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營業性舞廳暫行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營業性舞廳管理,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滿足人民民眾的文化生活需要,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營業性舞廳暫行管理辦法營業性舞廳暫行管理辦法
  • 發布時間:1993-06-21
  • 生效日期:1993-08-01
  • 發布單位:80708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吉林市營業性舞廳暫行管理辦法
(1993年6月2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五十一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營業性舞廳管理,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滿足人民民眾的文化生活需要,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營業性舞廳是指各類專業性舞廳、歌舞廳、音樂茶座(酒吧)、音樂咖啡廳、卡拉OK歌廳、曲藝茶社、夜總會以及內設音樂服務項目的飯店、酒店、餐廳等(以下統稱舞廳)。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範圍內營業性舞廳、伴奏(唱)人員和與其有關的經營、娛樂活動的管理。
第四條各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按分工負責本轄區營業性舞廳的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本級文化市場管理辦公室負責。
各級公安、工商、物價、衛生等有關部門應按職責分工配合做好舞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開辦條件與審批管理
第五條市、縣(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當地實際,對所轄區域內的舞廳設定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
第六條開辦舞廳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符合《建築設計防火規範》等安全標準的固定場所、專業性舞廳內須設有辦公室、公安值班室、售票室、休息(吸菸)室、冷(熱)飲部、配電(調音)室(間)、暫存室、室內廁所,舞廳外須設有存車處;
(二)專業性舞廳的舞池面積和音樂茶座、音樂餐廳、卡拉OK歌舞廳等的營業面積必須在100平方米以上;
(三)音樂茶座、音樂餐廳、音樂酒吧場內必須設小舞台,舞台高度不低於0.5米,台口距座席不得小於2米,舞台前空地面積不得大於場地面積的1/4;
(四)內設音樂服務項目的飯店、酒店、餐廳等,電視螢屏與就餐人員座席的距離不應少於2米;
(五)舞廳須按規定裝置良好的音響設備;
(六)舞廳內每平方米的光照度不得低於5瓦;
(七)舞廳內必須安裝通風設備,室內廁所須安裝機械通風設備,吸菸室須安裝排煙設備;
(八)舞廳場所內部環境與裝璜要清潔、舒適、典雅,不得設封閉式包箱;
(九)舞廳必須配備具有一定專業知識的專門管理人員;
(十)獨立核算單位其註冊資金不得少於三萬元。
第七條開辦舞廳須按下列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一)凡開辦專業性舞廳的,須在場所施工或改建前,向所在市、縣(市)文化、公安、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及場所平面圖,經審查同意後,按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批。
(二)舞廳場所新建、改建、擴建、裝修竣工後,由有關部門按規定組織驗收。
(三)舞廳場所工程驗收合格後,由文化市場管理部門對其從業資格進行審查,公安消防部門對特業經營條件進行審查,衛生防疫部門對從業人員的身體健康情況進行檢查,並由其共同核准定員、測定光照指數,合格後由文化市場管理部門發給《文化經營許可證》,公安消防部門發給《安全檢查合格證》,衛生防疫部門發給《衛生許可證》。
(四)按前項規定取得各證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核發《營業執照》,到物價部門辦理《收費許可證》,到稅務部門辦理稅務登記。
第八條舞廳經理必須接受市、縣(市)文化市場管理部門組織的業務培訓,並經考核合格後方可開業或上崗。
第九條凡舉辦收費性晨練、交誼舞學習班、表演賽、大獎賽及從事經營性的伴(演)奏(唱)活動的,必須經所在地的市、縣(市)文化市場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其中舉辦交誼舞等學習班的,還須經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第三章 經營與娛樂活動的管理
第十條舞廳必須按規定配備經理、副經理、專職售票員、檢票員、安全保衛人員和專職電工。
專業性舞廳須按經營規模配備相應數量的場內服務人員。
獨立核算單位須配備專職會計、出納員,非獨立核算單位設專職收款員
第十一條工作人員必須經過業務培訓後方可上崗,在工作時間內並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堅守崗位,盡職盡責;
(二)隨身攜帶《健康證》,並佩戴明顯標誌;
(三)服裝整潔,儀表端莊,文明服務,不準酒後上崗。
第十二條舞廳應建立健全各類人員崗位責任制和規章制度,並張貼上牆,公布於眾。
第十三條舞廳每日開業前須進行安全檢查。舞廳不準超員營業,檢票口不準收取現金。
第十四條禁止精神病患者或中小學生、兒童進入專業性舞廳。
第十五條舞廳必須嚴格遵守財經制度,按規定設立健全的固定資產帳目和收支明細帳目。
晨練、點歌、交誼舞學習班、表演賽、大獎賽和租場等全部收入,必須列入舞廳收入項目。
第十六條舞廳應嚴格執行票務管理的有關規定,不準擅自提高或降低樂隊人員的酬金標準。
第十七條凡變更主辦單位、舞廳名稱、經營範圍、經營方式(含租賃、聯營),增設或撤銷分支機構,以及舞廳分立、合併、遷移、休業、廢業等,必須到原審批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變更法定代表人、撤換舞廳負責人的,必須到原審批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舞廳因故停業三天以上,必須到原審批部門備案,其中停業七天以上的須經檢查合格後,方可重新營業。
第十九條舞廳、樂隊伴奏(唱)人員須按下列規定繳納管理費:
(一)專業性舞廳、歌舞廳、卡拉OK歌廳、夜總會按營業額的4%繳納管理費;
(二)音樂咖啡廳、音樂酒吧、曲藝茶社及內設音樂服務項目的飯店、酒店、餐廳,按營業額的1%繳納管理費;
(三)樂隊伴奏(唱)人員按個人實際所得報酬的7%繳納管理費(含考核培訓費);
(四)每月七日前,由舞廳向所在市、縣(市)文化市場管理部門一次性交清前一個月的管理費,樂隊管理費由舞廳代收代交,逾期不繳納的,每天加收應繳金額0.5%的滯納金。
第二十條市、縣(市)文化市場管理部門收取的管理費,必須用於文化市場的管理工作,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一條參加舞廳娛樂活動的人員,必須遵守管理制度,服從工作人員管理,愛護場內設施,保持場內清潔,並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赤背或只穿背心、短褲、拖鞋進入舞廳,不準穿大衣(風雨衣)戴帽子跳舞;
(二)不得穿戴佩有國家統一標誌的服裝跳舞;
(三)不得強行他人伴舞,不得強行點歌;
(四)禁止有低級庸俗的舞姿行為;
(五)禁止攜帶管制刀具及槍枝、彈藥、易燃易爆及其它危險、劇毒物品進入舞廳;
(六)禁止喧譁、吵鬧、尋釁滋事、打架鬥毆,專業性舞廳場內禁止吸菸;
(七)不準在窗台、座席上堆放衣帽、食品、飲料及其它物品;
(八)演唱時不得怪腔怪調、篡改歌詞或做色情、庸俗的表演。
第二十二條對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之一的人員,舞廳工作人員應予以批評勸告,不聽勸告或嚴重影響舞廳秩序的,工作人員有權責令其退場或由公安機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章 樂隊與伴奏(唱)人員管理
第二十三條凡參加舞廳伴奏(唱)的人員,必須經市、縣(市)文化市場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取得《伴奏(唱)證》,經衛生防疫部門身體健康檢查合格,取得《健康證》方可上崗工作。無證或證件不全不準在舞廳參加伴奏(唱)活動。
第二十四條參加舞廳活動的樂隊必須統一填報《伴奏(唱)人員登記表》,報經市、縣(市)文化市場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後,與舞廳簽訂正式契約;
中止執行契約的,必須經雙方同意,並報文化市場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舞廳樂隊必須按下列規定配備人員:
(一)樂隊隊長(兼職);
(二)專業性舞廳伴奏人員五人以上,音樂茶座、音樂餐廳、音樂酒吧等四人以上;
(三)音樂茶座、音樂餐廳、音樂酒吧伴唱須二人以上。
第二十六條樂隊伴奏(唱)人員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樂器配備要合理,音樂茶座、卡拉OK歌廳要備有足夠滿足娛樂者需要的OK帶;
(二)專業性舞廳每首曲目間隔時間不得超過一分鐘;
(三)按時開場、收場,不準變相催促舞客提前退場;
(四)隨身攜帶《伴奏(唱)證》、《健康證》,佩帶統一標誌,服裝儀容整潔,颱風端正,堅守崗位,伴唱時應面對舞客或聽眾;
(五)應經常更換曲目,新上曲目必須經配器、練習後方可正式演奏。
第二十七條伴奏(唱)和播放錄音、雷射視盤、OK帶曲目,必須是國家正式出版發行並有準映(播)證的。嚴禁點播(放)、點奏(唱)非國家正式出版發行或明令禁止播(放)的曲目。
第二十八條凡外地來本市參加伴奏(唱)活動的人員,必須持原居住地縣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的證明,經本地市、縣(市)文化市場管理部門批准,並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九條伴奏(唱)人員變更場所時,必須經文化市場管理部門批准,並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私自組建樂隊進行營業性演奏(唱)活動。
第五章 安全、衛生與環境管理
第三十一條舞廳必須嚴格執行安全防火的各項規定。
安全門內外、疏散樓梯、通道不準堆放物品,必須安裝應急燈。
停電時舞廳不準燃點蠟燭營業。
配電盤、調音台及其線路接頭、插座、插頭的設定和使用,必須符合用電安全管理規定。
第三十二條舞廳的走廊、休息(吸菸)室必須設有衛生箱、痰盂、菸灰缸等衛生設施,並做到一場一清理,場地一場一清擦。
第三十三條場內溫度夏季最高不得超過28°C,冬季不得低於15°C,相對濕度應保持在30-80%之間。
第三十四條舞廳場內空氣中二氧化碳含量和細菌總數以及動態噪音,必須控制在規定標準以內。
專業性舞廳場內光線,下得低於5勒克司。
舞廳室外噪音不得超過所在功能區的環境噪音控制標準,不得影響周圍單位和居民的工作與生活。
第三十五條舞廳冷(熱)飲部必須備有足夠數量的飲具,並備有消毒、洗刷設備,做到一客一消毒。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六條凡模範遵守本辦法,在舞廳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文化市場管理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七條對違反本辦法的,按職責分工由文化市場管理部門或會同工商、物價、衛生、公安等有關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八條規定,未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擅自開辦營業性舞廳、舉辦收費性學習班和表演賽等活動的,責令其立即停止經營活動或限期補辦手續,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額1至3倍的罰款。
(二)違反第八條規定,舞廳經理未經培訓上崗的,責令其限期參加培訓,並處以100元至200元罰款。
(三)違反第十條規定,舞廳未按規定配備工作人員的,責令其限期配備,超過限期仍未按規定配備的,責令其停止經營活動。
(四)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舞廳超員營業,檢票口收取現金的,予以警告或通報批評。同時每發現一次處以200元至300元的罰款。
(五)違反第十四條規定,允許精神病患者、中小學生、兒童進入專業性舞廳的,發現後按每人次50元對舞廳處以罰款。
(六)違反第十五條規定,點歌、租場等收入不按規定入帳管理的,責令其立即改正,並處以其應列入金額30%至50%的罰款。
(七)違反第十六條規定的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八)違反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變更法人代表,未按規定備案舞廳負責人的,責令其限期補辦備案手續,並處以50元至100元罰款。
違反第十九條規定,不按規定繳納管理費的,責令其限期繳納;超限期仍不繳納的,責令其停止經營活動,直至吊銷《文化經營許可證》。
(十)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無證或證件不全參加舞廳伴奏(唱)活動的,責令其立即停止活動,並按每人次50元對舞廳樂隊處以罰款。
(十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未經審批從事營業性伴奏(唱)活動的,責令其立即停止活動,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額1至3倍的罰款。
(十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舞廳樂隊未按規定配人、配器、伴奏等的,責令其限期改進,並處以100元至2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止伴奏(唱)活動。
(十三)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奏(唱)、播放非正式出版或明令禁止的曲目的,沒收非法出版或明令禁止的曲目磁帶、雷射視唱盤,視情節處以500元至2000元的罰款,並責令其停業整頓,直至吊銷《文化經營許可證》。
(十四)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舞廳未按安全防火規定安裝應急燈、設定使用配電裝置、點蠟燭營業等的,責令其限期改進或停業整頓,並按安全防火有關規定處罰。
(十五)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規定,未按規定配置衛生設施、飲具、清潔場地、洗刷消毒飲具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視情節處以100至1000元的罰款。
(十六)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的,按衛生防疫和環境保護管理的有關法規處罰,專業性舞廳場內光線低於5勒克司的,責令其立即改正,並處以300元5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業整頓。
第三十八條當事者對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處罰機關或複議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文化市場管理人員和其他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出示證件,依法秉公辦事。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打擊報復、妨礙正常營業、擅自查封者,由其主管部門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本辦法由市文化局組織實施。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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