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強化城市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公共安全和市容環境衛生,創造安全、文明、整潔、優美的環境,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市南、市北、台東、四方、滄口等五區內實行人民警察城市管理巡察制度。
第三條 市公安局設立巡警管理機構,負責全市巡警隊伍的統一管理。
各區公安分局設立巡警大隊(以下稱巡警部門),負責所轄區的城市管理巡察工作。
第四條 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城市管理巡察工作的監督、協調工作。
政府有關職能部門應當依法配合巡警部門開展巡察工作。
第五條 巡警部門的主要職責:
(一)維護城市道路、公共廣場(包括與道路、公共廣場毗連的開放性綠地、海灘,下同)範圍內的社會秩序和公共安全;
(二)維護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秩序;
(三)維護城市道路(包括道路兩側)、公共廣場範圍內的市容環境和市政公用設施;
(四)維護城市道路、公共廣場範圍內的經濟管理秩序;
(五)參加搶險救災,救助突然受傷、患病及其他急需幫助的人;
(六)依法由巡警部門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妨礙巡警依法執行職務。
第二章 巡察與處罰
第七條 巡警在巡察過程中,發現有危及公共安全和違反社會治安秩序、交通管理秩序、經濟管理秩序、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的行為時,應當予以制止。對依照本條例應予處罰的行為,由巡警和巡警部門依照規定的許可權予以處罰。
第八條 有下列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之一,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處以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擾亂正常的社會公共秩序的;
(二)結夥鬥毆、尋釁滋事,欺老凌弱,侮辱婦女或者進行其他流氓活動的;
(三)造謠惑眾,煽動鬧事的;
(四)謊報險情,製造混亂的;
(五)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
(六)毆打他人,造成輕微傷害的;
(七)脅迫或者誘騙不滿十八歲的人表演恐怖、殘忍節目,摧殘其身心健康的;
(八)倒賣車票、船票、機票、文藝演出或者體育比賽入場票券及其他票證的;
(九)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擾亂社會秩序或者騙取財物的。
第九條 有下列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之一,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處以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單處或者並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一)偷竊、騙取、搶奪少量公私財物的;
(二)哄搶國家、集體、個人財物的;
(三)敲詐勒索公私財物的;
(四)故意損壞公私財物的。
第十條 有下列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之一的,依法處以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非法販賣、攜帶匕首、三棱刀、彈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二)非法攜帶槍枝、彈藥或者有其他違反槍枝管理規定行為的;
(三)無理攔截車輛或者強行登車影響車輛正常運行,不聽勸阻的。
第十一條 有下列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之一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在車輛、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對溝井坎穴不設覆蓋物、標誌、防圍的,或者故意損毀、移動覆蓋物、標誌、防圍的;
(二)故意污損國家保護的文物、名勝古蹟,損毀公共場所雕塑的。
第十二條 有下列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之一,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處以拘留,可以單處或者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或者依照規定實行勞動教養:
(一)進行賭博活動的;
(二)出售、出租淫書、淫畫、淫穢錄像帶或其它淫穢物品的。
第十三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的,按以下規定處以罰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規定臨時停車或在明令禁止停放車輛的地方臨時停放車輛的,罰款五元;
(二)違反交通信號、交通標誌或交通標線指示的,罰款五元;
(三)不按規定倒車或掉頭的,罰款二十元;
(四)不按規定停車或車輛發生故障不立即將車移開,造成交通嚴重阻塞的,罰款二百元。
第十四條 非機動車駕駛員或行人有下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之一的,處以五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在禁止停放車輛的道路、廣場停放車輛的;
(二)非機動車違反規定在機動車專用道上行駛的;
(三)騎腳踏車違反規定帶人的;
(四)騎坐、鑽、跨交通隔離設施的;
(五)非機動車駕駛員或行人有其他違反交通規則行為的。
第十五條 有下列違反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行為的,按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隨地吐痰,亂倒糞便、污水,亂丟瓜果皮核、紙屑、菸頭和包裝紙、盒、瓶、袋等雜物,隨地便溺的,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清除,可並處二元罰款;
(二)不按規定時間、地點傾倒生活垃圾或將生活垃圾倒在容器以外的,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清除,對個人和單位(含個體經營者,下同)可分別並處二元和二百元罰款;
(三)清運垃圾,不按指定地點傾倒的,責令清除;對責任單位處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罰款;使用機動車的,每車次對駕駛員並處五十元罰款;
(四)在正常天氣條件下,客運汽車車體嚴重不潔,對駕駛員批評教育,責令改正,可並處五十元罰款;
(五)運輸散體、流體物料未封蓋嚴密污染路面的,向車外拋撒廢棄物的,建築施工污染圍擋以外路面的,按污染面積每平方米處以五角罰款,並責令清除;
(六)下水道、明溝、暗渠、雨水斗等清出的污泥,綠地、花壇、樹木等栽培、整修作業遺留的渣土、枝葉,各種施工作業遺留的渣土、廢棄物,未在兩日內清除的,按每日每平方米(或每處)處以五元罰款;
(七)下水檢查井(古力)冒溢的,責令責任單位兩日內疏通、清運;逾期未疏通清運的,每日處以五十元罰款;
(八)攤點經營者未保持責任區域整潔的,處以十元至五十元罰款;
(九)沿街單位的門面、霓虹燈、招牌、畫廊、廣告欄等未保持整潔完好,單位設定的標語過期未清除,影響市容觀瞻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日處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罰款;
(十)在沿街建築物、電線桿、樹木和公共設施上張貼廣告、標語及塗寫的,每處處以五元罰款,並責令清除;
(十一)在街道兩側懸掛、堆放物品,有礙市容觀瞻,經批評教育不改正的,每日對個人處以五元罰款,對單位處以十元罰款;
(十二)在道路廣場範圍內拋撒、焚燒喪葬迷信用品的,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清除,可並處以十元罰款;
(十三)對沿街流浪乞討的,予以收容;對拾荒的,沒收其使用的工具,並予以取締。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責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罰款:
(一)未按規定設定圍檔、安全防護設施和施工標誌的;
(二)高空作業時,拋扔雜物、建築垃圾的;
(三)竣工時,未在規定時限內及時清理場地、拆除臨時建築及施工設施的。
第十七條 有下列違反市政工程設施管理行為的,按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經批准占用道路、公共廣場或經批准占用道路、公共廣場但超出批准範圍、期限的,除責令其改正外並按占路費標準二至五倍處以罰款;
(二)擅自在人行道、公共廣場上行駛機動車輛或在橋涵及非指定道路、公共廣場進行試剎車的,處以二十元罰款;
(三)在道路、公共廣場或橋涵上排放、流灑廢水及其他污染物,拌合泥漿,打砸硬物,晾曬、沖洗、焚燒物品等損壞路面的,按面積每平方米處以一百元罰款;
(四)占用橋涵堆放物料或搭建建築物、構築物的,處以一百元罰款,並責令拆除;
(五)向雨水斗、檢查井掃入垃圾或傾倒污水的,處以十元罰款;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的,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第十八條 有下列違反綠化管理行為的,按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在綠地內擅自搭棚建房、停放車輛、挖沙、取土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造成花草樹木損傷的,處以賠償費一至三倍罰款;造成花草樹木死亡的,處以賠償費三至五倍罰款;
(二)刻劃樹木、穿行綠籬,擅自折枝摘花、採集種籽、果實,割草,在草坪、花壇內堆放、晾曬物品,在綠地內任意傾倒垃圾、排放污水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處以五元至五十元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樹木賠償費三至五倍罰款;
(三)在綠地內焚燒物品或用火的,處以五元至十元罰款;造成危害後果的,處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罰款。
第十九條 有下列違反建築規劃管理行為之一的,按違法建築面積每平方米處以五十元罰款,並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強行拆除:
(一)擅自在道路、公共廣場修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的;
(二)經批准修建的臨時建築逾期不拆除的;
(三)擅自改變臨時建築使用性質的;
(四)擅自在道路、公共廣場設定廣告載體的。
第二十條 有下列違反大氣污染防治管理行為的,予以制止,並按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焚燒垃圾、落葉、枯草的;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不按規定熔化瀝青的;處以二千元以下罰款;
(三)噴砂和從事散發粉塵、惡臭及有害氣體作業的,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的,按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對使用音響器材音量過大,影響居民工作和休息,不聽勸阻的,處以五十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在室外使用高音廣播喇叭的,處以二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規定燃放煙花爆竹的,對單位處以四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損壞或擅自拆除、占用、移動市政工程、公用事業、電力、郵電、交通、消防等公共設施的,責令恢復原狀,並處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第二十三條 出租汽車和小公共汽車的司乘人員,有強行拉客或違反計價收費規定行為的,處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罰款。
第二十四條 駕駛殘疾人專用車從事營業性載客、載貨的,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駕駛兩輪機車非法從事營業性載客的,予以制止,沒收非法所得,處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罰款,可以並處弔扣一個月以內駕駛證。
第二十五條 對肇事、肇禍的精神病人,由巡警將其帶至巡警部門或附近公安派出所後,由有關部門按照對肇事肇禍精神病人管理的有關規定處理。
醉酒的人在醉酒狀態中,對本人有危險或對他人的安全有威脅的,由巡警通知其單位家屬帶回或將其帶至附近公安派出所約束到酒醒。
第二十六條 攜帶無證犬類進入道路、公共廣場的,由巡警沒收犬類,並對攜帶者處以五十元罰款。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擾亂社會經濟管理秩序行為之一的,處以三百元以下罰款:
(一)無證經營或在非指定時間、地點經營的;
(二)未經批准賣藝或表演雜耍節目,不聽勸阻的;
(三)未經批准出售藥品的;
(四)出售迷信品的;
(五)倒賣、兜售免稅購物憑證的;
(六)非法買賣國庫券、汽油券以及其他有價證券的;
(七)倒賣外匯、金銀或者金銀製品等國家禁止自由買賣的票證或物品的;
(八)在車站、碼頭、機場強行為旅客介紹住宿、搬運行李的;
(九)強買強賣、非法兜售其他物品的。
第二十八條 本章所列行為,有非法取得的財物、使用的工具或違禁品的,巡警可根據有關規定暫予扣留或沒收。
第二十九條 巡警發現在其巡察範圍及鄰近地區發生自然災害或治安災害事故的,必須立即前往事故發生地進行搶險救災。
巡警發現事故隱患時,應立即通知有關單位或個人及時處置。
第三十條 巡警發現在其巡察範圍內有突然受傷、患病或急需幫助的人員,必須立即組織救助或解救,醫療單位應予以接納。
第三章 處罰程式
第三十一條 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由巡警或巡警部門予以處罰的,按下列許可權進行:
(一)責令改正、警告、處以五十元以下罰款以及暫予扣留非法所得或財物,被處罰人沒有異議的,由巡警當場執行;
(二)沒收非法所得或財物、處以超過五十元不足五千元的罰款、強制執行,由區巡警部門決定執行;
(三)應處行政拘留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執行;應實行勞動教養的,按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巡警部門發現案件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一)應責令賠償損失的;
(二)應處以五千元以上罰款的;
(三)依法應由其他部門受理的。
巡警部門對其依法處理的案件,認為案情複雜的,也可以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對巡警部門依照本條規定移送的案件,受移送單位應當受理,並應在六十日內將案件處理結果告知移送的巡警部門。
第三十三條 巡警發現違法行為,應當場予以制止,給予批評教育;對可以當場處罰的,當場執行處罰,也可以將違法行為人帶離現場後,再行處罰。
對決定暫予扣留非法所得或財物的,暫予扣留期限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第三十四條 對超出巡警當場處罰許可權或當場不接受處罰的,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傳喚。傳喚有違法行為的人到指定場所接受訊問,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巡警部門可以強制傳喚;
(二)訊問。傳喚有違法行為的人後,應當及時訊問查證,並作出筆錄;對應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訊問查證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三)取證。巡警部門有權依法收集證據材料,有關單位和公民應當予以支持和協助;詢問證人時,應製作筆錄;
(四)處罰。對經查證訊問,違法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應依法作出書面處罰決定。
第三十五條 巡警部門依法作出處罰決定或者採取強制措施,應當出具公安機關統一印製的決定書;罰沒款應開具由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據。扣留和沒收財物應開列清單,並按規定程式處理。罰沒款或沒收物品上繳市級財政。
第三十六條 區巡警部門或區公安分局對違反治安管理或道路交通管理行為作出的處理和處罰,當事人不服的,可按《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或公安部《交通管理處罰程式規定》規定的程式,分別向區公安分局或市公安局申請複議和向人民法院起訴。
除前款規定外,當事人對區巡警部門或區公安分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內分別向區公安分局或市公安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複議、訴訟期間不停止處罰決定的執行,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外,巡警部門可以依法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或不提起訴訟,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巡警部門可以依法強制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章 巡察監督
第三十八條 公安機關應加強對巡警的政治、業務培訓,提高巡警的素質和執法水平。
第三十九條 巡警必須按規定時間、地點到崗執勤,嚴禁擅離職守和不按規定巡察。
巡警在巡察時必須佩帶標誌、著裝整齊、警容嚴整、舉止端莊、行為規範。
第四十條 巡警和巡警部門應遵紀守法、嚴格執法、秉公辦案、自覺接受監督。
第四十一條 巡警和巡警部門不履行巡察職責、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以及其他違法違紀行為的,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公安機關或監察部門檢舉;對經查證屬實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責任人行政處分或者按有關規定予以辭退;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嶗山區、黃島區和各縣級市可依據本條例,在本轄區的城區實行人民警察城市管理巡察制度。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四年五月一日起施行。青島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發布的《青島市人民警察巡察暫行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