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停車場管理辦法

2008年7月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8年7月1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95號公布 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停車場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08年07月15日
  • 實施時間:2008年09月01日
  • 頒布單位: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加強停車場管理,規範停車秩序,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協調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停車場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停車場,是指供車輛停放的各種室內、室外場所及其配套設施。分為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臨時停車場。
公共停車場是指為社會車輛提供停車服務的場所。
專用停車場是指供本單位、本住宅區停放車輛的場所。
臨時停車場是指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法確定的停車場所。
第三條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是停車場的主管部門。負責停車場的監督、管理,協調各部門在停車場管理中的工作。
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停車場的規劃管理。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停車場的建設管理。
第四條 政府鼓勵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投資建設停車場。鼓勵建設停車樓、地下停車場,並且提供優惠政策。
第五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會同規劃、建設部門組織編制停車場布局規劃。
第六條 規劃部門在進行公共建築、住宅等項目的規劃時,應當按照國家、省、市的相關規範或者規定的要求,結合實際,合理規劃配建停車場。
第七條 財政投資建設的體育場(館)、展覽館、車站、碼頭、廣場等大型公共設施,應當將停車場建設納入工程預算,並且按規劃必須保證停車場的建設。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大型賓館、飯店、商店、影(劇)院、醫院、旅遊場所、倉庫等建築及商業街(區)等,應當按照國家、省、市有關標準配建或增建停車場。
根據專項規劃具備建設停車場條件的,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第九條 停車場的規劃、設計、建設,應當聽取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停車場的規劃設計方案經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方可辦理規划行政許可。停車場竣工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參加工程驗收。
第十條 經依法批准的停車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一條 按照規劃確定的停車場用地,由建設單位負責建設,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公共停車場的統一管理。
第十二條 停車場的建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設定必要的停車引導和停車場標誌;
(二)設定規範的標誌標線,確定停車位;
(三)設定出入口標誌、行駛導向標誌標線、彎道安全反光鏡、坡(通)道防滑線;
(四)配置必要的通風、照明、排水、監控等設施。
第十三條 公共停車場變更登記事項或者歇業的,應當按照規定向工商、稅務部門辦理相關手續,並自變更、歇業之日起15日內書面告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並辦理相關手續。
經營性公共停車場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稅務登記手續,並在註冊登記後15日內,持有關材料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四條 經營性公共停車場的管理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停車場出入口的顯著位置明示停車場標誌、服務項目、監督電話;
(二)在醒目位置公示停車保管費;
(三)配置必要的照明、消防和通訊設備;
(四)制定並落實車輛停放、安全保衛、消防管理等制度;
(五)指揮車輛按序進出和停放,維護停車秩序,確保停車設施的正常運行;
(六)工作人員佩帶明顯標誌;
(七)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需求,徵得城市道路主管部門的意見後,在道路上依法劃定公共停車場停車泊位,統一管理並收取停車占道費用。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設立停車場或在道路上施劃停車泊位。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阻撓、妨礙停車場的設定,不得影響公共停車。
第十六條 經公安交通部門核准後,土地使用權人可以利用閒置土地設立臨時停車場。
第十七條 舉行大型活動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利用道路、廣場等地確定臨時停車場,並收取停車占道費用。
第十八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根據需要配建滿足本單位使用需要的專用停車場,由本單位自行管理,並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規劃和建設居民住宅區,應當根據需要配建專用停車場。住宅區內規劃建設的專用停車場不能滿足住宅區居民停車需要時,經住宅區業主大會決定,可將住宅區內道路以及其他空置場地設定為專用停車場,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影響道路交通的安全、暢通;
(二)不得占用綠地;
(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四)符合國家、省、市停車場設定標準和設計規範。
第二十條 公共停車場、住宅區專用停車場、臨時停車場禁止停放裝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或者其他違禁品的車輛。
住宅區專用停車場、住宅區內道路、方磚及其他場地禁止停放大型貨車。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造成他人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十條規定,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處以10000元的罰款,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其繳納停車場再建費用;
(二)違反第十二條(一)、(二)、(三)、(四)規定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三)違反第十三條規定,逾期未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備案手續或者未按規定辦理變更手續的,責令補辦手續,並處以2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四)違反第十四條(一)、(二)、(三)、(四)、(五)、(六)規定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2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六條規定,擅自設立停車場,擅自劃定停業泊位,阻撓、妨礙停車場的設定或者影響公共停車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200元至2000元的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條規定,在公共停車場、住宅區專用停車場停放裝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或者其他違禁品車輛的,或在住宅區專用停車場、住宅區內道路、方磚及其他場地停放大型貨車的,責令立即改正,並處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經營性停車場因過錯造成停放車輛遺失或損壞的,經營管理者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拒絕、阻礙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五條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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