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出租汽車裡程計價器管理暫行辦法

吉林省出租汽車裡程計價器管理暫行辦法是吉林政府由1989年6月24日頒布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出租汽車裡程計價器管理暫行辦法
  • 發布日期:1989年6月24日
【發布單位】80702
【發布文號】吉府法字[1989]16號
【生效日期】1989-06-2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吉林省出租汽車裡程計價器管理暫行辦法
(1989年6月24日吉府法字〔1989〕16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出租汽車裡程計價器(以下簡稱計價器)的監督管理,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保障國家、集體和乘客的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檢定管理辦法》以及《吉林省計量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在我省境內從事小型汽車出租業務和計程車計價器安裝、檢定、修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縣級以上計量行政部門對計價器統一實施監督管理。
各地出租汽車主管部門對所管轄的出租汽車使用的計價器實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 計價器的安裝
第四條小型客運、小型客貨混運出租汽車必須安裝計價器。對未安裝計價器的,出租汽車管理部門不予辦理《客運許可證》。交通管理部門不予年檢。
第五條安裝計價器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計價器必須安裝在車內明顯位置,並貼有物價部門批准的收費標價;
二、帶有印表機的計價器,其印表機應能正常工作。
第三章 計價器的檢定
第六條計價器安裝後,出租汽車經營者必須向當地計量行政部門備案,並與由當地計量行政部門確定的計量檢定機構簽訂強制檢定執行書。
第七條計價器必須由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加檢定鉛封印並發給檢定證書後,方可使用。
第八條計價器必須按確定的檢定周期進行強制檢定。對未進行周期檢定的。交通管理部門不予年檢。
計價器的檢定周期由計量檢定機構依據計價器檢定規程和實際使用情況確定。
計量檢定機構與經營出租汽車出租業務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計價器周期檢定時,必須遵守強制檢定執行書的規定。
第九條計量檢定機構檢定計價器,應按省物價部門會同省計量行政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收取檢定費,不得擅自提高收費標準。
第四章 計價器的使用、修理
第十條使用計價器時應正確執行操作規程,不得破壞其準確度或出具假數據欺騙用戶。
第十一條超過檢定周期或經檢定不合格的計價器不準使用。
第十二條計價器在檢定證書規定的有效期內發生故障,影響準確計價的,應及時修理並經檢定合格後,方準使用。
第十三條出租汽車經營者更換計價器或為出租汽車更換不同規格、型號的汽車驅動輪胎時,必須按規定重新檢定計價器,檢定合格後方準使用。
第十四條出租汽車司機行車應攜帶計價器檢定證書。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塗改檢定證書,破壞檢定鉛封印,嚴禁私自拆卸、裝配計價器。
第十五條因計價器準確度引起的糾紛,可申請當地計量行政部門調解或仲裁檢定。
第五章 處罰
第十六條對違反本辦法第四條規定未安裝計價器的,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其停止營運和按規定安裝計價器;教育不改,繼續營運的,處以一千元罰款,並由出租汽車主管部門吊銷其《客運許可證》。
第十七條對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破壞計價器準確度或出具假數據欺騙用戶,多收取費用的,責令其返還多收的費用,並處以其非法所得二十倍的罰款,但罰款最高額不得超過二千元。
第十八條對計價器未按規定進行檢定而投入使用或經檢定不合格繼續使用的,責令其停止營運,並處以三百元的罰款。
第十九條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責令其停止營運,立即進行修理並檢定,並處以三百元的罰款。
第二十條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責令其重新檢定,並處以三百元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對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塗改檢定證書的,處以二十元的罰款;對破壞鉛封、私自拆卸、裝配計價器的,責令其重新檢定,並處以五百元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計量行政部門、當地出租汽車主管部門執行。
第二十三條對當事人拒不執行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的,由當地出租汽車主管部門吊銷其《客運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行政處罰,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物價管理部門執行。
第二十五條對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據本辦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與國家規定有牴觸的,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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