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中小企業,是指依法在本市設立,生產經營規模符合本市中小企業分類標準的各類企業,包括中型企業、小型企業和微型企業。
中小企業分類標準由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根據企業資產總額、銷售額、職工人數等指標,結合行業特點制定並公布。
第三條 市政府應當將促進中小企業發展作為本市經濟發展的主導戰略,制定促進中小企業發展中長期規劃,並針對小型企業和微型企業制定專項扶持政策。
第四條 市、區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保護中小企業依法參與公平競爭與公平交易的權利,維護中小企業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市政府應當推進中小企業信用體系建設,完善信用評級和失信懲戒制度。
第二章 公共服務
第六條 市政府設立中小企業發展工作領導小組(以下簡稱領導小組),統一領導全市中小企業工作。
領導小組每季度至少召開一次會議,研究解決中小企業發展的重大問題,協調各部門涉及中小企業的政策措施。
領導小組組長由市長兼任,成員包括市發改、科工貿信、財政、規劃國土、人力資源保障、稅務、市場監管、金融等部門主要負責人。
第七條 市政府應當在每年上半年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中小企業發展情況。報告包括下列內容:
(一)上一年度本市中小企業發展的基本情況;
(二)扶持中小企業發展的資金使用情況;
(三)扶持中小企業發展的政策實施情況;
(四)中小企業發展存在的問題及對策;
(五)其他應當報告的事項。
市人大常委會可以根據具體情況要求市政府就中小企業的特定事項作專項報告。
第八條 市、區政府應當通過各種途徑,鼓勵中小企業參與公共管理政策的制定。
市、區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重大決策涉及企業利益時,應當召開聽證會或者以其他形式聽取有關中小企業以及行業協會、商會等社會組織的意見和建議。
第九條 市政府科工貿信行政管理部門是中小企業工作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對全市中小企業工作進行綜合協調、指導和服務,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實施有關中小企業發展的法律、法規、政策,擬定鼓勵引進和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優惠政策;
(二)組織實施中小企業發展規劃;
(三)建立中小企業公共服務平台,為中小企業提供政策、市場、技術、人才、政府採購、產權交易、資金與創業項目合作、業務分包等信息服務和指引;
(四)受理中小企業的投訴和建議,維護中小企業合法權益;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市政府發改、統計部門應當會同主管部門及稅務、市場監管等部門建立對中小企業的分類統計、監測、分析和發布制度,開展對小型企業和微型企業的統計分析工作。
第十一條 市政府規劃國土部門應當會同主管部門根據中小企業發展需要,制定中小企業發展用地規劃,推動中小企業產業園區建設,合理解決中小企業用地需求。
鼓勵中小企業利用現有用地實行集約化發展,提高土地使用效率。
第十二條 市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簡化程式、提高效率,為中小企業設立和生產經營提供便捷服務。
行政審批的內容、標準和程式應當公開、規範。
第十三條 市、區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採取購買服務方式委託行業協會、商會、社會服務機構等社會組織為中小企業提供公共服務。
第十四條 市、區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將與中小企業有關的辦事流程、期限、申報材料、收費標準、創業優惠政策等信息及服務承諾在本部門網站和辦事視窗予以公布。
監察機關應當會同主管部門建立流程監督和反饋評價機制,監測政府有關部門為中小企業服務的辦事流程,為政府各部門最佳化服務流程提供信息。
第十五條 行業協會、商會等社會組織應當依法維護中小企業合法權益,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反映中小企業的需求和建議,開展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各項服務活動。
第十六條 鼓勵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組織興辦專門為中小企業提供各類社會化服務的機構。
建立和完善財政補助機制,支持社會服務機構為中小企業開展創業輔導、市場開拓、技術支持、信息服務、管理諮詢、人才培訓、質量檢驗等服務。
第三章 創業扶持
第十七條 鼓勵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組織創辦各種類型的企業,鼓勵引導中小企業發展戰略性新興產業。
創業失敗者再創業的,同等享受政府的優惠政策和創業輔導服務。
第十八條 鼓勵和引導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組織提供社會資金與創業項目的合作平台服務。
第十九條 鼓勵本市職業高中、職業技術院校和高等院校等教育機構對學生開展創業教育,傳授創業的基本理念和方法。
職業高中、職業技術院校和高等院校,可以為在校學生提供創業試訓平台。
第二十條 主管部門、人力資源保障、稅務、市場監管等部門以及區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創業服務工作,為創業人員提供政策諮詢、創業培訓等指導和服務。
第二十一條 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專家和企業界人士成立創業輔導專家團隊,為創業者提供各種層次的創業輔導服務。
鼓勵各類社會服務機構開展多種形式的創業輔導服務。
第二十二條 具有本市戶籍的下列人員,在本市自主創業或者合夥創辦企業,可以向戶籍所在地的區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小額擔保貸款,並享受有關優惠政策:
(一)登記失業人員;
(二)畢業兩年以內的大中專院校及技校畢業生;
(三)歸國留學人員;
(四)退役軍人、隨軍家屬;
(五)殘疾人。
首次申請小額擔保貸款並從事微利項目的,由政府全額貼息。
第二十三條 市、區政府應當加強中小企業創業基地的規劃和建設,增強創業基地為創業人員提供創業培訓、項目策劃、技術支持、融資擔保、商務代理等服務功能。
鼓勵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組織利用現有開發區、高新產業園區、舊城區、閒置廠房等投資建設中小企業創業基地。
市、區政府應當對社會資金投資建設的各種類型的產業園、創業基地提供一定的資金扶持。
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人力資源保障等部門建立和完善創業基地考評和獎勵機制。
第二十四條 市、區政府投資建設或者資助建設的創業基地,應當優先接納本市鼓勵發展產業的小型企業和微型企業。
第四章 創新推動
第二十五條 市政府應當統一規劃公共技術服務平台建設。
對整體經濟和多數產業發展起重大作用的公共技術服務平台,政府應當出資建設,其提供的服務應當免費或者按規定收取必要的運營維護費用。
社會資金出資建設公共技術服務平台的,政府給予資助,其服務收費按保本微利原則在政府資助契約中予以約定。
企業自主建設技術服務平台向社會開放的,政府依據其開放程度和收費標準給予一定的資助。
第二十六條 中小企業建立或者合作建立的研發機構經有關部門認定為市級以上研發中心的,由政府按規定給予資助。
第二十七條 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產業發展需要,每年向社會徵集科技創新項目,並組織專家進行項目評審,確定政府資助項目。
主管部門應當在資助項目中確定一定的比例交由中小企業實施開發。具體比例由市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八條 鼓勵相關機構或者組織舉辦全行業或者分行業的創業創新大賽,政府可以對創業創新大賽的組織實施給予適當補貼。
創業創新大賽的獲獎優勝者在本市實施獲獎項目或者以獲獎項目創辦企業的,由政府給予資金資助。
創業創新大賽的獲獎項目優先進駐政府出資或者資助建設的創業基地。
第二十九條 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組織中小企業創新推薦會,向金融機構、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和創業投資機構推薦中小企業自主智慧財產權項目、產學研合作項目、科技成果產業化項目、企業信息化項目、品牌建設項目。
第三十條 中小企業為履行政府採購契約而進行的技術改造項目,可以由政府專項資金予以支持。
鼓勵金融機構和信用擔保機構為中小企業履行政府採購契約及其他商業契約提供履約責任保險或者履約保函服務。
第三十一條 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技術轉移或者推廣機制,向中小企業推廣新技術和新工藝。
政府重點資助的科技創新項目取得的科技成果,應當按照開發契約的約定進行推廣或者利用。
第三十二條 具有自主智慧財產權,符合一定條件的中小企業,可以向主管部門申請租賃或者購買創新型產業用房。
第三十三條 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產業發展需要,制定本市產業緊缺人才和中小企業高級管理人員培訓計畫,培訓所需費用,由中小企業專項資金予以支持。
鼓勵和支持中小企業與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職業學校、各類培訓中介機構建立定向、訂單式人才培養計畫。
中小企業引進的高層次專業人才,在住房、配偶就業和子女入學等方面享受本市有關優惠政策。
第三十四條 鼓勵中小企業參與研製國際標準、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中小企業從事技術標準研製並作為該技術標準的主要起草單位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資金支持。
第三十五條 鼓勵中小企業申請、保護專利和商標,提高自主創新能力和智慧財產權保護水平。
中小企業申請國內外發明專利的,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指導,並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資金支持。
第三十六條 中小企業獲得馳名或者著名商標、政府鼓勵的專利產品和項目,在同等條件下優先列入技術改造、技術創新和新產品開發項目,優先安排入駐市產業集聚基地,並享受有關優惠政策。
第三十七條 鼓勵中小企業通過連鎖經營、品牌經營、網路經營等方式實現經營模式創新。
第五章 市場開拓
第三十八條 法律、法規未禁止進入的行業和領域,中小企業均可以平等進入,不得對其設定歧視性的市場準入條件。
第三十九條 鼓勵中小企業參加國家、省市展覽展銷活動。中小企業參加符合政府產業導向的各類科技經貿展覽展銷活動的,由專項資金給予資助。
鼓勵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組織投資建立區域性商品交易中心和行業性產品購銷中心,為中小企業的產品交易提供服務。
第四十條 鼓勵和促進電子商務公共服務平台建設,推進建立健全安全電子認證體系、線上支付體系及設立電子商務結算中心,完善電子商務信用體系。
鼓勵中小企業利用各類電子商務平台開拓國內國際市場,擴大產品銷路,降低行銷成本。
第四十一條 中小企業開展質量管理體系認證、環境管理體系認證和產品質量認證、社會責任標準認證等國際標準認證的,可以由專項資金予以支持。
第四十二條 政府採購不得設定不利於中小企業的歧視性條件。中小企業生產的產品和提供的服務,在同等條件下,政府採購應當優先購買。
政府採購主管部門應當為中小企業參與政府採購提供指導和服務。
第六章 資金扶持
第四十三條 市、區財政年度預算應當安排扶持中小企業發展的專項資金,並根據年度財政收入增長情況適度增長。專項資金的具體管理和使用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市政府應當整合與扶持中小企業發展有關的各類資金和基金,統籌規劃資金的使用。
其他扶持企業發展的各類資金和基金重點扶持成長型小型企業技術創新、經營創新、服務創新以及循環經濟、節能減排和清潔生產等活動。
第四十四條 市政府可以根據需要依法設立中小企業發展基金。
第四十五條 市政府應當建立小型企業貸款風險補償機制,支持金融機構向小型企業發放貸款,並按規定對金融機構發放小型企業貸款產生的不良貸款損失予以適當補償。
第四十六條 市政府設立的創業投資引導基金,應當引導創業投資機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重點投資本市鼓勵發展產業的小型企業和微型企業。
第四十七條 市政府應當定期對各類扶持中小企業發展的資金和基金的使用情況進行績效審計和評估,審計和評估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七章 融資促進
第四十八條 市政府應當創造必要條件,推動設立中小企業發展銀行。
第四十九條 主管部門應當與金融機構建立溝通協調機制,開展金融合作。
鼓勵金融機構開發中小企業信貸產品、增加信貸投入、創新金融服務、完善授信制度。對創新中小企業金融服務做出突出貢獻的,由金融創新獎勵資金給予獎勵。
第五十條 建立政府重大投資項目的銀行信貸與中小企業信貸傾斜掛鈎制度,在確定政府重大投資項目的信貸銀行時,應當將信貸銀行對中小企業的信貸力度作為審定條件。具體辦法由市發改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條 小額貸款公司、典當公司、金融租賃公司等金融服務機構依法為中小企業提供融資服務,享受國家和本市的有關優惠政策。
鼓勵行業內有條件的企業設立小額貸款公司等金融服務機構,為本行業或者產業鏈相關企業提供融資服務。
第五十二條 鼓勵和規範擔保行業的發展,完善信用擔保風險補償機制,支持擔保機構開展中小企業融資擔保業務。
市政府設立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融資擔保、與擔保相結合的投資、委託貸款、投融資諮詢等服務。
政府設立的擔保機構應當重點支持中小企業為開展產品和技術創新而進行的融資活動。
第五十三條 鼓勵中小企業以及行業協會、商會等社會組織發起成立互助性擔保組織,由成員企業各自繳納資金組成互保資金,為成員企業融資提供擔保。
第五十四條 市政府設立中小企業信用再擔保基金,為會員擔保機構符合條件的擔保業務提供一般信用再擔保。
第五十五條 鼓勵金融機構、信用擔保機構及其他金融服務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信用貸款、無形資產產權等質押貸款、出口產品責任險等各類金融服務。
第五十六條 鼓勵各類社會資本設立風險投資機構或者私募投資基金,鼓勵風險投資基金和私募投資基金在本市設立分支機構或者投資政府鼓勵發展的產業與項目。市政府可以根據相關規定給予政策優惠。具體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七條 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鼓勵中小企業上市融資,為中小企業改制上市提供下列服務,支持中小企業上市融資:
(一)開展企業改制上市的宣傳和引導;
(二)建立中小企業改制上市備案登記制度;
(三)實施分類指導和梯度培育計畫;
(四)協調解決中小企業上市過程中遇到的問題。
第五十八條 有關部門應當推動中小企業股權轉讓櫃檯交易市場建設,為中小企業提供股權交易服務。
第五十九條 主管部門應當創造條件,推動中小企業發行集合債券、短期融資券等進行債券融資。
第八章 權益保護
第六十條 禁止下列干擾中小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活動或者侵害中小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
(一)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中小企業參加考核、評比、評優、達標、升級、排序等活動;
(二)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中小企業參加指定培訓、指定服務、購買指定產品或者法律、法規規定以外的保險;
(三)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中小企業接受有償新聞、征訂報刊;
(四)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中小企業參加各類社會團體、提供贊助或者捐贈;
(五)越權收費、超標準收費、自立項目收費、對同一收費項目在法定期限內重複收費;
(六)在招標採購活動中,限制中小企業參與公平競標;
(七)沒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或者沒有明確監督檢查事項的檢查。
對前款所列行為,中小企業有權向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舉報、投訴,並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對前款(一)、(二)、(三)、(四)項行為,中小企業及其經營管理者有權拒絕。
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法律、法規規定的期限內,對中小企業的舉報、投訴予以受理並答覆。
第六十一條 主管部門、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輕微的,由上級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的;
(二)貪污、截留、挪用專項資金或者其他財政扶持資金的;
(三)不按規定發放或者故意拖延發放專項資金或者其他財政扶持資金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六十條規定的;
(五)對中小企業的舉報、投訴或者行業協會、商會等社會組織協助中小企業進行的維權行為予以阻攔、打擊、報復的;
(六)其他損害中小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規定市政府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具體辦法和標準的,應當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制定。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