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房地產轉讓條例

《深圳經濟特區房地產轉讓條例》於1993年7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經濟特區房地產轉讓條例
  • 通過時間:1993年7月24日
  • 對象:經濟特區房
  • 地點:深圳
條例全文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房地產轉讓行為,保障房地產轉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房地產市場秩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特區內房地產的轉讓。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是指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築物、附著物。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轉讓,是指合法擁有土地使用權及土地上建築物、附著物所有權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買賣、交換、贈與將房地產轉移給他人的法律行為。
第四條 房地產轉讓應當遵循合法、公平、自願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 房地產轉讓時,建築物、附著物的所有權應當與該建築物、附著物所占用的土地的使用權同時轉讓,不得分割。
第六條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是特區房地產市場的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依法對房地產轉讓進行管理。
第七條 下列房地產,應當經主管機關批准,並補足地價款後,方可轉讓:
(一)通過行政劃撥取得土地使用權的;
(二)取得土地使用權時減免地價款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下列房地產,不得轉讓:
(一)根據城市規劃,市政府決定收回土地使用權;
(二)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三)共有房地產,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四)設定抵押權的房地產,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
(五)權屬有爭議;
(六)法律、法規或市政府規定禁止轉讓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房地產預售應當經主管機關批准。
預購的房地產在辦理房地產轉移登記並領取房地產權利證書前再轉讓的,按市政府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下列行為視同房地產轉讓:
(一)以房地產作為出資與他人成立法人企業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權,另一方或多方提供資金合作開發房地產,並以產權分成的;
(三)收購或者合併企業時,房地產轉移為新的權利人所有的;
(四)以房地產抵債的;
(五)國有企業之間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的房地產調撥。
第十一條 下列行為不屬於房地產轉讓:
(一)共有人之間對共有房地產的分割;
(二)國家機關、由財政撥款的事業單位與其下屬的機構之間的房地產行政調撥。
第十二條 房地產轉讓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權利和義務同時轉移;轉讓人應將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書或者其複印件提供給受讓人。
第十三條 房地產轉讓時,轉讓人對同宗土地上的道路、綠地、休憩地、空餘地、電梯、樓梯、連廊、走廊、天台或者其他公用設施所擁有的權益同時轉移。
房地產首次轉讓契約對停車場廣告權益沒有特別約定的,停車場廣告權益隨房地產同時轉移,由登記的權利人擁有。
第十四條 房地產轉讓當事人應當按《深圳經濟特區房地產登記條例》的規定辦理產權轉移登記。
第十五條 房地產登記機關核准轉移登記的日期,為房地產產權轉移的日期。
第十六條 房地產的風險責任,產權轉移前由轉讓人承擔,產權轉移後由受讓人承擔。
第十七條 房地產轉讓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境外組織或者個人的,轉讓契約應當經深圳市公證機關公證。
房地產買賣
第一節 房地產買賣契約
第十八條 房地產買賣的當事人應當依法訂立房地產買賣契約。
第十九條 房地產買賣契約應當採用主管機關統一製作的文本。
房地產買賣契約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房地產權利證書編號;
(三)房地產坐落的位置、面積、四至界線;
(四)土地宗地號、土地使用權的性質和年期;
(五)房地產的用途;
(六)買賣價款及支付方式和日期;
(七)房地產交付使用的日期;
(八)公用部分的權益分享及共有人的權利義務;
(九)違約責任;
(十)契約糾紛的解決辦法;
(十一)契約生效的條件及時間;
(十二)雙方認可必要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條 預售房地產的,當事人約定交付房地產的時間應當在竣工驗收合格之後。
第二十一條 房地產開發商應當自房地產交付受讓人之日起,承擔保修一年的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法律、法規的房地產買賣契約無效。
無效的房地產買賣契約,從訂立時起就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第二十三條 房地產買賣契約被確認無效後,當事人一方有過錯的,應當賠償對方因此遭受的損失。當事人雙方均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十四條 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變更或者解除房地產買賣契約:
(一)經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並且不因此損害國家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房地產買賣契約無法履行或者不能全部履行的;
(三)因一方違約,使房地產買賣契約履行成為不必要的;
(四)出現房地產買賣契約定的變更或者解除契約條件的。
雙方協商變更或者解除契約的,應當訂立書面協定。
一方當事人根據本條第一款第(二)、(三)、(四)項的規定要求變更或者解除契約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
第二十五條 因變更或者解除房地產買賣契約致使一方當事人遭受損失的,有過錯的一方當事人應當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因轉讓人的過錯,不能按約定的時間交付房地產的,轉讓人應當支付違約金。違約金數額房地產買賣契約中有約定的,從契約約定;未約定的,為延期交付房地產期間的指導租金。造成受讓人損失的,轉讓人除支付違約金外,還應當負賠償責任。
轉讓人超過房地產買賣契約約定時間三十日仍不交付房地產的,受讓人有權解除契約。
第二十七條 現售房地產的受讓人不按約定期限給付價款的,應當比照中國人民銀行有關延期付款規定支付違約金;因受讓人過錯造成轉讓人損失的,受讓人除支付違約金外,還應當負賠償責任。
受讓人超過房地產買賣契約約定時間三十日仍不給付價款的,轉讓人有權解除契約。
第二十八條 預售房地產的受讓人不按期給付價款的,按下列規定承擔違約責任:
(一)受讓人給付的金額達應付價款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受讓人應當比照中國人民銀行有關延期付款的規定向轉讓人支付延期付款約金;
(二)受讓人給付的金額不足應付價款百分之五十的,轉讓人可要求受讓人支付違約金。受讓人超過契約約定時間六十日仍不給付價款的,轉讓人有權解除房地產買賣契約。
第二十九條 產權轉移登記後,房地產買賣契約內容未履行完畢的,當事人應當繼續履行。
第二節 房地產現售
第三十條 現售房地產的,轉讓人的土地使用權和建築物、附著物的所有權應當已依法登記,取得房地產權利證書。
外銷商品住宅的,還應當取得《商品住宅外銷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以買賣方式轉讓房地產時,在同等條件下,下列當事人享有優先購買權:
(一)房地產共有人;
(二)房地產承租人。
一項房地產買賣同時具有上列當事人時,按上述順序依次享有優先購買權。
第三十二條 受讓人有權對房地產的狀況,包括權屬、結構、裝修、抵押關係、租賃關係、相鄰關係、土地出讓契約等情況進行了解,轉讓人有提供有關情況的義務。轉讓人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而造成房地產買賣契約無效的,應當對受讓人因此遭受的損失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房地產在買賣前已出租的,受讓人應當繼續履行原房屋租賃契約。
第三節 房地產預售
第三十四條 房地產開發預售房地產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土地使用權已經依法登記,取得房地產權利證書;
(二)取得《建築許可證》和《開工許可證》;
(三)除付清地價款外,投入開發建築的資金已達工程預算投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並經註冊會計師驗資;
(四)房地產開發商和金融機構已簽訂預售款監管協定;
(五)土地使用權未抵押或者已解除抵押關係。
符合上列條件的,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發給《房地產預售許可證》;核定為外銷的商品住宅,還應發給《商品住宅外銷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房地產開發商應當對預售房地產的說明書、設計圖紙、銷售廣告等公開展示檔案的真實性負責。
第三十六條 預售款應當由房地產開發商委託金融機構代收。
代收預售款的金融機構應當為預售款的監管機構。
第三十七條 預售款應當專款專用,由工程監理機構根據建築工程承包契約規定的進度計畫和工程實際進度,書面通知預售款監管機構向轉讓人劃款。非經工程監理機構書面通知,預售款監管機構不得直接向轉讓人劃款。
工程監理機構和預售款監管機構監管不當,造成受讓人損失的,應當與房地產開發商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 房地產開發商應當按房地產登記機關的規定將預售房地產的買賣契約向房地產登記機關備案。
第三十九條 已預售的房地產在建築工程實施中確需變更設計的,變更設計後的標準不得低於房地產買賣契約中約定的標準。因增加成本需變更房地產買賣價格的,應當徵得受讓人的同意。
第四十條 房地產開發商不得抵押已預售的房地產。
第四節 房地產包銷
第四十一條 房地產包銷是指以經營為目的,購買房地產開發商開發的房地產,再銷售給他人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 從事房地產包銷業務應當經主管機關核准。
第四十三條 房地產包銷商應當與房地產開發商訂立房地產買賣契約。
第四十四條 外銷房地產需包銷的,應當由市政府批准的包銷商進行。
房地產交換與贈與
第四十五條 房地產交換是指當事人將各自擁有的房地產互相轉移給對方的法律行為。
第四十六條 交換房地產,當事人應當依法訂立房地產交換契約。房地產交換契約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房地產交換契約的訂立、履行、變更和解除,參照房地產買賣契約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房地產贈與是指當事人一方將自己擁有的房地產無償地轉移給他方的法律行為能力。
第四十八條 自然人作為房地產贈與人的,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第四十九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房地產受贈人可以為國家、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五十條 贈與房地產,贈與人與受贈人應當訂立房地產贈與契約。
第五十一條 房地產贈與契約的生效時間為產權轉移登記時間。
第五十二條 附條件的贈與,受贈人不按約定條例履行的,贈與人可要求受贈人履行所附條件中規定的義務,或者撤銷已經登記的贈與。所附條件不能履行或者不需要履行的,贈與人不能撤銷已生效的贈與。
房地產轉讓的代理與經紀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轉讓房地產。委託代理人轉讓房地產應當辦理委託手續。
第五十四條 從事房地產經紀業務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取得相應資格。取得資格的條件和程式按市政府規定辦理。
第五十五條 代理人和經紀人應當按委託人委託的價格買賣房地產。
第五十六條 代理人代理房地產轉讓的佣金標準,由委託人與代理人雙方約定。
經紀人的佣金標準按市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七條 經紀人代理房地產轉讓,應當對轉讓當事人的資格、房地產產權的合法性進行查驗。
經紀人應在房地產轉讓契約中簽名蓋章。
第五十八條 由於經紀人的過錯,經紀人代銷的房地產不能登記或者不能在規定的時間內獲準登記,造成受讓人損失的,經紀人應當負賠償責任。
房地產轉讓的稅、費
第五十九條 房地產轉讓,當事人應當依法納稅。
第六十條 房地產轉讓時土地有增值的,轉讓人應當交納土地增值費。土地增值費的收取辦法,由市政府另行規定。
第六十一條 房地產交換有差價的,應當就差價部分按有關規定交納稅、費。
罰則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轉讓房地產的,轉讓行為無效,由主管機關對轉讓人處以房地產轉讓價款百分之十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二)、(六)項、第九條第一款和第三十條規定的轉讓房地產的,轉讓行為無效;轉讓人有非法所得的,由主管機關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轉讓價款百分之十的罰款;轉讓人持有房地產開發資質證的,可視情節輕重作出不予資質年審或者吊銷房地產開發資質證的處罰。
第六十四條 房地產開發商預售房地產,未按規定將房地產買賣契約報登記機關備案而預售房地產的,由主管機關對轉讓人處以轉讓價款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轉讓人持有房地產開發資質證的,可視情節輕重作出警告、不予資質年審或者吊銷房地產開發資質證的處罰。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和第五十四條規定從事房地產包銷和房地產經紀活動的,由主管機關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 當事人隱瞞房地產轉讓的真實情況,不按規定交納有關費用的,由主管機關責令其補交,並處以應交費用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第六十七條當事人對主管機關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自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政府複議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自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複議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執行主管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的,主管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附則
第六十八條 微利商品住宅、福利住宅轉讓的條件、範圍和程式,依市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九條 市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七十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過去在特區內實施的有關規定與本條例相牴觸的,以本條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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