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出租汽車管理暫行辦法

《城市出租汽車管理暫行辦法》,註:經營出租汽車業務的個體工商戶,應按照1987年8月5日國務院發布的《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繳納登記費和管理費。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城市出租汽車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時間:1988年06月15日
  • 實施時間:1988年06月15日
  • 頒布單位:建設部, 公安部, 國家旅遊局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城市出租汽車行業的管理,維護社會治安,保護合法經營,維護乘客與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城市客運交通事業的發展,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城市(含市轄行政區,下同)經營(含兼營)客運出租汽車業務(含旅遊客運,賓館、旅社、招待所、接待站客運業務)的國營、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合夥經營者(以下統稱出租汽車經營者),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對城市客運出租汽車應貫徹“多家經營、統一管理”的原則,由當地人民政府主管公共運輸的部門統一管理,並建立和完善客運交通管理機構,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
第二章 管理機構
第四條 客運管理機構對出租汽車管理的職責是:
(一)對全市客運出租汽車的發展實行統一規劃,制定有關出租汽車管理的規章制度;
(二)在出租汽車經營者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開業、歇業或停業前,對其情況進行審查並提出意見,制發有關出租汽車經營的證件;
(三)配合物價、稅務部門制定出租汽車統一收費標準、收費方法和收費票據(國際旅遊(涉外)出租汽車收費標準按國家旅遊局和國家價局制定的《中國國際旅遊價格管理暫行規定》執行);
(四)配合公安部門加強對出租汽車行業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
(五)對出租汽車經營者的經營活動,依照有關規定進行監督、檢查、指導;
(六)負責處理乘客的投訴;
(七)檢查本辦法的執行情況,對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者進行教育、處罰。
第五條 各市的客運管理機構必須按所管車輛數的適當比例建立並充實專職和兼職的稽查隊伍,進行經常性的檢查,以維護出租汽車市場的正常秩序。
第六條 客運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模範遵守和執行本辦法,認真履行職責。稽查人員執行任務時要身著統一制式的識別服裝,出示證件。對以權謀私、濫用職權或玩忽職守的要嚴肅處理。
第七條 客運管理機構可以向出租汽車經營者按其營業收入或車輛客位徵收管理費。收費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註:經營出租汽車業務的個體工商戶,應按照1987年8月5日國務院發布的《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繳納登記費和管理費。)
第三章 開業、停業
第八條 申請經營出租汽車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履行下列手續:
(一)單位持上級主管機關證明,個人持戶籍證明和居住地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的證明,向客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二)憑客運管理機構同意經營的證明和申請牌照的證件,向公安部門辦理車輛檢驗登記手續,並登記備案;
(三)按照國家登記管理法規的有關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領營業執照,同時辦理稅務登記、第三者責任保險和乘客意外傷害保險,並報請物價管理部門核定所經營車輛的租價標準;
凡接待涉外旅行團出租汽車業務者,須符合涉外旅遊汽車接待標準。
(四)憑取得的上述證件向客運管理機構領取準運證件和服務標誌,並辦理統一收費憑證。
第九條 在本辦法公布前開業未辦理上述手續的,應於本辦法公布之日起30天內向當地有關部門補辦審批手續。逾期未辦的,不準營業。
第十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停業或歇業,須於10日前向客運管理機構申報,經批准後繳銷有關出租汽車運營證件,向公安部門辦理車輛停駛手續。辦理歇業的,還須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手續,向公安部門辦理註銷登記和車輛停駛手續。
第四章 車輛管理
第十一條 出租汽車除應當符合公安部門對機動車輛的統一規定外,還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車頂安裝出租汽車標誌燈,裝置顯示空車待租的明顯標誌(大客車和經批准的特殊用車除外);
(二)在明顯部位有經營者名稱或標記;
(三)應安裝經公安部門鑑定合格的報警裝置;
(四)安裝經計量部門鑑定合格的收費計價器,在車內張貼經當地物價部門確定的租價標準;
(五)保持車輛技術性能完好、車容整潔。
第五章 經營者
第十二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法律和各項法規,接受當地客運管理、公安、旅遊、物價、稅務、計量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管理、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十三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必須執行當地物價部門制定的統一收費標準,使用統一票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定價、改變收費方法或印製票據。
第十四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要按照“安全第一、優質服務”的原則,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並認真執行。
(一)經營出租汽車的單位必須有一位領導人負責安全管理工作,並根據車輛數量相應設定保衛和行車安全管理機構。或配備專(兼)職保衛和行車安全管理人員,建立治安保衛和交通安全組織,做好本單位出租汽車的治安保衛和交通安全工作。
(二)必須建立健全安全責任制度和治安防範措施。
第十五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要對本單位從業人員經常進行遵紀守法、職業道德教育和專業培訓,不斷提高從業人員的素質。對有嚴重不良行為、經教育不改正的駕駛人員,應堅決調離、辭退或除名。
第十六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必須執行客運管理機構協調運營業務的各項措施,及時調度車輛完成外事、搶險、救災等特殊任務。
第六章 駕駛員
第十七條 出租汽車駕駛人員在運營服務時必須嚴格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國家治安、交通法規及有關各項規章制度;
(二)攜帶、佩戴準運證件和服務標誌;
(三)按計價器照章收費,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變相多收車費,不得暗示、索要、私收禮物和小費;
(四)遵守國家外匯管理規定,不得收取和索要外幣,不得與乘客套匯、換匯,營業中收取的外匯人民幣應按國家規定上繳;
(五)接受客運管理稽查人員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物價等部門的檢查,遵守營業場所秩序,服從調度人員調派,在公安部門同意停靠的路段,遇招手即停車;
(六)夜間去遠郊或出市運營,要到營業站點登記;
(七)儀表端莊、服裝整潔、熱情服務、禮貌待客,不論里程遠近,無正當理由不得拒載;
(八)發現違法犯罪分子或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應及時報告公安部門和本單位保衛部門,不得知情不報;
(九)嚴禁利用出租汽車運載贓物、違禁物品和進行流氓、賭博等犯罪活動。
第七章 站點管理
第十八條 在乘客比較集中的機場、火車站、碼頭、飯店、賓館等公共場所和風景名勝地區,客運管理機構應建立出租汽車公用站點,並組織一定數量的工作人員負責維持秩序,按順序派車。各出租汽車公用站點必須對所有出租汽車經營者開放,不得以任何藉口獨占、壟斷業務。
第八章 獎罰
第十九條 對認真執行本辦法,在運營服務中成績顯著的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由當地客運出租汽車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給予適當的表彰、獎勵。
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經營者或駕駛員,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由當地客運管理機構給予批評教育、罰款、沒收非法所得、停業整頓、註銷準運證件的處理;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規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有關規定處罰直至吊銷其營業執照;屬於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送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 各地公共運輸主管部門應會同公安、旅遊主管部門,參照本辦法,結合當地情況制定或修訂出租汽車管理規定,報當地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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