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產品質量管理條例

為加強對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提高產品質量,保障公眾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基本原則,制定《深圳經濟特區產品質量管理條例》。該《條例》經1995年3月30日深圳市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9次會議通過;1999年5月6日深圳市二屆人大常委會第32次會議修正;2011年10月31日深圳市五屆人大常委會第11次會議修訂。《條例》分總則、產品標準和質量認證、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6章76條,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經濟特區產品質量管理條例
  • 修訂時間:2011年10月31日
  • 實施時間:2012年2月1日
  • 發布時間: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
會議公告,條例信息,條例全文,

會議公告

第60
《深圳經濟特區產品質量管理條例》經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1次會議於2011年10月31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

條例信息

(1995年3月30日深圳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通過;1999年5月6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2次會議修正;2011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1次會議修訂)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提高產品質量,保障公眾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特區內產品的生產、銷售和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產品是指經過加工、製作,用於銷售的產品。
建設工程不適用本條例,但建設工程使用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屬於前款規定的產品範圍的,適用本條例。
藥品、醫療器械、食品(含保健食品)、化妝品、農產品等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法律、法規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區政府應當把保障產品安全和提高產品質量工作納入國民經濟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加大監督檢查工作經費投入,開展產品安全和質量水平監測評估,引導、督促生產者、銷售者加強產品質量管理,保障產品安全性,提高產品質量。
第四條 鼓勵、支持企業推行先進的質量管理方法,採用國際先進標準,制定高於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或者特區技術規範的企業標準。
市政府應當建立質量獎勵制度,對產品質量管理先進和產品質量達到國際先進水平,取得顯著成績的企業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五條 市政府市場監督管理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市主管部門)是產品質量監督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生產和流通領域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市主管部門派出機構負責所在轄區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以自己名義查處轄區內產品質量違法行為。
市主管部門基層監管機構負責所在轄區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按照市主管部門規定的許可權以自己名義實施行政處罰。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農業和漁業、出入境檢驗檢疫等單位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負責藥品、醫療器械、食品(含保健食品)、化妝品、農產品、商品進出口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行業協會應當引導生產者、銷售者依法生產、銷售產品,宣傳、普及產品質量知識。
行業協會可以採取自查、自糾等多種形式加強行業自律,推動行業誠信建設。
市、區政府及各有關部門應當扶持和促進行業協會的發展,支持其依法獨立開展活動,並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對行業協會加強業務指導。
第七條 鼓勵、支持和保護個人和組織對產品質量進行社會監督。
任何個人和組織有權對違反產品質量法律、法規的行為向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投訴,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及時予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答覆投訴人。
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並按照規定給予獎勵。
第八條 鼓勵社會團體、基層民眾自治組織開展產品質量法律、法規以及產品質量標準和知識的普及工作,增強消費者自我保護能力。
第九條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產品質量法律、法規以及產品質量知識的公益宣傳,客觀、準確報導有關產品質量信息並進行輿論監督;市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於新聞媒體反映的產品質量問題應當及時回應。
第二章 產品標準和質量認證
第十條 生產者應當制定企業產品標準或者執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特區技術規範,作為組織生產和銷售的依據。
已有強制性標準或者特區技術規範的,生產者制定的企業產品標準不得低於強制性標準或者特區技術規範要求。
產品出口的,其技術要求由契約約定。但涉及技術規範強制性要求的,從其規定。
市主管部門應當利用信息、技術、資金為企業制定標準或者採用國際先進標準提供支持。
第十一條 生產者制定、修改企業產品標準的,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批准發布。
生產者應當自企業產品標準發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市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生產者修改企業產品標準的,應當自企業產品標準重新發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市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鼓勵本市重點發展產業的企業組成標準聯盟,制定聯盟標準,在聯盟企業內執行。
聯盟標準的管理辦法由市主管部門制定,經市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三條 未制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且需要統一規範的下列技術要求,可以制定特區技術規範:
(一)有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技術要求;
(二)有關節約能源與環境保護的技術要求;
(三)有關市政府限制及重點發展的產業和領域的技術要求;
(四)市政府認為需要統一規範的其他技術要求。
需要制定特區技術規範的,市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起草,並公開徵求意見,公開徵求意見的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起草的特區技術規範應當經專家評審後,按照規定程式報市政府批准並發布實施。
第十四條 列入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的工業產品目錄的產品,生產者取得生產許可證後方可生產。
列入前款規定的工業產品目錄的產品,未取得生產許可證的,禁止銷售或者在經營活動中使用。
第十五條 按照規定應當經過強制性認證的產品,經過認證並標註認證標誌後,方可出廠、銷售、進口或者在經營活動中使用。
除前款規定外,企業可以根據自願原則委託依法設立的認證機構進行產品認證和管理體系認證。
第十六條 從事產品質量檢驗、產品認證的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經依法考核合格或者批准後,方可從事產品質量檢驗、認證活動。
未經考核合格或者批准的,不得從事產品質量檢驗、認證活動或者向社會提供具有證明作用的數據。
第十七條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認證機構應當依法按照有關標準,客觀、公正地出具檢驗結果或者認證證明。
第十八條 認證機構應當按照認證基本規範、認證規則從事認證活動。
認證機構應當對其認證的產品、管理體系實施有效的跟蹤調查,認證的產品、管理體系不能持續符合認證要求的,認證機構應當暫停其使用直至撤銷認證證書,並予以公布。
認證機構未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與生產者、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九條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認證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要求:
(一)不得偽造、塗改、轉讓、出租或者出藉資質證書、認證認可證書;
(二)真實、準確、清晰記錄原始檢驗數據,並留存備查;不得偽造檢驗數據、違法更改檢驗結論,不得出具虛假檢驗證明或者檢測報告;
(三)承擔產品質量監督抽查檢驗任務的,應當如實向委託部門報送檢驗結果,不得向其他個人和組織泄漏檢驗結果;不得分包、委託他人承擔產品質量監督抽查檢驗工作;
(四)不得利用監督抽查檢驗之便,強迫受檢企業簽訂有償服務協定或者接受其他有償服務;
(五)不得從事可能對產品檢驗、認證活動的客觀公正產生影響的產品開發、推薦、評比或者產品行銷活動。
第二十條 認證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市主管部門通報認證活動詳細動態信息。市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認證活動實施監督,並將認證違法違規行為處理情況通報認證監督管理機構,實現認證監管信息共享。
第三章 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二十一條 產品質量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並符合強制性標準或者特區技術規範的要求;
(二)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但對產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做出說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註明採用的產品標準;
(四)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的產品質量狀況。
第二十二條 從事產品及包裝物設計、生產的,應當按照保證質量、減少資源消耗和廢物產生的低碳經濟要求,優先選擇清潔能源和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無毒無害的材料與設計方案,採用先進的工藝技術和設備。
第二十三條 生產者、銷售者對其生產、銷售的產品質量負責。
禁止生產、銷售下列產品:
(一)不符合強制性標準或者特區技術規範要求的;
(二)國家明令淘汰並停止銷售的;
(三)失效、變質的;
(四)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
(五)偽造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的;
(六)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許可證標誌和編號、國際標準組織標準標誌、質量合格證明、產品批准文號等標誌的;
(七)偽造或者篡改產品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八)法律、法規禁止生產、銷售的其他產品。
前款規定禁止生產、銷售的產品不得在經營性活動或者建設工程中使用。
第二十四條 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的標識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標明產品執行標準號;
(二)使用廢舊材料組裝、加工或者翻新的產品,應當在產品、產品包裝或者產品使用說明上予以標註;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法律、法規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五條 產品不符合所註明採用的產品標準、特區技術規範,或者不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但不存在危害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危險,並且具有一定使用價值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在產品或者其包裝的顯著位置上標明“次品”、“處理品”或者其他明示產品質量的說明。
第二十六條 承接印製產品標識、標籤、認證標誌等質量標誌、生產許可證標誌、商品條碼,以及含有以上標誌、標識的包裝物、產品說明、銘牌和其他物品的印製者,應當查驗有關證明檔案,並複印留存。委託人不能提供證明檔案的,印製者不得承印。
證明檔案複印件保存期限應當與產品有效期限或者使用期限一致且不得少於兩年。
印製者印製的前款所列標誌、標識、包裝物和其他物品,不得提供給非委託人。
國家對印製者另有規定的,印製者應當遵守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生產者應當建立原材料查驗制度。查驗供貨商的經營資格,驗明原輔材料質量合格證明和標識,並建立原輔材料、零配件進貨台賬,保證所使用的原輔材料和相關投入品符合法律、法規、強制性標準或者特區技術規範的要求。
生產者應當建立產品生產信息檔案。如實記錄原輔材料來源、使用情況、生產工序、生產批號、檢驗結果等信息,實現對所生產產品的可追溯管理。
原輔材料、零配件進貨台賬和生產信息檔案保存期限應當與產品有效期限或者使用期限一致且不得少於兩年。
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產品不得出廠、銷售。生產者不具備檢驗能力的,應當委託具有資質的檢驗機構進行檢驗。
第二十八條 銷售者應當建立進貨查驗制度和產品進貨台賬。查驗供貨商的經營資格,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產品標識,如實記錄產品名稱、產地、規格、數量、供貨商及其聯繫方式、進貨時間、生產批號、生產日期等內容。銷售者不得銷售無產品合格證明的產品。
除前款規定之外,從事產品批發業務的銷售者應當建立產品銷售台賬,如實記錄批發的產品品種、產地、規格、數量、流向等內容。
在產品集中交易場所銷售自製產品的生產者參照從事產品批發業務的銷售者的規定,建立產品銷售台賬。
產品進貨台賬和銷售台賬保存期限應當與產品有效期限或者使用期限一致且不得少於兩年。
第二十九條 生產者發現其生產的產品存在安全隱患,可能對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造成損害的,應當主動召回產品,並向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召回產品的,應當通過報刊、廣播、網路、電視等方式及時向社會公布有關信息,並通知銷售者停止銷售,告知消費者停止使用。銷售者接到停止銷售通知後,應當立即停止銷售該產品。
生產者對召回的產品應當登記造冊,並對產品進行安全缺陷整改;無法整改的,應當予以銷毀或者作必要的無害化技術處理。
第三十條 召回產品的信息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缺陷產品的名稱、種類、型號、批次、生產日期等產品信息;
(二)缺陷產品召回的方式、範圍、時間、費用承擔等召回信息;
(三)召回實施的組織、聯繫方式;
(四)可能影響的人群、嚴重或者緊急程度;
(五)法律、法規要求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一條 按照有關規定,生產者應當主動召回但未召回的,市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級主管部門發出的責令召回通知或者公告監督生產者、銷售者執行有關召回的規定,並監督生產者對產品進行安全缺陷整改;無法整改的,應當監督生產者銷毀或者作必要的無害化技術處理。
第三十二條 銷售者發現其銷售的產品存在安全隱患,可能對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造成損害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該產品,通知生產者或者供貨商,並向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三條 生產者、銷售者不得以廣告、產品說明或者其他方式對產品質量作虛假宣傳。
生產者、銷售者不得偽造、篡改檢驗數據、檢驗結論及其他產品質量證明材料。
第三十四條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櫃檯出租者和展銷會舉辦者,應當審查入場銷售者的經營資格,明確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櫃檯出租者或者展銷會舉辦企業和入場銷售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定期對入場銷售者的經營條件、安全管理制度和產品進行檢查;發現入場銷售者有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並立即報告主管部門。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櫃檯出租者和展銷會舉辦者未履行前款規定義務,導致本市場發生產品質量事故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十五條 賓館、飯店、娛樂、美容、維修等服務業的經營者在從事經營活動時,應當使用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產品質量標準的產品,並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建立進貨查驗制度和進貨台賬制度。
第三十六條 從事產品儲存、保管、運輸等服務業的經營者應當記錄、核對委託人的經營資格和有關產品質量合格證明和產品標識,保證產品儲存、保管、運輸條件符合要求,保持產品質量。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本條例禁止生產、銷售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提供場地、存儲、保管、運輸等服務。
第三十七條 消費者有權就其購買產品的質量問題,向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查詢,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及時答覆。
第三十八條 鼓勵生產者、銷售者購買產品質量損害賠償責任保險,提高產品質量侵權損害賠付能力。
第四章 產品質量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實行監督抽查、日常巡查和專項檢查相結合,以監督抽查為主的制度。
產品質量監督抽查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產品質量監督抽查實施規範進行。
第四十條 市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制定本市監督抽查重點產品目錄及其實施規範,於每年第一季度在政府網站上公布,並可根據監督實際、市場變化、社會需求等情況,對本市監督抽查重點產品目錄進行動態調整。
市主管部門制定重點產品監督抽查實施規範,應當參照國家有關產品質量監督抽查實施規範相關要求,明確產品抽查程式、檢驗標準、檢驗項目和判定規則。
抽查的樣品應當在市場或者企業成品倉庫內待銷產品中隨機抽取。
第四十一條 監督抽查重點產品目錄應當包括下列產品:
(一)兒童玩具及其他兒童用品;
(二)食品及食品相關產品;
(三)三年內兩次被認定為不合格的同一生產者的同類產品;
(四)影響國計民生的重要工業產品;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重點監督抽查的其他產品。
在不與國家監督抽查的產品重複的前提下,對列入重點監督抽查產品目錄的產品,主管部門應當增加抽查頻次和批次。
第四十二條 產品質量監督抽查中,判定產品質量的依據為:
(一)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特區技術規範或者經依法備案的企業標準;
(二)產品標識、產品說明中明示的內容、產品廣告宣傳或者實物樣品表明的質量狀況或者產品質量承諾、契約中的質量約定;
(三)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四十三條 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產品質量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生產、銷售活動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對涉嫌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實施檢查;
(三)詢問被檢查的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證明人,並要求提供證明材料和有關資料;
(四)查詢、複製和依法查封、扣押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協定、帳冊、單據、檔案、記錄、業務電函和有關資料;
(五)責令暫停生產、銷售涉嫌違法的產品,提供生產、銷售及庫存產品的數量和情況;
(六)依法查封或者扣押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特區技術規範或者存在其他嚴重質量問題的產品以及直接用於生產、銷售該項產品的原輔材料、包裝物、生產工具;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四十四條 依照本條例沒收的物品,屬於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且無回收利用價值的,經市財政部門核准後,由作出處罰的行政機關按有關規定監督銷毀。屬於可以使用或者有回收利用價值的,應當在消除違法狀態後由市財政部門按有關規定予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款項上繳國庫;不宜拍賣、變賣或者拍賣、變賣未能成交的,可以依照規定捐贈給公益事業。
第四十五條 依照本條例查封、扣押或者需返還的財物,無法查清所有人的,應當發布期限為六十日的認領公告。公告期滿無人認領的,由市財政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款項上繳國庫。
第四十六條 監督抽查的樣品由受檢人無償提供,樣品的數量不得超過檢驗的合理需要,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監督抽查不得向被檢查人收取檢驗費用。監督抽查所需費用列入部門預算。
第四十七條 市主管部門實施產品質量監督抽查可以根據有關規定委託依法成立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進行抽樣、檢驗。受委託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可在委託範圍內,以委託機關的名義實施抽樣、檢驗。
對依法實施的監督抽查,生產者、銷售者不得拒絕。
第四十八條 生產者、銷售者對監督抽查檢驗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檢驗結果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實施監督抽查的部門或者上級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提出復檢申請;逾期未提出復檢申請的,視為無異議。
實施監督抽查的部門收到復檢申請後,應當在五日內進行復檢。需要復驗的,應當指定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進行復驗,並在收到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出具的復驗結果十五日內作出復檢結論。
第四十九條 復驗由其他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或者原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承擔;由原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復驗的,原檢驗人員應當迴避。
屬於非破壞性檢驗的,原則上對原被檢樣品進行復驗;屬於破壞性檢驗的,對備存樣品進行復驗,不重新抽樣;由受檢單位保存備存樣品的,備存樣品毀損或者防拆封標籤被破壞的,其復檢申請不予受理。
復驗結論表明樣品合格的,復驗費用在監督抽查經費中列支;復驗結論表明樣品不合格的,復驗費用由提出復檢申請的生產者或者銷售者承擔。
第五十條 被監督抽查的產品質量不合格的,由實施監督抽查的部門責令其生產者、銷售者限期改正。整改後,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向實施監督抽查的主管部門提出複查申請。經複查合格後,產品方可出廠、銷售。
第五十一條 市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生產者、銷售者質量違法行為記錄製度,對處理結果依法予以公開,並按照規定納入徵信系統。
第五十二條 市主管部門應當每月通過政府網站、公報的形式向社會發布其監督抽查的產品質量情況。
市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向社會發布年度產品質量情況報告。
第五十三條 對兒童玩具和其他兒童用品,食品及食品相關產品以及其他涉及人體健康或者人身安全的產品質量狀況,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罰款:
(一)產品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特區技術規範,生產者未制定企業產品標準的;
(二)生產者未將其企業產品標準依規定備案的;
前款所列情形,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經考核合格或者批准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為社會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數據的,由主管部門公告其檢驗數據無效,並沒收違法收取的檢驗費用,檢驗費用不足一萬元的,處三萬元罰款;檢驗費用一萬元以上的,處檢驗費三倍罰款;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對單位處五萬元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依法取消其檢驗資格、認證資格,撤銷認證人員執業資格;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對單位處十萬元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萬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依法取消其檢驗資格、認證資格,撤銷認證人員執業資格;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由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並對單位處二萬元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千元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批准檔案,並予以公布;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主管部門責令生產者、銷售者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三倍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由主管部門責令產品生產者、銷售者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百分之五十的罰款;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的,並處貨值金額三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印刷業管理條例》、《深圳經濟特區嚴厲打擊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行為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三千元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千元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未按國家規定召回產品的,由主管部門責令生產者、銷售者改正,對生產者處貨值金額三倍的罰款,對銷售者處一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許可證、營業執照。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一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貨值金額三倍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主管部門處五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賓館、飯店、娛樂、美容、維修等服務業的經營者在從事經營活動時,使用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產品質量標準的產品的,依照本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處罰;未建立進貨查驗制度和產品進貨台賬制度的,依照本條例第六十條規定處罰。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三千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依照《深圳經濟特區嚴厲打擊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行為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六十六條 生產者、銷售者拒絕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的,由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一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擅自啟封、隱匿、轉移、銷毀、變賣、損毀被查封產品的,處被啟封、隱匿、轉移、銷毀、變賣、損毀物品貨值金額三倍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應當立即退還,並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生產者、銷售者逾期不申請複查或者經複查仍不合格的,由主管部門責令企業在三十日內停業整頓,並處三萬元罰款;整頓期滿後經再次複查仍不合格的,依法吊銷相關證照,並通報有關部門。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生產者未按照上級主管部門發出的責令召回通知或者公告召回有關產品的,由主管部門處召回產品貨值金額五倍的罰款;不按照規定進行安全缺陷整改、銷毀或者無害化技術處理的,責令改正,並處三萬元罰款;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七十條 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依法向人民法院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
第七十一條 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向社會推薦產品或者以監製、監銷等方式參與產品經營活動的,由其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消除影響;有違法收入的,予以沒收,並按照行政過錯責任追究的規定追究行政責任。
第七十二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行政過錯責任追究的規定追究行政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包庇、放縱產品生產、銷售中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
(二)向從事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生產、銷售活動的當事人通風報信、幫助其逃避查處的;
(三)阻撓、干預主管部門依法對產品生產、銷售中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的。
第七十三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按照行政過錯責任追究的規定追究行政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生產者”,是指加工、製作產品或者在產品的包裝上明示其名稱或者姓名的組織或者個人。
本條例所稱“銷售者”,是指銷售產品的組織或者個人,包括以總經銷、總代理或者代銷等方式銷售產品的組織或者個人。
本條例所稱“貨值金額”,是指產品生產者、銷售者經營的已售出和未售出的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全部產品貨值金額。貨值金額以違法生產、銷售產品的標價計算;沒有標價的,按照同類合格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由委託依法設立的價格鑑證機構進行價格鑑證。
第七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的區,含光明、坪山等管理區。
第七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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