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

2002年9月28日徐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制定 2002年10月23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 2006年7月6日徐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修訂 2006年9月27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徐州市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2006年09月29日
  • 實施時間:2006年12月01日
  • 頒布單位:徐州市人大常委會
條例全文,修訂說明,審議意見報告,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的管理,維護正常的運營和交通秩序,保障乘客、經營者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客運出租汽車是指按照乘客意願提供客運服務,按行駛里程或者時間收費的客車。
第三條 在本市市區、觀音機場範圍內從事客運出租汽車運營活動,實施客運出租汽車管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市市政公用事業管理部門(以下稱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主管本市市區、觀音機場範圍內的客運出租汽車的管理工作。
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可以委託其所屬的客運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客運出租汽車的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工商、物價、稅務、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依法各司其職,協同做好客運出租汽車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客運出租汽車實行總量控制。
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情況編制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發展規劃和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六條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可以有償出讓,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與取得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的企業、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簽訂經營權出讓協定,約定經營權的使用期限、服務標準、經營權變更與轉讓、經營權的終止與處理方式等內容。
未經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同意,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不得轉讓。
第七條 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應當制定客運出租汽車行業服務規範,建立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的信用檔案,實行信用等級管理。對模範遵守法律、法規和行業服務規範、誠實守信、文明服務的經營者和駕駛員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經營資質管理
第八條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取得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並向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申請領取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車輛運營證後,方可從事客運出租汽車運營活動。
駕駛員從事客運出租汽車運營活動,應當向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申請領取客運資格證。
第九條 申請領取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企業法人資格且註冊資本達到規定標準;
(二)已取得八十個以上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
(三)有八十台以上的車輛或者相應的資金;
(四)車輛及配套設施、設備、標誌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
(五)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停車場地和經營場所;
(六)有良好的銀行資信、財務狀況和相應的償債能力;
(七)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技術、財務和經營管理人員;
(八)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並取得客運資格證的駕駛員;
(九)有與經營方式相配套的經營管理制度。
第十條 申請領取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的個體工商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營方式符合有關規定;
(二)車輛及配套設施、設備、標誌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
(三)有符合規定的資金;
(四)有固定的停車場所;
(五)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第十一條 申請領取車輛運營證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已取得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
(二)有符合經營資格證要求的車輛及配套設施、設備、標誌。
第十二條 申請領取駕駛員客運資格證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男性年齡在六十周歲以下,女性年齡在五十五周歲以下,國中畢業以上文化程度,身體健康;
(二)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C1以上機動車駕駛證並有三年以上駕齡,無重大交通責任事故記錄;
(三)經考試合格。
被吊銷客運資格證的駕駛員,從客運資格證被吊銷之日起滿五年的,可以重新申請領取客運資格證。
第十三條 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核發的車輛運營證的數量不得超出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所取得的經營權的數量。車輛運營證的有效期不得超過經營權的期限。
第十五條 禁止塗改、偽造、變造或者以倒賣、出租、出借等形式非法轉讓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車輛運營證、客運資格證。
第十六條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更換法定代表人、改變住所、調換或者增減駕駛員的,應當在變更後的十日內到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未取得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核發的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車輛運營證的異地客運出租汽車,不得從事起點和終點同在本市市區、觀音機場範圍內的客運出租汽車運營活動。
第三章 運營服務管理
第十八條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及從業人員應當為乘客提供方便、及時、安全、文明的服務。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應當對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及從業人員的文明服務狀況組織檢查,提高客運出租汽車行業文明服務水平。
第十九條 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在機場、車站、碼頭、旅遊景點等公共場所,劃定客運出租汽車行駛路線和專用候客區域。在專用候客區域,管理單位不得向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收取任何費用。
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可以派駐人員或者指定相關單位人員進行現場管理。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在交通流量大的城市道路上,共同設定客運出租汽車臨時停靠站點。臨時停靠站點的設定及其間距應當合理,方便客運出租汽車上下客。
在臨時停靠站點,有乘客示意乘車或者下車時,客運出租汽車方可停靠;其他車輛不得停靠。
第二十一條 客運出租汽車應當具有下列設施和標記:
(一)車身張貼統一標準的企業名稱,個體營運戶的車輛應當張貼由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統一編髮的標誌和號碼;
(二)張貼統一的運價標籤和監督電話號碼;
(三)車頂中央前部固定設定統一的客運出租汽車標誌燈;
(四)車內安裝合格的空調、計價器和空車顯示標誌。
非客運出租汽車不得裝置頂燈、計價器等客運出租汽車標誌。
第二十二條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誠信守法,公平競爭,遵守行業管理規定;
(二)依法與駕駛員簽訂勞動契約或者承包經營契約,向駕駛員詳細解釋對駕駛員權益有重大影響的契約條款,並自契約簽訂之日起十日內向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備案;
(三)定期對駕駛員進行職業道德、行業服務規範、安全行車規程等教育;
(四)公示代征代繳稅費的依據和標準,並向駕駛員出示原始憑證和明細表;
(五)保證運營車輛技術性能良好,尾氣排放符合國家規定標準;
(六)在車輛指定的位置上安裝合格的計價器;
(七)車輛運營設施和安全、衛生符合行業服務規範;
(八)按照要求向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報送有關統計資料;
(九)建立安全責任制,定期進行安全檢查;
(十)建立各項台賬制度;
(十一)及時處理投訴;
(十二)服從政府因突發事件和搶險救災需要而進行的統一調度。
第二十三條 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隨車攜帶駕駛證、行駛證、車輛運營證、駕駛員客運資格證;
(二)按照合理線路或者乘客要求的線路行駛;
(三)未經乘客同意,不得合載他人;
(四)按照規定使用計價器和按照計價器顯示的金額收費,出具合法有效票據;
(五)定期檢定計價器,不得擅自拆卸、調整、故意損壞計價器或者加裝影響計價器計費功能的裝置;
(六)遵守機場、車站等公共場所停車秩序,並服從調度管理;
(七)保持車容整潔,按規定定期消毒和更換汽車座套;
(八)容貌衣著整潔、禮貌待客、熱情服務,對老、弱、病、殘、孕以及其他需給予幫助的乘客主動提供幫助和照料;
(九)不得在車內吸菸;
(十)主動歸還乘客遺忘在車上的物品,無法歸還的,應當上繳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或者公安機關;
(十一)行業管理部門要求的其他規範服務。
第二十四條 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在運營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拒載行為:
(一)所駕駛車輛開啟空車標誌燈,在停車候客站點或者準停路段停車候客時,拒絕乘客運送要求的;
(二)在機場、車站、碼頭、旅遊景點等公共場所專用候客區域不服從載客調配的;
(三)開啟空車標誌燈,遇乘客招手,停車後不提供運送服務的;
(四)載客運營途中,無正當理由中斷運送服務的。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勸阻,勸阻無效的,有權拒絕提供服務:
(一)乘車途中亂扔廢棄物、吸菸、污損車輛的;
(二)攜帶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
(三)無人陪同的醉酒者、無人監護的精神病人要求乘車的;
(四)不按照規定配合駕駛員到警務工作站(點)辦理登記手續的;
(五)提出違反本條例或者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規定要求的。
第二十六條 客運出租汽車在載客途中,經過依法收費的橋涵等交通設施或者路段所支付的車輛通行費,由乘客負擔,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權拒付車費:
(一)車內無計價器或者未經乘客同意不使用計價器的;
(二)未經乘客同意合載他人的;
(三)不出具客運票據或者出具不符合規定票據的。
在起步費里程內,因車輛發生故障或者違章及發生事故等原因,未能完成送達服務的,乘客有權拒付車費;超出起步費里程的,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減收車費。
第二十八條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未經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批准,不得擅自停業、歇業。
經批准停業的,停業期間不得從事客運出租汽車運營,同時免繳有關費用。
經批准歇業的,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應當在批准歇業之日起十日內註銷其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和車輛運營證。
第四章 檢查與監督
第二十九條 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客運出租汽車行業服務質量、企業經營情況的考核、評估機制。對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違反行業服務規範的情況實行記分考核。
第三十條 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客運出租汽車運營情況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法行為。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不得拒絕、妨礙、阻撓檢查。
第三十一條 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公開投訴舉報電話號碼、通信地址或者電子郵件信箱。受理投訴舉報後,應當在規定時間內答覆查處結果。
第三十二條 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在依法進行檢查時,發現未取得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車輛運營證從事客運出租汽車運營活動的,可以中止車輛運行,並責令其在規定期限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
中止車輛運行的,應當報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出具中止車輛運行憑證,並在七日內作出處理決定。當場中止車輛運行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補辦批准手續。被中止車輛運行的當事人接受處理的,應噹噹日放行車輛。
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對中止運行的車輛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被中止車輛運行的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不接受處理的,逾期發生的費用和車輛的自然損失,由其自行承擔。
第三十三條 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執法隊伍建設,提高其工作人員的法制、業務素質。
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接受法制和客運管理業務培訓、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崗執行職務。
第三十四條 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的檢查人員在檢查中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不得索賄受賄、玩忽職守、徇私舞弊。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違法行為進行舉報。受理舉報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未取得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從事客運出租汽車運營活動的,由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運營;違法所得超過二萬元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二萬元的,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有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但沒有車輛運營證從事客運出租汽車運營活動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每輛車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未取得客運資格證駕駛客運出租汽車運營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有下列行為的,由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停業期間從事客運出租汽車運營的,責令補繳有關費用,沒收違法所得,並按每一輛車處以一千元罰款;
(二)將客運出租汽車交付無客運資格證的人員駕駛運營的,責令改正,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三)拒絕、妨礙、阻撓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依法檢查或者隱瞞情況、提供虛假資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停業整頓十天的處罰;
(四)企業在一年內違反行業服務規範記滿分值或者違反行業服務規範記滿分值的駕駛員人數達到其總數的百分之四,個體工商戶或者雇用的駕駛員在一年內違反行業服務規範記滿分值的,暫扣其車輛運營證,給予停業整頓十天的處罰;
(五)一年內因違反行業服務規範兩次記滿分值或者連續兩年記滿分值的,吊銷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被責令停業整頓期間,無過錯的駕駛員因此受到的損失,由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承擔。
第三十七條 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的,由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三)、(四)、(六)項規定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有拒載行為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未隨車攜帶車輛運營證、客運資格證的,處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四)隱匿乘客失物拒不歸還的,責令歸還,處以二千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駕駛員客運資格證;
(五)擅自拆卸、調整、故意損壞計價器或者加裝影響計價器計費功能的裝置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吊銷駕駛員客運資格證;
(六)一年內因違反行業服務規範兩次記滿分值或者連續兩年記滿分值的,吊銷駕駛員客運資格證;
(七)將客運出租汽車交付無客運資格證的人員駕駛運營的,責令改正,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八)異地客運出租汽車從事起點和終點同在本市市區、觀音機場範圍內運營的,責令改正,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車輛運營證、客運資格證的,吊銷有關許可證件,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車輛運營證、客運資格證的,撤銷有關許可證件,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依照法律、法規應當由公安、交通、工商、物價、稅務、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處罰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四十條 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及其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核發或者不予核發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車輛運營證、客運資格證的;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中止車輛運行的;
(三)違反法定許可權、程式執法的;
(四)對投訴舉報超過規定期限未作出處理、答覆的;
(五)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六)刁難當事人、亂收費或者索賄受賄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修訂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徐州市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已於2006年7月6日由徐州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修訂,現提請本次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批准。我受徐州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就條例修訂的有關問題作如下說明:
一、條例修訂的必要性
《徐州市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是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七次會議制定的,自2002年12月1日施行以來,對促進我市的出租汽車行業發展和規範運營市場秩序,發揮了積極作用。但由於歷史原因,我市出租汽車經營權的管理一直沒有理順,出租汽車行業的準入和退出機制不完善,出租汽車企業經營行為尚不規範,運營環境還需進一步改善,因此,有必要對條例進行修訂,補充完善這方面的內容,以促進我市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的健康發展。
二、關於客運出租汽車市場的退出機制
由於我市客運出租汽車市場缺少相應的退出機制,將非法經營企業和嚴重擾亂客運出租汽車市場秩序的經營者及時清理出客運市場,成了一時難以解決的問題。為貫徹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規範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中 “建立健全出租汽車市場準入和退出機制” 的要求,針對我市客運出租汽車市場管理的現狀,條例從三個方面規定了關於退出機制的內容:一是借鑑杭州、濟南和無錫等市成功的經驗和做法,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客運出租汽車行業服務質量、企業經營情況的考核、
評估機制。對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違反行業服務規範的情況實行記分考核。”同時,將考核記分情況作為實施行政處罰的依據,在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以此引導客運出租汽車行業健康發展、規範客運服務行為。二是賦予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採取必要的強制措施的權力。為了有效地打擊非法運營,依照《江蘇省道路運輸市場管理條例》規定,條例第三十二條賦予客運出租汽車主管部門,對未取得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車輛運營證從事客運出租汽車運營活動的行為,可以採取中止車輛運行的必要措施,並在程式上作了嚴格的規定。三是規定必要的行政處罰措施。對管理混亂、服務質量差、嚴重擾亂客運出租汽車市場秩序的經營者、駕駛員,給予吊銷有關許可證的行政處罰。通過這些途徑,建立並逐步完善市場退出機制,以此實現優勝劣汰,提升我市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的管理和服務水平。
三、關於劃定客運出租汽車候車區域和設定臨時停靠點
為解決我市客運出租汽車在車站等公共場所候客要交費,從而導致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因成本增加,拒載短程乘客的問題,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在機場、車站、碼頭、旅遊景點等公共場所,劃定客運出租汽車行駛路線和專用候客區域。在專用候客區域,管理單位不得向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收取任何費用。”“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可以派駐人員或者指定相關單位人員進行現場管理。”此條規定既減輕了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不必要的負擔,又通過加強現場管理解決了駕駛員拒載的問題。為發揮客運出租汽車靈活便利的優勢,方便民眾的出行,條例第二十條作了關於設定臨時停靠站點,方便客運出租汽車上下客的規定。
四、關於法律責任
為整頓客運市場秩序,改善運營環境,對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行為,條例修訂後增加了一些處罰規定,如對嚴重影響客運出租汽車市場運營秩序的行為,最高可給予吊銷、暫扣運營證和停業整頓十天的處罰,對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違法情節嚴重的,給予吊銷客運資格證的處罰。
以上說明和條例,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報告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徐州市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已於2006年7月6日由徐州市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修訂通過,現報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在該條例通過前進行了初步審查,並徵求了省人大環資城建委、省建設廳、省交通廳、部分省人大代表和專家的意見。省人大法制委員會於9月13日召開全體會議對該條例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徐州市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自製定實施以來,對加強當地的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保障乘客、經營者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城市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的發展,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但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條例的部分內容已不適應形勢的需要,有些規定與現行法律、行政法規也不相一致,因此徐州市人大常委會及時對條例進行修訂是十分必要的。通過這次修訂,條例明確了出租汽車市場的準入條件和退出機制,加強了對出租汽車經營行為的規範,增加了改善出租汽車經營環境的具體措施,完善了相關的法律責任,從而使條例的規範內容更加符合法律、法規和實際需要,更具有可操作性。
修訂後的條例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相牴觸,建議本次會議審議後予以批准。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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