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人民政府關於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暫行規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關於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暫行規定》在1994.12.30由吉林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人民政府關於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吉林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4.12.30
  • 實施時間:1995.02.01
第一條 為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防止環境污染,維護社會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煙花爆竹是指能產生煙火、聲光的各種煙花、鞭炮、禮花彈等(包括電子模擬爆竹)。
第三條 凡在本市城市建成區範圍內燃放煙花爆竹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煙花爆竹的批發實行專營。
市公安局對煙花爆竹的經銷品種實行調控。
第五條 每年的春節至元宵節期間,為準許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其他時間禁止燃放。
第六條 下列地點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一)縣級以上黨政機關所在地附近;
(二)文物保護單位;
(三)重要軍事設施附近;
(四)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倉庫及重要物資倉庫周圍;
(五)高壓電線及變壓器、變電所附近;
(六)學校、幼托、醫院、科研、市場及公共場所。
第七條 舉辦全市性大型活動、拍攝電影、電視等確需燃放煙花爆竹的,須報請市公安局批准。並須按批准的時間、地點燃放。
第八條 燃放煙花爆竹,禁止向行人、車輛、建築物投擲,禁止在高層建築、構築物上懸掛、垂吊燃放。
第九條 違反本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在禁放時間、禁放地點和未經批准燃放煙花爆竹的,除沒收剩餘煙花爆竹外,並對個人處一百元至五百元罰款;對單位處一千元至五千元罰款,同時對單位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各處一百元至五百元罰款。
(二)違反第八條規定,向行人、車輛投擲或在高層建築上懸掛燃放等的,除沒收其剩餘的煙花爆竹外,並對個人處五十元至二百元罰款;對單位處二百元至一千元罰款,同時對單位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各處五十元至二百元罰款。
違反本規定燃放煙花爆竹情節嚴重的,除由公安機關按上述規定予以罰款沒收剩餘煙花爆竹外,對當事人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十五日以下拘留。
由於燃放煙花爆竹造成他人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工作人員應盡職盡責,認真貫徹執行本規定,對不認真履行職責,濫用職權,違法瀆職的,視情節輕重,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本市九站、石景溝、靠山、雙吉、豐滿、左家建成區及各縣(市)城區、建制鎮、獨立工礦區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本規定由市公安局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五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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