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條例

(2001年6月1日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雲南省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條例》已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於2001年6月1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1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條例
  • 時間:2001年6月1日
  • 目的:加強體育經營活動管理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
條例內容,失效,

條例內容

2001年6月1日
第一條 為加強體育經營活動管理,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體育經營活動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體育經營活動和體育經營活動管理的組織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體育經營活動,是指以營利為目的、以體育為內容的經營活動,其範圍是:
(一)體育競賽、表演、展覽;
(二)體育健身;
(三)體育旅遊、娛樂;
(四)體育技術培訓;
(五)體育經紀;
(六)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體育經營活動。
第四條 縣級以上體育行政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體育經營活動。
第五條 各級體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體育經營活動。
第六條 鼓勵境外、省內外組織和個人在本省依法從事體育經營活動。
鼓勵通過體育經營活動發展體育運動,實施全民健身計畫和培養體育人才。
鼓勵開發經營具有雲南特色的民族、民間體育項目。
第七條 禁止利用體育經營活動進行邪教、暴力、詐欺、賭博、色情、封建迷信等違法活動。
第八條 體育經營活動按體育經營項目分別實行登記、審批、許可制度,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條 體育經營項目需要登記的,應當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就經營項目、體育設施、器材和體育專業技術人員等事項進行登記,領取《體育經營登記證》,再到工商行政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條 從事射擊、射弩、飛鏢等需要由公安部門批准的體育經營活動,應當經公安部門審查批准後,再向體育行政部門申請領取許可證。
第十一條 體育經營項目需要辦理許可證的,應當向有管理權的體育行政部門申請領取《體育經營許可證》,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
《體育經營許可證》實行年度審驗制度。
第十二條 經營者應當亮證經營,標明收費項目和標準,保證服務質量,維護消費者權益。
消費者對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有權舉報、控告,依法請求賠償。
第十三條 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參加經營性體育活動,經營者應當依法給予優惠。
第十四條 在經營性體育活動中從事教練、指導、裁判、安全救護等專業技術工作的,應當通過體育運動技術標準考核,取得體育行政部門頒發的體育專業技術資格證書,方可從業。
體育動技術標準,國家有關規定的,依照國家規定執行;國家尚未制定標準的,按省體育行政部門制定的標準執行。
第十五條 從事體育經紀活動的,應當按照有關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取得經紀資格證書,依法從事體育活動。
第十六條 經營者不得聘用未取得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教練、指導、裁判、安全救護等專業技術工作。
經營者應當保證體育設施、器材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並做好維修保養工作,保證安全。
經營者對所經營體育項目中可能危及消費者安全的事項,應當如實說明、明確警示,並落實防範和救護措施。
體育經營場所容納的人員不得超過核定人數。
第十七條 禁止侵占、破壞體育經營場所和設施,
禁止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向經營者收費、罰款或者攤派。
經營者對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有權舉報、控告,依法請求賠償。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擅自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體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無違法所得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相應體育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證書,從事教練、指導、裁判、安全救護等專業技術工作的,由縣級以上體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體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吊銷《體育經營許可證》或者《體育經營登記證》。
第二十一條 偽造、變造、買賣、租借、轉讓《體育經營許可證》或者《體育經營登記證》的,由縣級以上體育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管理體育經營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失效

第一條 根據《雲南省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體育經營活動項目是指國際體育組織認定、國家體育行政部門批准的體育項目及省體育行政部門認定的民族、民間體育項目。
第三條 省體育行政部門管理下列體育經營項目或者活動:
(一)拳擊、馬術、射擊、賽艇、皮划艇、帆船(板)、滑雪、潛水、摩托艇、登山(含攀岩)、漂流、機車、汽車(含卡丁車)、高爾夫球、跳傘、滑翔、熱氣球、健身氣功;
(二)國際性、全國性和全省性的體育經營活動;
(三)體育經紀人從事的體育經紀活動;
(四)按照規定應當由省級舉辦的體育技術培訓。
第四條 地、州、市體育行政部門管理下列體育經營項目或者活動:
(一)游泳(含水上芭蕾)、滑水、跳水、射弩、體操(含藝術體操)、蹦床、柔道、跆拳道、擊劍、現代五項、棒球、壘球、技巧、武術、保齡球、壁球、定向、龍舟、救生、民族賽馬、搶花炮;
(二)跨地、州、市舉辦體育項目或者活動,由舉辦地的地、州、市體育行政部門審批,同時抄報省體育行政部門備案;
(三)按照規定應當由地、州、市級舉辦的體育技術培訓;
(四)省體育行政部門授權管理的體育經營項目或者活動。
第五條 縣級體育行政部門管理下列體育經營項目或者活動:
(一)除省級和地、州、市級管理以外的其他體育經營項目或者活動;
(二)跨縣舉辦體育經營項目或者活動,由舉辦地的縣級體育行政部門審批,同時抄報有關地、州、市、縣體育行政部門備案;
(三)按照規定由縣級舉辦的體育技術培訓;
(四)上級體育行政部門授權管理的體育經營項目或者活動。
第六條 同時從事兩項以上由不同級別體育行政部門管理的體育經營項目或者活動,由所申辦項目或者活動最高級別的管理部門統一審批。
經營射擊、射弩、飛鏢項目的,應當經公安部門批准後,向有管轄權的體育行政部門辦理《體育經營許可證》。
第七條 下列體育經營項目或者活動分別實行許可、審批和登記制度:
(一)舉辦射擊、射弩、拳擊、柔道、摔跤、擊劍、體操(含藝術體操)、賽艇、皮划艇、游泳(含水上芭蕾)、跳水、救生、潛水、滑水、帆船(含帆板)、滑雪、滑冰、跳傘、動力傘、滑翔傘、滑翔、懸掛滑翔、熱氣球、登山(含攀岩)、漂流、汽車(含卡丁車)、機車、摩托艇、武術、技巧、跆拳道、健身氣功、高爾夫球、賽馬、馬術等項目及體育經紀活動,實行許可證制度;
(二)舉辦持續時間不超過三個月的體育經營項目或者活動,實行審批制度;
(三)舉辦前兩項規定以外的體育經營項目或者活動,實行登記制度。
第八條 申請許可、審批、登記體育經營項目或者活動的,應當向有管轄權的體育行政部門提交下列檔案:
(一)舉辦體育經營項目或者活動申請書;
(二)可行性報告或者實施方案;
(三)具備符合標準的體育設施、器材和安全保障條件的證明;
(四)相應的體育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證明;
(五)經費預算或者籌資方案,資金證明;
(六)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體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檔案之日起20日內作出答覆,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九條 本規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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