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鋼材市場管理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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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807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0-04-05
【生效日期】1990-04-0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吉林市鋼材市場管理實施細則
(1990年4月5日吉市政函〔1990〕7號)

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根據《吉林市工業品生產資料市場管理試行辦法》的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範圍內購銷、聯營、串換、協作、開發國家指令性計畫以外的黑色金屬材料、有色金屬材料、冶金料、廢舊金屬材料等金屬材料(以下簡稱鋼材)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鋼材市場交易在國家的調控下,有領導、有組織地進行。市場交易要公開化、票據化、規範化、法制化。
組建鋼材市場交易必須堅持管理者和經營者相分工的原則。
第四條市物資局是市人民政府鋼材市場的管理部門,統一管理全市的鋼材市場。日常工作由鋼材市場管理辦公室負責,其職責為:審查經營條件、辦理鋼材外運證明手續。組織實施有關鋼材市場的各項規章和管理辦法,統一管理鋼材市場的各種圖章。
第二章 經營範圍和資格
第五條申請經營鋼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持主管部門的正式批准檔案,填寫《吉林市鋼材進場經營中申請登記表》,向物資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並核發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營業執照後,方可進場經營。
第六條物資供應企業要嚴格按物資管理部門確定的分工和營業執照確定的經營範圍組織購銷。
工業主管部門的供應機構,只能供應本系統企業使用的鋼材。
生產企業的銷售機構,可以批發零售本企業生產的鋼材
第七條下列鋼材必須在鋼材市場內經營:
(1)國家和地方投放市場的;
(2)使用鋼材的單位庫存剩餘的;
(3)回收部門用廢舊金屬加工的;
(4)進口購進的;
(5)企業用自銷產品串換的;
(6)企業間互相調劑、串換的;
(7)有關部門搞協作或補償貿易購進的。
第三章 交易管理
第八條經營鋼材都必須進入鋼材市場進行交易,嚴禁場外交易。
所有的交易活動都必須在市場的管理和指導下進行。
第九條未取得經營資格的生產建設單位,需要銷售其超儲、積壓及企業自行加工,進口串換等鋼材時,必須報市鋼材市場管理辦公室審批,必須在鋼材市場內銷售。
第十條生產企業按季度、品種、規格完成國、省、市指令性計畫任務後自銷鋼材的也必須進入市場。
第十一條經營再生鋼材回收的企業嚴禁從個人手中購買鐵路、油田、供電、礦山、城市公用和軍事設施上的專用鋼材。
向個人收購非生產用鋼材,嚴格執行專點收購和登記制度。
第十二條承擔計畫供應任務的物資供應企業,要嚴格執行國家的計畫,不準擅自截留或轉計畫外銷售。計畫內物資轉計畫外銷售的必須經計委、物資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在交易大會上籤訂的鋼材交易契約,必須由鋼材市場統一簽證,並經鋼材市場審核加蓋“吉林市鋼材市場契約簽證章”方可生效。
第十四條物資經營企業要逐步推行對生產建設單位實行定時、定量、定品種的承保和承包配套供應鋼材。
第十五條任何單位不得用短線品種搭配滯銷品種;不得倒賣經營許可證、批件、訂貨契約、發票、提貨單,不得從企業套購緊俏鋼材轉手倒賣,不得為非法經營單位和個人提供帳號、代定契約、代開發票。
第十六條銷售鋼材必須有一定量的庫存,必須有合法的進貨憑證,嚴禁指控賣空。
第十七條進入市場交易的鋼材,要有質量保證書、化驗單、產品合格證。
偽劣、過期報廢和國家公布的淘汰鋼材,不準進入市場銷售。
第四章 價格及收費管理
第十八條銷售鋼材必須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價格和收費標準。國家有最高限價的,必須執行最高限價,沒有最高限價的按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鋼材調劑串換、委託代辦、代購代銷可按規定收取服務費。
第二十條進入交易市場經營鋼材的單位,必須按規定繳納管理費。
第二十一條在鋼材市場銷售的鋼材要明碼標價、一貨一簽。
第二十二條購銷業務核算,一律通過銀行轉帳或商業匯票,不得支付現金(小額除外),不得搞兩票,支票加現金逐筆業務開兩張發票的方式結算。
凡進入市場經營的單位,必須憑市場交易契約,通過銀行辦理貨款結算。
第二十三條經營鋼材必須使和稅務部門印製的“吉林市鋼材市場專用章”的發票。
第五章 運輸管理
第二十四條凡需向外發運鋼材的,必須向市物資管理部門提出申請。領取蓋有“吉林市鋼材市場運輸專用章”的運輸證明辦理髮運手續後,方可運輸。
需要向省外發運鋼材的,必須持市運輸證明,到省鋼材辦理出省手續。
第二十五條沒有取得經營鋼材資格的單位,因生產建設需要外運鋼材,必須持雙方簽訂的契約或協定書經鋼材市場辦公室核准後按規定辦理出市、出省的運輸證明。
第六條 處罰
第二十六條對違反本細則的,由物資管理部門或會同有關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五條規定,未經許可或未取營業執照,擅自經營鋼材的,沒收其非法收入,並處以其非法收入一至三倍的罰款。
(二)違反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的規定,超範圍經營鋼材的,沒收其非法收入,並處以非法收入30%至40%的罰款。
(三)違反第十二條的規定,擅自截留國家計畫內鋼材轉計畫外銷售的,沒收非法收入,並處以非法收入一至三倍的罰款。
(四)違反第十五條的規定,倒賣各種票證,套購緊俏鋼材轉手倒賣的,吊銷經營許可證的營業執照,沒收其非法收入,並處以非法收入一至三倍的罰款。
(五)違反第十八條的規定,不執行國家規定限價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六)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用兩票的方式結算(支票加現金或一筆業務開兩張發票),不通過銀行辦理結算,使用沒有蓋的吉林市鋼材市場專用章”發票的,處以500-5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直至吊銷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並沒收全部非法收入。
(七)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未辦理運輸證明,擅自外運鋼材的,沒收所運鋼材,並追究當事人行政、經濟責任。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級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要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或複議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鋼材市場檢查、監督、管理人員違反本辦法,以權謀私、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由主管部門視情節追究其行政。經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由市物資局負責解釋並組織實施。
第三十條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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