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條例
  • 目的:加強對體育經營活動的管理
  • 通過機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
通告,條例細則,

通告

吉林省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條例
(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修改根據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

條例細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體育經營活動的管理,保護體育活動經營者及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體育經營活動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體育經營活動,是指以營利為目的,以體育活動為內容和手段,以商品形式進入市場進行經營的活動。包括下列經營性體育活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一)體育競賽、體育表演;
(二)體育健身、體育康復、體育健美;
(三)體育技術培訓、體育信息諮詢、體質檢測;
(四)體育中介服務、體育場所經營;
(五)其他經營性體育活動。
本條例所稱體育活動,是指由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確定為體育運動項目的活動。
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體育經營活動及與其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從事健康有益的體育經營活動,為全民健身和培育優秀體育人才服務。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體育經營活動管理工作的領導;體育行政部門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體育經營活動的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體育經營活動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體育活動經營者應當依法從事體育經營活動,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任何單位均不得違法要求體育活動經營者向其提供人力、物力、財力。
第七條 申請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須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條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八條 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批准的範圍內開展體育經營活動;
(二)依法交納各項稅費;
(三)不得從事賭博、封建迷信活動;
(四)場地、器材、設施以及其他經營條件,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
(五)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有關規定。
第九條 從事體育經營活動必須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接受公安機關有關安全的管理和檢查,維護消費者和本單位從業人員的安全,維持其經營場所的正常秩序。出現不安全因素或者秩序混亂時,立即妥善處理。情況嚴重的,立即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條 體育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對體育經營活動的管理,均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忠於職守,秉公辦事,不徇私情,認真執法;
(二)嚴格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公務;
(三)不利用職權和工作的便利向經營者索取或者變相索取財物;
(四)不干擾經營者的合法經營活動。
第十一條 體育行政部門對於體育經營活動的管理,由該經營活動的審核機關進行。上級體育行政部門對下級體育行政部門管理體育經營活動的工作,有權進行監督、檢查;對下級體育行政部門違法或者明顯不當的行政行為,有權依法變更或者撤銷。
對於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二條 對於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機關或者有關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侵犯體育活動經營者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均負有依法賠償的責任。
第十四條 由於體育活動經營者的責任,給消費者或者本單位從業人員造成損害的,負有依法賠償的責任。
第十五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由體育行政部門執行。
第十六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一)認為符合條件,申請從事體育經營活動,體育行政部門審核未予同意的;
(二)申請從事體育經營活動,體育行政部門審核超過規定期限的;
(三)對於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四)行政機關違法要求體育活動經營者提供人力、物力、財力的。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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