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促進全民健身條例》經2014年8月28日深圳市五屆人大常委會第31次會議通過,2014年8月28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65號公布。該《條例》分總則、全民健身活動、全民健身設施的建設與利用、保障措施、法律責任、附則6章60條,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深圳經濟特區促進全民健身若干規定》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經濟特區促進全民健身條例
- 性質:條例
- 時間:2014年8月28日
- 類別:健身
公告,修訂的條例,修改的決定,
公告
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65號
《深圳經濟特區促進全民健身條例》經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於2014年8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2014年8月28
修訂的條例
(2014年8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8年6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促進全民健身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醫療條例〉等二十七項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全民健身活動
第三章 全民健身設施的建設與利用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全民健身活動的開展,增強市民身體素質,維護市民在全民健身活動中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全民健身條例》《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深圳經濟特區內全民健身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全民健身活動應當遵循政府引導、社會支持、市民參與的原則。
開展全民健身活動應當因地制宜、靈活多樣、節儉務實、科學文明。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的全民健身計畫和本行政區域的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將全民健身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全民健身實施計畫,建立全民健身工作協調機制和全民健身工作考核指標體系,加強政策引導和統籌保障,促進全民健身事業均衡協調發展。
第五條 市、區體育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全民健身工作。
市、區教育、民政、財政、規劃和自然資源、衛生健康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全民健身工作。
第六條 鼓勵各級體育類社會團體依法開展全民健身活動、培養專業人才、傳授專項技能、傳播專門知識。
鼓勵其他組織或者個人依法開展全民健身活動。
第七條 廣播電視、報紙及網際網路等媒體應當通過開辦專欄、播發公益廣告等多種形式宣傳全民健身活動,普及科學健身方法,倡導健康生活方式。
第二章全民健身活動
第八條 市、區體育主管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履行以下職責:
(一)組織實施有關全民健身的法律、法規;
(二)組織起草、落實全民健身實施計畫;
(三)組織、扶持、指導開展全民健身活動,宣傳普通人群體育鍛鍊標準和國民體質測定標準,推廣科學的健身方法;
(四)公布全民健身活動有關服務信息;
(五)按照國家標準組織實施國民體質監測;
(六)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培訓、管理、考核社會體育指導員;
(七)組織開展全民健身科學研究及其成果推廣套用;
(八)應當由體育主管部門負責的其他事項。
市、區體育主管部門在每年4月1日前公布上一年度本行政區域內全民健身實施計畫落實情況和國民體質狀況報告。
第九條 每年11月為全民健身活動月。
在全民健身活動月期間,市、區體育主管部門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內組織開展不少於三個項目的全民健身比賽活動以及不少於兩次的科學健身講座,每日開展全民健身公益宣傳,鼓勵全民健身設施管理單位優惠開放全民健身設施。
第十條 每年11月1日為市民長跑日。
在市民長跑日,市、區體育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長跑活動,鼓勵其他機關、企事業單位和各類社會團體組織開展長跑活動,鼓勵市民參加長跑活動。
第十一條 市、區體育主管部門應當每四年至少組織一次本行政區域內的綜合性全民健身比賽活動。綜合性全民健身比賽活動應當包括五個以上比賽項目,現役專業體育運動員參加比賽活動的,不計入比賽成績。
街道辦、社區工作站、居委會和各級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社會團體應當結合自身特點,組織開展全民健身活動。
第十二條 體育比賽、體育表演等健身活動的名稱應當包括地域名稱和項目名稱或者內容。
名稱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與其等級和規模相符;
(二)體現行業性質或者項目內容;
(三)不得與他人舉辦的活動名稱相同;
(四)不得含有可能造成欺騙或者誤解的文字。
第十三條 企業、社會團體或者個人贊助全民健身活動中的體育比賽、體育表演的,可以享有冠名權。有多個贊助者的,依照約定冠名。
第十四條 市、區體育主管部門組織的體育比賽、體育表演等健身活動,可以採取自行承辦或者向社會購買服務的方式承辦。
第十五條 機關、企事業單位和各類社會團體舉辦的體育比賽、體育表演,市、區體育主管部門可以納入年度全民健身實施計畫。
第十六條 鼓勵體育類社會團體開展國際性全民健身和比賽活動,傳播中華民族優秀的傳統健身理念、健身知識和健身技能。
第十七條 體育比賽、體育表演等健身活動的組織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做好安全工作。
第十八條 學校應當按照教育部門的有關規定,開展全民健身活動:
(一)開設體育課和開展多種形式課外體育活動,保證學生在校期間每天參加至少一個小時的體育活動;
(二)每學年至少舉辦一次全校性的體育運動會;
(三)實施學生體質健康標準,監測學生體質,每年公布學生體質總體狀況。
第十九條 鼓勵發掘、整理、宣傳和傳承民間傳統體育項目,支持優秀的民間傳統體育項目申報“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
市、區體育主管部門對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的民間傳統體育項目可以給予下列扶持:
(一)培養和資助傳承人;
(二)組織開展表演或者比賽活動;
(三)為傳承人開展相關活動提供資助或者補貼。
鼓勵企業、社會團體和個人採取不同形式支持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的民間傳統體育項目。
第二十條 鼓勵任何組織和個人創新科學健身理論和方法,其科學研究成果依法得到保護。
第二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開展或者參加健身活動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公共秩序;
(二)遵守場所的規章制度;
(三)合理使用並愛護健身設施;
(四)維護市容環境;
(五)不得影響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六)禁止進行封建迷信、邪教、賭博等違法活動;
(七)有關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三章全民健身設施的建設與利用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全民健身設施包括財政資金或者社會資金投資建設面向社會開放的各類體育場館、場地和設施。
第二十三條 全民健身設施的規劃應當遵循統籌安排、合理布局、規範實用、方便民眾的原則,由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規劃。
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應當會同體育主管部門等相關部門科學合理地確定市、區、街道和社區全民健身設施的選址、規劃用地等事項,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條 大型體育設施的規劃和建設應當充分考慮公共運輸的疏導能力,配置或者完善公共運輸站點等相關設施。
在規劃建設捷運、輕軌、公共汽車線路時,應當按照相關標準和技術規範,在大型體育設施附近設定站點。
第二十五條 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根據有關體育設施的規劃,在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協定中,應當明確受讓人建設體育設施的具體內容。
第二十六條 全民健身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建設標準設計和建設,符合實用、安全、科學的要求,並充分考慮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殘疾人等特殊人群參加健身活動的需要。
新建學校的體育設施建設應當考慮向市民開放的實際需要,與教學區域隔離。
已建學校的體育設施未與教學區域隔離的,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進行隔離改造或者採取必要措施保證向社會開放。
第二十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新建、擴建、改建市政公園、廣場、堤岸等市政工程,應當根據全民健身活動的需要,依照有關設定標準配建全民健身設施。
第二十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在不影響原規劃功能的前提下,根據市人民政府全民健身計畫和市民健身活動的需要,可以在市政公園、社區依照有關設定標準建設體育場、體育館等健身設施。
第二十九條 市、區體育主管部門根據全民健身計畫和市民實際需要,在市政公園、社區、綠道等公共場所和閒置的政府儲備用地建設簡易全民健身設施,並負責更新、改造或者拆除。
其他組織和個人在公共場所建設的簡易健身設施需要更新、改造的,可以由管理單位向市、區體育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三十條 全民健身設施所屬場地的管理單位為全民健身設施的管理單位,但是,市、區人民政府另有指定的除外。
全民健身設施的管理可以採取自行管理或者委託管理等方式。
第三十一條 全民健身設施的管理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設施的使用、維修、安全和衛生管理制度;
(二)使用符合國家安全標準的設施和設備;
(三)標明設施和設備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項及安全提示;
(四)按照設施的使用標準進行保養、檢查並及時維修;
(五)按照國家標準配備安全防護人員及相關設備;
(六)在設施所屬場地公示管理單位的聯繫方式;
(七)國家和省相關規定確定的其他職責。
禁止財政資金投資建設的體育場、體育館的管理單位利用該體育設施的主體部分從事與體育活動無關的經營項目。但是,因舉辦公益性活動、大型文化活動等特殊情況臨時使用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 財政資金投資建設面向社會開放的體育場、體育館除因維修、保養、訓練、舉辦賽事、演出或者安全、天氣等因素關閉外,應當全年向市民開放,並按照類別合理設定開放時間。每周開放時間不得少於五十六小時。
全民健身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向市民公告其服務內容和開放時間;需要臨時調整開放時間的,應當提前向市民公告。
第三十三條 財政資金投資建設的體育場、體育館等健身場館提供開放服務的,可以適當收取費用。收費項目和標準由管理單位向價格主管部門申報核准,並予以公示。收費收入應當用於設施的日常維修、保養和保險、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前款規定的服務收費應當對學生、軍人、老年人、殘疾人等實行優惠。
第三十四條 財政資金投資建設面向社會開放的體育場、體育館應當在國家全民健身日、市民長跑日向市民免費開放。
鼓勵社會資金投資建設的全民健身設施在國家全民健身日、市民長跑日向市民免費開放。
全民健身設施在法定節假日向市民免費開放的,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採取以下方式予以鼓勵:
(一)提供適當補貼;
(二)優先採購其場館服務。
第三十五條 財政資金投資建設的專業體育場、體育館的管理單位應當每年舉辦公益性健身技能指導、健身知識講座、體育比賽或者體育表演等活動。
第三十六條 非寄宿制公立中國小校的體育場和體育館實行開放。但是,游泳池和專屬未滿十四周歲學生使用的設施不納入開放範圍。
非寄宿制公立中國小校體育場的開放時間平日為教學之外的時間,且每天不少於兩小時,雙休日、學校寒暑假、法定節假日期間開放時間每天不少於八小時;體育館的開放時間,由學校自主確定。
寄宿制公立中國小校體育場、體育館實行寒暑假開放,開放時間參照非寄宿制中國小校體育場、體育館開放時間。
公立中國小體育場、體育館提供開放服務的,可以適當收取費用。收費項目、標準、用途和管理辦法參照本條例第三十三條執行。
第三十七條 公立中國小校可以採取委託管理或者與街道、社區合作管理等多種方式開放體育場、體育館以及其他體育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學校體育設施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對學校體育設施進行檢查和維護,及時公告學校體育設施的開放信息。
公立中國小校開放體育設施的,應當優先向學生開放,但是,未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應當由監護人陪同。
市民使用學校開放的體育設施應當遵守學校的管理制度,愛護學校的設施,保護學校的環境。
第三十八條 民辦中國小體育場和體育館的開放,可參照適用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
第三十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或者擅自拆除全民健身設施,不得擅自改變全民健身設施的功能、用途,不得縮小其建設規模。
因新建、擴建或者改建項目確需拆除體育場、體育館等健身設施或者改變其功能的,應當按照不低於原有規模和標準重新建設,並與新建、擴建或者改建項目同時投入使用。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四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全民健身工作需要、經濟發展水平和本級財政的實際情況,將全民健身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為其轄區內向社會開放的中國小校體育設施以及在公共場所常年免費開放的全民健身設施購買安全責任保險。
鼓勵其他全民健身設施的管理單位和參加全民健身活動的市民購買安全責任保險。
第四十二條 體育彩票公益金、福利彩票公益金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用於發展全民健身事業。
第四十三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個人以投資、贊助、捐贈等形式支持全民健身設施建設、全民健身活動、全民健身科學研究和成果推廣。
向全民健身事業捐贈資金、設施和器材的,捐贈人可以依法享有稅收優惠、冠名等權利。
第四十四條 鼓勵市民每年參加體質測定,鼓勵各單位積極組織本單位人員參加體質測定。
第四十五條 體質測定應當依據國家體質測定標準進行。體質測定數據應當真實、準確。
第四十六條 市、區體育主管部門應當設立體質測定站,為市民提供免費體質測定,並開展健身諮詢服務。
體質測定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市級體質測定站面積不少於三百平方米,區級體質測定站面積不少於二百平方米;
(二)配備經過培訓合格的專職或者兼職檢測人員;
(三)配置合格的檢測設備和器材;
(四)配設公開信息平台。
鼓勵街道、社區設立體質測定站。
鼓勵有條件的大型體育場和體育館依照本條例規定開展體質測定。
第四十七條 市、區體育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全民健身信息服務平台,公布全民健身工作經費投入和使用情況,公示本行政區域內全民健身設施目錄、開放時段、收費標準、免費項目、優惠措施等信息,制定和發布科學健身指南,並為市民提供體質測定、健身指導等信息。
第四十八條 取得社會體育指導員技術等級證書的人員,可以按照技術等級證書確定的範圍從事社會體育健身服務指導,依法開展下列活動:
(一)組織民眾健身活動;
(二)傳播科學健身知識;
(三)傳授科學健身技能;
(四)開展健身安全指導;
(五)宣傳全民健身活動;
(六)引導市民遵守相關法律、法規。
鼓勵社會體育指導員為市民義務提供全民健身指導服務,對長期堅持提供義務服務的,市、區體育主管部門可以給予相應支持。
第四十九條 鼓勵市民積極參加全民健身活動,建立市民健身激勵制度。
第五十條 教育部門應當每年對學校體育工作進行督導檢查,將學生體質健康狀況作為評價、考核學校工作的重要指標。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關於健身活動的名稱規定的,由活動舉辦地市、區體育主管部門責令活動組織者改正;無法改正的,沒收違法收入;拒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收入並處違法收入等額罰款;沒有違法收入的,處一萬元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利用財政資金投資建設的體育場、體育館主體部分從事與體育活動無關的經營項目的,由市、區體育主管部門責令全民健身設施管理單位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收入並處違法收入等額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財政投資建設的體育場、體育館每周開放時間少於五十六小時且沒有正當理由的,或者未在國家全民健身日、市民長跑日向市民開放的,由市、區體育主管部門責令其管理單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其管理單位處二萬元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公立中國小校體育場、體育館未按照規定向市民開放的,由市、區教育部門責令公立中國小校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侵占、損壞、擅自拆除全民健身設施,改變全民健身設施的功能、用途或者縮小其規模的,由市、區體育主管部門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改正,並恢復原狀。
第五十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在全民健身活動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造成損害的,由行為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全民健身管理或者監督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 則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深圳經濟特區促進全民健身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修改的決定
(2018年6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審議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深圳經濟特區促進全民健身條例修正案(草案)》,決定對《深圳經濟特區促進全民健身條例》作如下修改:
刪去第四十九條第二款:“市民的醫療保險個人賬戶上一年度餘額達到本市上一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百分之五的,可以將餘額的百分之十用於個人健身消費。具體實施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經濟特區促進全民健身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