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人民警察巡察條例

1994年12月16日江蘇省無錫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制定 1995年10月19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無錫市人民警察巡察條例
  • 頒布時間:1995年10月19日
  • 實施時間:1995年11月01日
  • 頒布單位:無錫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為了維護社會秩序、公共安全和市容市貌整潔,保障公民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公安機關設立巡邏警察(以下簡稱巡警)部門,在劃定的巡邏警區,負責道路、廣場的巡察工作。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應當支持、配合公安機關做好巡察工作。
第三條 巡警在巡察工作中,必須嚴格依法辦事,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巡警的職責:
(一)維護道路、廣場範圍內的社會秩序、公共安全,受理報警;
(二)協助交警維護道路交通秩序;
(三)維護道路、廣場範圍內的市容市貌整潔和市政公用設施的完好;
(四)參加突發性災害事故救援工作,救助急需幫助的人員;
(五)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由人民警察執行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巡警在執勤中依法行使以下權力:
(一)檢查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和涉嫌的車輛、物品;
(二)對現行犯罪人員、重大犯罪嫌疑人員或者在逃的案犯,可以依法先行拘留或者採取其他強制措施;
(三)在追捕、救護、搶險等緊急情況下,經出示證件,可以使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公民個人的交通、通訊工具,用後應當及時歸還,並支付適當費用,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
(四)行使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第七條至第十三條規定的職權。
對肇事、肇禍的精神病人,危及他人或者本人安全的醉酒人,流浪乞討的人,應當送交附近的公安派出所處理。
第六條 巡警執勤實行雙人制或者三人制,採取徒步巡邏為主,腳踏車、機動車巡邏相結合的方式。
巡警執勤時必須穿著警服,佩戴巡警標誌,恪盡職守,秉公執法,禮貌待人。
第七條 有下列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之一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有《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四)、(五)、(六)、(七)項擾亂公共秩序行為的;
(二)有《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條(一)、(二)、(三)項,第二十一條(三)項妨害公共安全行為的;
(三)有《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一)、(六)項侵犯他人人身權利行為的;
(四)有《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三條侵犯公私財物行為的;
(五)有《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四條(二)、(四)項和第二十五條(四)、(五)、(六)項妨害社會管理秩序行為的;
(六)有《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六條(七)項違反消防管理行為的;
(七)有《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八條(一)、(二)、(三)項違反交通管理行為的;
(八)有《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二條所指的進行賭博和出售、出租淫穢書畫、錄像、物品行為的。
第八條 對下列違反車輛管理的行為,按照規定予以處罰:
(一)非機動車違反規定安裝機械動力裝置的,處五十元以下罰款,並責令到指定地點拆除;
(二)以機車從事營業性載客、載貨的,以及無證照三輪車、板車在道路上行駛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並可以沒收非法所得和暫扣證照或者車輛;
(三)非殘疾人駕駛殘疾人專用車從事營業性載客、載貨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並可以沒收非法所得和暫扣車輛;
(四)殘疾人違反規定駕駛殘疾人專用車從事經營活動的,處五十元以下罰款,並可以沒收非法所得。
第九條 有下列經營行為之一的,責令行為人改正,並處二百元以下罰款。對(一)、(三)項還可以沒收非法所得和物品:
(一)無證經營者占用道路、橋樑設攤經營的;
(二)有證經營者未經批准占用道路、橋樑設攤經營和沿街商店占用店門口及道路設攤經營的;
(三)在道路、廣場收購藥品或者設攤賣藥的;
(四)在車站、碼頭強行為旅客介紹住宿、搬運或者託運行李的。
第十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暫扣有關物品、證件,移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一)倒賣、兜售國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買賣的票證、物品的;
(二)倒賣外匯和金銀(包括金銀製品)的。
第十一條 對下列違反市容市貌管理的行為,責令行為人改正,並按照規定予以處罰:
(一)隨地吐痰、便溺,或者亂扔廢棄物的,處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二)在建築物、構築物、樹木、雕塑和其他公共設施上塗寫、刻畫和任意張掛、張貼廣告或者宣傳品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三)在道路、廣場焚燒樹葉、垃圾和迷信品等雜物的,處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四)經批准施工或者堆放物品,未做好場地周圍保潔工作的,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五)各種車輛運載垃圾、灰土、沙石、液體等物體散落、飛揚、泄漏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並責令其立即清理路面。
有前款(四)、(五)項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還應移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十二條 在道路、廣場或者道路兩則施工作業,有下列(一)至(六)項行為之一的,責令立即糾正,並對直接責任人處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有(七)項行為的,對行為人處二百元以下罰款,並責令限期恢復原狀:
(一)施工現場未設定安全防護設施或者安全警告標誌的;
(二)夜間或者遇雨霧視線不清時,未設定警告燈的;
(三)在車輛、行人出入口溝槽處未設定跨槽通道和適應車輛、行人正常通行便道的;
(四)未經批准占用道路堆物的;
(五)超過批准期限占用道路或者擅自擴大占路面積的;
(六)未經批准占用道路設立標誌牌、廣告牌和建房、進行門面裝修的;
(七)未經批准挖掘道路的。
第十三條 嚴禁攜犬在道路、廣場活動,違者處二百元以下罰款,對無證犬只予以沒收或者捕殺。
第十四條 巡警在行使處罰職權時,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警告、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者暫扣財物、證照,由巡警當場執行。
(二)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沒收財物,由巡警隊作出書面裁決。需要賠償損失的,應當通知有關單位或者有關人員。
(三)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上罰款,由巡警隊依法報送或者移送有關部門裁決。
(四)移交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查處的案件和事件,需要巡警協同處理的,巡警應當予以配合。
罰款收入全部上繳同級財政。
第十五條 巡警在執法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根據本條例責令行為人立即改正的,可以口頭或者書面告之。
(二)對行為人作出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措施的,均須出具公安機關統一印製的決定書,決定書上應當簽署執行巡警的姓名和警號。
(三)收繳罰款應當出具財政部門印製的單據;暫扣、沒收財物,應當出具公安機關統一印製的憑證;對易霉爛變質的物品應當及時作出處理。
(四)應當告知當事人法律、法規規定的複議和訴訟權利。
第十六條 巡警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巡警部門或者有關機關檢舉、控告,受理檢舉控告的機關應當予以保密,及時組織調查,並應當將查處結果告知檢舉控告人:
(一)擅離職守或者不依法履行職責的;
(二)徇私舞弊,枉法裁決的;
(三)以權謀私或者索賄、受賄的;
(四)毀損被檢查人證件或者物品的;
(五)處罰、扣押物品不出具單據、法律文書的;
(六)有其他違法亂紀行為的。
對檢舉控告查證屬實的,應當教育當事人糾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處罰或者裁決不服的,可以在受到處罰、接到裁決之日起五日內,向作出處罰的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複議;上一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裁決;不服公安機關複議裁決的,可以在接到複議裁決之日起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無錫市人民政府1993年9月3日發布的《無錫市人民警察巡察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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