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條例

無錫市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條例是關於促進體育產業的繁榮和健康發展,加強對體育經營活動的管理的一部工作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無錫市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條例
  • 促進:體育產業的繁榮
  • 加強:工作條例
  • 維護:消費者
修訂的條例,修改的決定,條例的說明,審議意見的報告,

修訂的條例

(2008年10月29日無錫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制定 2008年11月18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6年10月26日無錫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2016年12月2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無錫市外送快餐衛生管理規定〉等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促進體育產業的繁榮和健康發展,加強對體育經營活動的管理,維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國務院《全民健身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體育經營活動,是指以國家體育行政部門批准開展的體育項目為內容的營利性活動,包括體育健身、訓練、培訓、競賽、表演等。
第三條 體育項目分為高危險性體育項目和一般體育項目。
高危險性體育項目是指經國務院批准公布的專業技術性強、危險性大、安全保障要求高的體育項目。
一般體育項目是指除高危險性體育項目以外的其他體育項目。
第四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體育經營活動及其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五條 市、不設區的市、區體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體育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其所屬的體育市場稽查機構受同級體育行政部門的委託,負責體育經營活動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
工商、建設、規劃、公安、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體育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體育總會和單項體育協會依法對體育經營活動進行業務指導。
第六條 涉及體育經營活動的工程建設項目,應當符合城鄉規劃的要求,依法辦理各項審批手續。有關部門在按照基本建設程式進行立項論證、設計審批時,應當徵求同級體育行政部門的意見。
第七條 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經營項目相適應的體育活動場所;
(二)有符合規定標準的體育設施、器材;
(三)有符合規定的治安、消防、衛生、環保等安全保障條件和措施;
(四)有按照規定必須配備的體育專業技術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辦理工商註冊登記。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體育經營活動註冊登記時,涉及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的,應當在經營範圍中註明體育項目名稱,並告知申請人申辦《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許可證》。申請人應當書面承諾在取得許可前不擅自從事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活動。
第九條 一般體育項目經營者應當在領取工商營業執照後三十日內,向營業執照核發機關的同級體育行政部門備案。
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者應當在開業前向市或者不設區的市體育行政部門申請許可。
外地來本市臨時從事一般體育經營活動的,在開展經營活動前應當向所在地體育行政部門備案;臨時從事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的,按照第二款規定執行。
第十條 經營者按照本條例第九條規定進行備案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備案表;
(二)合法主體資格證明;
(三)場地和設施、器材安置的平面圖;
(四)設施、器材的說明書、合格證等證明;
(五)所需體育專業技術人員的職業資格證明。
體育行政部門接到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者提交的備案材料後,應當在七日內進行核查。
第十一條 經營者辦理工商變更登記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相應的備案或者許可手續。
第十二條 舉辦國際性、全國性和全省性體育競賽、表演活動,舉辦者應當根據國家和省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三條 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符合工商登記核准或者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許可的範圍;
(二)建立、健全規章制度;
(三)符合單項體育項目管理規範和服務標準;
(四)從業人員佩戴標誌;
(五)執行國家有關治安、消防、衛生、環保等安全保障方面的管理規定;
(六)維持體育經營活動場所秩序;
(七)公開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
(八)保證服務質量,不得欺騙消費者。
第十四條 禁止利用體育經營活動及其場所從事賭博、暴力、淫穢以及其他危害社會和人身健康的活動。
第十五條 從事體育技能培訓、健身指導、安全保障、經紀等專業工作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經營者不得聘用未取得職業資格的人員從事專業工作。
第十六條 體育經營活動場所接納消費者的數量應當符合國家關於人員容量的控制規定。
體育經營活動場所的噪音應當控制在國家規定的標準以內。
第十七條 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維修和保養體育設施、器材,保證其安全、正常使用。對可能危及消費者人身安全的項目,應當明示注意事項,設立警示標誌,採取必要的防範措施。
第十八條 對因年齡、健康狀況等不適宜參加的體育項目,經營者應當事先告知消費者。
第十九條 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者應當制定可行、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和安全救護應急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
發生事故時,經營者應當採取相應的安全保障措施,啟動安全救護應急預案,及時救助,保護現場,並報告有關部門調查處理。
倡導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的經營者購買商業保險,增強抵禦風險的能力。
第二十條 消費者應當愛護體育經營活動場所的設施、器材,遵守體育經營活動場所的規章制度,服從工作人員的管理和指導。
消費者損壞體育經營設施、器材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便利向經營者索取財物、攤派費用,不得非法占用經營者的經營場所、設施和器材,不得非法要求經營者提供無償服務。
第二十二條 市體育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和公布單項體育項目的管理規範、服務標準。
第二十三條 體育行政部門、有關管理部門和組織,應當鼓勵和支持經營者的下列行為:
(一)為承擔體育行政部門下達的全民健身任務和培訓優秀體育人才而開展的體育活動;
(二)開展適宜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殘疾人參加的體育活動;
(三)開展適宜殘疾人康復訓練的體育活動。
倡導經營者對參加前款規定體育活動的消費者,給予適當優惠。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向社會提供信息諮詢服務,將有關從事體育經營活動應當具備的條件、辦理程式、期限等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五條 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規定,對體育競賽、表演活動的名稱、徽記、旗幟及吉祥物予以保護。利用上述標誌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應當徵得權利人同意。
第二十六條 體育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對體育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必須出示國家和省規定的執法證件;未持有效證件的,經營者有權拒絕檢查。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未辦理備案手續的,由體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體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聘用未取得職業資格的人員從事專業工作的;
(二)體育經營活動場所接納消費者的數量超出國家關於人員容量的控制規定的;
(三)對可能危及消費者人身安全的項目,未明示注意事項或者未設定警示標誌的;
(四)對因年齡、健康狀況等不適宜參加的體育項目,未事先告知消費者的。
第二十九條 未經批准擅自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或者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者取得許可證後不再符合規定條件仍經營該體育項目的,由體育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全民健身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侵犯經營者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江陰市、宜興市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16年10月26日無錫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6年12月2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無錫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決定,對下列地方性法規作出修改:
二、《無錫市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條例》
1. 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促進體育產業的繁榮和健康發展,加強對體育經營活動的管理,維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國務院《全民健身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2. 將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高危險性體育項目是指經國務院批准公布的專業技術性強、危險性大、安全保障要求高的體育項目。”
3. 將第七條第一款項首修改為:“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刪去第二款。
4. 將第八條修改為:“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辦理工商註冊登記。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體育經營活動註冊登記時,涉及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的,應當在經營範圍中註明體育項目名稱,並告知申請人申辦《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許可證》。申請人應當書面承諾在取得許可前不擅自從事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活動。”
5. 將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者應當在開業前向市或者不設區的市體育行政部門申請許可”;將第三款修改為:“外地來本市臨時從事一般體育經營活動的,在開展經營活動前應當向所在地體育行政部門備案;臨時從事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的,按照第二款規定執行。”
6. 刪去第十一條。
7. 刪去第二十九條項首中“情節嚴重,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其營業執照”的表述,並刪去第一項。
8. 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未經批准擅自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或者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者取得許可證後不再符合規定條件仍經營該體育項目的,由體育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全民健身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條例的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無錫市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於2008年10月29日由無錫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制定,現提請本次省人大常委會審議批准。我受無錫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就《條例》主要內容中的有關問題作如下說明:
一、關於體育經營活動定義和體育項目分類
根據國家體育總局的有關規定和我市實際,《條例》第二條對體育經營活動作了明確界定,“本條例所稱體育經營活動,是指以國家體育行政部門批准開展的體育項目為內容的營利性活動,包括體育健身、訓練、培訓、競賽、表演等。”
目前,在國家公布的體育項目中,我市體育活動經營者所開展的體育項目大都是人民民眾參與比較廣泛的體育休閒、健身項目,但也有一些體育項目危險性比較大,容易對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隱患,比如,游泳、武術、賽車、攀岩、射擊等。為了突出重點,區別管理,《條例》第三條對體育項目進行了分類,規定:“體育項目分為高危險性體育項目和一般體育項目。高危險性體育項目是指專業技術性強、危險性大、安全保障要求高的體育項目。其具體目錄由市體育行政部門按照國家、省級標準確定後定期向社會公布。一般體育項目是指除高危險性體育項目以外的其他體育項目。”
二、關於舉辦體育經營活動的管理
為保障廣大體育愛好者的身體健康和人身安全,應當加強體育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條例》按照體育項目的分類,分別設定了相關監管措施。在一般體育項目經營活動管理方面,《條例》第七條規定了從事體育經營活動應當具備的五項條件;第九條要求經營者應當在領取工商營業執照後向有關體育行政部門備案;第十條則明確了備案應當提供的材料。在高危險性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方面,除了要按照一般體育項目進行監管外,《條例》還作了相關特別規定。第七條第二款補充規定,從事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活動的,還應當配備符合項目要求的應急救護人員和救護設施。第八條明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登記時,應當徵求市或者不設區的市體育行政部門的意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經營者應當在開業前向市或者不設區的市體育行政部門備案。第十條第二款則要求體育行政部門加強核查。從事國家規定需要獲得許可的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活動的,第十一條規定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相關許可手續。此外,為了避免管理的盲區,增強可操作性,《條例》第九條第三款、第十三條分別對外地來本市從事體育經營活動和舉辦省級以上體育競賽、表演活動作了相關規定。
三、關於體育經營行為的管理
為了規範體育項目的經營管理等相關活動,《條例》第十四條列舉了八項內容,要求從事體育經營活動時應當遵守;第十五條對利用體育經營活動及其場所從事賭博、暴力、淫穢以及其他危害社會和人身健康的活動作了禁止性規定;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對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相關人員資格、場所、噪音、設施、器材提出了明確要求;第十九條對因年齡、健康狀況等不適宜參加的體育項目,規定經營者應當事先告知消費者。考慮到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的特殊性,《條例》第二十條要求經營者制定可行、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和安全救護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演練;發生事故時,經營者應當採取相應的措施;並倡導經營者購買商業保險。同時,《條例》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七條對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管及其他相關工作提出了明確要求。
以上說明和《條例》,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無錫市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條例》已經無錫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現報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在該條例通過前進行了初步審查,並徵求了省人大常委會教科文衛委、省法制辦、省體育局、省工商局等有關部門和部分省人大代表、立法專家的意見。省人大法制委員會於11月3日召開全體會議對該條例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民民眾通過各類體育項目強身健體、休閒娛樂的需求日益增長,體育市場日益繁榮。為了進一步規範各類體育經營活動,維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無錫市人大常委會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對體育經營活動的申辦、審批、監督、管理等作出具體規範,具有一定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該條例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相牴觸,建議本次會議審議後予以批准。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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