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體育經營活動監督管理規定

縣級以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體育經營活動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體育經營活動監督管理規定
  • 批號:政府令第16號公布
  • 時間:2003年6月3日
  • 發布方:江蘇省人民政府
江蘇省體育經營活動監督管理規定
(2003年6月3日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16號公布)
第一條 為加強對體育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繁榮和發展體育市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及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體育經營活動,實施對體育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規定。
前款所稱的體育經營活動,是指以健身、競技等體育活動為內容的經營活動。但營業性文化娛樂活動除外。
法律、法規和國務院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體育經營活動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鼓勵和扶持健康、文明、積極向上的體育經營活動,促進體育產業的繁榮和發展。
第四條 省、市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和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體育工作的部門(以下統稱體育主管部門)負責本行區域內體育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依法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稱體育經營者),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六條 鼓勵體育經營者參與實施全民健身計畫和培養優秀運動員的工作。對參與實施全民健身計畫和培養優秀運動員工作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體育主管部門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從事體育經營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經營項目相適應的場所;
(二)有符合規定標準的體育器材和設施;
(三)有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四)需要配備體育專業技術人員的,應當配備必要的體育專業技術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體育經營者從事體育經營活動,應當在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書面告知營業執照核發機關的同級體育主管部門。
第九條 體育經營者書面告知體育主管部門時,應當一併提供以下材料:
(一)經營活動可行性報告;
(二)場所、設施、器材等證明材料;
(三)所需體育專業技術人員的資格證書。
(四)其他必要的相關材料。
第十條 體育經營者變更所經營體育活動的內容、場地的,應當按照第八條的規定將變更事項書面告知體育主管部門。
第十一條 體育經營者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保證服務質量,不得弄虛作假欺騙消費者。
第十二條 在體育經營活動中從事體育技能培訓、輔導、裁判、救生等工作的從業人員,必須取得體育主管部門頒發的專業技術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
體育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經營管理制度,加強對從業人員的管理,不得聘用未取得專業技術資格證書的上述從業人員。
第十三條 體育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應當明碼標價,提供質價相符的服務。
第十四條 體育經營者應當做好體育設施、器材的維修保養工作,保證安全、正常使用。
體育經營者對所經營體育活動中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事項,應當作出真實說明和明確警示,並採取防止危害發生的措施。因體育經營者的原因造成損害的,體育經營者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五條 體育經營活動產生的振動、噪聲及排放的其他污染物,不得超過規定的環境標準。
第十六條 禁止在體育經營活動中渲染暴力、色情和封建迷信。禁止利用體育經營活動場所進行賭博等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七條 公益性的民眾體育健身活動場所和設施,未經批准不得用於經營活動。
第十八條 體育經營者對其所舉辦體育活動的名稱、吉祥物、徽記等標誌依法享有智慧財產權。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向體育經營者索取費用和要求提供無償服務,不得干擾正常的經營秩序。
第二十條 消費者應當遵守體育經營活動的規章制度和公共秩序,愛護體育設施和器材,損壞體育設施和器材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二十一條 體育主管部門應當為體育經營活動提供體育技術諮詢、業務指導等服務。
第二十二條 體育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體育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當持法律、法規或者省人民政府規定的行政執法證件。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規定,不具備從事體育經營活動條件的,由體育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體育主管部門建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十條規定,未書面告知體育主管部門的,由體育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聘請無專業技術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體育技能培訓、輔導、裁判、救生等工作的,由體育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在體育經營活動中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由其他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體育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或者侵犯體育經營者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部門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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