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城市露天市場管理辦法

《吉林市城市露天市場管理辦法》發布單位為吉林省,2013年1月24日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城市露天市場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吉林省
  • 發布日期:2013-01-24
  • 生效日期:2013-03-01
基本信息,檔案來源,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吉林省
【發布文號】吉林市人民政府令2013年第227號
【發布日期】2013-01-24
【生效日期】2013-03-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吉林市城市露天市場管理辦法
(2013年1月17日吉林市第十五屆人民政府第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13年1月2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27號公布 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露天市場的管理,維護市場秩序,確保城市容貌整潔有序,創造良好的市場經營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露天市場是指利用城市道路、空地、預留地、廣場等進行商品經營活動所設定的場所。
露天市場按照經營性質分為經營性露天市場和公益性露天市場。經營性露天市場按照物價部門規定的項目、標準收費;公益性露天市場免收臨時占道、衛生保潔等費用。
第三條 本市城市建成區內開辦露天市場以及在露天市場內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各城區政府(吉林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吉林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負責本轄區內公益性露天市場的申辦、開辦及日常管理工作。
市城鄉規劃部門負責組織露天市場的規劃編制和對露天市場的審查,並且按照程式履行相關審批手續。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對露天市場開辦單位(以下簡稱市場開辦單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區(開發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對經營性露天市場開辦單位和公益性露天市場內的經營業戶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公安、物價、畜牧、商務、衛生、新聞出版、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安全生產監督、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露天市場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露天市場管理實行科學規劃,合理設定,依法管理,逐步進廳的原則。
第六條 露天市場設立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城市建設和市場布局總體規劃;
(二)具備相應的場地、設施和資金;
(三)有專門的管理機構、管理人員、保潔人員和相應的管理措施;
(四)符合消防要求;
(五)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申請開辦露天市場的單位,應當向市市容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開辦經營性露天市場的,應當提交申辦單位的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及書面申請;開辦公益性露天市場的,應當提交經露天市場所在地城區人民政府(吉林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吉林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加蓋公章的書面申請;
(二)市場管理制度、組織機構及管理方案;
(三)市場位置現狀圖;
(四)市場設定平面示意圖;
(五)其他按照規定應當提交的資料。
第八條 未經批准,禁止任何單位設定露天市場。
禁止個人設定露天市場。
經批准設定的露天市場,禁止轉包、轉讓。
第九條 市場開辦單位應當依法履行下列食品安全管理職責:
(一)查驗食品經營行業從業人員的健康證明、食品經營業戶的營業執照及相關經營信息;
(二)定期檢查食品經營業戶的經營環境和條件;
(三)建立食品經營業戶檔案,記載食品經營業戶的基本情況、經營品種、品牌、主要進貨渠道和供貨商狀況等信息,指導並督促食品經營業戶建立生產經營記錄、進貨查驗等有關保障食品安全制度;
(四)建立食品經營業戶管理制度,加強對食品經營業戶的食品安全培訓;
(五)發現食品經營業戶有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並立即報告有關主管部門;
(六)其他應當履行的食品安全管理職責。
第十條 市場開辦單位負責市場管理人員的招聘與培訓。市場管理人員管理市場時,必須持證上崗、統一服裝、統一標識。
第十一條 露天市場內應當設定公示板,公開市場收費批准檔案、市場收費標準和相關管理規定。
市場開辦單位應當在露天市場顯著位置設定公平秤,並且負責維護。
露天市場端點必須設定隔離設施和端點線。
第十二條 露天市場必須由市場開辦單位設定臨時性公廁,並且負責維護、管理。
露天市場內必須按照規定標準、數量設定垃圾箱(筒),保潔人員必須隨時保潔,並且按時將垃圾箱(筒)內垃圾運至附近垃圾中轉站。
第十三條 市場開辦單位應當按照商品種類劃分露天市場經營區域,統一規劃、設定攤位;並且保證市場內通行順暢。
第十四條 市場開辦單位和經營業戶必須嚴格按照批准的界限、時間、面積經營。
露天市場內從事經營活動時間超過六個月的經營業戶,應當辦理工商營業執照。
第十五條 持有殘疾證、特困證、低保證、再就業優惠證等享受就業扶持政策憑證的經營業戶,優先進入公益性露天市場經營。
經營性露天市場開辦單位必須到市物價部門申領收費許可證,按照物價部門規定的項目、標準持證收取相關費用,並且嚴格執行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對經營業戶的各項優惠政策。
第十六條 經營業戶應當保持攤位內物品擺放整齊有序、環境衛生整潔,產生的垃圾及時投放到市場設定的垃圾箱(筒)內,不得亂扔垃圾。
露天市場內經營早餐、小吃、水產的攤位必須按照要求鋪設防污層,及時收集並處理經營產生的廢水。
禁止亂潑、亂倒廢水或者將廢水直接排入城市雨排水管線。
第十七條 露天市場內禁止擅自搭建棚、亭等建築物。確需搭建的,必須經市城鄉規劃部門和市市容管理部門批准後,按照統一標準建設。
第十八條 露天市場內禁止下列經營行為:
(一)採取室外炭類燒烤方式加工、製作商品的;
(二)經營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的;
(三)出售未經檢疫或者經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制)品及現場宰殺活畜禽的;
(四)出售假冒偽劣、腐爛變質商品的;
(五)販賣淫穢、迷信商品的;
(六)未取得相關證照或者證照不齊全進行食品生產、加工、銷售的;
(七)使用擴音器等高分貝設備叫賣或者使用噪音大的發動機、電機等工具加工產品的;
(八)使用未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檢定或者經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銷售商品的;
(九)經營國家明令禁止銷售的商品的。
第十九條 經營業戶應當服從市場管理人員管理,嚴禁搶占攤位或者將攤位出租、轉讓。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區(開發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擅自設立露天市場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設立者為單位的,限期補辦相關手續;補辦手續未予批准或者設立者為個人的,責令其立即清退,恢復所占場地功能;拒不清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代為恢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並且對擅自設立單位或者個人處以 500元至3000元的罰款。
(二)違反第八條第三款規定,將經批准設定的露天市場轉包、轉讓的,責令改正,並且對轉包(轉讓)方處以30000元的罰款,對承包(承讓)方處以500元至3000元的罰款。
(三)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三條規定,市場管理人員管理市場時未持證上崗、統一服裝、標識的,或者未按照規定設定公示板的,或者未按照商品種類劃分經營區域的,責令改正,對市場開辦單位處以200元至500元的罰款。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三款、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設定隔離設施和端點線的,或者未設定垃圾箱(筒)的,或者保潔人員未及時清運垃圾的,責令改正,對市場開辦單位處以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五)違反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設定臨時性公廁的,責令改正,對市場開辦單位處以5000元至10000的罰款。
(六)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超越批准的界限、時間、面積經營的,責令立即改正,對市場開辦單位處以1000元的罰款,對經營業戶處以50元的罰款。
(七)違反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經營業戶亂扔垃圾的,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20元至5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經營資格。
(八)違反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早餐、小吃、水產攤位經營業戶未按照要求鋪設防污層的,責令立即改正,對市場開辦單位處以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對經營業戶處以50元至100元的罰款。
(九)違反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亂潑、亂倒廢水或者將廢水直接排入城市雨排水管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市場開辦單位、經營業戶分別處以100元至5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經營業戶經營資格。
(十)違反第十七條規定,在市場內擅自搭建棚、亭等建築物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相關手續,未予批准的,責令其限期拆除,違法行為人為市場開辦單位的,處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罰款;違法行為人為經營業戶的,處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罰款。逾期未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組織代為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十一)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採用室外炭類燒烤方式加工、製作商品的,或者經營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的,或者現場宰殺活畜禽的,或者販賣淫穢、迷信商品的,或者使用高分貝設備叫賣、使用噪音大的工具加工產品的,或者經營國家明令禁止銷售的商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且對市場開辦單位處以 500元至3000元的罰款。
(十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經營業戶不服從市場管理人員管理的,或者搶占攤位、將攤位出租、轉讓的,對經營業戶處以100元至5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經營資格,並移交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九條規定,市場開辦單位未按照規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相關職責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市場開辦單位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經營性露天市場開辦單位未取得收費許可證擅自收費的,或者未按照物價部門規定的項目、標準收費的,或者未執行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對經營業戶的各項優惠政策的,由物價部門依法對市場開辦單位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第十八條規定的經營業戶,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公安、畜牧、商務、衛生、新聞出版、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安全生產監督、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拒絕、妨礙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行政執法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收受賄賂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各縣(市)露天市場可以參照本辦法管理。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吉林市城市露天市場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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