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0708
【發布文號】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8號
【發布日期】1990-12-08
【生效日期】1991-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吉林市人民政府關於文化市場管理的暫行規定
(1990年12月8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二十八號)
第一條為加強文化市場管理,保證社會文化活動的健康發展,根據國家、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下列各類文化藝術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規定。
(一)舉辦各種營業性的文藝、時裝、魔術、雜技、馬戲等表演及開辦經營演出場所;
(二)經營各種營業性舞會(廳)、音樂(曲藝)茶座、夜總會、檯球、電子遊藝和其它娛(游)樂活動及場所;
(三)各種營業性電影、音像出版物的錄製、複製、發行、銷售、出租、放映及開辦經營放映場所;
(四)各種圖書、報刊、圖片、畫報等出版、印刷、發行、經銷、租賃、郵寄、運輸和字畫的裱褙、銷售等;
(五)舉辦各類營業性的文化藝術品展覽、展銷和文化藝術學習班、培訓班、講座等。
第三條文化市場的管理必須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堅持“百花齊放、百家爭鳴”的方針,保護經營者在文化市場活動中的合法權益,取締一切非法的文化經營活動,促進文化市場的繁榮和社會的穩定。
第四條文化市場的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工負責,嚴密配合,強化監督的方法。
第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設社會文化管理委員會,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文化市場的管理工作。
其主要職責:
(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政策,研究制定文化市場發展建設和管理工作的規劃、意見、決定、方案;
(二)組織協調各有關部門按照分工依法管理文化市場;
(三)組織部署文化市場檢查活動和集中打擊違法經營活動。
各級社會文化管理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同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並由所在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代同級社會文化管理委員會管理,具體負責文化市場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有關文化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規定;
(二)按分工審批文化市場管理範圍內的經營項目;
(三)監督、檢查文化經營活動;
(四)在有部門的配合下依法查處文化經營活動中的違法違紀行為;
(五)調查研究,總結經驗,為文化市場的發展規劃和領導決策提供依據;
(六)負責文化市場的其它日常管理工作。
各級文化、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按分工負責本行政區範圍內的音像管理工作。
各級公安、工商、衛生、教育、物價、稅務、鐵路、郵電、交通、城建等有關部門應配合做好文化市場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從事文藝、時裝、魔術、雜技、馬戲等營業性表演活動的,必須經演出地縣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持有營業演出許可證或臨時營業演出許可證。
第七條開辦營業性舞廳、音樂茶座、歌舞廳、檯球廳、電子遊藝廳、影劇院、文化宮、俱樂部等娛(游)樂場所的,必須經當地縣以上文化、公安、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准,並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第八條對電影、文物經營活動的管理,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凡在舞廳、音樂茶座、歌舞廳等娛樂場所從事伴奏、伴唱的,須經所在地市、縣(市)文化市場管理辦公室考核合格後,持證參加活動。
第十條錄製、複製、發行、銷售、租賃音像製品的,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經有關部門批准,領取經營許可證,併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執照。
第十一條文化系統所屬單位開設錄像放映點的,須經市、縣(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廣播電視及其他系統所屬單位開設錄像放映點的,須經當地縣以上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審批,並均須經當地縣以上公安、衛生部門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營業執照。
私人不得(含掛靠單位)開辦營業性的錄像放映點。
單位開辦的營業性錄像放映點,不得承包給個人。
第十二條從事圖書、報刊等出版物的出版、印製、發行、經銷、租賃和字畫裱褙、經銷等的,必須經當地縣以上文化局或文化市場管理辦公室批准,並須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
第十三條舉辦以文化藝術內容為主的各種營業性展覽和競賽活動的,必須經縣以上文化市場管理辦公室批准。
舉辦各種文化藝術學習班、培訓班、講座班的,必須徵得縣以上文化市場管理辦公室同意,並經教育行管政理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歇業、轉業和變更經營方式、經營範圍、經營內容、經營地點的,必須提前以書面形式報告給文化市場管理辦公室,並按原審批程式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五條凡從事營業性文化藝術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一)不準演出格調低級和趣味庸俗的節目;
(二)不準放映未經國家和省文化行政部門批准發行的影片拷貝;
(三)不準在娛樂場所利用娛樂工具進行賭博和其它不正當的娛樂活動;
(四)不準為無營業演出許可證的演出團體和個人,提供營業性演出的條件;
(五)不準發行、銷售、租賃、放映內容不健康、淫穢和非法出版的、國家明令禁止音像製品及內部資料帶;
(六)不準印刷、發行、經銷、出租內容反動、淫穢、色情、恐怖、兇殺、封建迷信的書刊、圖片、掛曆等各種出版物和非法出版物以及非出版單位出版的內部書刊資料等;
(七)不準擅自在室外使用揚聲器。凡經環保部門批准在室外使用低音揚聲器的,必須控制音量,不得影響和危害鄰近單位及居民的工作和生活。
第十六條凡刊登播放各類文化經營廣告的,必須按管理分工經文化或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七條凡出版、印刷、發行、經營、銷售書刊出版物的單位和個人,發運、郵寄書刊出版物時,必須持有文化市場管理辦公室準予發運、郵寄的證件。
發運、郵寄音像製品的,應持有縣以上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或文化市場管理辦公室的郵運證明。
第十八條從事各類文化經營活動的,開業前須持營業執照向物價部門申報收費項目和標準,開業後必須執行物價部門批准的收費項目和標準,不得擅自變更。
第十九條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規定繳納稅金和管理費。收取的管理費套用於文化市場的管理,不準挪作它用。
第二十條對模範執行本規定,在文化市場管理和經營活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社會文化管理委員會或文化、廣播電視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十一條對違反本規定的,按文化市場管理分工,由有關部門視情節分別給予警告、限期改進、罰款、沒收非法所得和非法書刊出版物以及非法錄製、複製的音像製品、停業整頓、吊銷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等處罰。
第二十二條文化市場管理部門及工作人員必須嚴格執行本規定。對在管理過程中發生失職、瀆職行為,妨礙正當文化娛樂活動,勒索財物,濫用職權,擅自查封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追究行政責任。
第二十三條凡因違反國家、省有關規定和本規定,需查封經營場所的,須按審批許可權,由原審批部門作出書面決定並抄送當地文化市場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當事者對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做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做出複議決定。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拆。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拆、又不執行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或複議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