構或派駐工作人員,技術監督部門可以派駐專兼職工作人員,市場開辦者應當為其提供方便,有關費用由相應的行政管理部門負擔。
第十八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在市場開業前設立或通過招標、委託授權等形式確立市場服務管理機構,並向主管部門提交有關市場服務管理機構的情況。
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具有營業執照。
第十九條
市場開辦者或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應當與入場經營者簽訂書面契約,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
雙方可根據市場調節原則在契約中約定租金。
主管部門可以制定市場店檔租賃格式契約,供當事人參考或採用。
第二十條
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負責市場經營設施(包括安全、消防等設施)的建設、維護和更新改造,設立顯著的市場名稱牌,划行歸市;
(二)建立和實施治安、消防、計畫生育、環境衛生、消費者權益保護等各項制度;
(三)維護市場秩序,發現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報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四)依法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送各類統計報表;
(五)依法納稅;
(六)開展有關的法制宣傳,組織經營者開展文明經商活動。
第二十一條
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公布下列事項:
(一)服務管理機構名稱、營業執照和註冊地點;
(二)服務管理機構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三)市場管理制度;
(四)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
(五)市場內店檔的數量。
第二十二條
市場服務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佩戴統一標誌或工作證,文明管理,禮貌服務。
市場服務管理機構不得向經營者索取財物,不得在市場內或市場外隨意設點、變相擴大市場場界。
第五章 市場經營者的義務
第二十三條
市場經營者應當持有主管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
經營者應在營業場所的顯著部位懸掛營業執照;實行經營許可證制度的,還應同時懸掛相應的許可證。從業人員應佩戴營業卡。
經營者不得轉讓、出租、出借、偽造或塗改營業執照和許可證;不得擅自改變核定的經營範圍和經營地點。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應按市場服務管理機構劃定的行業經營,不得超出擺賣線擺攤設點。
第二十五條
經營者應當接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不得拒絕和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六章 市場商品交易
第二十六條
市場經營者銷售的商品的質量、標識、計量、包裝及廣告宣傳應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
禁止下列物品交易: (一)走私物品;
(二)國家和廣東省重點保護、禁止交易的野生動植物及其製品;
(三)假冒偽劣商品;
(四)淫穢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五)國家禁止交易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八條
除依法批准的經營者外,其他經營者不得在市場經營下列商品:
(一)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毒性藥品;
(二)放射性物品;
(三)金、銀、文物和有價證券;
(四)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
(五)進口汽車和舊機動車;
(六)法律、法規、規章限制流通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九條
市場經營者不得進行下列行為:
(一)欺行霸市,哄抬物價,強迫他人接受不合理交易條件;
(二) 摻雜摻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三) 在商品的質量、性能、規格、技術標準上欺騙消費者;
(四) 使用不合格計量器具或短斤缺兩;
(五) 捏造、散布虛假訊息,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商品聲譽或商業信譽;
(六) 國家明令禁止的其他交易行為。
第三十條
市場經營者應對銷售的商品按國家規定或與消費者的約定實行包修、包換、包退,並附有“三包卡”。
不實行“三包卡”制度的商品,消費者要求開具商品信譽卡的,經營者應當開具商品信譽卡。商品信譽卡的格式由主管部門制定,並應載明檔位編號、售貨時間、商品名稱及數量和價格。
經營者對消費者提出的有關商品質量和使用方法等問題,應當作出明確、真實的答覆。
經營者應按主管部門的規定標明商品的價格。
第三十一條
市場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契約、通知、聲明、告示等方式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不得以此減輕、免除其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主管部門可以對違反本條例規定且情節嚴重的違法者,暫扣其營業執照或吊銷其非企業營業執照。
第三十三條 主管部門應對下列行為的違法者分別予以處罰:
(一)對無營業執照進入市場經營的,予以取締;
(二)對市場開辦者未設立或確定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擅自開業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吊銷其《市場登記證》;
(三)對因經營期滿或其他原因不具備市場開辦條件且不主動辦理註銷登記或年檢的市場開辦者,責令其限期辦理延期或註銷登記,逾期不辦理的,責令其停止營業,並吊銷其《市場登記證》。
市場開辦者或市場服務管理機構因上款(一)、(二)、(三)項的原因有過錯造成他人經濟損失的,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部門對違法者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市場登記註冊,擅自招商在市場進行交易的;
(二)在市場登記註冊中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虛假檔案騙取市場登記的;
(三)出租、出借、轉讓《市場登記證》的;
(四)未按規定辦理市場變更登記的。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部門對違法者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市場服務管理機構允許無營業執照或無其他合法證件者進入市場經營的;
(二)市場開辦者或服務管理機構在市場內外隨意設點,變相擴大市場場界的;
(三)市場開辦者未按本條例規定參加市場年度檢驗的,
(四)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的。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部門對違法者處以三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的;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的;
(三)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三)、(四)、(五)項規定的;
(四)違反第三十條第二、四款規定的。
第三十七條
消費者在市場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由經營者承擔民事責任;經營者已不在市場經營的,由市場開辦者或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承擔賠償責任。市場開辦者或市場服務管理機構賠償後,有權向經營者追償。
第三十八條
行政執法人員在市場監督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或紀律處分。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市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政府行政複議機關申請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將依法查封、扣押的商品變價後抵繳罰沒款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施行前依法開辦的市場,市場開辦者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設立市場服務管理機構。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後開辦的市場,自其開辦之日起五年內,開辦者可免繳《深圳經濟特區房屋租賃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房屋租賃管理費;本條例施行前已有的市場,房屋轉租的,對轉租租金的差額部分,轉租人可免繳《深圳經濟特區房屋租賃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房屋租賃管理費。
第四十二條
商品展銷會的管理可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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