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撥用房產管理暫行辦法。1988年11月2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六號。
名稱,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名稱
【發布單位】80708
【發布文號】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6號
【發布日期】1988-11-26
【生效日期】1989-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吉林市撥用房產管理暫行辦法
(1988年11月2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六號)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撥用房產的管理,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的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市城市規劃區、建制鎮、獨立工礦區範圍內的撥用房產管理。
第三條
市房產管理局是全市撥用房產的主管部門。日常工作由市房地產產權管理處負責。
各縣(市、區)城建部門負責管理本縣(市、區)的撥用房產。
第四條
凡黨政機關、人民團體和文教衛生等事業單位現已使用的保住保修並由房產管理部門核發國有房產撥用證的房屋,均屬撥用房產。
從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房產管理部門管理的房產不再撥給其他單位。
第五條
撥用房產的所有權屬國家。撥用房產的使用單位(以下簡稱使用單位)只有使用權。
第六條
使用單位要按房產管理部門的規定定期檢查、維修養護撥用房屋,確保房屋完好和使用安全。
第七條
使用單位不準改變撥用房產的使用用途,不準拆改房屋的內部結構和外部造型,不準轉租、轉讓、轉借、轉兌。
第八條
使用單位所使用的撥用房產需翻建改造或因動遷需拆除時,必須報經房產管理部門批准。並按規定繳補途費,撥用關係即行終止。
第九條
使用單位需改變撥用房產的使用性質和用途時,必須報經房產管理部門批准。凡改變為生產經營用房時,原撥用關係即行終止,由房產管理部門按公企用房進行管理,建立租賃關係。
第十條
使用單位發生合併或分立時,必須報經房產管理部門批准並辦理有關手續;使用單位撤銷的,其使用的撥用房產由房產管理部門收回;使用單位變為企業的,撥用關係即行廢止,由房產管理部門按公企用房進行管理,建立租賃關係。
第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的,由房產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一)不按規定維修養護房屋,造成房屋倒塌的,處以房屋造價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罰款,並對直接責任者和主管領導人處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
(二)擅自改變用途,收回撥用權,並對直接責任者的主管領導人處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
(三)擅自拆改房屋的,收回撥用權,處以房屋現價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罰款,並對直接責任者和主管領導人處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
(四)擅自轉租、轉讓、轉借、轉兌的,沒收非法所得,收回撥用權,並對直接責任者和主管領導人處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
(五)使用單位發生變化不按時申報的,責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並對直接責任者和主管領導人處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罰款。
第十二條
本辦法由市房產管理局負責組織實施並解釋。
第十三條
本辦支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