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市政府各委辦局,各直屬機構:
現將《吉林市民辦培訓學校設定標準(暫行)》印發給你們,請嚴格遵照執行。
吉林市民辦培訓學校設定標準(暫行)
第一條為規範民辦培訓學校的辦學行為,促進我市民辦教育事業健康有序發展,根據《民辦教育促進法》、《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吉林省促進民辦教育發展若干規定》及有關法律法規,參照國家和省有關同級同類公辦學校設定標準,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標準。
第二條本標準所稱民辦培訓學校,是指在我市行政區域內由國家機構以外的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等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面向社會舉辦的實施文化教育培訓,不頒發國家承認學歷文憑的培訓學校及培訓機構。
第三條民辦培訓學校的設定要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有利於促進我市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符合我市教育發展的需要和民辦教育的布局要求;法律法規沒有作出規定的,應當符合本標準設定的條件。
第四條申請舉辦民辦培訓學校的社會組織,應具有法人資格。申請設立的民辦學校應當具備法人條件。
申請舉辦民辦培訓學校的個人,應當具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品行端正,無不良誠信記錄,具備與擬辦學校層次相應的文化程度。
學校的法定代表人應有本市常住戶口或為本市常住居民。如法定代表人非本市常住戶口,則需向審批機關提供個人工作單位、人事關係所在地或街道辦事處開具的證明。
舉辦者不得同時舉辦或聯合舉辦兩個及兩個以上同類培訓機構(不含經依法核准的分支機構)。
第五條校長或主要行政負責人應當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在中國定居,並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學工作經驗,中級以上職稱(包括中級職稱),具有與所辦教育層次相應的學歷,且不得低於大專學歷,年齡不得超過七十周歲,身體健康,無不良行為記錄。
第六條應當設立理事會、董事會或其他形式的符合法律規定的決策機構。決策機構由舉辦者或者其代表、校長、教職工代表等成員組成,不得少於5人,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成員應當具有5年以上的教育教學經驗。
決策機構負責人應當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第七條應當制定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學校章程,有學校發展的近期計畫和遠期發展規劃。
第八條應當建立教學管理、教師管理、財務管理和安全管理等各項規章制度。
第九條應當具有與所辦專業相適應的教學計畫和課程設定。
第十條教育培訓學校的工作人員必須身體健康,並按有關部門規定定期體檢,無慢性傳染性疾病和精神疾病。應當具有與辦學規模、專業設定相適應的結構合理的專兼職教師隊伍和專職管理人員。管理人員應持有相應任聘崗位的職業資格證書,教師應當具備《教師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與辦學層次、類別相適應的教師資格。學校應當具有專職管理和教學人員5人以上,鄉(鎮)村可放寬至3人,專職教師不得少於教師總數的1/3;具有中級專業技術職稱教師占專任教師總數的20%以上。未經批准,在職中國小教職員工不得作為民辦培訓學校的法人代表、校長、管理人員、教師及其他工作人員。
第十一條應當有具備資格的財會人員,且應與學校舉辦者(學校為個人舉辦的)、校長或主要行政負責人之間無直系親屬關係。
第十二條應當有穩定的經費投入。學校地址在城市的應當有不低於30萬元的辦學資金(含資產投入),其中,教學儀器設備總值不得少於10萬元。學校地址在農村的應當有不低於10萬元(含資產投入)的辦學資金,其中,教學儀器設備總值不得少於5萬元。縣(市)可根據實際情況,在此基礎上做適當調整,但辦學資金不得低於10萬元。
第十三條每年一月底前,民辦培訓學校應當從上一年度的收入中扣除2%作為風險保證金;年度收入難以確定的,可按學校規模大小每年扣除1-3萬元作為風險保證金。新批准設立的,可先期扣除學校資產總額的2%作為風險保證金。資產總額難以確定時,也可先期扣除不低於2萬元的風險保證金。風險保證金累計達到當期學校資產總額的30%時,可不再提取。
風險保證金在審批機關指定的專戶存儲,利息計入本金。風險保證金在審批機關的監督下專項用於該校發生意外事故或者其他有關事宜的處理。任何單位、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學校依法終止後,作為辦學資產返還出資者。
第十四條校舍要集中設定,遠離污染和噪音,並與辦學層次、辦學規模相適應,有良好的自然採光、照明和通風條件。具有充足和完善的消防安全和監控設施、設備。培訓學校應當向受教育者提供安全的教育教學環境,保障受教育者的人身和財產安全。建築面積大於1000平方米的學校,應當向公安消防機構申請消防驗收。學校的專業設定要與學校的性質相匹配,教學設施應當滿足教學需要。
同一區域或同一棟樓內,民辦培訓學校的設定密度不宜過大。民辦培訓學校的每個辦學場所最大辦學規模不得超過24個班。幼兒班學生按年齡3-4歲的小班不超過25人,4-5歲的中班不超過30人,5-6歲的大班不超過35人;小學生班不超過45人;中學生班不超過50人;舞蹈教室不超過20人。不得超班額辦學。
新設文化類培訓學校校舍的生均教室建築面積不得少於2平方米,總建築面積不得少於500平方米;縣(市)、鄉(鎮)村新設文化類培訓學校校舍建築面積可分別放寬至300平方米和200平方米。其它類培訓學校校舍的建築面積不得少於250平方米。(審驗房屋產權證明、戶型圖和房屋租賃契約原件,並進行現場勘察)
幼兒培訓學校教室應當設在一層建築或者不超過三層連體的獨樓內,小學生培訓學校教室應當設在四層以下,中學生培訓學校教室應當設在五層以下。培訓學校不得設定在高層建築內,當必須設在高層建築時,必須設有獨立的出口。培訓學校不得設在樓梯間等疏散通道處。
房間面積超過120平方米,需設2個房間門。學校教學樓的房間位於兩個安全出口之間時,房間門至最近安全出口的最大距離30米;位於袋形走道兩側或盡端時,房間門至最近安全出口的最大距離15米。教學場所所在樓走道的淨寬度內廊不應小於2100毫米;外廊不應小於1800毫米。教室安全出口的門洞寬度不應小於1000毫米,合班教室的門洞寬度不應小於1500毫米。
教學用房及其附屬用房不宜設定門檻。
招收全日制學生的,應有必要的衛生設施以及學生健身場所和器材;一般不設寄宿制學校,如有住宿生,應有與住宿學生人數相適應的宿舍、食堂,並符合相關安全標準。
租賃校舍的,需與產權人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限不得少於二年,並且不得低於本學校一個教學周期。
第十五條不得使用以下房產做為校舍:
1.臨時性簡易建築;
2.危房,廠房、民舍、車庫以及賓(旅)館、飯店、舞廳、遊戲廳等建築物的一部分;
3.從事正常教學活動的中國小及其他學校的教學用校舍;
4.設在居民小區內,未獲得相鄰業主同意舉辦的書面意見及未獲得房產部門改變房屋用途批准書的校舍。
5.商場、超市等人員密集場所;距離全日制中國小校周邊過近處(指兩校校園圍牆間直線距離最近處200米以內)。
6.自然採光差,不利於通風和人員疏散的房屋。
7.其它不適於教學活動的房屋。
第十六條教育培訓機構的名稱要確切表明其類別、層次和所在的具體行政區域,即縣(市)區,符合民政部印發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管理暫行規定》(民發[1999]129號)等有關法律法規及省、市教育行政部門的規定,其“字號”應當由兩個以上的漢字組成。不得與已審批的本市同行業學校名稱相同,不得使用已被撤銷的民辦學校的名稱,不得侵犯其他社會組織、單位或個人的智慧財產權及其他權利,不得損害國家、社會公共利益,不得違背社會道德風尚和帶有封建迷信色彩,不得含有政黨名稱、黨政軍機關名稱、社會團體名稱、事業單位名稱、企業名稱及宗教界的寺、觀、教堂名稱和可能對公眾造成欺騙或者誤解的文字和內容。不得冠以“中華”、“中國”、“國際”、“吉林”等字樣,不得使用“最高”、“最佳”、“第一”、“首家”等用語,且只準使用一個名稱。縣(市)區審批的教育培訓機構不得僅冠以“吉林市”的行政區域稱謂。兩個以上民辦培訓學校向審批機關申請設立相同的符合規定的學校的名稱,審批機關依照申請在先原則審批。城區審批的民辦教育培訓機構的名稱為:吉林市××區××培訓學校(培訓中心),縣(市)審批的民辦教育培訓機構的名稱為:××縣(市)××培訓學校(培訓中心)。
第十七條批准籌設的民辦培訓學校,籌設期一般為一年,不頒發辦學許可證。籌設期內,不得招收學生,不得非法集資,不得有擅自增設專業、變更辦學地點及其他禁止性活動。籌設期內,對達到規定設定標準的,經申請並按要求履行程式後,可批准其正式設立。籌設期滿,仍達不到規定標準或不提出正式設立申請的,審批機關不準予其繼續開展與籌設學校有關的民事活動,不準予其辦學,撤銷籌設批准書,並向社會通告撤銷決定。
擬批准設立的民辦培訓學校,報經上級教育行政部門民辦教育工作機構審查,並向審批機關依法繳納風險保證金後,由審批機關在政府入口網站上公告,並由辦學單位按要求的項目和確定的內容,在指定媒體上進行公告,公告內容須包括機構全稱、審批機關、批准文號、審批時間、詳細辦學地址及樓層房間號、法人代表、校長姓名、學校性質及辦學類型,民辦非學歷培訓學校、辦學項目、招生對象、依法向審批機關繳納的風險保證金數額等。公告後,審批機關方可頒發《辦學許可證》。同時,在辦學許可證上註明核准的培訓對象,並於頒發《辦學許可證》後的7日內向上級教育行政部門民辦教育工作機構備案,其要求和要件目錄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確定。《辦學許可證》的有效期為4年。
第十八條學校取得辦學許可證後,依法到當地民政和技術監督部門辦理《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組織機構代碼證》。民辦培訓學校必須“亮證”辦學,將《辦學許可證》正本懸掛於辦學單位的醒目位置。必須按審批機關審批核准的辦學地址、辦學項目和招生對象辦學。凡改變、增設辦學項目,改變招生對象或在審批機關所在的行政區域內設立分支機構、變更辦學地點,須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標準》,履行相關核准及公告程式。
第十九條本標準由吉林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本標準有效期二年,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