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體育經營活動管理辦法

為加強沙育經營活動管理,促進體育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 體育經營活動管理辦法
  • 類型:管理辦法
  • 時間:1996年11月29
  • 地點:河北省
辦法全文,修訂的決定,

辦法全文

第一條
為加強沙育經營活動管理,促進體育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下列營利性體育經營活動:
(一)體育競賽、表演;
(二)體育健身、健美;
(三)體育技術培訓;
(四)體育諮詢;
(五)體育經紀活動;
(六)以體育活動為內容的其他經營活動。
第三條
縣級以上體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體育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教育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助體育行政部門管理體育經營活動。
第四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舉辦有益身心健康的體育經營活動。表彰或獎勵為體育事業發展做出突出貢獻的體育活動經營者。
第五條 舉辦體育經營活動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必要的資金和相應的設施、設備;
(二)有符合安全、消防和環境衛生條件的場所;
(三)有經過崗位培訓、具有專業知識的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
(四)經營內容有益身心健康;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舉辦體育經營活動應向縣級以上體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後,方可進行。
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需要辦理其他手續的,應憑體育行政部門的批准檔案到有關部門辦理其他手續。
第七條 體育行政部門接到舉辦體育經營活動的申請後,應在三十日內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當事人。對申請舉辦臨時性體育經營活動的.應在十五日內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決定。
前款所稱臨時性體育經營活動,是指一次性持續時間不超過三個月的體育經營活動。
第八條 體育活動經營者不得擅自改變業經批准的經營活動的範圍、期限和地點。因故確需變更的,須經原審批的體育行政部門批准,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變更手續。
第九條 從事體育培訓、輔導、裁判和諮詢的人員以及體育經營活動的管理人員,須經市以上體育行政部門資格認定,取得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
體育活動經營者不得聘請未按前款規定取得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體育培訓、輔導、裁判、諮詢和體育經營活動管理工作。
第十條 禁止在體育經營活動中渲染暴力、色情和封建迷信。禁止利用體育經營活動進行賭博。
第十一條 體育場(館)和演出場所不得接納未經體育行政部部門批准的單位或個人進行營利性體育競賽和表演。
第十二條 違反本立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體育行政部門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體育行政部門處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體育行政部門協助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體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違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體育行政部門依照本辦法作出的行政處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七條 體育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體育經營活動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行政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辦法國發布之日起施行。

修訂的決定

為了簡化行政審批程式,提高政府機關工作效率,經省政府研究決定,對《河北省體育經營活動管理辦法》等3件省政府規章予以修訂。 河北省體育經營活動管理辦法修正案
一、刪去第六條、第七條。以下各條按順序前移。
二、第八條改為第六條,修改為:“體育活動經營者不得擅自改變業經批准的經營活動的範圍、期限和地點。因故確需變更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變更手續。”
三、刪去第十一條。以下各條按順序前移。
四、第十二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體育行政部門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五、第十三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體育行政部門處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
六、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體育行政部門協助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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