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管理,保障人民警察在巡察執勤中依法履行職責,維護公共安全、社會治安秩序和市容環境衛生,為公民提供救助服務,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歷下區、市中區,槐蔭區、天橋區和歷城區警區範圍內劃定的主要幹線和公共場所。
第三條 濟南市公安局設立巡警支隊,轄巡警直屬大隊,各區公安分局設立巡警大隊(以下簡稱巡警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城市管理巡察工作。
第四條 城建、園林、環衛、環保、工商等部門和街道辦事處、大中型廠礦企業公安保衛部門應配合公安巡警部門做好城市管理巡察工作。
第五條 巡警部門的主要職責:
(一)維護警區內的治安秩序,預防和制止違法犯罪行為;
(二)接受、指導公民報警;
(三)警戒突發性治安事件現場,疏導民眾,維護秩序;
(四)參加處置災害事故,維持秩序,搶救人員和財物。
(五)巡察警區安全防範情況,提示沿街有關單位、居民消除隱患;
(六)協助維護交通秩序;
(七)參加處理非法集會、遊行、示威活動;
(八)維護城市經濟秩序、市容環境衛生和市政公用設施;
(九)制止妨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
(十)勸解、制止在公共場所發生的民間糾紛;
(十一)制止精神病人、醉酒人的肇事行為;
(十二)為行人指路,救助突然受傷、患病、遇險等處於無援狀態的人,幫助遇到困難的殘疾人、老人和兒童;
(十三)受理拾遺物品,設法送還失主或送交拾物招領部門;
(十四)糾察人民警察警容風紀;
(十五)執行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由人民警察執行的其他任務。
第六條 人民巡警(以下簡稱巡警)在巡邏值勤中依法行使以下權力:
(一)盤查有違法犯罪嫌疑人員,檢查涉嫌車輛、物品;
(二)查驗居民身份證;
(三)對現行犯罪人員、重大犯罪嫌疑人員或者在逃的案犯,抓獲並扭送當地公安機關;
(四)糾正處理違反治安管理和城市管理法規的行為;
(五)行使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七條 巡警在執行巡察任務時,必須穿著警服,佩戴巡警標誌。
第八條 巡警在追捕、救護、搶險等緊急情況下,經出示證件,可以使用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公民個人的交通、通訊工具。用後應當及時歸還,並支付適當費用,造成損壞的應當賠償。
第九條 巡警或巡警部門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執行處罰。
第十條 對下列違反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行為的,按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隨地吐痰、亂倒糞便、污水、亂丟污物、隨地便溺,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清除,並處五元罰款;
(二)不按規定時間、地點傾倒工程渣土和生活垃圾,予以批評教育,可並處三十元罰款;超過一立方米的,按每立方米五十元累計罰款,並責令清除;
(三)嚴禁畜力車進入城區,違者,對畜力車主處以五至十元罰款;
(四)在正常天氣下,通過市區的客運汽車車體嚴重不潔,對駕駛員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處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五)運輸散體、流體物料未封蓋嚴密造成路面污染的,向車外拋撒廢棄物的,或者在建築施工中污染圍檔以外路面的,責令清除,並按污染面積每平方米一元累計罰款;
(六)下水道、陰溝、暗渠,雨水斗等清出的污泥,綠地、花壇、樹木等栽培、整修作業遺留的渣土、樹葉,各種施工作業遺留的渣土、廢棄物,五日內未清除的,按每立方米五元處以罰款;
(七)下水道、檢查井冒溢的,責令責任單位兩日內清理、疏通;逾期未清理疏通的,每日處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八)沿街單位的霓虹燈、招牌、畫廊、廣告欄未保持整潔完好的,單位設定的標語過期未摘除,影響市容觀瞻的,限期改正或摘除;逾期不改正或不摘除的,每日處以五十元罰款。
(九)擅自在沿街建築物、電線桿、樹木和公共設施上張貼廣告、標語或刻畫、塗寫的,責令清除,並按每處處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十)擅自在街道兩側懸掛、堆放物品,有礙市容觀瞻的,責令清除,並處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十一)在市內露天場所或公共垃圾容器內焚燒樹葉、枯草和垃圾的,處以二十元罰款。
第十一條 建築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設定圍擋、安全防護設施和施工標誌的;
(二)高空作業時,拋扔雜物、建築垃圾的;
(三)竣工時,未在規定時限內及時清理場地、拆除臨時建築及施工設施的。
第十二條 有下列違反市政工程設施管理行為的,按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經批准刨掘、占用道路、公共廣場或經批准刨掘、占用道路、公共廣場但超出批准範圍或期限的,責令恢復原狀,並處占用費三至五倍罰款;
(二)擅自在人行道、公共廣場上行駛機動車輛或在橋涵及非指定道路、公共廣場進行試剎車的,處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三)在道路、公共廣場上或橋涵上排放、流灑廢水及其他污染物,攔和泥漿,打砸硬物,晾曬沖洗,焚燒物品損壞路面的,責令清除或修復,按面積每平方米一百元處以罰款;
(四)占用涵道等市政設施,堆放物品或搭建建築物、構築物的,責令拆除,並按每平方米一百元處以罰款;
(五)向下水道、城區河道傾倒工程渣土、垃圾不足一立方米的,處以五十元罰款;超過一立方米按每立方米二百元處以罰款。
(六)偷竊、損壞下水道鐵箅子、通信地井蓋等公共設施,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單處或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有下列違反綠化管理行為的,按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在綠地內擅自搭棚建房、停放車輛、挖沙取土或者在綠地內、樹旁焚燒物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造成花草樹木損傷的,處以樹木補償費一至三倍罰款;造成花草樹木死亡的,處以樹木補償費三至五倍罰款;
(二)擅自折枝摘花,採集種子、果實,穿行綠籬,在綠地內割草、堆放晾曬物品、傾倒垃圾、排放污水的,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對下列違反建築規劃管理行為的,按以下規定處以罰款,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配合有關部門依法強行拆除:
(一)擅自在道路、公共廣場修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的,按建築面積每平方米五十元處以罰款。
(二)經批准修建的臨時建築,逾期未拆除的或擅自改變臨時建築使用性質的,按每平方米三十元處以罰款:
第十五條 擅自在人口集中地區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物質的,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在室外使用高音喇叭或其他音響器材,音量過大,影響周圍居民工作和休息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並沒收其物品。
第十七條 擅自生產、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依照有關規定處罰。
第十八條 出租汽車和小公共汽車的司乘人員,不按規定行駛、停靠、轉彎或者有強行拉客、敲詐勒索行為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非營業性客運車輛進行營運的,予以制止,沒收非法所得,可並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非因領證、免疫、接種等需要,攜帶犬類進入道路、公共廣場的,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無證經營或在非指定時間、地點經營的。
(二)未經批准出售藥品的;
(三)倒賣外匯、免稅購物證及金銀(製品)等國家禁止自由買賣的票證或物品的;
(四)其他非法兜售物品的。
第二十一條 對肇事、肇禍的精神病人,由巡警送附近公安派出所依法處理。
醉酒的人對本人有危險或對他人的安全有威脅的,由巡警將其帶至附近派出所依法處理。
對在道路、廣場上流浪乞討或露宿街頭,生活無著落人員,由巡警協助濟南市收容遣送站予以收容。
第二十二條 巡警在巡邏執勤中應當接受公民的監督,公民發現巡警在巡邏執勤中,有違法違紀行為的,有權提出控告和檢舉。
第二十三條 公安巡警部門依照本規定作出的處罰決定,受處罰人不服的,可按照《濟南市人民警察巡察處理程式暫行規定》第十六條之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二十四條 巡警部門發現對單位或個人給予的行政處罰錯誤時,應當及時糾正,退回罰款及沒收的財物;對受處罰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