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人民政府關於松花湖攔網漁業管理的暫行規定
- 發布者:吉林市人民政府
【發布單位】80708
【發布文號】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77號
【發布日期】1995-10-18
【生效日期】1995-10-1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77號
【發布日期】1995-10-18
【生效日期】1995-10-1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吉林市人民政府關於松花湖攔網漁業管理的暫行規定
(1995年10月18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七十七號)
第一條為加強松花湖攔網漁業的管理,保護松花湖漁業資源,促進漁業資源的增殖、開發和合理利用,根據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攔網漁業是指,利用松花湖的溝、汊、套子行養殖的一種漁業生產形式。
第三條凡在松花湖水域從事攔網漁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規定。
第四條松花湖攔網漁業實行統一規劃、統一政策、統一管理、分級開發、共同保護與利用並重的原則。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是松花湖攔網漁業管理的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漁業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制定松花湖攔網漁業規劃;
(三)監督、檢查、指導有關縣(市)、 區松花湖攔網漁業的管理工作;
(四)負責管理跨縣(市)、區水域的攔網漁業,協調處理跨縣(市)、區的漁業糾紛;
(五)保護和改善松花湖水域生態環境, 保護珍貴稀有水生動物。
(一)貫徹執行有關漁業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制定松花湖攔網漁業規劃;
(三)監督、檢查、指導有關縣(市)、 區松花湖攔網漁業的管理工作;
(四)負責管理跨縣(市)、區水域的攔網漁業,協調處理跨縣(市)、區的漁業糾紛;
(五)保護和改善松花湖水域生態環境, 保護珍貴稀有水生動物。
第六條松花湖沿湖各縣(市)、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攔網漁業管理工作。
各級公安、交通、環保、工商、稅務等有關部門應按各自的職責分工,協助同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執行本規定。
各級公安、交通、環保、工商、稅務等有關部門應按各自的職責分工,協助同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執行本規定。
第七條鼓勵松花湖沿湖鄉鎮、村社及其它單位和個人,充分利用松花湖溝、汊、套子發展攔網養殖。
第八條凡從事攔網養殖的單位和個人,須向所在縣(市)、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申查同意後,在六十日內設定攔網,經驗收合格發給《養殖使用證》後,方可從事養殖生產。
第九條《養殖使用證》不得塗改、買賣和出租。不得擅自轉讓,確需轉讓的,須向原發證機關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轉讓。
第十條《養殖使用證》有效期限為五年,每年檢驗一次。《養殖使用證》期滿後需繼續經營的, 應在期滿前三個月內辦理延續手續。
第十一條領取《養殖使用證》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執行漁業資源繁殖保護規定,並進行必要的建設和採取相應的增殖措施。對占而不用滿一年的,或者投放量低於每年每畝10厘米以上四公斤或夏花魚種1000尾的,視為荒蕪水面。投放魚種必須在市、縣(市)、區漁政部門監督下進行。
第十二條禁止採用炸魚、毒魚、電魚等方法捕撈魚類及其它水生動物。
第十三條禁止偷捕、搶奪他人養殖水產品;禁止破壞他人養殖水體或養殖、捕魚設施。
第十四條攔網漁業者不得利用魚類洄游規律採取“提網”、“壓網”以及“掛門帘”等非法手段將攔網外的魚類套歸已有,確需修補攔網的,應向漁政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採取相應措施後方可修補。修補攔網必須在每年的四至五月或九至十月份進行。
第十五條禁止向攔網漁業水域排泄污水、污染物。不得在漁業水域涮洗含有毒物的器具。
第十六條攔網漁業經營者應在每年初第一季度內向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交納水面使用費。
第十七條違反本規定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規定,未向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未辦理《養殖使用證》進行攔網養殖的,責令立即拆除,並處1000元罰款。
(二)違反第九條規定,沒收其違法所得,吊銷《養殖使用證》,並處100元到1000元罰款。
(三)違反第十條規定,《養殖使用證》期滿仍不辦理延續手續,繼續從事養殖生產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並處以1000元罰款。限期內不辦理延續手續的,責令停止其生產活動。其水面使用權收回另行分配。
(四)違反第十一條規定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開發利用。當年未達到魚種投放量的,責令不年補投,並按每畝處以0.5元罰款。逾期仍不開發利用,連續兩年魚種投放量未達到規定標準的,吊銷其《養殖使用證》。
(五)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漁業者在自己的攔網內用炸、毒、電的方法捕撈魚產品的,沒收違法所得,吊銷《養殖使用證》,並處以500元到5000元罰款。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處1000元至10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追究法律責任。
(七)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的,按環保有關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規定,未向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未辦理《養殖使用證》進行攔網養殖的,責令立即拆除,並處1000元罰款。
(二)違反第九條規定,沒收其違法所得,吊銷《養殖使用證》,並處100元到1000元罰款。
(三)違反第十條規定,《養殖使用證》期滿仍不辦理延續手續,繼續從事養殖生產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並處以1000元罰款。限期內不辦理延續手續的,責令停止其生產活動。其水面使用權收回另行分配。
(四)違反第十一條規定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開發利用。當年未達到魚種投放量的,責令不年補投,並按每畝處以0.5元罰款。逾期仍不開發利用,連續兩年魚種投放量未達到規定標準的,吊銷其《養殖使用證》。
(五)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漁業者在自己的攔網內用炸、毒、電的方法捕撈魚產品的,沒收違法所得,吊銷《養殖使用證》,並處以500元到5000元罰款。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處1000元至10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追究法律責任。
(七)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的,按環保有關規定處罰。
第十八條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做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九條對拒絕、阻礙漁政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漁政檢查人員不履行職責、玩忽職守、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