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0708
【發布文號】
【生效日期】1989-01-01
【失效日期】
(1989年1月1日)
為維護社會秩序,便利公民在社會生活中進行正常活動,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實施細則》的規定,對使用管理居民身份證,通告如下:
一、所滿十六周歲的在本市登記常住戶口的公民,應當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請辦理居民身份證。
不滿十六歲的公民,應在滿十六周歲生日時起三十日內申領居民身份證。
二、公民在本市辦理下列事務需要證明身份時,均可憑居民身份證證明身份:①選民登記;②戶口登記;③兵役登記;④婚姻登記;⑤辦理升學、就業手續;⑥辦理公證事務;⑦辦理前往邊境地區通行證;⑧辦理申請出境手續;⑨參與訴訟活動;⑩辦理個體營業執照;⑾辦理機動車船駕駛證和行車證,非機動車執照;⑿辦理個人信貸事務;⒀參加社會保險;⒁領取社會救濟;⒂辦理搭乘民航飛機手續;⒃投宿旅店辦理登記手續;⒄提取匯款、郵件;⒅寄賣物品;⒆認領遺失物品;⒇辦理其他事務。
三、公民必須隨身攜帶並妥善保管居民身份證。
四、公民不準轉讓、出借居民身份證,不準故意毀壞居民身份證,不準塗改偽造居民身份證。
五、公民在公安機關執行下列任務時應及時出示居民身份證,接受查驗:
(一)追捕、偵破形跡可疑或被指控有違法犯罪行為的人,需查明身份時;
(二)查處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人,需查明身份時;
(三)在現場調查各種災害事故和突發事件時;
(四)核對戶口時。
六、除公安機關依法對被告人採取強制措施可以扣留居民身份證,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準扣押居民身份證。
七、公民的居民身份證污損、殘缺不能辨認時,應當申報換領新證。
八、公民丟失居民身份證時,應立即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報告。從報告之日起三個月仍未找到的,應當申報補領新證。
九、有下列情況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情節嚴重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申領、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情節嚴重的;
(二)拒絕公安機關依法查驗居民身份證的;
(三)使用他人居民身份證的;
(四)故意毀壞本人或他人居民身份證的;
(五)轉讓、出借居民身份證的;
(六)塗改、偽造居民身份證的;
十、本通告由市公安局負責組織實施。
十一、本通告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吉林市人民政府
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