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體育經營活動管理辦法

四川省體育經營活動管理辦法》在1996.02.05由四川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體育經營活動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四川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6.02.05
  • 實施時間:1996.03.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體育經營白凶地活動管理,促進體育經營活動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體育項目的經營活動,均適用本辦法,但國家或地方計畫安排的體育比賽除外。
體育經營活動包括營業性的體育競賽、體育表演、體育健身、體育康復、體育技術信息中介服務以及有償體育技術培訓活動等。
體育經營活動中的體育項目,由省體育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國際體育組織認可或者國務院體育行政管理部門公布的體育項目予以確定並公布。國務院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依法從事體育經營活動,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任何單位牛肯或個人有權檢舉、控告。
第四條 從事體育經營活動,遙鞏判籃應當有益於人民民眾的身心健康。
禁止利用體育經營活動從事變相賭博或提供色情服務等違法活動。
第五條 鼓勵企業、社會團體和個人興辦體育經營組織,開展體育經營活動。
第二章 申辦與經營
第六條 從事體育經營活動,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符合體育活動要求的經營場所;
(二)具有符合標準的體育器材和設備;
(三)具有合格的體育專業技術人員;
(四)國家和省體育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經營者必須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申請辦理經營合格證。申請辦理合格證時,應向體育行政管理部門報送下列材料:
(一)申請報告書,對具備的各項條件作詳盡說明,並附有關證明檔案;
(二)有關契約、協定書的副本。
申請從事射擊、登山、攀岩、探險、漂流、武術、拳擊、熱氣球、航空運動、水下娛樂和自然水域游泳等體育經營活動,除報送前款規定材料外,還必須提交可行性報告。
申請設立體育俱樂部、體育活動中心、體育場(館)等組織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除報送第一款規定材料外,還必須提交組織章程。
第八條 體育行政管理部門對辦理經營合格證的申請應進行審查。在接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並發給體育經營合格證;對不符合條件的,給予答覆並說明理由。體育經營合格證應載明經營的項目、內容和場所等事項。
體育經營合格證由省體育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印製。
第九條 經營者取得體育經營合格證後,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並向稅務機關申請辦理稅務登記;依法需要辦理治安、衛生等其他證照的,還應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從事有償體育技術培訓活動,必須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向體育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批同意後,再按規定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社會力量辦學許可登記手續,不辦理工商登記。
第十一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民眾團體等面向內部職工開展的非營利性體育服務活動,不得對外售票,並加強管理,接受體育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指導。
第十二條寒驗樂祖 經營者舉辦的體育競賽、體育表演等經營活動需要開展廣告業務的,應依法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 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經營管理制度,加強對從業人員的管理,提高服務質量,遵守工商行政、治安管理、消防、物價、稅收、衛生等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
第十四條 經營者必須亮證經營,不得擅自改變經營項目、內容和場所等登記事項。因故需要更改的,須報原審批部門審批,辦理變更手續。備充詢
第十五條 經營者需要聘用從事教練、培訓和救護等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必須經過專門培訓並取得體育行政管理部門發給的資格證書。
第十六條 經營者應當維護經營活動的正常秩序,並對經營場所內有關人員的安全負責。
第十七條 對未取得體育經營合格證的單位和個人組織經營性的體育競賽、體育表演等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其提供場所和其他條件。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體育行政管理部門是體育經營活動的業務主管部門。
體育行政管理部門的職責是:
(一)制定並組織實施體育經營活動的發展規劃;
(二)對體育經營的條件進行審核、登記發證並定期驗審;
(三)對體育專業技術人員考核發證;
(四)為經營者提供體育技術諮詢和服務;
(五)對體育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查處違法經營行為。
第十九條 體育經營活動實行分級管理。各級體育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分工是:
(一)省體育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全省體育經芝槓殃營活動建設和發展的總體規劃,負責戶才笑對全省體育經營活動管理工作進行巨觀指導、監督檢查,並審批和主管以下體育經營活動:
1、省以上所屬企業事業單位、民眾團體以及駐川部隊、中央機關在川的直屬企業事業單位舉辦的體育經營活動;
2、省外的省屬企業事業單位、民眾團體在川舉辦的體育經營活動;
3、中外合資、合作和外商獨資企業舉辦的體育經營活動;
4、國際性、全國性和跨省、市(地、州)的體育競賽和體育表演。
(二)市(地、州)體育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地、州)體育經營活動管理工作的巨觀指導、監督檢查,並審批和主管以下體育經營活動:
1、本市(地、州)和外地的市(地、州)所屬企業事業單位、民眾團體在本市(地、州)舉辦的體育經營活動;
2、上級體育行政管理部門授權審批、主管的體育經營活動。
(三)縣(市、區)體育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和監督檢查以下體育經營活動:
1、本縣(市、區)和外地的縣(市、區)及其以下所屬企業事業單位、民眾團體在本縣(市、區)舉辦的體育經營活動;
2、公民個人舉辦的體育經營活動。
第二十條 各級工商、公安、物價、稅務、衛生等行政部門按照各自的工作職責對體育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體育行政管理部門定期對體育經營者的經營合格證進行驗審,對不符合經營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註銷經營合格證,並通報相關的登記主管機關。
第二十二條 體育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忠於職守、秉公辦事,依法保護體育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嚴禁從事或變相從事體育經營活動。
第二十三條 體育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對體育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須持國家或省人民政府統一印製的行政執法證件,否則當事人有權拒絕檢查。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未取得體育經營合格證,非法開展體育經營活動的,由體育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非法經營,並處1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體育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5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體育經營合格證:
(一)聘用未取得體育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合格證的人員從事教練、技術指導、救護等工作的;
(二)為無體育經營合格證的單位和個人組織經營性體育競賽、表演活動提供場所或其他條件的;
(三)擅自改變體育經營活動的項目、內容、場地等登記事項的;
(四)偽造、變造、塗改、租借、轉讓體育經營合格證的。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七條 體育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所在單位或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條 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經營管理制度,加強對從業人員的管理,提高服務質量,遵守工商行政、治安管理、消防、物價、稅收、衛生等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
第十四條 經營者必須亮證經營,不得擅自改變經營項目、內容和場所等登記事項。因故需要更改的,須報原審批部門審批,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五條 經營者需要聘用從事教練、培訓和救護等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必須經過專門培訓並取得體育行政管理部門發給的資格證書。
第十六條 經營者應當維護經營活動的正常秩序,並對經營場所內有關人員的安全負責。
第十七條 對未取得體育經營合格證的單位和個人組織經營性的體育競賽、體育表演等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其提供場所和其他條件。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體育行政管理部門是體育經營活動的業務主管部門。
體育行政管理部門的職責是:
(一)制定並組織實施體育經營活動的發展規劃;
(二)對體育經營的條件進行審核、登記發證並定期驗審;
(三)對體育專業技術人員考核發證;
(四)為經營者提供體育技術諮詢和服務;
(五)對體育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查處違法經營行為。
第十九條 體育經營活動實行分級管理。各級體育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分工是:
(一)省體育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全省體育經營活動建設和發展的總體規劃,負責對全省體育經營活動管理工作進行巨觀指導、監督檢查,並審批和主管以下體育經營活動:
1、省以上所屬企業事業單位、民眾團體以及駐川部隊、中央機關在川的直屬企業事業單位舉辦的體育經營活動;
2、省外的省屬企業事業單位、民眾團體在川舉辦的體育經營活動;
3、中外合資、合作和外商獨資企業舉辦的體育經營活動;
4、國際性、全國性和跨省、市(地、州)的體育競賽和體育表演。
(二)市(地、州)體育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地、州)體育經營活動管理工作的巨觀指導、監督檢查,並審批和主管以下體育經營活動:
1、本市(地、州)和外地的市(地、州)所屬企業事業單位、民眾團體在本市(地、州)舉辦的體育經營活動;
2、上級體育行政管理部門授權審批、主管的體育經營活動。
(三)縣(市、區)體育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和監督檢查以下體育經營活動:
1、本縣(市、區)和外地的縣(市、區)及其以下所屬企業事業單位、民眾團體在本縣(市、區)舉辦的體育經營活動;
2、公民個人舉辦的體育經營活動。
第二十條 各級工商、公安、物價、稅務、衛生等行政部門按照各自的工作職責對體育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體育行政管理部門定期對體育經營者的經營合格證進行驗審,對不符合經營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註銷經營合格證,並通報相關的登記主管機關。
第二十二條 體育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忠於職守、秉公辦事,依法保護體育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嚴禁從事或變相從事體育經營活動。
第二十三條 體育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對體育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須持國家或省人民政府統一印製的行政執法證件,否則當事人有權拒絕檢查。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未取得體育經營合格證,非法開展體育經營活動的,由體育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非法經營,並處1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體育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5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體育經營合格證:
(一)聘用未取得體育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合格證的人員從事教練、技術指導、救護等工作的;
(二)為無體育經營合格證的單位和個人組織經營性體育競賽、表演活動提供場所或其他條件的;
(三)擅自改變體育經營活動的項目、內容、場地等登記事項的;
(四)偽造、變造、塗改、租借、轉讓體育經營合格證的。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七條 體育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所在單位或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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