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民辦醫療機構管理暫行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民辦醫療機構管理暫行辦法
  • 外文名:吉林市民辦醫療機構管理暫行辦法
  • 發布文號: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3號
  • 發布日期:1988-09-24
  • 生效日期:1988-11-01
【發布單位】8070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吉林市民辦醫療機構管理暫行辦法
(1988年9月2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三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民辦醫療機構的管理,促進醫療衛生事業的發展,保障人民的身體健康,根據國家、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具體情況,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民辦醫療機構:
(一)企事業單位、民主黨派、學術團體、部隊、機關等開辦的面向社會的醫療機構。
(二)不享受國家衛生事業經費補貼的集體(聯合)醫療機構。
(三)民辦公助、公私聯營、集資等開辦的醫療機構。
(四)個人獨資開辦的醫療機構。
第三條民辦醫療機構是醫療衛生事業的組成部分,應根據實際需要,統籌安排,合理布局。
第四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民辦醫療機構,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五條各級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民辦醫療機構的主管部門。
衛生工作者協會受同級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的委託,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內民辦醫療機構的管理、監督工作。
稅務、工商、物價、保險等有關部門要按各自分工,配合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民辦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開業條件
第六條開辦民辦醫療機構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開業地點;
(二)有符合開業規定的房屋、設備;
(三)執業者和從業人員有本市常住戶口或暫住證。
第七條在民辦醫療機構中從事醫療工作的人員要參加衛生工作者協會,同時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持有醫士、助產士、牙技士以上的技術職稱證件;
(二)持有縣(區)以上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於一九六六年底以前核發的開業執照;
(三)自學針灸、推拿、按摩、正骨等醫療技術,連續從事醫療工作五年以上和多年在民間醫治某種疾病有一技之長,並經市衛生局考試、考核、鑑定合格者。
第八條開辦診所,執業人員必須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從事醫療工作的人員不得超過二人。
第九條開辦聯合(集體)診所,醫師不得少於二名,藥師(士)、護士各不得少於一名,並應根據醫技科室設定情況配備相應的衛生技術人員。
第十條開辦民辦衛生(醫)院,病床不得少於二十張,醫師不得少於五名(其中主治醫不得少於二名),藥師(士)、檢驗師、放射技師各不得少於一名,並應根據醫技科室設定情況,配備相應的其他衛生技術人員,門診科室每科至少配備醫師一名。
第十一條下列人員不得在民辦醫療機構中行醫:
(一)所有醫療衛生機構中的在職人員(取得行醫許可的業餘服務和兼職服務人員除外);
(二)擅自離職未滿三年或被開除公職未滿五年的;
(三)患有精神病或各種傳染病及喪失智慧型的;
(四)被取消行醫資格的;
(五)其它不適宜開業行醫的。
第三章 審批管理
第十二條凡開辦民辦醫療機構,必須按下列規定辦理手續:
(一)申請者須持開業申請、房屋平面圖、醫療設備明細表和從業人員戶口簿、健康證明、技術職稱證書等證件,到當地縣(市、區)衛生局申請開業;
(二)經縣(市、區)衛生局審核後,由市衛生局核准、登記、註冊、編號;
(三)開辦診所、聯合診所市持的衛生局核准的註冊編號到所在地的縣(市、區)衛生局領取開業執照,開辦民辦衛生(醫)院和單位面向社會的醫療機構到市衛生局領取開業執照;
(四)持開業執照在三十日內到當地稅務主管部門辦理稅務登記。
民辦醫療機構必須與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簽定遵章執業契約。
第十三條專業技術人員進行業餘(兼職)服務及技術指導,或民辦醫療機構聘用在職衛生技術人員,必須經所在單位同意,縣以上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批准,並領取行醫執照或行醫服務許可。
衛生技術人員應聘從事業餘(兼職)技術服務不得超過兩處。
第十四條民辦醫療機構每年將開業執照交市衛生局審查檢驗一次。
第十五條民辦醫療機構需搬遷到外縣(市、區)開業行醫,須經原發照部門和新開業地縣以上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及市衛生局批准,並換領開業執照。
區內搬遷須事先到當地縣(市、區)衛生局辦理手續,並報市衛生局備案。
第十六條民辦醫療機構增加或變更執業科目,須到原審批部門辦理增項或變更手續。
第十七條民辦醫療機構擴建、增減人員和一個月以內(含一個月)的休業,須事先到原發照部門辦理有關手續,並報市衛生局備案。
第十八條民辦醫療機構更名、增減床位、廢業和一個月以上的休業,須於十五日前到市衛生局辦理手續。
第十九條民辦醫療機構的執業者死亡或失蹤時,其家屬或聯繫人須在十五日內到原發照部門註銷開業執照,並報市衛生局備案。
第四章 執業管理
第二十條民辦醫療機構必須承擔所在區域的衛生防疫、婦幼保健、計畫生育宣傳等義務。
第二十一條民辦醫療機構必須嚴格執行各項醫療制度和醫療操作規程。
第二十二條民辦醫療機構在診療中發現法定傳染病人或疑似傳染病人時,除採取有效防治措施外,須按傳染病管理辦法履行報告手續。
第二十三條民辦醫療機構發生醫療差錯或事故時,要及時如實地向當地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報告,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民辦醫療機構可憑購藥證在醫藥批發部門或藥廠購藥,但不得從個人手中購藥。
第二十五條民辦醫療機構臨床使用的自製藥品,必須經當地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監製、經藥檢部門檢驗。自製藥品的配方必須到當地衛生行政部門登記備案。
第二十六條民辦醫療機構必須加強病志、處方等各種醫療檔案和票據、收支帳、藥品購銷帳等原始憑證、帳目的管理。處方、門診病志的保存期為三年,住院病志須長期保存,各種票據憑證、帳簿、報表按國家和省會計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保管。
第二十七條民辦醫療機構必須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嚴格履行財務手續,必須使用由市衛生局統一印製的醫療票據、帳簿、報表和印章。任何單位和個人嚴禁複製。
第二十八條民辦醫療機構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以國家醫療單位的名義行醫。
(二)不準流動行醫。
(三)不準一照多處開業。
(四)不準聘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
(五)不準使用國家醫療單位的收據和印章。
(六)不準對外兼售自製藥品。
(七)不準兼售眼鏡、假肢、假牙等非治療性商品。
第二十九條民辦醫療機構必須執行國家和收費標準。自製藥品的價格必須經當地衛生、物價部門核定。
第三十條民辦醫療機構需刊播廣告,必須報經市衛生局審查批准。
第三十一條民辦醫療機構中從業人員的報酬及分配形式,須報市或縣(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民辦醫療機構中的從業人員必須參加市衛生局舉辦的專業知識和專業技術培訓。
第三十三條民辦醫療機構可參照衛生部《衛生技術人員職務試行條例》的規定,申報晉升衛生技術職稱。
第三十四條民辦醫療機構必須按規定繳納管理費和有關稅金。
民辦醫療機構必須參加醫療安全保險。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五條對模範執行本辦法,有下列事績之一的,由各級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給予獎勵:
(一)為發展醫療保健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
(二)在預防和治療疾病中取得顯著成績的;
(三)在醫療技術上有所創新、有所發明的。
第三十六條有下列行為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會同有關部門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違反第十二條(一)至(三)項規定,不辦理手續無證行醫的,由所在地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沒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和藥品、器械,並處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罰款;
(二)對違反第十二條(四)項、第三十四條規定,不及時辦理稅務登記,不按規定繳納稅金、管理費等的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三)對違反第十三條一款、第二十八條(四)項的規定,擅自從事業餘技術服務、私自聘用衛生技術人員或非衛生技術人員行醫的,責令其立即停止服務或解聘,並處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發生醫療事故的,責令其停業整頓或吊銷開業執照,並視情節追究執業者或負責人的責任;
(四)對違反第十三條二款規定,業餘(兼職)服務超過兩處的,予以警告,並對當事人處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罰款;
(五)對違反第十四條規定,不參加培訓和不按規定交驗執照的,除責令其停業整頓外,並處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罰款;
(六)對違反第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二)項的規定,擅自搬遷到外縣、區開業或流動行醫的,由新開業(行醫)地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按本條(一)項處罰,並由市衛生局吊銷其開業執照;
(七)對違反第十六條、第十八條一款的規定,擅自增加、變更執業科目,擅自更名、增減床位、廢業等的予以警告,沒收非法所得,限期補辦手續,並處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罰款;
(八)對違反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的規定,擅自擴建、休業或不按期申請註銷開業執照等的,責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並處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
(九)對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不執行醫療制度和操作規程、發生醫療差錯、事故不按規定報告的,責令其立即改進或停業整頓,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情節嚴重者吊銷其開業執照;
(十)對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不及時報告疫情,造成疾病流行的,吊銷其開業執照,並處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十一)對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六)項規定,從個人手中購藥、對外兼售自製藥品及自製藥品不經監製擅自用於臨床的,責令其立即封存退貨或銷毀,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一百至五百元的罰款;
(十二)對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規定,不按期保存醫療檔案、原始據單,不按規定上報從業人員報酬及分配形式的,予以警告,限期補報,並處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罰款;
(十三)對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一)、(五)項、第二十九條規定,不按規定使用票據,不執行規定收費標準等的,責令其停業整頓,沒收非法所得,視情節處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罰款;
(十四)對違反第二十八條(三)項的規定,一照多處開業的,責令其停業整頓,並處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十五)對違反第十八條(七)項規定,出售非治療性物品的,沒收其非法所得,責令其停止銷售,並處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罰款;
(十六)對違反第三十條規定,不經審批擅自刊播廣告的民辦醫療機構,予以警告,並處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衛生行政管理人員和衛生工作者協會的工作人員,必須認真執行本辦法,加強管理,模範履行職責。對玩忽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敲詐勒索的,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視情節輕重,予以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開展測血壓、驗光、美容等單項醫療服務的,均視為民辦診所,可參照本辦法進行管理。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由市衛生局負責組織實施。
第四十條本辦法自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過去市及市有關部門制定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相低觸的,按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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