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房產市場管理,保護房產流通中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市城市建成區(以下簡稱城區)範圍內進行房產交易、租賃、交換等流通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房產市場的管理應堅持合理調節供求,搞活房產流通,強化管理手段,保護雙方權益的原則。
第四條市房產局是本市房產市場的管理部門。市房地產市場管理處負責房產市場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省、市有關房屋買賣、租賃、交換等方面的法律、法規、政策、規定。
(二)辦理房屋交易、拍賣、交換手續。
(三)參與房屋租賃、低押、典當等經濟契約的鑑證工作。
(四)審查出租、抵押、典當房屋產權人的資格,監督、管理、租賃等經營活動。
(五)參與制定各類房產的流通價格標準。
(六)按分工評定進入市場流通的房產價格,並為仲裁、公證、保險等活動進行房產價值、價格評估。
(七)負責管理房產流通活動中的經紀人(中介人)。
(八)調節房產交易、租賃、贈與和以房產為資本兼併、合資入股、抵押等活動中的糾紛。
(九)依法查處、打擊房產流通中的非法活動。
(十)指導各縣(市)區的房產流通管理工作。
城建、土地、財政、稅務、工商、物價等有關部門應配合做好房產市場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交易管理
第五條下列房產均可進行交易或變更產權:
(一)單位自管的房產;
(二)個人私有和共有的房產;
(三)市直管的公有房產;
(四)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和外資企業所有的房產;
(五)房地產開發單位新建的房屋;
(六)按規定允許出售的部隊所有的房產;
(七)企業兼併、拍賣、抵押等的房產;
(八)單位和個人與國內、外聯營合資的房產;
(九)法院依法判決沒收、抵債、抵稅、抵罰沒款等的房產;
(十)按規定允許交易的其它房產。
第六條各類房產交易、產權轉讓轉移、抵押、典當、拍賣和以房產為資本合資、聯營等活動,應在市房產市場管理部門指定的場所內進行,併到房產市場管理部門辦理立契、審核、過戶手續。
第七條出賣和產權交換、轉移的房產,必須具備合法的產權證件。單位所有的房產,還須具有上級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直管公房需持有市房產局核發的《直管房產產業證》。
第八條購賣房地產開發單位出售的商品房的單位和個人,成交後應持購房協定書和付款收據到市房產市場管理部門辦理過戶、確權手續。
第九條出賣租賃期未滿的房屋,產權人須徵得承租人同意,並事先辦理好過租承諾手續或與承租人就中止租約協商一致達成書面協定。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契約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條進行房屋交易和產權變更的,應按有關規定繳納稅金和交易管理費。
第十一條平房和整體樓房產權變更後的三十日內,產權人應按規定到有關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屬變更手續。
第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買賣有產權、債務糾紛的房屋,不得買賣已批准徵用或撥用的建設用地範圍內的房屋,不得買賣非法、違章建築的房屋和臨時建築的房屋,不得買賣經法院裁定限制產權轉移的房產,不得私下黑市交易,不得利用房屋交易非法謀利。
第三章 租賃管理
第十三條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和私人所有的、具有合法產權證件,無倒塌危險的房屋均可出租。
第十四條租賃房屋必須由租賃雙方持租賃契約到房產市場管理部門辦理房屋租賃許可證。出租方還須到物價部門領取收費許可證,到稅務部門辦理稅務登記。並按規定向房產市場管理部門繳納租賃管理費。
第十五條租賃期間,租賃雙方應嚴格履行契約中規定的權利和義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中止契約或進行其它損害對方合法權益的活動。
第十六條租賃契約期滿仍需續租的,應重新辦理租賃手續。在同等條件下,原承租人有優先租用權。
第四章 交換管理
第十七條使用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個人房屋的,在規定允許的落圍內均可進行房屋用交換。
第十八條交換房屋必須事先徵得房屋所有者同意,併到房產市場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九條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得進行房屋交換:
(一)房屋產權不清的;
(二)現住房無正式承租權的;
(三)家庭成員對現住房有爭議的;
(四)單位擅自內調市直管公房住戶的;
(五)拖欠房租和供熱費的;
(六)損壞房屋及其附屬設施未修復或未賠償的。
第二十條自行管理房屋的單位,對換入的非本單位職工住戶在房屋管理、維修、供暖服務等方面,應與本單位住戶同等對待。
第二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自交換房屋,不得利用房屋交換謀取暴利或進行其它違法活動。
第五章 價格管理
第二十二條房產市場實行指令性價格和指導性價格。
第二十三條房產出租、出售價格、收費標準和評估價格的規定,以及適用範圍的確定,應報市物價是部門核准。最高限價由市物價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
第二十四條出售的商品房和新、舊公房及單位出租的住宅用房應執行指令性價格,不得突破市物價部門制定的價格標準。其它各類房屋的交易、租賃應執行指導性價格,交易、租賃雙方可在房產市場管理部門評估確定的基本價格基礎上自行議價,超過基本價格的部分按規定收取超標準費。凡規定有最高限價的,不得突破最高限價。
第二十五條從事房產價格評估工作的人員,必須經市以上房產管理部門進行正規培訓,並須經考核合格取得專業評估資格證書後,方可持證上崗。
第六章 經紀人管理
第二十六條經紀人必須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市房產市場管理部門進行資質審查,並核發經營許可證後,方可在房產流通中從事中介服務活動。
第二十七條經紀人的報酬由市房產市場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和成交率及中介服務質量確定。
第二十八條經紀人在中介服務中必須遵守房產市場的各項管理制度,不得利用其身份之便從事損害雙方權益的活動,不得索要財物,不得謀取非法收入和進行基它違法活動。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九條對模範遵守本辦法,在房產市場管理工作中成績顯著、檢舉揭發違法交易等行為有突出貢獻的,由房產市場管理部門給予獎勵。
第三十條對違反本辦法,由房產市場管理部門或會同有關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六條、第八條規定,進行房產交易、產權轉讓轉移等活動未到房產市場管理部門辦理手續的,責令其補辦交易手續,並對買賣雙方各處以成交額5%至10%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二條規定,非法買賣房屋或買賣違章建築和臨時建築的房屋等的,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對交易雙方各處以成交額10%至20%的罰款。
(三)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擅自出租房屋的,責令其立即停止出租或限期補辦手續、沒收出租方全部非法所得,並對出租方處以非法所得金額2至3倍的罰款。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規定,擅自中止契約、損害對方合法權益或利用經紀人身份從事違法活動的,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五)違反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規定,非法、私自交換使用房屋的,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補辦交換手續,並處以交換雙方各50元至100元的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利用房屋交換謀取暴利的,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其非法所得金額2至3倍的罰款。
(七)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超標準或超限價出售房屋的,按國家物價管理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一條當事者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向處罰的上級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在接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決定。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執行的,由決定處罰的部門或複議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各建制鎮、獨立工礦區的房產市場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由市房產局負責組織實施並解釋。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