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條例

《福建省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條例》為地方性法規,是福建省為規範體育經營活動,發展體育產業,保障體育經營活動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體育事業發展,增強人民體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的條例,共有24條,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條例
  • 施行:2006年10月1日
  • 性質:地方性法規
  • 通過時間:2006年8月4日
基本信息,條例條款,修改決定,條例(草案)的說明,修改情況的報告,

基本信息

條例名稱:福建省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條例
通過時間:2006年8月4日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條例條款

福建省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條例
(2006年8月4日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0年3月20日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福建省文物保護管理條例〉等三項涉及“放管服”改革的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規範體育經營活動,發展體育產業,保障體育經營活動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體育事業發展,增強人民體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下列以體育運動項目為內容的營利性經營活動:
(一)體育健身、娛樂;
(二)體育競賽、表演;
(三)體育技術培訓;
(四)體育中介服務;
(五)其他體育活動。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體育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體育經營活動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工商、文化、民政、公安、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衛生、價格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對體育經營活動依法進行管理監督。
第四條 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應當堅持扶持、引導、培育和繁榮體育市場的方針,實行行政管理與經營活動相分離。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把體育產業的發展目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總體規劃;制定扶持體育產業發展的優惠政策,鼓勵多渠道、多形式投資興辦體育經營項目,保障和維護投資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鼓勵經營者參與實施全民健身計畫、奧運爭光計畫。對培養優秀運動員取得顯著成績的經營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體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予以獎勵。
第七條 從事體育經營活動應當具備與體育經營項目相應的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安全、消防、衛生和體育活動要求的場所和設施;
(二)體育器材、設備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三)有取得相應資格的體育專業技術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體育經營活動使用特種設備的,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八條 企業、個體工商戶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的應當依法經行政許可。具體項目以國務院公布的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目錄為準。
第九條 企業、個體工商戶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申請書應當包括申請人的名稱、住所,擬經營的高危險性體育項目;
(二)體育設施符合相關強制性國家標準的說明性材料;
(三)體育場所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
(四)社會體育指導人員、救助人員的職業資格證明;
(五)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進行實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批准的,應當發給許可證;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條 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的場所、設施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體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提供信息諮詢服務,建立和完善信息公開制度,將有關從事體育經營活動應當具備的相應條件、辦理程式和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錄等向社會公示,方便公眾查閱。
體育行政管理部門與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之間應當建立體育經營活動管理信息共享渠道,提高辦事效率。
第十二條 體育競賽和體育表演的名稱、徽記、旗幟及吉祥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保護。利用上述標誌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徵得所有權人的同意,並與其訂立使用契約。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職務便利向經營者索取財物、攤派費用和要求無償使用其經營場所、設施或者提供服務。
第十四條 體育經營活動收費應當明碼標價,註明收費項目和標準。屬於政府定價和指導價項目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經營者應當負責維護體育經營場所的秩序,制止不文明的行為。
消費者應當愛護體育經營場所及體育設施、設備、器材,遵守社會公德和公共秩序。
禁止利用體育經營活動從事邪教、賭博、色情等危害社會治安的違法活動。
第十六條 經營者必須建立健全保障體育經營活動安全的制度,採取防止危害發生的相應措施,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確保經營活動安全。
對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體育活動,經營者應當作出明確警示。經營者提供的場所、設施、設備、器材等出現缺陷的,應當立即採取措施,防止危害的發生。
第十七條 體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制定應急預案,及時處置體育經營活動的突發事件。
第十八條 體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制度,可以依法對體育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也可以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採取聯合檢查等方式進行監督檢查。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記錄備查。
體育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經營者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法從事體育經營活動、體育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體育經營活動監督檢查中有違法行為的,有權舉報。接受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不具備相應條件從事非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活動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拒不整改或者經整改仍不符合規定的,依法責令停業整頓。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未經批准,擅自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不足三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三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者取得許可證後,不再符合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條件仍經營該體育項目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不足三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三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體育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人身傷害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體育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監督不力或者利用職務之便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改決定

三、《福建省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條例》
1.將第八條修改為:“企業、個體工商戶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的應當依法經行政許可。具體項目以國務院公布的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目錄為準。”
2.將第九條修改為:“企業、個體工商戶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申請書應當包括申請人的名稱、住所,擬經營的高危險性體育項目;
(二)體育設施符合相關強制性國家標準的說明性材料;
(三)體育場所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
(四)社會體育指導人員、救助人員的職業資格證明;
(五)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進行實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批准的,應當發給許可證;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3.將第十條修改為:“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的場所、設施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4.將第二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不具備相應條件從事非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活動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拒不整改或者經整改仍不符合規定的,依法責令停業整頓。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5.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未經批准,擅自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不足三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三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者取得許可證後,不再符合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條件仍經營該體育項目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不足三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三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文物保護管理條例》《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辦法》《福建省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後,重新公布。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現就《福建省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關於制定該條例的必要性問題
近年來,我省體育經營活動蓬勃發展,形成了體育健身、體育競賽表演、體育技術培訓、體育中介服務等體育經營市場。據全國第五次體育場地普查統計,至2003年12月為止,全省現有投入運營的各類標準和非標準檯球、高爾夫球、棋牌室、游泳場(館)、健身健美館、體育舞蹈館等體育場所29703個,與1995年相比翻了一番。體育經營活動在滿足民眾需要的同時,目前也存在著許多不容忽視的問題,比較突出的問題主要有:一是體育經營活動範圍不夠明確。《體育法》第四十四條雖然對體育經營活動作了界定,但比較原則,在實際操作中難以把握。二是體育經營活動不規範。體育經營活動的配套設施、配備人員、安排措施等不到位的現象較為普遍,其中危險性大、技術性要求高的體育經營活動項目問題更為突出,直接影響公民的生命、健康、財產安全。如有的體育經營活動場館沒有配備符合安全規定的消防設施,存在安全隱患;有的體育經營活動場所甚至被利用來從事邪教、賭博、色情等活動,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等等。根據在調研中所了解的情況看,福州有不少游泳館存在著不同程式配套設施不符合安全經營的要求,氯含量超標,未配備受過專業培訓的救生員等問題,危及消費者人身安全,傷亡事故時有發生。如,去年(2005年)12月份,安徽一馬戲團到我省閩侯縣演出單人動力傘項目,事前沒有經過相關部門的審批,結果在表演中,由於動力傘碰到11萬伏的高壓電線,導致短路停電,給工農業生產帶來慘重損失,也給附近居民的生活造成嚴重困擾。三是由於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方面的法制不健全,監管職能不到位,長期缺乏必要的日常監督管理,甚至出現管理真空現象。如保齡球、桌球等體育項目,國務院第一批、第二批,福建省第三批取消相關行政審批後,缺乏事後監督,使這些經營場所存在安全、衛生隱患,迫切需要加強日常監管。因此,制定該條例,規範體育經營活動,保障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其健康發展是十分必要的。
二、關於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體育經營活動的範圍問題
為了明確體育經營活動的範圍,以區別於其他非營利性的一般體育活動,根據《體育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和我省的實際情況,本《條例(草案)》第二條明確了體育經營活動是指從事以營利為目的、以體育運動項目為內容的經營活動,包括體育健身、競賽表演、技術培訓、中介服務等。而對於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從事危險性大、技術性要求高的體育運動項目活動,由於現實中也存在著危及人身安全的問題,則在本《條例(草案)》第三十條中規定“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從事危險性大、技術要求高的體育運動項目活動,參照本條例規定管理。”
(二)關於體育經營活動的主管部門和其他監督管理部門職責問題
為了明確體育經營活動的主管部門以及其他監督管理部門的職責,促使監管職能到位,根據《體育法》第四十四條有關“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對以健身、競技等體育活動為內容的經營活動,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管理和監督”的規定,以及“三定方案”中有關由省體育局歸口管理體育市場的規定,《條例(草案)》第三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體育經營活動的管理工作。”同時規定“工商、文化、民政、公安、質量技術監督、衛生、物價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對體育經營活動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三)關於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方式問題
為了進一步貫徹行政許可法,轉變政府職能,創新管理方式,改變以往重審批,輕監管的傳統管理方式,《條例(草案)》據此在管理方式上規定了以下三個方面的內容:一是規定了體育經營活動應當具備相應的條件,這些條件並不是作為審批的條件,而是作為監管部門加強事後監管的依據和手段,對不具備相應條件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由監管部門予以處罰。因此,《條例(草案)》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從事體育經營活動應當具備相應的條件,具體條件由省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同時,結合《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412號)中涉及對於國家明確規定必須經過審批的體育經營活動項目,《條例(草案)》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屬於依法應經行政許可方可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項目,依照法定的條件和程式辦理。”二是明確了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責任。《條例(草案)》第十六條規定“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健全監督制度,依法對體育經營活動進行日常監督檢查,並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公眾有權查閱監督檢查記錄。”同時,《條例(草案)》第二十八條規定了不依法履行監管職責,予以追究法律責任的內容。三是明確了日常監管以書面核查為主的方式,要求體育經營活動經營者提供反映其從事經營活動情況的有關材料,並進行核查。因此,本《條例(草案)》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體育行政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可要求體育經營活動經營者提供反映其從事經營活動情況的有關材料,並進行核查。”
(四)關於確保體育經營活動安全的問題
為了確保體育經營活動中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本《條例(草案)》第十四條規定“體育經營活動經營者必須建立健全保障體育經營活動安全的制度,應當配備符合安全需求的各種設施、設備、器材,保證其安全使用。”“體育經營活動經營者負責活動現場的安全保衛工作,制定防止危害結果發生的應急預案和採取防止危害發生的相應措施,及時消除安全隱患,確保經營活動安全。”對於從事體育經營活動使用特種設備的,《條例(草案)》第十九條規定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同時,對危險性大、技術要求高的體育經營活動項目,《條例(草案)》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由省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以加強對這類體育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福建省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條例(草案)》和以上說明是否妥當,請審議。

修改情況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05年9月28日,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分組審議
了《福建省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審議中,委員們認為,為進一步推動我省體育經營活動的有序發展,促進體育產業的發展壯大,加強對體育經營活動的管理是很有必要的,但是草案的內容比較空泛,需要進一步加以充實。會後,法工委會同教科文衛委根據委員們的審議意見,對草案進行了修改,並組織考察組,赴四川、河北等省開展立法考察,學習兄弟省市的立法經驗;組織調研組到廈門、漳州兩市進行立法調研,徵求兩市人大常委會、政府相關部門及體育經營活動經營者的意見;組織召開有部分常委會委員和法制委委員參加的委員論證會,以及有教科文衛委、省政府法制辦、公安廳、民政廳、文化廳、衛生廳、體育局、工商局、物價局、技術監督局等部門參加的部門論證會。在廣泛徵求意見的基礎上,法工委會同省體育局,對草案又進行了認真修改。5月11日上午,省人大法制委第三十八次全體會議對修改後的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會後,根據委員們的意見,法工委再次進行了修改,形成了提交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的《福建省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關於第二條。有的委員認為,本條例確定的適用範圍主要應當是以體育運動項目為內容的經營活動,涉及到體育彩票、體育設施場館管理以及全民健身等方面的內容,不是本條例規範的內容。同時認為,草案對體育經營活動的界定不明確,容易產生歧義,建議採取列舉式的表述。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下列營利性體育經營活動:(一)體育健身、娛樂;(二)體育競賽、表演;(三)體育技術培訓;(四)體育中介服務;(五)其他以體育運動項目為內容的經營活動”。
二、關於第四條。有的委員認為,體育經營活動管理的方針應當單列一條;還有的委員認為,政府應當把體育產業的發展目標納入國民經濟發展的總體規劃,並制定優惠政策,以引導和扶持當地體育產業的發展。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中“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應當遵循扶持、引導、培育和繁榮體育市場的方針”的內容修改為“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應當堅持扶持、引導、培育和繁榮體育市場的方針,實行管理與經營相分離”,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四條;將“鼓勵各界對體育事業的贊助,拓寬資金投入渠道;鼓勵社會力量對體育項目經營、公益性體育機構和公共體育設施建設的支持,保障和維護其正當權益”的內容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把體育產業的發展目標納入國民經濟發展的總體規劃;制定扶持體育產業的優惠政策,鼓勵多渠道、多形式投資興辦體育經營項目,保障和維護投資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五條。
三、關於第六條。有的委員認為,在明確經營者有維護體育經營場所秩序責任的同時,也應當對消費者的行為有所規範。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經營者應當負責維護體育經營場所的秩序,制止不文明的行為。禁止利用體育經營活動從事邪教、賭博、色情等危害人民民眾身心健康以及其他危害社會治安的違法活動”,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第一款;增加規定“消費者應當愛護體育經營場所及體育設施、設備、器材,遵守公共秩序和社會公德”,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第二款。
四、關於第七條。初審報告和部分委員認為,對從事體育經營活動需要具備的條件應當予以明確,以增強法規的可操作性。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第一款修改為“從事體育經營活動應當具備與體育經營項目相應的下列條件:(一)有符合安全、消防、衛生和體育活動要求的場所;(二)體育器材、設備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三)有取得相應資格的體育專業技術人員;(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五、關於第十條。有的委員認為,該條沒有實質性內容,建議針對現實存在的問題作出更具體和明確的規定。結合實際情況,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體育競賽和體育表演的名稱、徽記、旗幟及吉祥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保護。利用上述標誌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徵得所有權人同意,並與其訂立使用契約”。 六、關於第十四條。有的委員認為,確保全全是體育經營活動的重要問題,經營者在經營過程中的安全責任應當予以明確細化。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經營者必須建立健全保障體育經營活動安全的制度,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和採取防止危害發生的相應措施,確保經營活動安全”,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第一款;增加規定“經營者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服務,應當向消費者作出明確警示,註明正確接受服務以及防止危害發生的方法。經營者發現其提供的服務存在缺陷,應當立即採取措施,防止危害發生”,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第二款。
七、關於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為減輕經營者負擔,形成監督合力,初審報告建議建立體育經營活動管理聯合稽查制度。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第十六條修改為“體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健全監督制度,依法對體育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也可以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聯合檢查,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予以記錄,並允許公眾查閱”,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第一款;同時,根據委員的意見,將第十七條修改為“體育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可以要求經營者提供有關材料,經營者應當予以配合”,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第二款。
八、關於第十八條。初審報告建議對危險性大、技術要求高的體育運動項目予以明確,同時認為應當建立體育經營活動的備案制度,以加強對體育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考慮到部分體育經營活動不具高難度和高危險性,無須過多強調行政管理,可以不要求備案,而那些危險性大、技術要求高的項目,由於直接關係到消費者的人身安全,應當通過建立備案制度,加強監督管理。同時,為避免這些項目因缺少相關技術標準而疏於監督管理,可以授權省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在國家沒有標準的情況下擬定我省的相關技術標準。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從事滑翔、跳傘、熱氣球、漂流、登山、攀岩、蹦極、武術、拳擊、射擊、賽車、飛艇、摩托艇、帆船、游泳、潛水、滑水、滑冰、滑輪等危險性大、技術要求高的體育經營活動的,經營者應當在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營業執照核發機關的同級體育行政管理部門書面備案。備案材料包括:(一)經營者的基本情況;(二)組織實施方案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三)體育專業技術人員相關從業資格證書;(四)由有關的中介機構或者專業檢驗、檢測技術機構出具的有關場所、設施、設備等安全檢驗、檢測報告;(五)其他必要的相關材料”;“前款規定的體育經營活動的技術標準,國家有規定的按照國家規定執行;國家沒有規定的,由省人民政府體育行政管理部門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體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備案材料之日起十日內,對書面材料和實際情況進行核查。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向經營者提出整改意見”,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八條。
同時,對違反本條規定的增加了相應的法律責任,規定“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逾期不備案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體育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
九、關於第二十條。有的委員認為,本條內容針對性不強,應當明確要求體育行政管理部門設立舉報電話,接到舉報電話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體育行政管理部門設立並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接到舉報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為舉報者保密”,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條。
十、關於第二十二條。有的委員認為,第七條第一款內容涉及多個行政主管部門,執法主體也應當是所涉及的行政主管部門,而不應當僅限於體育行政管理部門。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不具備相應條件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拒不整改或者經整改仍不符合規定的,依法責令停業整頓”,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
十一、關於刪除的內容。根據委員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草案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的內容。
此外,還對草案的個別條款和文字進行了調整和修改,在此不一一說明。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報告當否,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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