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人民警察巡察處罰程式暫行規定

《濟南市人民警察巡察處罰程式暫行規定》在1994.06.23由濟南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濟南市人民警察巡察處罰程式暫行規定
  • 頒布時間:1994年06月23日
  • 實施時間:1994年06月23日
  • 頒布單位:濟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安巡警部門依法行使職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安巡警部門對違反《濟南市人民警察巡察暫行規定》(以下簡稱《巡察規定》)的行為予以處罰的,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對一人有兩種以上違反《巡察規定》行為的,應分別裁決,合併處罰。二人以上同時違反《巡察規定》的,應區別情況,分別處罰。
第四條 依照《巡察規定》予以處罰的行為,按下列許可權進行裁決:
(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處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無異議的,由巡警當場處罰;
(二)沒收非法所得或者財物、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含二百元)罰款,由區巡警大隊或市巡警直屬大隊裁決執行;處以二百元以上(不含二百元)五百元以下罰款的,由市巡警支隊裁決執行;需要治安拘留的,由區公安分局裁決執行。
第五條 公安巡警部門發現處理的案件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一)應賠償損失的;
(二)處以五百元以上罰款的;
(三)超出巡警部門處罰許可權或職責的。
公安巡警部門依照前款規定移送的案件,受移送的部門應當受理。受移送的部門認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規定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應當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六條 公安巡警部門與其他部門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了的,報請同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七條 執勤巡警處理違反《巡察規定》行為時,適用下列程式:
(一)發現違法行為時,可以口頭傳喚行為人,指出其違法行為事實,給予批評教育;
(二)對違法行為人的行為責令其立即改正的,可以口頭宣告;對不能當場改正的,開具《巡察案件處理通知書》,限期改正;
(三)對違法行為給予當場處罰的,應向受處罰人宣布處罰決定。受處罰人當場交納罰款的,開具《巡察當場處罰決定書》和罰沒收據,交受處罰人;
(四)超出巡警處罰許可權的或者行為人對處罰有異議的,執勤巡警應當作好巡察現場筆錄,將行為人帶至巡警部門處理,或開具《巡察案件處理通知書》交行為人,限期到指定巡警部門接受處理。
第八條 違反《巡察規定》需要暫扣財物的,執勤巡警應開具《暫扣財務清單》,由當事人簽字,同時開具《巡察案件處理通知書》,一併交當事人。
第九條 執勤巡警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開具的《巡察案件處理通知書》第二聯、《暫扣財物清單》第二聯以及暫扣財物送達巡警部門;暫扣財物因故不能送達的,可就近寄放並告知巡警部門。
第十條 巡警部門對違反《巡察規定》的人給予處罰,適用下列程式:
(一)傳喚。對違反《巡察規定》的人需要傳喚的,使用傳喚證。對無正當理由拒絕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巡警部門可以強行傳喚。
(二)訊問。對被訊問人巡警部門應及時進行訊問,被訊問人要如實回答巡警部門提出的問題。訊問應當製作筆錄,經被訊問人核對認為無誤後,由其在訊問筆錄上籤名或者蓋章。
(三)取證。巡警部門收集證據時,有關單位和公民應予以協助。詢問證人時,證人應如實反映情況,詢問應製作筆錄,經被詢問人核對認為無誤後,由其在筆錄上籤名或者蓋章。
(四)裁決。經訊問查證,事實清楚的,依照《巡察規定》和本規定有關條款予以裁決。裁決應填寫《裁決書》,並立即向本人宣布。裁決書一式三份,一份交受處罰人,一份交受處罰人所在派出所,一份留存歸襠。
(五)裁決作出後,原開具的《巡察案件處理通知書》等有關法律文書,應收回歸檔。裁決罰款的,收到罰款後,應開具《罰款收據》交受處罰人。
(六)經審查,需要移送其他部門處理的案件,填寫《巡察案件移送通知書》後,隨同案件副本一併移送有關部門。
第十一條 依照《巡察規定》應予以處罰的行為人所使用的工具或財物,巡警部門可暫予扣留。對暫予扣留的財物,暫扣期限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十二條 被暫扣財物的人,經巡警部門書面通知,半年內不到巡警部門接受處理的,被暫扣財物按規定程式上繳財政。
第十三條 巡警部門暫予扣留的財物,除收繳或者沒收的外,應退還原主。
應退還原主的財物,經書面通知後,半年內不來領取的,按無主財物處理。
不能及時找到原主又容易腐爛變質的物品或者無法保管的物品,巡警部門可委託有關部門作價變賣;不能變賣的,清點登記後銷毀。
第十四條 巡警或巡警部門依據《巡察規定》給予罰款處罰,受處罰人應將罰款當場交巡警,或者在接到裁決書後五日內,遞交指定的巡警部門。無正當理由逾期不交納的,每逾期一日增加罰款五元,拒絕交納罰款的,由區公安分局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十五日以下治安拘留,罰款仍應執行。
第十五條 罰沒款應開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收據。罰沒收入上繳財政。
第十六條 對巡警部門依照《巡察規定》第九條和第十二條第(六)項作出處罰不服的,受處罰人應當在接到處罰裁決書之日起五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當在接到複議申請書後五日內作出複議決定;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在接到複議決定書後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對巡警部門依照《巡察規定》第十一條至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作出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自收到行政處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受處罰人在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依法強制執行。
第十七條 本規定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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