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警察巡察條例

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7年10月6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人民警察巡察條例
  • 頒布時間:1997年10月06日
  • 實施時間:1997年10月06日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大常委會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社會治安管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預防、制止違法犯罪活動和查處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保護公民人身安全和合法財產,保護公共財產,規範人民警察在巡察工作中的執法行為,保障其依法履行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等有關法律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執行巡察工作的人民警察(以下簡稱巡警)及其主管公安機關。
第三條 巡察區域為市、州、縣(市)公安局根據實際情況確定的城鎮街路和公共廣場。
第四條 公安機關是人民警察巡察工作的主管機關。
人民警察的巡察工作接受同級公安機關的領導和上級公安機關巡警部門的指導。
人民警察的巡察工作由市、州、縣(市)公安局的巡警支隊、大隊具體負責組織和實施。
第五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應當支持和協助巡警的巡察工作,任何人不得拒絕、阻礙其依法執行公務。
第二章 職權
第六條 巡警應當依法履行以下職責:
(一)受理報警,迅速趕赴現場,進行先期處置;
(二)預防和制止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
(三)預防和制止犯罪行為;
(四)警戒突發性治安事件現場,疏導民眾,維持秩序;
(五)參加處理非法集會、遊行、示威活動;
(六)參加處置災害事故,維持秩序,搶救人員和財物;
(七)維護交通秩序;
(八)制止妨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
(九)勸解、制止在公共場所發生的民間糾紛;
(十)制止精神病人、醉酒人的肇事行為;
(十一)為行人指路,救助突然受傷、患病、遇險等處於無援狀態的人,幫助遇到困難的殘疾人、老人和兒童;
(十二)受理拾遺物品,設法送還失主或者送交拾物招領部門;
(十三)對損壞的公用設施需要修復或者賠償的,應及時通知有關部門;
(十四)負責巡察警區安全防範工作,提示沿街有關單位、居民消除隱患;
(十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巡警應當依法行使以下權力:
(一)盤查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檢查涉嫌車輛、物品;
(二)按照有關規定,查驗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能證明其身份的有效證件;
(三)糾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為;
(四)對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人依法處罰;
(五)在追捕、救護、搶險等緊急情況下,經出示證件,可以臨時徵用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公民個人的交通、通訊工具,用後應當及時歸還,並支付適當費用,造成損壞的應當賠償;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三章 違法行為與處罰
第八條 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尚未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條 違反治安管理,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5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故意損毀或者擅自移動路牌、交通標誌的;
(二)破壞草坪、花卉、樹木的;
(三)故意損壞路燈、郵筒、公用電話或者其他公用設施的;
(四)違反規定,使用音響器材音量過大,影響居民工作或者休息,不聽制止的。
第十條 埋壓、圈占或者損毀消火栓等消防設施,經公安機關通知不加改正的,處1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第十一條 違反治安管理,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2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故意污損國家保護的文物、名勝古蹟,損毀公共場所雕塑的;
(二)在車輛、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對溝井坑穴不設覆蓋物、標誌、防圍的,或者故意損毀、移動覆蓋物、標誌、防圍的。
第十二條 違反治安管理,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的;
(二)擾亂公共汽車、電車等公共運輸工具上秩序的;
(三)結夥鬥毆、尋釁滋事、侮辱婦女或者進行其他流氓活動的;
(四)捏造或者歪曲事實,故意散布謠言或者以其他方式方法煽動擾亂社會秩序的;
(五)謊報險情、製造混亂的;
(六)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
(七)非法攜帶槍枝、彈藥或者有其他違反槍枝管理規定行為,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八)違反爆炸、劇毒、易燃等危險物品管理規定,銷售、運輸、攜帶或者使用危險物品,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九)非法販賣、攜帶匕首、三棱刀、彈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十)組織民眾集會或者文化、娛樂、體育、展覽、展銷等民眾性活動,不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經公安機關通知不加改正的;
(十一)毆打他人造成輕微傷害的;
(十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十三)公然侮辱他人的;
(十四)脅迫或者誘騙不滿十八歲的人表演恐怖、殘忍節目,摧殘其身心健康的;
(十五)明知是贓物而購買的;
(十六)倒賣車票、船票、機票、文藝演出或者體育比賽入場票券及其他票證,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十七)利用封建迷信活動,擾亂社會秩序,危害公共利益、損害他人身體健康或者騙取財物,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十八)偷開他人機動車輛的;
(十九)冒充國家工作人員進行招搖撞騙的。
第十三條 違反治安管理,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15日以下拘留,可以單處或者並處2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偷竊、騙取、搶奪少量公私財物的;
(二)哄搶國家、集體、個人財物的;
(三)敲詐勒索公私財物的;
(四)故意損壞公私財物的。
第十四條 對吸食、注射毒品的,處15日以下拘留,可以單處或者並處2000元以下罰款,並沒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
第十五條 對進行賭博活動,出售、傳播、製做淫書、淫畫、淫穢錄像或者其他淫穢物品的,處15日以下拘留,可以單處或者並處3000元以下罰款;或者依照規定實行勞動教養。
第十六條 對賣淫嫖娼以及介紹或者容留賣淫、嫖娼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責令具結悔過或者依照規定實行勞動教養,可以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治安管理所得財物和查獲的違禁品,依照規定退回原主或者沒收。違反治安管理使用的本人所有的工具,依法沒收。
第四章 執行
第十八條 對本條例所列並發生在巡察區域內的違反治安管理的人,處警告、50元以下罰款的,可以由巡警當場處罰。
對處50元以上罰款或者需要給予治安拘留、勞動教養的,由巡警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等有關規定辦理。
對2000元以上罰款當事人要求聽證的,由巡警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對當事人的同一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治安處罰。
第二十條 對當事人給予治安處罰之前,應當告知作出治安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 沒收物品應當列出清單,罰款和沒收財物應當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或者監製的收據。罰款和沒收的財物全部上繳國庫。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應當依法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複議;對上一級公安機關作出的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監督與保障
第二十三條 巡警在巡察時,每組至少兩人;巡警實行晝夜巡察。
巡警以徒步為主,或者以機動車、非機動車相結合的方式巡察。
第二十四條 巡警巡察時應當做到:
(一)按規定著裝,佩帶巡察標誌、武器、警械及通訊工具;
(二)恪盡職守,遵守法律和紀律;
(三)嚴格執法,秉公辦事,不得超越或者濫用職權;
(四)舉止規範,文明執勤,熱情服務,禮貌待人。
第二十五條 公民或者組織對巡警的違法、違紀行為,有權向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行政監察機關檢舉、控告。受理檢舉、控告的機關應當及時查處,並將查處的結果告知檢舉人、控告人。
對依法檢舉、控告的公民或者組織,任何人不得壓制或者打擊報復。
第二十六條 巡警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或者打罵、虐待、侮辱、敲詐勒索當事人的,由其所在公安機關或者有關機關依照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對當事人作出錯誤處罰的,應當主動向受處罰人承認錯誤,退回罰款及沒收財物;對受處罰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要建立教育培訓和管理制度,有計畫的對巡警進行政治教育、業務培訓和技能訓練。
對在巡察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巡警,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人民警察巡察工作的領導。人民警察巡察工作所需經費應當列入財政預算。
人民警察巡察工作所必需的崗亭和通訊、訓練設施等建設,應當列入基本建設規劃和城鎮建設總體規劃,統籌實施。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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