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鹽業管理處罰規定

深圳經濟特區鹽業管理處罰規定

依法製鹽,消除缺碘,醞釀多時的《深圳經濟特區鹽業管理處罰條例》經市政府討論通過,今日起正式實施。鹽業執法人員今後將依法嚴厲查處在特區範圍內生產、加工、運輸、銷售和使用非法食鹽的違法行為,保障市民的身心健康。為淨化鹽業市場,本次出台的《規定》對鹽業市場的生產、加工、運輸到銷售和使用的所有環節均作了明確的規範。凡從事鹽產品生產的必須經市鹽業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廣東省鹽業主管部門批准,從事食鹽批發和零售業務的,必須到鹽業主管部門辦理批發或零售登記手續。《規定》明確規定,對於鹽業市場的各種違法行為,鹽務局作為鹽業主管部門將依照規定狠狠打擊,決不手軟。《規定》同時要求,公安、工商、衛生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能協助鹽務局執法工作。此外,為鼓勵社會各界參與“打假”,明確規定對於舉報鹽業違法行為的個人和單位視具體情況給予500元到3萬元的獎勵。如有單位和個人阻撓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執法的將被追究刑事責任。“此次出台的鹽業處罰規定是在全國各大中城市首次推出。”市鹽務局李福橫介紹,《規定》讓鹽業執法有法可依,加大執法力度,體現(舉報)“獎得多”(違法)“罰得多”的原則,已引起了北京、上海等城市的高度關注。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經濟特區鹽業管理處罰規定
  • 發布文號: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93號
  • 發布日期:2000-10-06
  • 生效日期:2000-11-01
基本信息,引言,具體內容,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生產、加工、運輸管理,第三章 批發、零售、使用管理,第四章 處罰程式規定,第五章 附則,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1908
【發布文號】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93號
【發布日期】2000-10-06
【生效日期】2000-1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引言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93號)
《深圳經濟特區鹽業管理處罰規定》已經市政府三屆八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0年11月1日起實施。
市長:于幼軍
二000年十月六日

具體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深圳特區(以下簡稱特區)鹽業管理;打擊鹽業違法行為,保障公民身心健康,根據國家有關法規,結合特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對特區範圍內鹽產品生產、加工、運輸、銷售和使用中違法行為的查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深圳鹽務局是特區鹽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市鹽業主管部門),依照本規定查處特區鹽業違法行為。
市、區公安、工商、質量技術監督、衛生、交通等部門依照各自的管理職能協助市鹽業主管部門實施本規定。
第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舉報鹽業違法行為。
凡舉報屬實經主管部門依法處理的,由處理機關按照查處的非法生產、加工、運輸、銷售和使用的鹽產品的總量每噸一百元給予舉報人現金獎勵。獎金不滿五百元的,按五百元給予獎勵;獎金超過三萬元的,按三萬元給予獎勵。

第二章 生產、加工、運輸管理

第五條國家對鹽產品實行定點生產、加工制度。凡在我市從事鹽產品生產、加工的,必須經市鹽業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廣東省鹽業主管部門批准。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市鹽業主管部門作如下處理:
(一)責令停止生產、加工行為;
(二)沒收非法生產、加工的鹽產品;
(三)沒收生產、加工設備和工具以及非法所得;
(四)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五)非法生產、加工的鹽產品價值超過一萬元的,處五萬元以上、查處的鹽產品價值五倍以下罰款。
明知他人非法從事鹽產品生產、加工仍為其提供場所的,由市鹽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非法所得,並可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條食鹽加工單位加工不含碘的醫用食鹽,須經市鹽業主管部門批准,並在包裝物的顯著位置用中文標明“本品不含碘,請在醫生指導下使用”。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市鹽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已經加工的產品,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條食鹽包裝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食品包裝要求,並用中文註明各種成份及其含量。
在我市銷售的食鹽包裝不符合前款規定的,或者產品與包裝說明不相符的,不得在我市上市銷售,違者由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予以沒收,對經銷者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包裝單位或個人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市鹽業主管部門發現前款違法行為的,可以暫扣不合格的鹽產品以及包裝物,並於五日內提請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按前款規定處理。
第八條鹽產品由異地運入深圳的,承運人必須持有國家鹽業主管部門頒發的準運證,一車(船)一證,證、貨同行,並接受市鹽業主管部門的監督。
違反前款規定,非法運輸鹽產品的,由市鹽業主管部門沒收非法運輸的鹽產品,對貨主處鹽產品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對承運人沒收非法所得,並處非法運輸的鹽產品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市鹽業主管部門在查處前款案件時,可以暫扣承運人的運輸工具進行調查,但暫扣時間不得超過45天。期限屆滿後,當事人仍不依法接受處理的,市鹽業主管部門應當在依法結案後,將暫扣的運輸工具交市財政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章 批發、零售、使用管理

第九條從事食鹽批發業務的,必須按國家規定向市鹽業主管部門申辦批發許可證。
違反前款規定,未依法取得批發許可證從事食鹽批發業務的,由市鹽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批發活動,沒收違法經營的食鹽和非法所得,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條從事食鹽零售業務的,必須到市鹽業主管部門辦理零售登記。
違反前款規定,未依法辦理零售登記而從事食鹽零售業務的,由市鹽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辦理登記。逾期不辦理登記的,處五百元罰款。
第十一條食鹽必須按國家規定標準加碘後方可銷售。
食鹽專營單位、批發商違反前款規定,將非碘鹽作為食鹽出售,或者以非碘鹽冒充碘鹽出售的,由市鹽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經營的鹽產品,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非法經營食鹽數額巨大的,最高可處非法經營的鹽產品價值五倍的罰款。
食鹽零售商違反第一款規定,將非碘鹽作為食鹽出售,或者以非碘鹽冒充碘鹽出售的,由市鹽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經營的鹽產品,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經銷數量較大,或者多次違反第一款規定的,沒收非法經營的鹽產品,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並可將經營者名單在新聞媒體上予以公示。
第十二條從事食鹽批發業務的,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從所在地區一級鹽產品專營機構購買食鹽。食鹽零售商品應當從所在地鹽產品專營機構購買食鹽,或者從特區內具有批發許可證的批發商購買食鹽。
食鹽批發商和零售商違反前款規定,從不具有合法經銷食鹽資格的單位和個人購買食鹽的,由市鹽業主管部門沒收非法經營的鹽產品,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鹽產品專營機構、批發商應當將其購買和銷售鹽產品的情況進行登記,並按照市鹽業主管部門的規定申報。
鹽產品專營機構、批發商不按前款規定進行食鹽購銷登記和申報的,由市鹽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飲食業經營者以及機關、學校、幼稚園、廠礦等單位的集體食堂向他人提供含鹽食品的,必須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碘鹽。
飲食業經營者以及機關、學校、幼稚園、廠礦等集體食堂使用不含碘的食鹽,或者使用產品質量不合格以及變質、過期的食鹽加工食品的,由市鹽業主管部門處經營者或集體食堂舉辦單位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並可在新聞媒體上予以公示。
第十五條醫療用不含碘的食鹽實行定點銷售,銷售點由市鹽業主管部門指定並予以公告。
其他單位和個人私自銷售不含碘的食鹽,按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處罰。
第十六條因生產、研究需要使用工業鹽的,使用單位應當到當地鹽產品專營機構購買,並在當地鹽業主管部門監督下使用。
違反前款規定私自購買工業鹽的,由市鹽業主管部門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市鹽業主管部門應定期對批發和零售市場上的含鹽食品進行抽查,發現含鹽食品所含鹽不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應將該商品沒收並予以銷毀,並將該商品的名稱、商標、生產廠家、生產日期等資料予以公告,提醒市民注意。
第十八條因生產、科研需要從國(境)外進口鹽產品或者將出口鹽轉為內銷的,必須經廣東省鹽業主管部門批准,並接受市鹽業主管部門的監督。
違反前款規定私自進口或者私自內銷鹽產品,價值不超過一萬元的,由市鹽業主管部門沒收私自進口或者內銷的鹽產品,處五千元罰款;私自進口或者私自內銷鹽產品價值超過一萬元的,處私自進口或者私自內銷鹽產品價值二至五倍罰款。
第十九條禁止銷售液體鹽(含天然滷水)或者使用液體鹽加工食品。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市鹽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銷售、加工的產品,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違反有關法律規定,私自印製食鹽包裝標識的,市鹽業主管部門可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暫扣非法印製的包裝標識,並提請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規定,非法生產、加工、運輸、銷售鹽產品,危害公民身心健康,嚴重擾亂我市專賣市場秩序,構成犯罪的,市鹽業主管部門應當提請司法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和第二百二十五條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有關單位和個人阻撓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予以處罰;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處罰程式規定

第二十三條市鹽業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規定實施處罰時,應當由本機關兩名以上具有行政執法資格的人員共同調查處理。
第二十四條執法人員在依照本規定實施處罰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向當事人說明身份並出示有效執法證件;
(二)向當事人口頭宣示處罰決定的主要內容、執行辦法、以及不服處罰決定時的救濟措施;
(三)出具符合規定格式的處罰決定書;
(四)扣押、沒收財產時,出具被扣押或者沒收財產的清單,並由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五)收繳罰款時,必須出具有效的財政收據。
第二十五條市、區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衛生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在自己的職權管轄範圍內,依照本規定的有關規定處罰鹽業違法行為。
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機關對同一違法行為有管轄權的,由最先調查處理的機關管轄。
各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對同一違法行為重複處罰。
第二十六條罰款五千元以上或者沒收財產價值五千元以上,當事人要求舉行聽證會的,決定處罰的機關必須在正式決定之前依照規定程式舉行聽證會。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對市鹽業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以及有關強制措施不服的,可以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複議辦公室或者向廣東省食鹽專賣局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本規定自二000年十一月一日起實施。
第二十九條寶安、龍崗兩區參照本規定執行。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
第一百四十三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50%以上2倍以下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50%以上2倍以下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50%以上2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二百二十五條 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一,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
(二)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經營許可證或者批准檔案的;
(三)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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