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促進全民健身若干規定》,1999年1月25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經濟特區促進全民健身若干規定
- 地點:深圳
- 時間:1999年1月25日
- 類型:規定
深圳經濟特區促進全民健身若干規定
(1999年1月25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促進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全民健身活動的開展,增強市民體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結合特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鼓勵個人參加健身活動,增進身心健康。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應當遵循因地制宜、小型多樣、注重實效的原則、根據各自特點開展各種形式的全民健身活動。
深圳市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公共健身設施建設,為全民健身活動的開展創造必要的條件。
第三條 深圳市人民政府設立的深圳體育管理部門主管全市的全民健身工作,其主要職責為:
(一)組織實施有關全民健身活動的法律、法規;
(二)組織全市性的全民健身活動;
(三)指導和督促國家機關、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住宅小區(村)開展全民健身活動;
(四)推廣科學健身方法;
(五)按國家有關規定培訓、管理社會體育指導員;
(六)負責監測市民體質狀況。
市教育、規劃國土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相應職責。
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的體育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的全民健身工作。
第四條 每年十一月為深圳全市健身活動月。十一月一日為市民長跑日。
第五條 公共體育設施的規劃和建設應當遵循統籌安排、合理布局、規範實用、方便民眾的原則,納入城市建設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六條 公共體育設施必須向社會開放。實行有償使用的,應對學生、殘疾人實行門票半價優惠;對65歲以上的老人,實行門票免費。
第七條 鼓勵非公共體育設施除保證本單位的體育活動外向社會開放。
第八條 本規定所稱的體育設施,是指用於體育訓練、比賽、健身活動的體育運動場地、健身場所。
第九條 市政園林中的街頭遊園和不帶旅遊性質的公園應當免費向社會開放,為市民提供健身活動的場地。
第十條 住宅小區(村)的物業管理公司應當組織本區(村)居民開展體育健身活動,並為居民參加全民健身活動提供下列服務:
(一)開放、維護住宅小區(村)的體育場地、設施;
(二)組織居民進行健身活動;
(三)設立居民體育活動室或體育服務站,聘請社會體育指導員對參加健身活動的居民進行指導。
第十一條 學校、幼稚園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保證學生在校期間每天應有的課間操和其它體育活動時間。
鼓勵有條件的機關、企業事業組織和社會團體開展工間操活動。
第十二條 新建住宅小區(村),應當按照國家對體育設施用地定額指標的規定,規劃和建設公共體育設施。其建設應當與住宅小區(村)的主體工程同步進行。
第十三條 已建成的公共體育設施不得擅自改變其性質和用途,確需要改建和擴建的,不得減少其原有面積。
在體育設施配套不足的居民集中居住區進行改建和擴建各類建設項目時,建設單位必須廣照規劃國士主管部門確定的舊區改造規劃,同步建設好為居民服務的公共體育設施。
第十四條 規劃和新建中國小時,規劃國土主管部門和建設單位應當設立運動場、籃球場和排球場等體育活動設施.其設立標準應當執行國家教育行政部門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 公共體育設施的管理單位可以利用公共體育設施開展以體育項目為主的經營活動,其經營收入應當用於補充體育設施的保養、維修和管理費用。
公共體育設施的管理單位應當建立使用、維修、安全、衛生管理制度,定期對公共體育場所進行修繕保養,保證公共體育場所正常使用。
禁止公共體育設施的管理單位利用公共體育設施從事與體育活動無關的經營項目。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從財政預算的體育事業費中設立全民健身專項款,並隨著人口和經濟的增長而相應增加。
第十七條 提倡市民每年參加體質測定,及時了解體質狀況。
鼓勵國家機關、企業事業組織和社會團體積極組織本單位人參加體質測家。
第十八條 體質測定應當依據國家體質測定標準進行,並配備經過培訓合格的檢測員和體質檢測專用器材。
第十九條 深圳市體育管理部門應當於每年4月1日前,將上一年度深圳市市民體質監測結果提供給深圳市的主要新聞媒體發布。
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六條和第九條的.公民可向體育管理部門投訴,體育管理部門應責令被投訴人改正並退回違法收取的費用;拒不改正的,可處以違法收費五至十倍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劃國土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建設單位採取改正措施,停止建設、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造成原有體育設施損壞的,責任人應負修復及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體育管理部門應沒收違法所得,並責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條 凡不具備社會體育指導員資格而從事社會體育指導並從中牟取利益的,由體育管理部門進行查處,沒收期違法所得。
第二十四條 社會體育指導員在社會體育指導中以欺詐手段牟取利益或以其他手段損害他人人身和財產的,按其情節輕重,由體育管理部門責令其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其違法所得;取消其社會體育指導員資格;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體育、規劃國土、建設等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或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