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人才市場條例

《深圳經濟特區人才市場條例》於2002年6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條例》於2017年4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修正,共八章五十四條,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經濟特區人才市場條例
  • 發布單位:深圳經濟特區
  • 發布日期:2002-06-26
  • 生效日期:2002-06-26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實施時間:2002年10月1日
條例信息,條例全文,

條例信息

深圳經濟特區人才市場條例
(2002年6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2017年4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修正)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規範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人才市場活動,保障人才市場相關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與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特區人才的招聘、應聘、租賃、轉讓、人力資源服務以及人才市場的行政管理活動。
國家公務員的錄用離職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人才,是指具有中專以上學歷或者取得專業技術資格以及其他從事專業技術或者管理工作的人員。
本條例所稱人才市場,是指在市、區人民政府人力資源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人力資源行政部門)監督管理下,從事人才交流與服務及其他相關活動的市場。
第四條人才市場活動應當遵循自願、自主、平等、公平、真實、誠信的原則,有利於促進人才資源的開發、利用和合理配置。
第五條市、區人力資源行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人才市場的綜合管理部門,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做好人才市場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人才招聘與應聘
第六條用人單位依法享有自主招聘人才的權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政策的規定,強行要求用人單位接收其推薦的人員;不得干擾用人單位的正常招聘工作。
第七條用人單位可以採用下列方式招聘人才:
(一)自行通過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合法的經營場所或者人才交流會;
(二)委託人力資源服務機構;
(三)在公共媒體刊登廣告;
(四)其他合法方式。
第八條用人單位通過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或者公共媒體發布招聘廣告的,應當出具其營業執照或者成立批文。發布招聘崗位、人數、條件等事項時應當具體真實。
第九條用人單位在招聘活動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有民族、地域、性別、宗教信仰等歧視性的規定;
(二)不得向應聘人才收取押金、培訓費、集資款、保證金等費用,或者以其他方式利用招聘活動牟取非法利益;
(三)不得強制應聘人才提供與招聘職位無關的個人信息;
(四)未經應聘人才本人同意,不得擅自公開其求職資料和個人信息,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條未經用人單位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擅自轉發、公布用人單位的招聘信息。
第十一條用人單位招聘人才後,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與被聘人才簽訂勞動契約。
第十二條人才依法享有自主擇業的權利,人才所屬單位無正當理由不得干涉阻撓人才的應聘活動。
本條例所稱人才所屬單位,是指與人才存在勞動關係的單位。
第十三條人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擅自離職應聘:
(一)正在承擔國家、省、市重點工程、科研項目,未經所屬單位同意的;
(二)正在從事涉及國家安全或者重要機密工作的;
(三)正在依法接受審查尚未結案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人員。
第十四條人才離職應聘,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遵守與所屬單位之間的勞動契約或者協定。
第十五條人才應聘時,應當如實反映本人信息,提供真實的證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禁止偽造、變造、賣買文憑、資格證書,禁止提供、使用虛假證件及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六條對人才市場活動中的違法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人力資源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投訴或者舉報。人事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接到投訴或者舉報後,應當立即進行查處,並將查處結果告知投訴人或者舉報人。
第三章 人才租賃與轉讓
第十七條人才所屬單位可以依照本條例,將人才出租或者轉讓,並從中取得收益。
第十八條本條例所稱人才租賃,是指人才與其所屬單位勞動關係不發生變更,所屬單位將人才外派至人才承租單位工作,人才承租單位支付人才租賃費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人才轉讓,是指人才所屬單位與人才解除勞動關係,將其轉讓至人才受讓單位,人才受讓單位支付人才轉讓費的行為。
第十九條人才所屬單位出租或者轉讓人才時,應當與人才承租或者受讓單位簽訂人才租賃或者轉讓協定。
人才租賃協定應當載明被出租人才的租賃期限、工作任務以及人才租賃費的支付等內容。
人才轉讓協定應當載明被轉讓人才原勞動契約的解除、新勞動契約的訂立以及人才轉讓費的支付等內容。
第二十條出租或者轉讓人才應當尊重被出租或者被轉讓人才的意願,並有其本人的書面同意。
第二十一條出租或者轉讓人才應當依法保障被出租或者被轉讓人才在工作條件、待遇、社會保險及其他方面的合法權益。
第四章 人力資源服務
第二十二條具備下列條件的機構可以開展人力資源服務業務:
(一)經依法登記取得法人資格;
(二)有規範的名稱、明確的業務範圍、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與開展人力資源服務相適應的經營場所、設施;
(四)法定代表人無不良誠信記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三條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應當在開展人力資源服務業務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人力資源行政部門申請辦理登記備案。
登記備案事項包括機構名稱、類型、法定代表人、營業地址、出資總額、投資人姓名或名稱及其出資額、業務範圍等內容。
第二十四條人力資源行政部門應當在收齊登記備案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予以登記備案,並將登記備案信息在人力資源行政部門網站上公開。
第二十五條人力資源服務機構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人力資源服務機構登記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自變更決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登記備案機關辦理登記備案。
第二十六條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實行年度報告制度。
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應當按年度在規定的期限內向人力資源行政部門提交年度報告,並對其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年度報告包括登記備案事項、註冊資本實繳情況、經營活動情況、財務情況等內容。
人力資源行政部門對人力資源服務機構的年度報告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從事人力資源業務,可以收取人力資源服務費,收費標準由價格主管部門確定。
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應當公開服務項目、服務程式和收費標準。
第二十八條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一)收集、整理、儲存和發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推薦、招聘、租賃或者轉讓人才;
(三)尋聘高級人才;
(四)為用人單位和應聘人才提供洽談場所;
(五)進行人才測評和人才價值評估;
(六)執業許可證載明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九條人力資源服務機構經人力資源行政部門委託可以從事下列人事代理業務:
(一)人事檔案管理;
(二)專業技術人員職稱資格評審申報;
(三)文憑、職稱資格等證書的驗證;
(四)辦理人才引進手續;
(五)代收代繳社會保險金;
(六)執業許可證載明的其他人事代理業務。
第三十條禁止人力資源服務機構進行下列行為:
(一)提供虛假招聘應聘廣告或者信息;
(二)以欺詐為目的簽訂虛假契約,或者在契約之外進行虛假承諾;
(三)與用人單位串通欺詐應聘人才;
(四)以自己或者用人單位名義,向應聘人才收取人力資源服務費外的其他費用;
(五)未經應聘人才同意,公開其個人資料或者信息;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一條人力資源服務機構申辦人才交流會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人才交流會的名稱、內容必須符合國家的有關規定以及主辦單位的業務範圍;
(二)有完善的組織方案和安全措施;
(三)有與人才交流會規模相適應的場所。
人力資源服務機構舉辦人才交流會,應當向人力資源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人力資源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給予申請人書面答覆,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二條人力資源服務機構舉辦人才交流會,應當符合安全、交通、衛生等城市管理方面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三條從事人力資源信息服務的網際網路站,應當報市人力資源行政部門備案。
第五章 高級人才尋聘服務
第三十四條人力資源服務機構為用人單位尋聘高級人才的活動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未作規定的,適用本條例其他規定。
本條例所稱高級人才,是指具有高級專業技術資格以及其他從事高級技術或者管理工作的人員。
第三十五條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從事高級人才尋聘服務應當保護委託單位的商業秘密,並為高級人才的求職意願保密。
第三十六條高級人才尋聘活動,可以不公開招聘信息。
第三十七條從事高級人才尋聘服務,其服務費用的數額和支付方式由人力資源服務機構與委託方協商確定。
第三十八條從事高級人才尋聘服務應當依法進行,不得損害高級人才所屬單位的智慧財產權、商業秘密以及其他合法權益。
第三十九條人力資源服務機構不得尋聘有本條例第十三條所列情形之一的高級人才。
第六章 管理與監督
第四十條市人力資源行政部門根據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和人才發展的總體規劃,制定並定期公布人才市場發展規劃,對人才市場進行合理布局,促進人才市場的信息化、現代化建設。
第四十一條人力資源行政部門應當建立人才統計指標體系,定期發布人才供求預測,引導人才的有序流動,促進人才的合理配置。
第四十二條人力資源行政部門應當公開行政審批的條件、標準、時限和程式,為人才市場相關單位和個人提供優質、高效、便捷的服務。
第四十三條人力資源行政部門依法對人才市場進行管理與監督,查處違法行為,維護相關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四條人力資源行政部門應當將在人才市場活動中進行欺詐或者弄虛作假的單位或者個人的誠信狀況記錄存檔,並定期公布。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人力資源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對責任人予以警告;違反該條第(二)項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用人單位招聘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不得擅自離職應聘的人才的,人力資源行政部門應當予以警告,並責令其改正。
第四十六條應聘人才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人力資源行政部門應當予以警告,並沒收其虛假證件和材料。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開展人力資源業務後未登記備案的,人力資源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登記備案,逾期未登記備案的,並對違法行為人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力資源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業整頓: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未按照規定提交年度報告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未經委託而從事相關人事代理業務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沒有為委託單位和高級人才保密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損害高級人才所屬單位合法權益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尋聘不得擅自離職應聘的高級人才的。
第四十九條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力資源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或者一年內兩次受到行政處罰的,應當責令其停業整頓,並可吊銷執業許可證: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二)、(三)項規定,損害應聘人才或者用人單位合法權益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未經批准而舉辦人才交流會的。
第五十條人力資源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一條在人才市場活動中,給相關單位和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責任人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在人才市場活動中,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進行處罰;違反法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人力資源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人才市場監督管理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行政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本條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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