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體育市場管理暫行辦法

《吉林市體育市場管理暫行辦法》在2002.05.31由吉林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體育市場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吉林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2.05.31
  • 實施時間:2002.07.01
經2002年4月2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2002年5月31日
第一條 為加速體育產業化的形成,促進體育產業的繁榮和發展,加強對體育市場的管理,保護體育活動經營者及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體育市場是指以營利為目的,以體育活動為內容進行經營的活動,其管理範圍包括:
(一)體育競賽、體育表演;
(二)體育康復、體育培訓;
(三)體育中介服務、信息諮詢、體育彩票;
(四)體育無形資產的經營開發;
(五)體育設施的建設、體育資源的利用及開發;
(六)其他體育經營活動和項目。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市、縣(市)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體育市場監督檢查管理工作,其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體育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建立健全體育市場管理制度;
(二)規劃營業性體育項目的布局;
(三)培訓體育經營者和業務指導人員,核發專業資格證書;
(四)審查經營活動的內容和條件,辦理經營證;
(五)監督、檢查體育經營活動,查處違法行為。
公安、工商、物價、衛生、環保等部門應按各自職責,配合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做好體育市場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體育事業發展規劃和布局;
(二)有必要的資金和相應的設施;
(三)體育場地、體育器材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四)有經過崗位培訓取得專業資格證書的經營管理人員和業務指導人員;
(五)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凡以體育經營為獨立法人的單位和個人,從事體育培訓、競賽、表演、康復、中介服務、諮詢以及體育資源的利用和開發,經營者須持有效證件向市體育行政主管部門申領《體育經營證》,持《體育經營證》到相關部門辦理手續後方可營業。
從事各類體育技術培訓、體育諮詢服務和從事體育中介服務的人員必須經市體育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資格認定,領取《體育經營專業人員資格證》。
第七條 舉辦臨時性體育經營活動(包括體育場所自辦體育競賽、表演)須事先向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後方可進行。
舉辦國際性、全國性、跨省市的經營性體育競賽、表演活動,由體育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資格審查,並按有關規定上報批准。
第八條 經營和銷售體育彩票,由市體育彩票發行中心根據省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和人民銀行批准的發行方案統一組織實施。
第九條 從事體育經營活動和申請舉辦臨時性體育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申領《體育經營證》和《臨時性體育經營證》時,須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報告書;
(二)專業人員合格證;
(三)經營活動實施方案;
(四)活動場所和體育設施、設備、器材情況說明;
(五)有關契約或者協定書副本。
從事有危險性體育項目的經營活動,還必須提供詳細的可行性報告。
第十條 體育經營活動的經營者、經營範圍、活動場所等發生變更的,應當到原批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一條 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在批准的範圍內開展體育經營活動,保證服務質量,依法繳納各項稅費。
第十二條 體育經營活動的經營者,從事體育經營活動時間超過一年,必須接受體育經營活動資格的年度檢驗。
第十三條 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弄虛作假,欺騙體育消費者;
(二)渲染暴力,利用體育比賽進行賭博或者變相賭博,搞封建迷信活動;
(三)聘用未領取上崗證件的人員從事體育教練、技術培訓、應急救護等項工作;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四條 體育經營活動中使用的體育設施、設備和器材,應保持完好,確保正常使用和安全。
第十五條 經營者必須接受體育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報告情況,提供檢查所需材料,不得阻撓執法人員執行公務。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或會同其他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六條規定,未到體育行政主管部門申領《體育經營證》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條、第十二條規定,未到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體育經營活動場所的變更、年度檢驗手續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5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三)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有弄虛作假、渲染暴力、利用體育比賽進行賭博或變相賭博、搞封建迷信活動等行為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第十七條 阻撓、抗拒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體育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體育市場管理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開展營業性體育經營活動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在本辦法實施之日起六個月內,按本辦法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辦理的,按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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