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人民警察巡察規定

1998年8月31日福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99年3月20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州市人民警察巡察規定
  • 頒布時間:1999年03月20日
  • 實施時間:1999年03月20日
  • 頒布單位:福州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為維護城市公共安全和治安秩序,規範人民警察巡察工作,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市區人民警察巡察工作。
第三條 執行巡察任務的人民警察(以下簡稱巡察),實行警區崗位責任制,履行法律、法規賦予的職責。
第四條 市公安局是本市巡警巡察工作的主管部門。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巡警巡察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有關部門配合巡警巡察工作,保障巡警交通、通訊和救助等裝備適應巡察工作發展的需要。
第六條 巡警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公民和單位應當給予支持和協助。
第七條 巡警履行下列職責:
(一) 預防和制止犯罪行為;
(二) 維護社會治安秩序;
(三) 參與處理緊急治安案件、災害事故和求援工作;
(四) 協助維護道路交通秩序;
(五) 接受公民報警,提供救助服務;
(六)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巡警在巡察中有權盤問、檢查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以及車輛、物品。
巡警對被指控有犯罪行為的人、有現場作案嫌疑的人或者在逃的案犯,可依法採取強制性措施。
第九條 巡警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人員應當先期處置,後移交附近公安機關處理;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為應予糾正。
第十條 巡警遇有拒捕、持械行兇、搶奪槍枝或者其他暴力行為的緊急情況,可依法使用警械或者武器。
第十一條 巡警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秩序的突發事件,經依法批准,可採取必要手段強行制止或者驅散,對拒不服從的人員可強制帶離現場。
第十二條 巡警在追捕、救護、搶險等緊急情況下,經出示證件說明情況後,可以優先使用單位或者個人的交通、通訊工具,使用後應當及時歸還,並支付適當費用,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
第十三條 巡警對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採取保護性措施。
醉酒的人對本人有危險或者對他人的安全有威脅的,巡警可對其採取約束或者救護措施。
第十四條 巡警遇到公民人身、財產安全受到侵犯或者處於其他危險情形的,應當立即救助。對公民報警要求救助的,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到達現場進行先期處置,並移交有關部門和單位處理。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接受市政府指定的指揮部門的調度,並在規定時間內到達現場處理。
第十五條 巡警在執勤時應當身著警服,佩戴標誌,做到警容嚴整、恪盡職守、文明執法。
第十六條 巡警在巡察工作中表現突出有顯著成績或者救援、救助工作有功的,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十七條 巡警在巡察工作中應當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公民或者單位發現巡警有違法違紀行為的,有權檢舉、控告。
第十八條 巡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侮辱、體罰違法人員;
(二) 非法剝奪、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體、物品、住所、場所;
(三) 徇私舞弊、敲詐勒索、索賄、受賄;
(四) 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義務。
違反前款規定之一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市所轄的縣(市)人民警察巡察工作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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