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條例

1998年6月19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江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8.06.19
  • 實施時間:1998.10.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體育經營活動的管理,規範體育經營活動秩序,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體育經營活動,是指下列以營利為目的、以體育項目為內容的經營行為:
(一)經營體育競賽、體育表演;
(二)經營體育健身、體育娛樂、體育康復;
(三)經營體育技術信息諮詢、體育培訓、體育中介服務。
前款所稱體育項目,是指國家公布的體育項目和省人民政府根據本省實際公布的體育項目。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體育經營活動和對體育經營活動進行管理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體育經營活動管理工作的領導,鼓勵和扶持健康、文明、積極向上的體育經營活動,促進體育產業的繁榮和發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授權的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體育經營活動的管理和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衛生、物價、稅務等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各自職責,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體育經營活動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對體育經營活動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執行有關體育經營活動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體育經營活動的許可、登記與審批;
(三)對體育經營活動進行巨觀指導、監督檢查;
(四)對參與體育經營活動的體育專業技術人員組織培訓,負責考核和資格認證。
第七條 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堅持為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服務的方向,堅持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相統一的原則。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體育行政部門鼓勵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參與實施全民健身計畫和培育優秀運動員的工作,對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申辦和審批
第九條 體育經營活動實行許可、登記與審批的分級管理制度,分級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對從事射箭、拳擊、皮划艇、擊劍、體操、柔道、賽艇、射擊、游泳、摔跤、滑冰、跳傘、動力傘、滑翔傘、滑翔、懸掛滑翔、熱氣球、登山、攀岩、汽車、機車、摩托艇、滑水、武術、技巧、跆拳道、弓弩、輪滑、滑板等危險性大的體育項目經營的實行許可制度。
對從事前款規定以外的一般性體育項目經營的實行登記制度。
對舉辦大型的經營性體育競賽、表演活動的實行審批制度。
第十條 從事體育經營活動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有與所經營的體育項目相適應,並符合治安、消防、衛生要求的場所;
(二)有符合標準的體育設施、器材;
(三)有取得資格證書的體育專業技術人員;
(四)有相應的安全保障條件;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具備的其他條件。
經營危險性大的體育項目的,必須配備必要的安全救護人員。
第十一條 從事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體育項目經營的,應當申請領取《體育經營許可證》。提出申請時,必須向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提交下列檔案和證件:
(一)申請報告書;
(二)經營活動可行性報告;
(三)申辦人或者單位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四)體育專業技術人員的資格證書或者相關材料;
(五)經營活動規章制度。
第十二條 《體育經營許可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負責發放。體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經營者取得《體育經營許可證》,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註冊後,方可開業。依法需要辦理治安、消防、衛生、稅務等其他證照的,還應當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從事本條例第九條第三款規定的體育項目經營的,應當在辦理工商登記註冊後30日內,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就經營項目、體育設施、器材和體育專業技術人員等事項進行登記,領取《體育經營登記證》。
第十四條 從事或者舉辦射擊項目經營活動,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枝管理法》規定的槍枝彈藥的,應當在向體育行政部門申請許可或者審批前,報請公安部門審查批准。
第十五條 從事體育中介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經紀人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取得經紀資格證書。
第十六條 賓館、酒店、公園、遊樂場、影劇院、度假村等場所附設體育經營活動的,應當按本條例規定辦理手續。
第三章 經營和管理
第十七條 經營者必須亮證經營,不得偽造、塗改、買賣、租借、轉讓《體育經營許可證》或者《體育經營登記證》,不得擅自變更登記事項。因故需要變更的,經營者應當到原許可或者登記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八條 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經營管理制度,加強對從業人員的管理,保證服務質量,依法經營。
經營者不得聘用未取得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體育教練、輔導、諮詢、裁判、安全救護等專業技術工作。
第十九條 經營者必須按照物價管理規定明碼標價,註明收費項目和標準。
第二十條 經營者應當做好體育設施、器材的維修保養工作,保證安全、正常使用。
經營者對所經營體育項目中可能危及消費者安全的事項,應當作出真實說明和明確警示,並採取防止危害發生的措施。
第二十一條 經營性體育活動不得損害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
經營有未成年人參加的體育項目的,應當適應未成年人的年齡、特點,有利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第二十二條 體育場所舉辦大型的經營性體育競賽、表演活動,接納消費者不得超出核准人數或者違反有關人員容量限制的規定。
體育場所的人員容量由體育行政部門會同公安部門核准。
第二十三條 禁止利用體育經營活動及其場所進行有損健康、宣揚暴力、色情淫穢、封建迷信、民族歧視以及賭博等違法活動。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向經營者索取費用和要求其提供無償服務,不得干擾正常的經營秩序。
消費者應當遵守體育經營活動的規章制度和公共秩序,愛護體育設施和器材;損壞體育設施和器材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和健全管理制度,加強行業管理,為體育經營活動提供體育技術諮詢、業務指導等服務。
第二十六條 體育經營活動管理實行稽查制度。稽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當持省人民政府統一制發的行政執法證件。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對持《體育經營許可證》的經營者實行年度驗審,審查《體育經營許可證》所確定的有關事項,以確認其繼續經營的資格。
《體育經營許可證》和《體育經營登記證》由省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統一印製。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體育經營活動中由於經營者過錯造成他人損害的,經營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或者審批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營業,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登記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其停業整頓,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體育經營許可證》或者註銷《體育經營登記證》:
(一)體育設施、器材不符合標準的;
(二)偽造、塗改、買賣、租借、轉讓《體育經營許可證》或者《體育經營登記證》的;
(三)擅自變更《體育經營許可證》或者《體育經營登記證》所確定事項的;
(四)《體育經營許可證》未經年度驗審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條規定,聘用未取得資格證書人員從事體育專業技術工作,或者未採取安全防範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責令其停業整頓,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治安管理、衛生、物價、稅務等法律、法規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依照本條例行使體育經營活動管理職權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體育行政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既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逾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實施前已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本條例實施之日起兩個月內,按本條例的規定補辦有關手續。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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