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

吉林市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於1998年7月26日經吉林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經1998年9月25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
  • 發布文號:吉林市人大常委會第81號
  • 發布日期:1998-10-05
  • 生效日期:1998-10-05
【發布單位】8070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吉林市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
(1998年10月5日吉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81號1998年7月26日經吉林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經1998年9月25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提高客運出租汽車服務質量,保障乘客、用戶和客運出租汽車經營企業、個體業戶(以下簡稱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的出租汽車,是指按照乘客和用戶意願提供客運服務或者車輛租賃服務的客車。
客運服務是指按照乘客意願提供運送服務,並且按照里程和時間收費的出租汽車經營活動。
車輛租賃是指向用戶出租不配備駕駛員的客運車輛,並且按照時間收費的出租汽車經營活動。
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區客運出租汽車的管理。
第四條市公用事業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城區客運出租汽車的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負責本市城區出租汽車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公安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城區客運出租汽車的治安管理。
交通、工商、物價、技術監督、城建、規劃、稅務、環保、財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五條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發展應當納入全市經濟、社會發展計畫,並根據實際需要,對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發展規模、數量和車型實施巨觀控制。
市公用事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據全市經濟、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和計畫,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客運出租汽車的發展規劃以及客運出租汽車的數量、乘降點及停車場(站)的年度發展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六條客運出租汽車行業應當實行統一管理、合法經營、公平競爭、方便民眾的原則。客運出租汽車的營運定額和稅費標準,應當按照國家、省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市公用事業行政管理部門、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及工作人員應當依法管理,秉公辦事,依法維護經營者、乘客、用戶和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經營資質管理
第八條本市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實行有償出讓和轉讓,取得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並辦理有關手續後,方可從事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活動。
經營者所取得的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在正式營運半年後,經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批准,方可有償轉讓。
經營權使用期滿,由市人民政府無償收回。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的使用期限、有償出讓、轉讓的方式、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條取得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數量和質量要求的客運車輛和相應的資金;
(二)有符合規定要求的停車場地和經營場所;
(三)有達到規定標準的管理人員和駕駛員;
(四)有與經營方式相適應的經營管理制度;
(五)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六)符合其他有關規定的條件。
第十條取得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的個體業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要求的客運車輛和相應的資金;
(二)有符合規定要求的停車場地;
(三)有達到規定標準的駕駛員;
(四)符合其他有關規定的條件。
第十一條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本市常住戶籍或者暫住證;
(二)具有國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有公安部門核發的機動車駕駛證,駕齡滿2年以上;
(四)經客運服務培訓合格,領取《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準駕證》。
被取消營運資格的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從取消之日起3年內不得從事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活動。
第十二條取得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的經營者,按下列程式辦理經營手續:
(一)企業持營運申請報告,公民持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向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二)持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核發的經營權使用證和客運出租汽車審批表,到有關部門辦理車輛牌照、營業執照、稅務登記等;
(三)到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領取《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營運證》。
未辦理以上手續的,不得從事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活動。
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接到客運申請報告後,應當在5日內做出審核決定,並書面通知本人。
第十三條經營者停業、歇業的,應當憑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的證明,到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並繳回有關證照。未經批准,停業6個月以上的按歇業處理。
第十四條《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營運證》、《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準駕證》不得轉借、塗改、偽造和買賣。
第十五條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從業人員的資質、資格及營運車輛實行年度審驗。未按規定參加年度審驗或者審驗不合格的,不得從事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活動。
第十六條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管理目標責任制,加強對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從業人員的管理。
第三章 客運服務管理
第十七條市公用事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客運出租汽車停車場(站)管理制度和規範。出租汽車停車場(站)和乘降點的設定,應當符合城市規劃的要求。
第十八條客運出租汽車實行揚手招車、預約訂車和站點租乘等方式,為乘客提供提供方便、及時、安全、文明的規範化服務。
本市城區和外縣(市)之間的客運出租汽車不受行政區域的限制,可實行直達服務,但不得異地經營。
第十九條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執行由物價部門會同公用事業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並使用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會同稅務部門印製的票據,不得亂收費;
(二)按規定繳納有關稅費;
(三)未經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批准,不得將出租汽車改作他用;
(四)按時向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填報有關報表,如實報送營運資料,接受對營運資料的審查;
(五)遇有搶險救災等特殊情況,應當服從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的統一調度指揮;
(六)依法與承租者、從業人員簽訂有關契約,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第二十條從事營運活動的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規定攜帶營運證件;
(二)按照乘客要求的合理路線行駛,按計價器顯示金額收費並付給票據,遇有計價器損壞、失準、顯示不全或無票據時,不得營運載客;
(三)不得將客運出租汽車交給非本車駕駛人員駕駛;
(四)不得隱匿乘客遺失財物;
(五)不得拒絕載客或以欺騙、威脅等方式強行拉客;
(六)不得利用車輛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發現有違法犯罪嫌疑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七)遵守客運服務規範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一條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不得拒絕乘客合理的服務要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拒載的行為:
(一)所駕駛的車輛開啟空車標誌燈後,遇乘客揚手招車停車後不載客的;
(二)所駕駛的車輛開啟空車標誌燈後,在停車場(站)內不服從調派的;
(三)在客運集散點或路邊待租時不載客的;
(四)載客營運途中無正當理由中斷服務的。
第二十二條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從業人員的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經營者、從業人員亂收費、亂攤派、亂罰款、亂扣營運證照和標誌。
第二十三條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從業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不得利用客運出租汽車擾亂社會秩序,妨礙客運出租汽車的正常經營活動。
第二十四條客運出租汽車必須達到下列要求:
(一)車輛技術性能完好,車身、車箱、座墊(套)和行李箱整潔;
(二)車頂裝置統一編號的標誌燈,夜間明亮;
(三)按規定裝置計價器和防劫設施;
(四)營運證件、車輛專用牌照和車門兩側的行業標誌、營運編號以及空車標誌燈清晰、有效;
(五)在車廂內規定位置設定標明企業名稱、經營者、從業人員姓名、收費標準、監督電話號碼、車牌號碼等服務標誌。
第二十五條客運出租汽車應裝置由技術監督部門鑑定合格的計價器;計價器安裝、維修企業由公用事業行政管理部門和技術監督部門共同認定。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安裝、維修、調試計價器。
第二十六條未經有關部門審核批准,不得擅自改變客運出租汽車的車型、車體顏色和牌照號碼或擅自拆除、改動出租汽車客運服務設施、標誌。
第二十七條乘客應文明乘車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在車輛遇紅燈停駛時上、下車或在禁止停車的地方攔車;
(二)不污損車輛和車內設施;
(三)不攜帶易燃易爆等危險品乘車;
(四)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車時須有人監護;
(五)按照規定的標準支付車費及有關費用。
第二十八條乘客遇有下列情況之一時可拒絕支付車費:
(一)租乘的客運出租汽車無計價器或者不使用計價器的;
(二)駕駛員拒付車費發票的;
(三)租乘的客運出租汽車在起步里程內發生故障,無法完成運送服務的;
(四)未經乘客允許,搭載他人或者辦理與客運無關的事的。
第二十九條從事車輛租賃服務業務,應當經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批准。
客運車輛租賃服務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檢查與投拆管理
第三十條公用事業、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和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及其管理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佩戴值勤標誌,出示證件,不得越權執法。
第三十一條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和客運出租汽車經營企業應當建立投訴受理監督制度,設定投訴電話,接受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的投訴和社會監督。
乘客投訴時應當提供車費發票、車輛牌照號碼等有關證據。
第三十二條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接受投訴後,應當在接受之日起15日內處理完畢,情況複雜的,可以在30日內處理完畢。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企業接受投訴後,應當在接受之日起10日內作出答覆。乘客對答覆有異議的,可以向有關部門投訴。
第三十三條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發生違反本條例行為或者被投訴後,其所在經營企業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到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接受調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的,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八條規定,未取得經營權和經營權使用期滿後繼續從事營運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全部違法所得,並處5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辦理客運出租汽車營運手續的,責令其補辦手續,並處2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三)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轉借、塗改、偽造、買賣《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營運證》、《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準駕證》的,繳銷證件,並處5000元至10000元罰款;
(四)違反第十九第(一)項規定,亂收費的,除退還多收款外,給予警告,並處1000元至3000元罰款;
(五)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的,責令限期補繳稅費,並按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六)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之一的,責令其改正,並處500元至1000元罰款;
(七)違反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未依法與從業人員簽訂契約的,處1000元至2000元罰款;
(八)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不攜帶營運證件的,處200元至300元罰款;
(九)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未按計價器顯示金額收費的,責令退還多收的車費,向乘客賠禮道歉,並處1000元至2000元罰款;
(十)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將車輛交非本車駕駛人員駕駛的,處1000元至1500元罰款;
(十一)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之一的,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十二)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拒載的,責令其賠禮道歉,賠償乘客損失,並處100元至300元罰款;
(十三)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向經營者、從業人員亂收費、亂攤派、亂罰款、亂扣營運證照和標誌的,除責令其退還亂收費用、證照和標誌外,並由上級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對上述違法行為,經營者、從業人員可拒絕執行,並向有關部門投訴;
(十四)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利用客運出租汽車擾亂社會秩序,妨礙客運出租汽車正常經營活動的,給予警告,直至吊銷《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營運證》、《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準駕證》;
(十五)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之一的,責令其改正,並處200元至500元罰款;
(十六)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擅自安裝、維修、調試計價器的,責令其改正,並處1000元至5000元罰款;
(十七)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企業對投訴置之不理或未按規定期限作出答覆的,處1000元至3000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六條客運管理人員或者有關行政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本條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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