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體育經營活動監督管理辦法

正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59號《南京市體育經營活動監督管理辦法》已經2007年11月20日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市長蔣宏坤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南京市體育經營活動監督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市體育經營活動監督管理辦法
  • 發文單位:南京市
  • 發文時間:2007年11月20日
  • 實行時間:2007年11月20日
辦法全文,修改的決定,

辦法全文

(經2007年11月20日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59號公布,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對體育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促進體育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體育經營活動,實施對體育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體育經營活動,是指以國家體育行政部門批准正式開展的體育項目為內容,以營利為目的,面向社會舉辦的體育健身、培訓、競賽等經營活動。
第四條 南京市體育局是本市體育經營活動監督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
區、縣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負責本轄區內體育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公安、工商、文化、價格、衛生、勞動保障、質量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加強對體育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本市扶持體育產業發展,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投資體育產業,依法開展體育經營活動。保護體育經營者、消費者、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依法應當經行政許可後方可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應當依照法定的條件和程式辦理。
第七條 從事體育健身、培訓等體育經營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體育場所、設施、器材符合國家《體育場所開放條件與技術要求》以及安全、消防、衛生等要求;
(二)有與經營的體育項目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有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條 從事體育健身、培訓等體育經營活動的經營者,應當在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向市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體育經營活動涉及國家和省規定的對抗激烈、危險性較大的體育項目的,經營者應當在開業前30日,向市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備案時應當填寫《體育經營活動備案表》,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營業執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材料複印件;
(二)體育經營活動所使用場地和器材、設施安置平面圖;
(三)體育經營活動所使用的器材合格證明;
(四)體育經營活動中專業技術人員的資格證書;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 舉辦體育競賽經營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二)有與體育競賽規模相適應的組織機構、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三)有與體育競賽規模相適應的經費;
(四)有符合國家《體育場所開放條件與技術要求》的場所、設施和器材;
(五)有體育競賽的具體規程、規則,組織實施和安全保障方案;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條 舉辦體育競賽前,舉辦人應當填寫《體育經營活動備案表》,向縣級以上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舉辦人的身份證明材料;
(二)體育競賽的名稱、時間、地點、規模、運動員(隊、俱樂部)、裁判員等基本情況;
(三)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證明材料。
合作舉辦體育競賽的,還應當提交舉辦人之間簽訂的書面契約。舉辦國際性、全國性和全省性體育競賽的,應當提交有關部門的許可批准檔案。
第十一條 舉辦區(縣)內的體育競賽,舉辦人應當在舉辦前20日向主辦地的區(縣)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舉辦全市性或者跨區(縣)的體育競賽,舉辦人應當在舉辦前30日向市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備案申請後,發現材料不齊全的,應當於收到備案材料之日起7日內通知備案人,備案人應當在接到補正通知之日起10日內補齊。
第十三條 體育健身、培訓經營活動備案事項發生變更的,備案人應當及時向原備案機構辦理變更手續。
體育競賽備案事項發生變更的,備案人應當在體育競賽舉辦前10日辦理變更手續。
體育競賽取消的,舉辦人應當在體育競賽原定舉辦前5日向原備案機構辦理註銷手續,並在市級以上媒體向社會發布公告,妥善處理相關後續事項。
第十四條 體育競賽的名稱,應當與其等級和規模相符。
使用“南京市”、“南京”、“全市”或者同類名稱舉辦體育競賽,按照市體育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使用“國際(世界)”、“洲際(亞洲)”、“中國(中華、全國)”、“江蘇省(全省)”或者同類名稱舉辦體育競賽,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從事國家和省規定的對抗激烈、危險性較大的體育項目經營活動,經營者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有安全保障措施和安全救護應急預案;
(二)經營場所設有明顯的警示標記,對安全要求和器材設施的使用、項目的危險性以及參加人員身體要求和相關限制作出說明;
(三)建立自檢制度,定期對經營場所、器材和設施做好維護保養工作,確保其安全正常使用;
(四)配備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練員和開展技術指導、救護等工作。
第十六條 舉辦國家和省規定的對抗激烈、危險性較大的體育項目經營活動,經營者應當對參與活動的運動員、教練員、裁判員和觀眾等人員的安全負責。觀眾人數不得超過場所核定的容納限度。
第十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占用體育經營場所,不得侵占、破壞體育經營場所的設施、設備和器材,不得非法向體育經營者收取費用和要求提供無償服務。
第十八條 消費者在體育健身、培訓和觀看體育競賽中,應當愛護體育經營活動場所的器材、設施,遵守體育經營活動場所的規章制度,服從工作人員管理和指導。
第十九條 經營者因過錯給消費者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消費者損壞體育經營器材、設施的,應當依法賠償。
消費者與經營者發生糾紛,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也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
第二十條 體育經營者應當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接受體育等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不得拒絕和阻礙。
體育等行政部門的執法人員進行檢查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規章已設定行政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有關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對體育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中,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監督不力,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11日市政府頒布的《南京市體育市場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修改的決定

(二十九)《南京市體育經營活動監督管理辦法》(政府令第259號)
1、第四條修改為:“南京市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體育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區、縣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負責本轄區內體育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公安、工商、文廣新、價格、安全生產監督、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加強對體育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2、第八條修改為:“從事體育健身、培訓等體育經營活動的經營者,應當在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向市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涉及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的,應當按有關規定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備案時應當填寫《體育經營活動備案表》,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營業執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材料複印件;
(二)體育經營活動所使用場地和器材、設施安置平面圖;
(三)體育經營活動所使用的器材合格證明;
(四)體育經營活動中專業技術人員的資格證書;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3、第十五條中的“從事國家和省規定的對抗激烈、危險性較大的體育項目經營活動,經營者應當遵守以下規定”修改為:“從事國家規定的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活動,經營者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4、第十六條中的“舉辦國家和省規定的對抗激烈、危險性較大的體育項目經營活動,經營者應當……”修改為:“舉辦國家規定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活動,經營者應當……”。
5、第二十一條修改為:“未經批准,擅自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或者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者取得許可證後,不再符合規定條件仍經營該體育項目的,按照國務院《全民健身條例》有關規定由體育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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