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條例》經2014年10月24日大連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14次會議表決通過,2014年11月27日遼寧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14次會議批准,2014年12月16日大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號公布。該《條例》共27條,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連市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條例
- 公布機關:大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通過時間:2014年10月24日
- 批准時間:2014年11月27日
- 類別:地方法規
- 施行時間:2015年1月1日
公告
管理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體育經營活動及其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體育經營活動是指以營利為目的的下列經營活動:
(一)以體育項目為內容的體育競賽、表演、健身、康復、娛樂和技術培訓;
(二)體育彩票、廣告、商業贊助、信息諮詢和經紀;
(三)體育場館和其他體育專營活動場所的經營活動;
(四)使用體育組織名義、體育專用標誌等進行的經營活動;
(五)其他體育經營活動。
前款所指體育項目分為高危險性體育項目和一般性體育項目。
高危險性體育項目是指國家公布的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目錄中的項目。
一般性體育項目是指除高危險性體育項目以外的其他體育項目,具體範圍由市體育主管部門公布。
第四條 市及區(市)縣體育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體育經營活動的管理工作。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體育經營活動管理的相關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根據授權,負責區域內體育經營活動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從事體育經營活動。
鼓勵和支持經營者開展全民健身活動和培養優秀體育人才,對取得顯著成績的經營者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 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相關體育設施符合國家標準;
(二)具有達到規定數量、取得國家職業資格證書的社會體育指導人員和救助人員;
(三)具有安全生產崗位責任制、安全操作規程、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體育設施、設備、器材安全檢查制度等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應當向體育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許可。申請人在獲得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許可證後,應當持許可證到相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登記手續。
許可證不得塗改、出租、出借、買賣。
許可證載明事項發生變更的,經營者應當向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體育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並持變更後的許可證到相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第八條 申請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應當包括申請人的名稱、住所,擬經營的高危險性體育項目,擬成立經營機構的名稱、地址、經營場所等內容;
(二)體育設施符合相關國家標準的說明性材料;
(三)體育場所的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
(四)社會體育指導人員、救助人員的職業資格證明;
(五)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 經營一般性體育項目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後三十日內,到體育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舉辦體育競賽和體育表演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二)有體育競賽和體育表演的規程、組織實施方案;
(三)配備的組織機構、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與體育競賽和體育表演的規模、內容相適應;
(四)有與體育競賽和體育表演規模相適應的經費;
(五)場所、設施、器材等與體育競賽和體育表演的規模、內容相適應;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經營者變更體育競賽和體育表演內容、時間、場地等事項,應當依法到有關部門重新辦理手續。
第十一條 在本市舉辦冠以行政區域名稱或者同義名稱的各類經營性綜合運動會、單項體育競賽和面向社會的其他體育競賽,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二條 從事體育彩票、廣告、商業贊助、信息諮詢和經紀等體育經營活動,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三條 體育活動的名稱、徽記、旗幟及吉祥物等標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保護。
利用上述標誌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應當徵得權利人同意。
第十四條 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配備和使用相應的設施、設備、器材,並及時做好維護保養,保證其能夠安全、正常使用。
經營者對可能危及消費者人身安全的體育項目,應當就器材使用方式、安全要求等作出說明,設立醒目的警示標誌,並採取相應的防範措施。
第十五條 經營者對參加體育活動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應當給予指導和保護。
體育項目對消費者年齡、健康等狀況有特殊要求的,經營者應當事先告知消費者;對不符合要求的消費者,經營者不得準許其參與相關體育活動。
第十六條 體育經營活動的從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
從業人員資格證書不得塗改、出租、出借、買賣。
從業人員在執業過程中應當佩戴服務標誌。
法律、行政法規對體育經營活動從業人員有資格要求的,經營者應當聘用取得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相關工作。
第十七條 經營者為消費者提供體育健身、康復、娛樂和技術培訓的,應當確保服務內容符合人身安全要求,並按照規定配備相應的醫療等專業技術人員。
第十八條 體育場館和其他體育專營活動場所不得接納未依法取得相應許可證件或者批准手續的體育經營活動。
第十九條 發生安全事故時,經營者應當啟動應急預案,及時救助和保護現場,並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 鼓勵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者依法投保責任保險,鼓勵消費者依法投保意外傷害保險。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組織戶外運動,應當告知可能存在的風險,採取相應的防範措施,並按照規定配備社會體育指導人員、救助人員。
第二十二條 消費者應當遵守體育場所的管理制度和公共秩序,服從工作人員管理,愛護體育場所的設施、設備和器材。
消費者違反體育場所管理制度或者不服從工作人員管理,經勸告拒不改正的,經營者可以拒絕為其提供服務。
第二十三條 市體育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體育經營活動制定具體的管理和服務規範。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由體育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塗改、出租、出借、買賣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許可證的,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未經批准舉辦冠以行政區域名稱的各類經營性綜合運動會、單項體育競賽和面向社會的其他體育競賽的,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塗改、出租、出借、買賣從業人員資格證書的,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接納未取得許可證件或者批准手續的體育經營活動的,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未按規定配備相應的社會體育指導人員、救助人員的,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由體育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 體育主管部門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體育經營活動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大連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審議並表決通過了《大連市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為了便於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部門了解《條例》的制定和審議情況,現就有關問題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發展體育產業是提高人民身體素質和健康水平的必然要求,有利於滿足人民民眾多樣化的體育需求。同時,體育產業作為一項新興產業正逐漸成為國民經濟新的增長點。近年來,大連市體育產業迅速發展,體育產業市場化程度日益提高,領域不斷拓寬,發展規模逐漸擴大,社會各界和廣大人民民眾對加快我市體育產業發展,規範體育經營活動和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期望越來越迫切。但同時也應當看到,目前我市的體育經營活動還存在規模小、市場監管有待於進一步加強、服務水平與市民健身娛樂需求不相適應等方面的問題。為了保障我市體育產業的健康可持續發展、規範體育經營活動開展、切實維護經營者和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的制定是十分必要的。
二、制定《條例》的過程
三、需要說明的問題
《條例》共二十七條,主要包括體育經營活動範圍、高危險性體育項目許可、經營者的權利義務、從業人員管理、法律責任等內容,現就相關問題說明如下:
(一)關於體育經營活動範圍
《條例》第三條採取分項列舉的方式明確界定了體育經營活動的範圍,同時對高危險性體育項目和一般性體育項目予以定義。《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的體育經營活動是指以營利為目的的下列經營活動:
(一)以體育項目為內容的體育競賽、表演、健身、康復、娛樂和技術培訓;
(二)體育彩票、廣告、商業贊助、信息諮詢和經紀;
(三)體育場館和其他體育專營活動場所的經營活動;
(四)使用體育組織名義、體育專用標誌等進行的經營活動;
(五)其他體育經營活動。
前款所指體育項目分為高危險性體育項目和一般性體育項目。
高危險性體育項目是指國家公布的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目錄中的項目。
一般性體育項目是指除高危險性體育項目以外的其他體育項目,具體範圍由市體育主管部門公布。”
(二)關於高危險性體育經營活動的管理
高危險性體育項目具有一定的風險,為保障消費者人身安全、規範發展體育市場,國家對高危險性體育經營活動實行許可制度。《條例》第六條規定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應當具備的條件。《條例》第七條規定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應當向體育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許可,並規定了許可證不得塗改、出租、出借、買賣,許可證載明事項發生變更的,經營者應當向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體育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並持變更後的許可證到相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條例》第八條明確了申請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應當提交的相關材料。
(三)關於經營者的權利和義務
《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配備和使用相應的設施、設備、器材,並及時做好維護保養,保證其能夠安全、正常使用。經營者應當就器材的使用方式等作出說明,設立醒目的警示標誌,並採取相應的防範措施。《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經營者對特殊人群參加體育活動應當給予指導和保護,體育項目對消費者的年齡、健康等狀況有特殊要求的,經營者應當事先告知消費者。《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經營者為消費者提供體育健身、康復、娛樂和技術培訓的,應當確保服務內容符合人身安全要求,並按照規定配備相應的醫療等專業技術人員。
(四)關於從業人員的規定
體育經營活動是帶有一定專業性質的活動,對於從業人員的專業技能要求相對嚴格。《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體育經營活動的從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從業人員資格證書不得塗改、出租、租借、買賣。從業人員在執業過程中應當佩戴服務標誌。法律、行政法規對體育經營活動從業人員有資格要求的,經營者應當聘用有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相關工作。
(五)關於戶外運動的風險防範
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及健身意識的增強,戶外運動發展很快。由於戶外運動具有較高的風險,加強管理對於促進其健康發展具有一定的意義。《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經營者組織戶外運動,應當告知可能存在的風險,採取相應的防範措施,並按照規定配備社會體育指導人員、救助人員。
(六)關於法律責任方面
依據上位法的相關規定,《條例》第二十四條對違反條例的行為作出了相應的處罰,增強法規的可操作性。《條例》第二十六條還加強了對體育主管部門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責任約束,對相關工作人員在體育經營活動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行為作出了相應的處罰規定。
審查情況的說明
省人大法制委員會於2014年11月19日召開會議,對大連市人大常委會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的《大連市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進行了審查。
法制委員會認為,近年來大連市體育產業迅速發展,體育產業市場化程度日益加深,涉及領域不斷拓寬,發展規模逐漸擴大,社會各界和廣大民眾對加快產業發展、規範體育經營活動和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期望越來越迫切。但同時也應當看到,大連市的體育經營活動還存在著經營規模小,市場監管有待進一步加強,服務水平與市民健身娛樂要求不相適應等問題。因此,大連市為了保障體育產業健康可持續發展,規範體育經營活動開展,切實維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結合該市實際,制定《條例》是十分必要的。《條例》的內容與法律法規沒有牴觸,法制委員會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予以審查批准。
法制委員會審查該《條例》,事先徵求了教育科學文化衛生委員會的意見。
以上說明,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