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對高危體育經營活動的管理,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和人身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高危體育經營活動,是指以營利為目的,從事危險性大、專業技術性強、安全保障要求高的體育經營活動。
高危體育經營活動項目包括:游泳、卡丁車、蹦極、攀岩、輪滑、滑雪、滑冰、射箭、潛水、漂流、滑翔傘、熱氣球、動力滑翔傘、射擊以及國家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它高危體育
項目。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高危體育
經營活動及管理。
第四條
市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高危體育經營活動的
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市)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高危體育經營活動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工商、公安、衛生、環境保護、旅遊、海事、安全生產監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高危體育經營活動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高危體育經營活動實行行政許可制度。
經營高危體育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體育場所符合安全、消防、衛生和環保條件;
(二)體育器材、設施符合國家規定的規範標準;
(三)配備符合規定的經過崗位培訓、具備專業知識的專業技術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申請從事高危體育經營活動的,應當向市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
(二)工商營業執照或者社團法人登記證明等單位身份證明;
(三)經營活動可行性報告或者競賽規程、組織實施方案;
(四)符合項目要求的場所、器材、設施的有關證明;
(五)專業技術人員接受符合項目要求的專業知識培訓的證明或者執業資格證明;
(六)符合項目要求的救護設施和救護人員的情況。
市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對申請進行審查和現場核查,並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符合條件的,發給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許可並書面說明理由。
申請人辦理高危體育經營活動許可時,有關部門不得收取費用。
第七條
從事高危體育經營活動的經營者,必須配備取得相應資格的救護人員和救護設施,並為項目參與者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八條
從事高危體育經營活動的經營者,必須對項目參與者和觀眾進行安全警示教育,必須對高危體育經營項目存在的危險、從事該項目應當注意的事項、必要的救生知識等進行說明。
第九條
從事高危體育經營活動的經營者,必須保證場所內的設施、器材使用功能正常、安全,並按有關規定接受定期檢查。
經營者必須在場所內設定安全警示標誌、公示高危體育項目注意事項,並有必要的安全防範措施。
高危體育經營活動場所內參加活動的人員數量,不得超出場所容量限制規定。
第十條
從事高危體育經營活動的經營者,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執行有關治安、消防、衛生、環境保護、救護等安全保障方面的管理規定;
(二)禁止利用體育經營活動及其場所進行賭博、暴力、淫穢、迷信以及其他危害健康的活動;
(三)從業人員應當佩戴標誌、履行職責;
(四)保證服務質量,不得欺騙消費者。
第十一條
高危體育經營活動中從事教練、裁判、救護等專業技術人員,必須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
從事高危體育經營活動的經營者,不得聘用未取得相應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體育專業技術工作。
第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市、縣(市)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未經許可從事高危體育經營活動的,責令限其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其停止營業,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至2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1000元至2000元的罰款;
(二)違反第七條規定,未配備救護人員和救護設施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其立即停止營業,並處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三)違反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未公示注意事項、未設定警安全示標誌、未採取必要的安全防範措施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止營業;
(四)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聘用未取得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體育專業技術工作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止營業。
第十三條
違反第九條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公安、衛生、環境保護等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五條
體育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體育經營活動管理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條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