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人民警察巡察規定

《徐州市人民警察巡察規定》在1995.06.12由徐州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徐州市人民警察巡察規定
  • 頒布時間:1995年06月12日
  • 實施時間:1995年07月01日
  • 頒布單位:徐州市人民政府
頒布單位,檔案內容,

頒布單位

徐州市人民政府。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城市社會秩序、公共安全和市容環境整潔,保障公民人身權利和公私財產不受侵犯,並為公民提供救助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城市人民警察巡邏規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公安機關設立公安巡察部門,負責本市市區主要道路、廣場的巡察工作,依據本規定查處違法、違章行為。
第三條 人民警察執行巡察任務,應當以制止違法、違章行為為目的,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採取以當場處罰為主的簡易程式執法方式,在法律、法規和本規定限定的許可權內履行巡察職責。
第四條 公安巡察部門負有下列職責:
(一)負責維護主要道路、廣場範圍內的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接受公民報警,預防和制止違法犯罪行為;
(二)協助交通警察維護交通秩序;
(三)協助城市建設管理部門維護市容環境整潔和市政公用設施完好,監督檢查霓虹燈按時開放;
(四)協助園林綠化部門維護城市綠化;
(五)協助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查處違法建設行為;
(六)協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維持經營秩序;
(七)協助民政部門查處違反喪事管理的行為;
(八)參加災害性事故救援工作和維持現場秩序;
(九)救助急需幫助的公民;
(十)執行市人民政府指派的任務和法律、法規規定由人民警察執行的其他任務。
第五條 人民警察在巡邏執勤中依法行使下列權力:
(一)盤查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檢查涉嫌車輛、物品;
(二)查驗居民身份證;
(三)在追捕人犯、救護、搶險等緊急情況下,經出示證件,可以使用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以及公民個人的交通、通訊工具,用後及時歸還並支付適當費用,損壞的應當修復或賠償;
(四)對違法、違章人員予以教育,制止違法、違章行為,並依本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五)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職權。
第六條 人民警察必須按下列要求執行巡邏任務:
(一)保持警容整潔,按規定佩戴標誌、配備警具;
(二)恪盡職守,遵守法律和紀律,嚴格按規定的時間和地段履行巡察職責,不擅離崗位,脫漏地段;
(三)嚴格執法,秉公辦事,不得超越和濫用職權,不得徇私舞弊、索賄受賄;
(四)語言舉止文明、規範、糾正違章禮貌待人,嚴禁辱罵、訓斥當事人。
第七條 各行政管理部門在履行法定職責執行公務過程中遇有暴力對行為和妨礙公務行為時,公安巡察部門應當協助處置;城建、城管、市容環衛、工商、文化、衛生等有關部門和沿街單位,應當支持公安巡警部門做好巡察工作;巡警巡察工作應當接受有關主管部門的業務監督。
第二章 巡察和處罰
第八條 巡警在巡察中遇有公民因傷、病等情況需要救助的或遇有突發性災害事故時,須立即採取救助措施,參與事故處理。巡警將傷、病人員送入醫院的,醫院必須採取救治措施,任何醫療單位不得拒收。
第九條 巡警在巡察中遇有肇事、肇禍的精神病人,危及本人或者他人安全和公共秩序的醉酒人、流浪乞討及露宿街頭的人,應當送附近公安派出所,由派出所負責分別處置。對派出所移送的精神病人、流浪人員,責任部門和單位不得拒收。
第十條 巡警在巡察中發現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的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的,依該條例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予以查處。
第十一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警告或者處以五元罰款,不服管理的,可以暫扣駕駛證或行駛證,移送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理:
(一)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明令禁止停放車輛的地方停放車輛的;
(二)違反交通標誌、交通標線指示行駛的;
(三)駕駛二輪機車在車座前載人或者后座乘員側坐的;
(四)駕駛或者乘坐二輪機車不戴安全頭盔的。
第十二條 機動車在禁行時間、道路上通行的,巡警可對駕駛人員處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以暫扣車輛,移送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理:
(一)無駕駛證駕駛機動車的;
(二)駕駛無牌無證機動車的;
(三)所駕駛車型與準駕車型不相符的;
(四)非殘疾人駕駛殘疾人專用車的。
第十四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警告,並可處以五元罰款:
(一)非機動車走機動車道的;
(二)非機動車在禁行時間、路段通行的;
(三)乘騎腳踏車違反帶人規定的;
(四)乘騎非機動車逆行的;
(五)行人騎坐、跨越交通隔離設施的。
第十五條 隨地吐痰、便溺,亂扔瓜果皮核、菸頭、紙屑及其他廢棄物的,責令糾正,並處以五元罰款。
第十六條 在道路、公共場地、垃圾容器內焚燒樹葉及其他雜物的,責令糾正,並處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糾正,並處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在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公共設施上張掛、張貼宣傳品和其他物品的;
(二)在沿街牆壁、樹木、電線桿、公共設施、雕塑、文物古蹟上塗寫、刻畫,張貼各類招貼、廣告的;
(三)在道路或公共場地、公共設施上涼曬、吊掛衣物的;
(四)亂倒垃圾的;
(五)在道路、公共場地清洗車輛的。
第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糾正,其中依據《徐州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暫行辦法》應當予以二百元以內罰款的,由巡警當場處以罰款,應當予以二百元以上罰款和其他處罰的,移交有關主管部門處理:
(一)擅自在道路、公共場地擺設攤點的;
(二)沿街單位在店外經營的;
(三)擅自占用、挖掘道路的;
(四)擅自在道路、公共場地堆放物料、垃圾的;
(五)運輸車輛泄漏、遺撒的;
(六)施工場地未設定圍欄的;
(七)施工完畢未清理場地的;
(八)施工作業污水、污物污染道路、公共場地的。
第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警告、責令糾正,並處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損毀、拆除、遷移市政、交通、電力、郵電、環衛等公共設施的;
(二)擅自設定、損毀、移動路名牌、交通標誌、標線、隔離護欄等交通安全設施的;
(三)損折花卉、刻劃樹木及踐踏綠地、花壇的;
(四)埋壓、圈占、損毀消火栓及其他消防設施的。
第二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一)無證經營或者在非指定時間、地點經營的;
(二)未經批准在街頭、場地賣藝表演的;
(三)在街頭、場地看相算命以及出售冥票、紙錢等迷信物品的;
(四)未經批准出售或收購藥品的;
(五)兜售各種票證、憑證的;
(六)非法買賣外匯、金銀或者金銀製品的;
(七)非法買賣國庫券和其他有價證券的;
(八)在車站及其他公共場所強行為旅客介紹住宿、強行提供各種服務的;
(九)強買強賣,非法兜售各類物品的。
第二十一條 擅自在道路兩側和公共場地搭建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其他設施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移送規划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第二十二條 未按規定的責任區履行"門前三包"責任的,責令履行責任,逾期仍不履行的,移交城市管理部門處理。
第二十三條 未按規定開放霓虹燈的,責令限期糾正,逾期未能糾正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亂倒、亂拋污水、污物和其他廢棄物污染道路、場地和河道的,責令清除,並對單位處以二百元罰款,對個人處以五十元罰款。污染面積較大,情節嚴重,需予以二百元以上罰款的,移交城市管理部門處理。
第二十五條 從樓上向下拋扔雜物的,對行為人予以警告,並處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行為人是未成年人的,責令其監護人管束,並承擔罰款,造成對他人傷害後果的,依法追究民事或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殯葬管理規定,在道路兩側占用人行道擺放花圈,舉辦有礙市容觀瞻和公共秩序的殯喪儀式以及送葬時沿途拋撒紙錢或其他雜物的,責令糾正,並處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非法銷售煙花爆竹的,沒收其所銷售的煙花爆竹,並處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違反規定燃放煙花爆竹的,責令停止燃放,並處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規定使用音響設備造成噪聲污染的,責令停止,並處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非因領證、檢疫、免疫接種、診療等需要攜犬在道路、廣場和其他公共場所活動或乘坐公共運輸工具的,責令糾正,並對攜犬人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所攜犬無證的,予以沒收或捕殺。
第三十條 巡警發現出租汽車駕乘人員違反規定強行拉客,侮辱、謾罵、毆打乘客或者欺詐乘客的,應當予以制止和警告,並移交城市客運管理部門處理。
第三章 裁決與執行
第三十一條 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應當處以二百元以上罰款或者應當處以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的,由公安巡警大隊報市巡警支隊裁決。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應當予以警告、五十元以下罰款的,由巡警當場執行;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以及被處以五十元以下罰款的被處罰人不服的,由公安巡警大隊裁決。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巡警或巡警部門移送有關主管部門處理:
(一)依法應當處以二百元以上罰款的;
(二)對違法事實需要調查的;
(三)違反專門法律、法規、規章需依法查處的;
(四)需作吊銷執照、強制拆除、沒收財物等處罰的;
(五)造成損失應當賠償的。
需移送有關部門查處的,巡警應當先行制止違法行為,也可以暫扣財物,移交時,應當將暫扣的財物一併移交有關主管部門。
第三十四條 巡警根據本規定責令行為人立即改正的,可以口頭宣示,也可以書面告知。
根據本規定對行為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或者行政強制措施,均須出具公安機關統一印製的法律文書。
第三十五條 收繳罰沒款和沒收財物應當開具由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據;扣押的財物應當出具單據,並及時移交;罰款和沒收的財物須全部上繳市財政。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在接到處罰決定五日內向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的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複議,不服上一級公安機關複議決定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由其他行政機關作出的處罰決定,可以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三十七條 巡警在巡察工作中應當接受社會監督,公民發現巡警在巡察時有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的規定或其他違法違紀行為,有權提出控告和檢舉;巡警在巡察中有違反本規定第六條所列情形之一或其他違法違紀行為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由徐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九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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