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金融業發展,最佳化金融生態環境,
推動產業結構最佳化升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特區內的國家機關和
金融機構、專業服務機構、相關行業組織及其從業人員。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應當把金融業作為戰略性支柱產業,以多層次資本市場為核心,以深港金融合作為紐帶,鞏固提升深圳金融中心城市地位,使深圳成為港深大都會國際金融中心有機組成部分,重點突出投融資、財富管理和金融創新功能。
第四條 促進金融業發展應當堅持改革創新、規劃統籌、機構人才集聚、深港合作和風險防範的原則,堅持科技與金融結合、實業與金融互動,在現代服務業中優先發展金融業的方針。
第二章 金融機構
第五條 市政府應當整合公共資源,建立金融機構發展壯大、引進集聚和創新的激勵機制,支持總部在深圳的金融機構加快發展,形成以具有國際競爭力的大型金融機構為核心,以中小型金融機構、專業服務機構和配套服務企業為基礎的金融市場主體格局。
第六條 市政府應當採取下列措施支持深圳資本市場改革發展:
(一)支持深圳證券交易所(以下簡稱深交所)構建由主機板、中小企業板、創業板等組成的多層次資本市場;
(二)支持金融衍生產品市場發展,探索發行市政債,推進資產證券化;
(三)利用深交所交易平台,整合、規範本市產權交易市場;
(四)統籌經營性國有資產資源、上市公司殼資源和優質企業資源;
(五)支持創業投資和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髮展,完善中小企業融資和擔保體系;
(六)支持深交所在組織形式和交易管理制度等方面改制改革;
(七)推動深圳資本市場與境外資本市場合作,吸引境外企業、境外上市產品到深圳上市或再上市,為深港構建聯通境內外的統一資本市場創造條件。
第七條 市政府應當研究建立科學評價體系,對深圳金融機構的發展潛力和經營風險等進行評價,以此作為給予政策優惠的基礎。
市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為金融機構提供優質高效的行政服務和社會公共服務。
支持總部在深圳的金融機構參與政府組織的債券發行、銀團貸款和國有資產重組。
第八條 市政府應當最佳化金融環境,採取富有吸引力和競爭力的支持措施,引進各類金融機構在深圳開設總部和分支機構。
市政府應當制定階段性目標,形成銀行、證券、保險、基金和期貨等業務種類齊全的金融機構聚集區。
市政府對技術含量高的金融機構除給予現行相關金融優惠政策外,應當參照高新技術產業政策給予支持。
第九條 市政府應當對培育和創設新型金融機構給予支持、獎勵和保護。鼓勵培育和創設社區銀行、藝術品銀行、銀行信貸資產交易中心、養老金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公司、保險公司專屬的保險代理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等新型金融機構。
第十條 深圳金融機構在境外開設分支機構的,市政府應當給予政策優惠和獎勵。
第三章 金融人才
第十一條 市政府應當建立金融人才隊伍建設長效機制,制定金融人才政策,加強金融從業人才和金融教育人才的引進和培養工作,培育和引進金融家群體。
第十二條 鼓勵境內外金融專業人才來深圳發展,凡符合金融人才引進政策的,市政府給予相應的政策優惠。
第十三條 市政府應當依據金融業發展狀況和規劃,對金融人才需求進行專項調查,對關鍵緊缺人才由市人事部門與市政府金融發展服務部門制定有針對性的引進及在職培訓計畫。實行緊缺人才證書管理,對關鍵緊缺人才給予特殊政策優惠。
第十四條 市政府支持中央駐深圳金融監管機構(以下簡稱監管機構)、高等院校、研究機構在深圳設立金融研究、教育和培訓機構,引進境外金融專業培訓機構,培養金融專才和金融複合型人才。
第十五條 推動金融人才資格認證,引進國際通行的金融人才資格認證體系。支持金融從業人員參與國際通行的職業資格認證考試。
第十六條 推廣完善金融機構管理層期權持股等激勵制度,建立金融機構年金制度。
第四章 金融創新
第十七條 市政府應當支持監管機構及金融機構在金融管理體制、金融組織和運行機制等方面進行改革探索。
市政府應當完善金融創新獎評選機制和激勵機制,鼓勵金融機構創新金融產品、服務方式、管理制度以及金融技術。
第十八條 市政府應當支持監管機構進行金融監管機制、模式、方法和制度等方面的改革創新。
第十九條 市政府應當制定相關政策,鼓勵金融機構完善現代企業制度以及公司治理結構。
鼓勵金融機構以信息化手段最佳化業務流程,提高跨地域分支機構管理和風險控制能力。
支持、幫助深圳金融機構申請綜合化經營試點,實現綜合化發展。
鼓勵金融業深化行業分工,發展專業化的金融業配套服務。
鼓勵金融機構進行股權期權激勵,建立長效激勵約束機制。
第二十條 金融機構應當在內部控制、績效考核和人力資源管理等方面進行機制創新。
第二十一條 金融機構可以根據市場需求,為客戶提供細分化、個性化、定製化的創新金融產品和金融服務。
銀行業可以提高中間業務收入比重,促進中間業務定價審批體制改革。
商業銀行可以創新國際結算方式。
銀行業可以積極發展小額商業信貸業務。
第二十二條 金融機構應當創新各類金融產品,穩步發展利率類、匯率類、股票類、期貨類、債券和資產證券化等金融衍生產品。
第二十三條 市政府應當採取各種措施支持中小企業在境內外資本市場上市和發行債券,鼓勵符合條件的中小企業集合發債,提高直接融資比例,完善創業投資機制。
支持金融機構進行融資機制創新,完善間接融資體系,加大對創新型中小企業信貸支持力度。
市政府應當建立財政貼息、擔保、風險補償基金等專項資金,建立規範的政策性中小企業擔保投入和代償機制。
市政府應當對中小企業融資創新予以獎勵。
第二十四條 金融機構應當通過下列方式進行技術創新,提高金融監管、金融交易和金融服務效率:
(一)發展網上交易;
(二)加快金融企業信息化建設;
(三)加快銀行卡套用系統建設,擴大覆蓋面,提高支付比例和效率;
(四)儘快形成統一的或相對集中的清算中心、交割中心、備份中心和珠三角外幣結算中心。
第二十五條 市政府應當支持銀行業、證券業、保險業、信託業等進行金融服務創新。
第二十六條 加快推進國家保險創新發展試驗區建設,提升保險業服務經濟社會發展的能力和水平。
鼓勵保險業發展保險、再保險和保險中介市場,擴大保險覆蓋面,提高保險深度和保險密度。
鼓勵創新科技保險、環境保險、物流保險和文化產業保險。
發揮商業保險在公共安全、社會管理和社會保障中的重要作用,推動責任保險發展,完善公眾安全責任分擔機制。
保險機構應當加強保險誠信建設,創新服務理念,提高理賠效率。
鼓勵保險業探索不動產、金融衍生產品投資。
第二十七條 市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金融創新的保護制度,維護金融創新企業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市政府對在金融創新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並可以建議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嘉獎。
第五章 金融布局
第二十八條 市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在編制(修訂)城市總體規劃和專項規劃時,應當科學規劃金融業發展用地規模及功能,最佳化金融發展空間布局。加快金融核心功能區土地整合與改造,形成金融基礎設施齊全、代表性金融機構集聚、金融中心城市景觀顯著及金融人才集中的有國際影響力的現代金融核心功能區。
第二十九條 市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在對舊工業區、舊屋村進行規劃改造時,應當加強金融基礎設施建設,通過拆遷補償、土地置換、功能改造等方式,適當建設功能性金融發展基地。
第三十條 市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規劃建設基金產業集聚區,支持財富管理業發展。
第三十一條 鞏固強化深圳黃金珠寶產業基地地位,提高在全國的實質交易份額,積極探索創設貴金屬交易基地。
第六章 金融合作
第三十二條 深港金融合作應當堅持積極、審慎、有序、漸進、技術性開放原則,在金融開放的進程中,探索與香港金融市場對接。
第三十三條 市政府應當協調監管機構及金融機構與香港監管機構與金融機構在下列領域開展合作:
(一)支持香港發展人民幣業務,在兩地貨幣市場合作的深度與廣度方面進一步加強合作;
(二)深化深港兩地銀行間的業務合作,支持港資銀行在深圳發展;
(三)建立深港兩地證券交易所合作夥伴關係,推動兩地資本市場互聯、互通;
(四)拓寬深港兩地保險市場合作範圍,加強雙方在業務、培訓、後援服務外包等多個領域的交流合作;
(五)加強深港兩地在商品期貨、金融期貨等金融衍生產品市場的合作,探索共同設立石油等大宗商品期貨交易所;
(六)完善深港兩地清算、支付系統等金融基礎設施建設。
第三十四條 市政府應當就深港雙方合作中的重大問題和階段性任務與香港方面進行磋商,所涉議題列入政府高層互訪討論的議程。
支持建立雙方監管機構之間的溝通機制,加強與香港相關監管機構之間的溝通和協調,建立橫向合作、信息溝通及工作會晤機制,共同支持金融創新與金融風險防範。
鼓勵雙方金融機構之間以高層論壇、專業交流、行業公會之間互訪等形式加強合作與交流。
鼓勵雙方大學與研究機構的金融專家定期舉行學術研討會。
第三十五條 市政府應當協調監管機構及金融機構與澳門開展合作。合作內容及合作機制參照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加強與國內金融中心城市的合作,增強深圳金融業的輻射力。
第三十七條 加強與國際金融中心城市的交流與合作,推動人員業務交流,互設代表處。
第七章 金融生態
第三十八條 市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採取下列措施加強金融教育、培訓和宣傳,提高公職人員和市民的金融意識及素質:
(一)將金融知識教育列入公務員培訓內容;
(二)建立金融業發展高級研討班制度,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負責人應當定期參加金融業發展高級研討班,學習金融理論,掌握金融發展動態;
(三)舉辦中小企業融資、證券投資基金和金融衍生產品等金融高峰論壇,吸引國際知名專家和機構來深圳交流金融發展、創新和監管經驗;
(四)開展金融宣傳教育進社區、進企業、進學校活動。
第三十九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支持監管機構及社會徵信機構的信用信息收集工作,建立統一的信用信息平台。
第四十條 鼓勵發展會計、律師、資產評估、信用評級、證券和期貨投資諮詢、財經資訊、調查公司和非上市公司產權登記中心等專業服務機構。
鼓勵專業服務機構培育民族品牌、與國際知名機構開展合作、併購聯合,提高專業化水平和公信力。具體辦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條 市政府和監管機構應當發揮行業協會作用,引導、支持行業協會完善信息平台和違規披露機制,提高行業自律水平。
第四十二條 司法機關應當提高處置涉金融案件的能力和水平,加大對涉金融案件的審理、執行力度,保護金融機構和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三條 市政府應當建立金融發展風險評估機制,培育和引進金融風險評估機構,科學界定風險評估標準及風險等級,建立風險預警機制和金融風險的常規處理機制,維護地方金融穩定和安全。
第四十四條 市政府可以設立金融發展資金。以市政府出資為主,金融機構參與出資,形成共同出資、共同享有、共擔風險機制。資金管理辦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八章 金融發展委員會
第四十五條 市政府成立金融發展委員會,統籌金融發展促進工作,最佳化金融發展環境,提升金融決策的科學性和前瞻性。
金融發展委員會由市長任主任,分管副市長任副主任,監管機構、深交所、財政、稅務、審計、國有資產管理和市政府金融發展服務部門等單位主要負責人為成員。
金融發展委員會下設金融發展決策諮詢委員會,定期召開聯席會議。
市政府金融發展服務部門負責金融發展委員會的日常工作。金融發展決策諮詢委員會的組成及職責由市政府規定。
第四十六條 金融發展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
(一)把深圳金融中心城市建設列入經濟社會發展的重要目標,建立金融發展工作協調機制,制定可考核、可問責的金融發展規劃和工作計畫;
(二)整合財政、經營性國有資產、政府負債及其他公共資源,發揮財政部門在金融發展策略制定與資源配置中的積極作用;
(三)構建綜合金融風險控制管理體系,建立符合金融發展要求的金融業風險處置專項資金;
(四)建立深圳金融發展促進評估體系,引入國內外權威評價機構對深圳金融生態環境進行定期評估。
金融發展委員會的具體職責和運作辦法由市政府規定。
第九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七條 市政府應當定期對金融業發展促進工作進行評估,並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接受市人大常委會監督。
第四十八條 市政府財政部門和審計部門應當依法對金融發展的各專項資金的落實及使用效果進行財政監督和審計監督。
第十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市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根據本條例實施的實際需要及時制定促進金融發展的各項優惠政策及具體辦法。
實施時間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08年6月1日起實施。
修訂的條例
(2008年4月1日深圳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醫療條例〉等二十七項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金融機構
第三章 金融人才
第四章 金融創新
第五章 金融布局
第六章 金融合作
第七章 金融生態
第八章 金融發展委員會
第九章 監督檢查
第十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金融業發展,最佳化金融生態環境,推動產業結構最佳化升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特區內的國家機關和金融機構、專業服務機構、相關行業組織及其從業人員。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把金融業作為戰略性支柱產業,以多層次資本市場為核心,以深港金融合作為紐帶,鞏固提升深圳金融中心城市地位,使深圳成為港深大都會國際金融中心有機組成部分,重點突出投融資、財富管理和金融創新功能。
第四條 促進金融業發展應當堅持改革創新、規劃統籌、機構人才集聚、深港合作和風險防範的原則,堅持科技與金融結合、實業與金融互動,在現代服務業中優先發展金融業的方針。
第二章 金融機構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整合公共資源,建立金融機構發展壯大、引進集聚和創新的激勵機制,支持總部在深圳的金融機構加快發展,形成以具有國際競爭力的大型金融機構為核心,以中小型金融機構、專業服務機構和配套服務企業為基礎的金融市場主體格局。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下列措施支持深圳資本市場改革發展:
(一)支持深圳證券交易所(以下簡稱深交所)構建由主機板、中小企業板、創業板等組成的多層次資本市場;
(二)支持金融衍生產品市場發展,探索發行市政債,推進資產證券化;
(三)利用深交所交易平台,整合、規範本市產權交易市場;
(四)統籌經營性國有資產資源、上市公司殼資源和優質企業資源;
(五)支持創業投資和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髮展,完善中小企業融資和擔保體系;
(六)支持深交所在組織形式和交易管理制度等方面改制改革;
(七)推動深圳資本市場與境外資本市場合作,吸引境外企業、境外上市產品到深圳上市或者再上市,為深港構建聯通境內外的統一資本市場創造條件。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研究建立科學評價體系,對深圳金融機構的發展潛力和經營風險等進行評價,以此作為給予政策優惠的基礎。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為金融機構提供優質高效的行政服務和社會公共服務。
支持總部在深圳的金融機構參與政府組織的債券發行、銀團貸款和國有資產重組。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最佳化金融環境,採取富有吸引力和競爭力的支持措施,引進各類金融機構在深圳開設總部和分支機構。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階段性目標,形成銀行、證券、保險、基金和期貨等業務種類齊全的金融機構聚集區。
市人民政府對技術含量高的金融機構除給予現行相關金融優惠政策外,應當參照高新技術產業政策給予支持。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培育和創設新型金融機構給予支持、獎勵和保護。鼓勵培育和創設社區銀行、藝術品銀行、銀行信貸資產交易中心、養老金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公司、保險公司專屬的保險代理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等新型金融機構。
第十條 深圳金融機構在境外開設分支機構的,市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政策優惠和獎勵。
第三章 金融人才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金融人才隊伍建設長效機制,制定金融人才政策,加強金融從業人才和金融教育人才的引進和培養工作,培育和引進金融家群體。
第十二條 鼓勵境內外金融專業人才來深圳發展,符合金融人才引進政策的,由市人民政府給予相應的政策優惠。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據金融業發展狀況和規劃,對金融人才需求進行專項調查,對關鍵緊缺人才由市人力資源保障部門與市政府金融工作部門制定有針對性的引進及在職培訓計畫。實行緊缺人才證書管理,對關鍵緊缺人才給予特殊政策優惠。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支持中央駐深圳金融監管機構(以下簡稱監管機構)、高等院校、研究機構在深圳設立金融研究、教育和培訓機構,引進境外金融專業培訓機構,培養金融專才和金融複合型人才。
第十五條 推動金融人才資格認證,引進國際通行的金融人才資格認證體系。支持金融從業人員參與國際通行的職業資格認證考試。
第十六條 推廣完善金融機構管理層期權持股等激勵制度,建立金融機構年金制度。
第四章 金融創新
第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監管機構及金融機構在金融管理體制、金融組織和運行機制等方面進行改革探索。
市人民政府應當完善金融創新獎評選機制和激勵機制,鼓勵金融機構創新金融產品、服務方式、管理制度以及金融技術。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監管機構進行金融監管機制、模式、方法和制度等方面的改革創新。
第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相關政策,鼓勵金融機構完善現代企業制度以及公司治理結構。
鼓勵金融機構以信息化手段最佳化業務流程,提高跨地域分支機構管理和風險控制能力。
支持、幫助深圳金融機構申請綜合化經營試點,實現綜合化發展。
鼓勵金融業深化行業分工,發展專業化的金融業配套服務。
鼓勵金融機構進行股權期權激勵,建立長效激勵約束機制。
第二十條 金融機構應當在內部控制、績效考核和人力資源管理等方面進行機制創新。
第二十一條 金融機構可以根據市場需求,為客戶提供細分化、個性化、定製化的創新金融產品和金融服務。
銀行業可以提高中間業務收入比重,促進中間業務定價審批體制改革。
商業銀行可以創新國際結算方式。
銀行業可以積極發展小額商業信貸業務。
第二十二條 金融機構應當創新各類金融產品,穩步發展利率類、匯率類、股票類、期貨類、債券和資產證券化等金融衍生產品。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各種措施支持中小企業在境內外資本市場上市和發行債券,鼓勵符合條件的中小企業集合發債,提高直接融資比例,完善創業投資機制。
支持金融機構進行融資機制創新,完善間接融資體系,加大對創新型中小企業信貸支持力度。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財政貼息、擔保、風險補償基金等專項資金,建立規範的政策性中小企業擔保投入和代償機制。
市人民政府應當對中小企業融資創新予以獎勵。
第二十四條 金融機構應當通過下列方式進行技術創新,提高金融監管、金融交易和金融服務效率:
(一)發展網上交易;
(二)加快金融企業信息化建設;
(三)加快銀行卡套用系統建設,擴大覆蓋面,提高支付比例和效率;
(四)儘快形成統一的或者相對集中的清算中心、交割中心、備份中心和珠三角外幣結算中心。
第二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銀行業、證券業、保險業、信託業等進行金融服務創新。
第二十六條 加快推進國家保險創新發展試驗區建設,提升保險業服務經濟社會發展的能力和水平。
鼓勵保險業發展保險、再保險和保險中介市場,擴大保險覆蓋面,提高保險深度和保險密度。
鼓勵創新科技保險、環境保險、物流保險和文化產業保險。
發揮商業保險在公共安全、社會管理和社會保障中的重要作用,推動責任保險發展,完善公眾安全責任分擔機制。
保險機構應當加強保險誠信建設,創新服務理念,提高
理賠效率。
鼓勵保險業探索不動產、金融衍生產品投資。
第二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金融創新的保護制度,維護金融創新企業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市人民政府對在金融創新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並可以建議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嘉獎。
第五章 金融布局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在編制(修訂)城市總體規劃和專項規劃時,應當科學規劃金融業發展用地規模及功能,最佳化金融發展空間布局。加快金融核心功能區土地整合與改造,形成金融基礎設施齊全、代表性金融機構集聚、金融中心城市景觀顯著及金融人才集中的有國際影響力的現代金融核心功能區。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在對舊工業區、舊屋村進行規劃改造時,應當加強金融基礎設施建設,通過拆遷補償、土地置換、功能改造等方式,適當建設功能性金融發展基地。
第三十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規劃建設基金產業集聚區,支持財富管理業發展。
第三十一條 鞏固強化深圳黃金珠寶產業基地地位,提高在全國的實質交易份額,積極探索創設貴金屬交易基地。
第六章 金融合作
第三十二條 深港金融合作應當堅持積極、審慎、有序、漸進、技術性開放原則,在金融開放的進程中,探索與香港金融市場對接。
第三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協調監管機構及金融機構與香港監管機構與金融機構在下列領域開展合作:
(一)支持香港發展人民幣業務,在兩地貨幣市場合作的深度與廣度方面進一步加強合作;
(二)深化深港兩地銀行間的業務合作,支持港資銀行在深圳發展;
(三)建立深港兩地證券交易所合作夥伴關係,推動兩地資本市場互聯、互通;
(四)拓寬深港兩地保險市場合作範圍,加強雙方在業務、培訓、後援服務外包等多個領域的交流合作;
(五)加強深港兩地在商品期貨、金融期貨等金融衍生產品市場的合作,探索共同設立石油等大宗商品期貨交易所;
(六)完善深港兩地清算、支付系統等金融基礎設施建設。
第三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就深港雙方合作中的重大問題和階段性任務與香港方面進行磋商,所涉議題列入政府高層互訪討論的議程。
支持建立雙方監管機構之間的溝通機制,加強與香港相關監管機構之間的溝通和協調,建立橫向合作、信息溝通及工作會晤機制,共同支持金融創新與金融風險防範。
鼓勵雙方金融機構之間以高層論壇、專業交流、行業公會之間互訪等形式加強合作與交流。
鼓勵雙方大學與研究機構的金融專家定期舉行學術研討會。
第三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協調監管機構及金融機構與澳門開展合作。合作內容及合作機制參照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加強與國內金融中心城市的合作,增強深圳金融業的輻射力。
第三十七條 加強與國際金融中心城市的交流與合作,推動人員業務交流,互設代表處。
第七章 金融生態
第三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採取下列措施加強金融教育、培訓和宣傳,提高公職人員和市民的金融意識及素質:
(一)將金融知識教育列入公務員培訓內容;
(二)建立金融業發展高級研討班制度,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負責人應當定期參加金融業發展高級研討班,學習金融理論,掌握金融發展動態;
(三)舉辦中小企業融資、證券投資基金和金融衍生產品等金融高峰論壇,吸引國際知名專家和機構來深圳交流金融發展、創新和監管經驗;
(四)開展金融宣傳教育進社區、進企業、進學校活動。
第三十九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支持監管機構及社會徵信機構的信用信息收集工作,建立統一的信用信息平台。
第四十條 鼓勵發展會計、律師、資產評估、信用評級、證券和期貨投資諮詢、財經資訊、調查公司和非上市公司產權登記中心等專業服務機構。
鼓勵專業服務機構培育民族品牌、與國際知名機構開展合作、併購聯合,提高專業化水平和公信力。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和監管機構應當發揮行業協會作用,引導、支持行業協會完善信息平台和違規披露機制,提高行業自律水平。
第四十二條 司法機關應當提高處置涉金融案件的能力和水平,加大對涉金融案件的審理、執行力度,保護金融機構和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金融發展風險評估機制,培育和引進金融風險評估機構,科學界定風險評估標準及風險等級,建立風險預警機制和金融風險的常規處理機制,維護地方金融穩定和安全。
第四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設立金融發展資金。以市人民政府出資為主,金融機構參與出資,形成共同出資、共同享有、共擔風險機制。資金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章 金融發展委員會
第四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成立金融發展委員會,統籌金融發展促進工作,最佳化金融發展環境,提升金融決策的科學性和前瞻性。
金融發展委員會由市長任主任,分管副市長任副主任,監管機構、深交所、財政、稅務、審計、國有資產管理和市政府金融工作部門等單位主要負責人為成員。
金融發展委員會下設金融發展決策諮詢委員會,定期召開聯席會議。
市政府金融工作部門負責金融發展委員會的日常工作。金融發展決策諮詢委員會的組成及職責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十六條 金融發展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
(一)把深圳金融中心城市建設列入經濟社會發展的重要目標,建立金融發展工作協調機制,制定可考核、可問責的金融發展規劃和工作計畫;
(二)整合財政、經營性國有資產、政府負債及其他公共資源,發揮財政部門在金融發展策略制定與資源配置中的積極作用;
(三)構建綜合金融風險控制管理體系,建立符合金融發展要求的金融業風險處置專項資金;
(四)建立深圳金融發展促進評估體系,引入國內外權威評價機構對深圳金融生態環境進行定期評估。
金融發展委員會的具體職責和運作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九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金融業發展促進工作進行評估,並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接受市人大常委會監督。
第四十八條 市財政部門和審計部門應當依法對金融發展的各專項資金的落實及使用效果進行財政監督和審計監督。
第十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根據本條例實施的實際需要及時制定促進金融發展的各項優惠政策及具體辦法。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