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房產市場管理暫行管理辦法》是1990年1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頒布的地方法規。
主要內容是各類房產交易、產權轉讓轉移、抵押、典當、拍賣和以房產為資本合資、聯營等活動,應在市房產市場管理部門指定的場所內進行,併到房產市場管理部門辦理立契、審核、過戶手續。出賣和產權交換、轉移的房產,必須具備合法的產權證件。單位所有的房產,還須具有上級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直管公房需持有市房產局核發的《直管房產產業證》。購賣房地產開發單位出售的商品房的單位和個人,成交後應持購房協定書和付款收據到市房產市場管理部門辦理過戶、確權手續。出賣租賃期未滿的房屋,產權人須徵得承租人同意,並事先辦理好過租承諾手續或與承租人就中止租約協商一致達成書面協定。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契約另有規定的除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買賣有產權、債務糾紛的房屋,不得買賣已批准徵用或撥用的建設用地範圍內的房屋,不得買賣非法、違章建築的房屋和臨時建築的房屋,不得買賣經法院裁定限制產權轉移的房產,不得私下黑市交易,不得利用房屋交易非法謀利等。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房產市場管理暫行管理辦法
- 發布日期:1989-12-16
- 生效日期:1990-01-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9-12-16
【生效日期】1990-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一)貫徹、執行國家、省、市有關房屋買賣、租賃、交換等方面的法律、法規、政策、規定。
(二)辦理房屋交易、拍賣、交換手續。
(三)參與房屋租賃、抵押、典當等經濟契約的鑑證工作。
(四)審查出租、抵押、典當房屋產權人的資格,監督、管理、租賃等經營活動。
(五)參與制定各類房產的流通價格標準。
(六)按分工評定進入市場流通的房產價格,並為仲裁、公證、保險等活動進行房產價值、價格評估。
(七)負責管理房產流通活動中的經紀人(中介人)。
(八)調節房產交易、租賃、贈與和以房產為資本兼併、合資入股、抵押等活動中的糾紛。
(九)依法查處、打擊房產流通中的非法活動。
(十)指導各縣(市)區的房產流通管理工作。
城建、土地、財政、稅務、工商、物價等有關部門應配合做好房產市場的管理工作。
(一)單位自管的房產;
(二)個人私有和共有的房產;
(三)市直管的公有房產;
(四)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和外資企業所有的房產;
(五)房地產開發單位新建的房屋;
(六)按規定允許出售的部隊所有的房產;
(七)企業兼併、拍賣、抵押等的房產;
(八)單位和個人與國內、外聯營合資的房產;
(九)法院依法判決沒收、抵債、抵稅、抵罰沒款等的房產;
(十)按規定允許交易的其它房產。
(一)房屋產權不清的;
(二)現住房無正式承租權的;
(三)家庭成員對現住房有爭議的;
(四)單位擅自內調市直管公房住戶的;
(五)拖欠房租和供熱費的;
(六)損壞房屋及其附屬設施未修復或未賠償的。
其它各類房屋的交易、租賃應執行指導性價格,交易、租賃雙方可在房產市場管理部門評估確定的基本價格基礎上自行議價,超過基本價格的部分按規定收取超標準費。凡規定有最高限價的,不得突破最高限價。
(一)違反第六條、第八條規定,進行房產交易、產權轉讓轉移等活動未到房產市場管理部門辦理手續的,責令其補辦交易手續,並對買賣雙方各處以成交額5%至10%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二條規定,非法買賣房屋或買賣違章建築和臨時建築的房屋等的,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對交易雙方各處以成交額10%至20%的罰款。
(三)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擅自出租房屋的,責令其立即停止出租或限期補辦手續、沒收出租方全部非法所得,並對出租方處以非法所得金額2至3倍的罰款。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規定,擅自中止契約、損害對方合法權益或利用經紀人身份從事違法活動的,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五)違反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規定,非法、私自交換使用房屋的,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補辦交換手續,並處以交換雙方各50元至100元的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利用房屋交換謀取暴利的,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其非法所得金額2至3倍的罰款。
(七)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超標準或超限價出售房屋的,按國家物價管理的有關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