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條例(修正)

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6號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條例(修正)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1.01.12
  • 實施時間:2001.01.12
根據《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本條例應作如下修改:
六、《吉林省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條例》第七條“申請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須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條件,向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相關的體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後,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辦理其他有關審批、登記手續。”修改為:“申請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須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八條“從事國際性、全國性和跨省級行政區域範圍的體育競賽和體育表演經營活動,由省體育行政部門審核,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後進行。”刪除。
第九條“本省體育行政部門辦理體育經營活動審核手續,按照下列規定進行:(一)跨市(州)行政區域以及省體育行政部門所屬單位申請經營的,由省體育行政部門審核;(二)市(州)所屬單位申請經營的,由市(州)體育行政部門審核;(三)縣(市、區)、鄉(鎮)所屬單位和個人申請經營的,由縣(市、區)體育行政部門審核;(四)其他單位、香港特別行政區和台灣、澳門以及國外人員申請經營的,由市(州)體育行政部門審核;(五)上級體育行政部門負責審核的體育經營活動可以授權下級體育行政部門審核。”刪除。
第十條“在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過程中,需要合併或者分立經營場所以及變更經營者、經營項目或者經營地點的,須事先到原辦理審核、審批、登記手續的機關辦理變更手續。”刪除。
第十一條“體育活動經營者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時間超過一年的,必須接受法律、法規規定的年度檢驗。”刪除。
第十二條“體育行政部門審核體育經營活動必須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條件進行,並在接到申請人的書面申請材料之日起,按照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期限辦理完結。對於符合條件的,予以同意;對於不符合條件,不予同意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刪除。
第十三條“本省體育行政部門審核體育經營活動的期限:(一)體育競賽和體育表演經營活動為10日;(二)其他體育經營活動為30日;(三)法律、法規對於審核期限另有規定的,按照規定辦理。”刪除。
第十八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體育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責令其停業,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刪除。
第十九條“對於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到體育行政部門辦理體育經營活動變更手續的,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其停業,並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刪除。
第二十條“對於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以及未到有關部門辦理審批、登記、變更或者年度檢驗手續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修改為:“對於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體育經營活動的管理,保護體育活動經營者及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體育經營活動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體育經營活動,是指以營利為目的,以體育活動為內容和手段,以商品形式進入市場進行經營的活動。包括下列經營性體育活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一)體育競賽、體育表演;
(二)體育健身、體育康復、體育健美;
(三)體育技術培訓、體育信息諮詢、體質檢測;
(四)體育中介服務、體育場所經營;
(五)其他經營性體育活動。
本條例所稱體育活動,是指由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確定為體育運動項目的活動。
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體育經營活動及與其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從事健康有益的體育經營活動,為全民健身和培育優秀體育人才服務。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體育經營活動管理工作的領導;體育行政部門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體育經營活動的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體育經營活動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體育活動經營者應當依法從事體育經營活動,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任何單位均不得違法要求體育活動經營者向其提供人力、物力、財力。
第七條 申請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須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條件,向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相關的體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後,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辦理其他有關審批、登記手續。
第八條 從事國際性、全國性和跨省級行政區域範圍的體育競賽和體育表演經營活動,由省體育行政部門審核,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後進行。
第九條 本省體育行政部門辦理體育經營活動審核手續,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跨市州行政區域以及省體育行政部門所屬單位申請經營的,由省體育行政部門審核;
(二)市(州)所屬單位申請經營的,由市(州)體育行政部門審核;
(三)縣(市、區)、鄉(鎮)所屬單位和個人申請經營的,由縣(市、區)體育行政部門審核;
(四)其他單位、香港特別行政區和台灣、澳門以及國外人員申請經營的,由市(州)體育行政部門審核;
(五)上級體育行政部門負責審核的體育經營活動,可以授權下級體育行政部門審核。
第十條 在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過程中,需要合併或者分立經營場所以及變更經營者、經營項目或者經營地點的,須事先到原辦理審核、審批、登記手續的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一條 體育活動經營者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時間超過一年的,必須接受法律、法規規定的年度檢驗。
第十二條 體育行政部門審核體育經營活動,必須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條件進行,並在接到申請人的書面申請材料之日起,按照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期限辦理完結。對於符合條件的,予以同意;對於不符合條件,不予同意的,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三條 本省體育行政部門審核體育經營活動的期限:
(一)體育競賽和體育表演經營活動為10日;
(二)其他體育經營活動為30日;
(三)法律、法規對於審核期限另有規定的,按照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批准的範圍內開展體育經營活動;
(二)依法交納各項稅費;
(三)不得從事賭博、封建迷信活動;
(四)場地、器材、設施以及其他經營條件,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
(五)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 從事體育經營活動必須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接受公安機關有關安全的管理和檢查,維護消費者和本單位從業人員的安全,維持其經營場所的正常秩序。出現不安全因素或者秩序混亂時,立即妥善處理。情況嚴重的,立即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六條 體育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對體育經營活動的管理,均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忠於職守,秉公辦事,不徇私情,認真執法;
(二)嚴格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公務;
(三)不利用職權和工作的便利向經營者索取或者變相索取財物;
(四)不干擾經營者的合法經營活動。
第十七條 體育行政部門對於體育經營活動的管理,由該經營活動的審核機關進行。上級體育行政部門對下級體育行政部門管理體育經營活動的工作,有權進行監督、檢查;對下級體育行政部門違法或者明顯不當的行政行為,有權依法變更或者撤銷。
第十八條 對於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體育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責令其停業,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對於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到體育行政部門辦理體育經營活動的變更手續的,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其停業,並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對於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以及未到有關部門辦理審批、登記、變更或者年度檢驗手續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 對於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機關或者有關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侵犯體育活動經營者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均負有依法賠償的責任。
第二十三條 由於體育活動經營者的責任,給消費者或者本單位從業人員造成損害的,負有依法賠償的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由體育行政部門執行。
第二十五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一)認為符合條件,申請從事體育經營活動,體育行政部門審核未予同意的;
(二)申請從事體育經營活動,體育行政部門審核超過規定期限的;
(三)對於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四)行政機關違法要求體育活動經營者提供人力、物力、財力的。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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