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薩市出租汽車管理辦法

《拉薩市出租汽車管理辦法》是2014年5月24日拉薩市人民政府發布的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拉薩市出租汽車管理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2014年5月12日市政府第16次常務會審議通過 2014年5月24日拉薩市人民政府令發布 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經營資質管理
  第三章 從業資格管理
  第四章 車輛管理
  第五章 營運管理
  第六章 治安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出租汽車行業管理,規範經營和管理行為,提高服務質量,保障乘客、駕駛員、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西藏自治區道路運輸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出租汽車經營和管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出租汽車,是指具有合法營運資格,按照乘客意願依法提供客運服務,以行駛里程或者時間計費的5座以下的小型客車。
第三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出租汽車的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以下簡稱運政機構)負責具體實施,具體職責包括:
  (一)宣傳貫徹出租汽車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擬定出租汽車行業發展規劃草案;
  (三)審查辦理出租汽車企業及車輛手續;
  (四)監督、檢查出租汽車企業及車輛經營情況,查處違法違章行為;
  (五)培訓出租汽車行業從業人員。
  市發展和改革、財政、國土資源、城鄉規劃、公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稅務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出租汽車有關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市出租汽車行業發展規劃和計畫,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五條 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企業應當依法取得經營許可。
第六條 本市出租汽車管理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則。
  本市出租汽車企業和從業人員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公平競爭,文明服務。
第七條 本市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出租汽車價格調控機制。
  本市鼓勵出租汽車經營向規模化、集約化發展,推廣信息化管理和使用環保、節能車型。
第二章 經營資質管理
第八條 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註冊資金;
  (二)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並經檢測合格的車輛;
  (三)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經營場地、車輛停放地;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產、服務質量、車輛、駕駛員等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企業,應當向市運政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書面申請;
  (二)經營方案及可行性報告;
  (三)資信證明;
  (四)具備相應獨立資質及法人資格的投資人、負責人身份證明及其複印件,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及其複印件和委託書:
  (五)經營管理及安全生產管理制度文本;
  (六)有關經營場地、場所的檔案和資料;
  (七)金額投資購置車輛及相關費用(含有償使用費)的承諾書及證明;
  (八)已聘用或者擬聘用駕駛人員的駕駛證和從業資格證及其複印件。
第十條 市運政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出租汽車企業經營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準予許可的,市運政機構應當向申請人發放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申請人持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及相關材料,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手續;不予許可的,運政機構應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市運政機構應當根據出租汽車行業發展規劃、市場需求和企業綜合素質考評,確定出租汽車新增運力投放數量、車型,制定出租汽車經營權配置方案。
  出租汽車經營權配置方案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出租汽車企業按照獲得的出租汽車經營權配額,向市運政機構申辦道路運輸證。
第十三條 出租汽車經營權期限為5年,不得轉讓、轉包,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經營期限內不能正常經營的,其經營權由原許可機關收回;經營期限屆滿的,由原許可機關依法註銷。
第十四條 出租汽車企業停業、歇業、合併、拆分、遷移經營場所、變更名稱,以及車輛報停、更新、減少的,應當到原許可機關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五條 出租汽車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運政機構收回其全部或者部分出租汽車經營權,並註銷其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道路運輸證:
  (一)轉讓、轉租出租汽車經營權的;
  (二)通過收取高額風險抵押金等方式轉嫁經營風險的;
  (三)取得出租汽車經營權許可後180日內無正當理由未投入營運,或者在經營期限內連續180日未營運的;
  (四)發生重大安全生產事故或者嚴重群體事件,企業經營者負主要責任的;
  (五)企業綜合素質考評連續兩年不合格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市運政機構應當定期對出租汽車企業的服務質量進行綜合考評。考評不合格的,由運政機構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由運政機構註銷其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並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十七條 市運政機構應當定期對出租汽車以及出租汽車駕駛員的客運資格進行審驗。審驗不合格的,註銷出租汽車的道路運輸證;對駕駛員服務質量考核不合格的,註銷其從業資格證和服務監督卡。
第三章 從業資格管理
第十八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實行從業資格考試制度及再培訓制度。
  申請參加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的,應當向市道路運輸主管部門提出,並按照要求提交相關材料。
第十九條 申請參加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年齡在18周歲以上60周歲以下;
  (二)取得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並有2年以上駕齡;
  (三)身體健康,無職業禁忌症;
  (四)有關部門出具的近3年內無重大以上且負同等以上責任的交通事故記錄證明。
第二十條 經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合格取得從業資格證的,由市運政機構指定的培訓機構對其進行再培訓,取得服務監督卡後方可從事出租汽車營運。
第二十一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的有效期為3年。
  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在從業資格證有效期屆滿30日前到發證機關辦理換髮證件手續。
  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遺失、毀損、變更服務單位的,應當到發證機關辦理補發或者變更手續。
第二十二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運政機構應當暫停其從業資格,並要求其重新學習考試;考試合格的,方可繼續從事出租汽車經營活動:
  (一)一年內被有效投訴服務質量達3次以上、違法違規記證2次以上的;
  (二)在重大以上交通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的;
  (三)出租汽車證件轉借他人使用的;
  (四)出租汽車轉包給他人經營或者自行聘請駕駛員的。
第二十三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發證機關註銷其從業資格證:
  (一)持證人申請註銷的;
  (二)駕駛證被依法吊銷或者註銷的;
  (三)年齡超過60周歲的;
  (四)從業資格證有效期屆滿後未申請換證的。
第四章 車輛管理
第二十四條 出租汽車企業投入營運的出租汽車,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技術標準、環保標準,並經檢測合格;
  (二)依法取得機動車牌照;
  (三)按照規定配置、安裝出租汽車顯示系統、計價收費系統、監控定位系統、服務系統等;
  (四)車身明顯部位張貼統一的出租標誌、租價標籤及投訴電話;
  (五)按照規定購買機動車第三者交通強制保險和承運人責任險;
  (六)車容整潔,設備設施完好;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五條 出租汽車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和本市的相關規定,建立健全車輛技術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條 市運政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定期對出租汽車進行季檢和年檢。
  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每年對出租汽車計價器進行一次檢定。
第五章 營運管理
第二十七條 出租汽車企業及其駕駛員應當為乘客提供方便、及時、安全、文明的規範化服務,對病人、產婦、殘疾人以及急需搶救的人員優先供車。
第二十八條 出租汽車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執行價格主管部門制定的運價和收費標準,使用稅務主管部門統一監製的票據;
  (二)採取承包經營形式的,出租汽車承包經營費用應當合理,經物價部門核准並報市運政機構備案;
  (三)制定服務標準、規程和駕駛員檔案管理制度以及車輛檢修、安全行車、治安保衛等企業內部規章制度;
  (四)依法與駕駛員簽訂勞動契約、承包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五)定期組織出租汽車駕駛員業務培訓,開展職業道德和安全教育,提高出租汽車駕駛員綜合素質;
  (六)如實向市運政機構報送營運報表以及其他營運資料;
  (七)建立健全服務質量投訴受理制度;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規定。
第二十九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營運服務,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飾整潔、文明禮貌、服務規範;
  (二)安全行車,遵守交通管理法規;
  (三)攜帶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道路運輸證、從業資格證,並按規定放置服務監督卡;
  (四)在準許停車的路段實行招手停車載客或者停車下客,不得亂停車;
  (五)按規定使用標誌燈,車內無乘客時應當顯示空車待租標誌,因故暫時不能營運的,應當顯示停運標誌;
  (六)按照最佳路線行駛,不得故意繞行;
  (七)應當正確使用計價器,嚴格按照計價器收費,不得與乘客議價;
  (八)禁止私自拆除、改裝或者在計價器上弄虛作假;
  (九)應當向乘客出具與實收金額相符的統一發票,不得弄虛作假;
  (十)滿足乘客提出的使用或者不使用車內服務設施的要求;
  (十一)不得擅自拆除安全防護裝置;
  (十二)不得無故拒載和招攬他人同乘,不得強迫乘客組合租車或者利用他人招攬乘客;
  (十三)不得無故中斷運送乘客服務或者未徵得乘客同意更換車輛;
  (十四)不得在車廂內吸菸、飲食、接打電話;
  (十五)乘客要求去往郊縣、偏僻地區的,出租汽車駕駛員可以要求乘客隨同到就近的公安機關辦理驗證登記手續,並報告駕駛員所屬的出租汽車企業;
  (十六)禁止運載違禁和易燃、易爆等物品;
  (十七)不得利用出租汽車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或者為違法犯罪活動提供便利條件,營運中發現違法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舉報,並協助公安機關調查取證;
  (十八)接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管理機關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出租汽車空駛待租期間,除下列情形外,出租汽車駕駛員不得拒載:
  (一)乘客在禁止停車的路段招手攔車的;
  (二)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乘客要求乘車且無人隨行監護的;
  (三)乘客攜帶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以及污損車輛物品的;
  (四)乘客不願按照規定計費標準支付車費的;
  (五)乘客要求出本市或者在夜間到遠郊區、縣不按規定進行登記的;
  (六)乘客的要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有關法律、法規和交通管制的。
第三十一條 乘客在乘坐出租汽車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文明乘車,不得損壞車內設施,維護車內清潔衛生:
  (二)按照規定的標準支付車費;
  (三)不得向駕駛員提出違反出租汽車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的要求;
  (四)不得在車內進行違法活動。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時,乘客可以拒絕支付車費:
  (一)乘坐的出租汽車無計價器或者有計價器不使用的;
  (二)出租汽車計價器未經檢定合格或者發生故障、失準時繼續營運的;
  (三)出租汽車駕駛員不出具車費發票的;
  (四)出租汽車駕駛員無正當理由中途停運的;
  (五)出租汽車駕駛員拼客的。
第三十三條 出租汽車企業應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包括報告程式、應急指揮、應急車輛以及處置措施等內容。
  遇有搶險救災、主要客運集散點供車嚴重不足、重大活動等突發事件時,出租汽車企業應當服從市運政機構調集車輛的統一指揮。
第三十四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國土資源、城鄉規劃、市政市容、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在客流集中的公共場所、大型居住區的周邊道路等區域,根據方便乘客的原則和道路條件,設定有明顯標誌的出租汽車臨時停靠點;在主要交通設施、旅遊景點以及其他大型公共場所等客流集散地設定出租汽車營運點。
第三十五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制度,公開投訴電話、通信地址或者電子信箱,接受乘客、駕駛員以及經營者的投訴和社會監督。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受理投訴後,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內予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情況複雜的,處理時限可以適當延長至30日。
第三十六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建立非法營運舉報獎勵制度。
  對未經許可擅自從事出租汽車經營或者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證明的,市運政機構可以依法暫扣運輸車輛,並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出租汽車企業及其駕駛員非法收取停車費用或者阻撓其正常營運,不得採取擾亂正常營運秩序的手段為出租汽車招攬乘客。
第三十八條 市、縣(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運政機構應當加強對出租汽車的監督和檢查。執法人員在對出租汽車執行檢查任務時,應當穿著統一的制服,佩帶執法證件。
第六章 治安管理
第三十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根據社會治安管理的需要,制定出租汽車治安防範目標考核標準和辦法,實施出租汽車治安檢查,並組織對經營者進行考核,考核結果納入經營者的信用檔案。
第四十條 出租汽車企業應當接受公安機關的治安防範指導、監督、檢查、考核,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與公安機關簽訂治安目標責任書,並承擔治安目標責任書規定的責任;
  (二)定期組織駕駛員進行治安防範學習,並建立學習記錄製度;
  (三)建立健全人員、車輛檔案、治安保衛組織、晝夜值班、車輛調度、聯絡等制度和記錄,配備專、兼職保衛人員;
  (四)執行公安機關對出租汽車治安防範的各項措施,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重要治安信息,協助公安機關預防、處置突發事件和打擊違法犯罪活動;
  (五)協助公安機關進行治安防範檢查工作和調查取證工作。
第四十一條 出租汽車應當符合下列治安防範要求:
  (一)按照國家規定安裝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鑑定合格的治安、消防等安全防護設施;
  (二)車窗上不得張貼有色膜、反光膜,不得懸掛窗簾或者放置遮擋物;
  (三)車輛號牌應當清晰、完好。
  公安機關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對出租汽車進行審驗時,同時就車輛是否符合治安防範要求進行審驗。
第四十二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參加治安防範培訓;
  (二)遭到不法侵害時,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並向所屬經營者報告;
  (三)發現違法犯罪嫌疑人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四)協助公安機關開展調查取證工作,接受公安機關的治安檢查。
第四十三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乘客實施違法犯罪活動;
  (二)對本車內發生的違法犯罪活動不報告或者明知是違法犯罪活動而為其提供條件;
  (二)利用出租汽車參與非法集會、遊行、示威和聚眾鬥毆;
  (三)利用出租汽車運載違禁物品或者易燃、易爆等危險品。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運政機構責令出租汽車企業限期改正,並處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一)出租汽車不按照規定噴印單位名稱和監督電話的;
  (二)出租汽車駕駛員不持證營運,不按照規定著裝,不按照規定放置服務監督卡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運政機構責令出租汽車企業限期改正,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中止出租汽車營運3至5日:
  (一)未取得道路運輸從業資格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
  (二)出租汽車駕駛員持有的從業資格證與所駕車型不符的;
  (三)故意遮擋、損壞、移動車內監控探頭的;
  (四)故意繞行、拒載或者招攬他人同乘的;
  (五)不按照規定使用計價器的;
  (六)不接受或者逃避道路運輸執法人員檢查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運政機構責令出租汽車企業限期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中止出租汽車營運5至10日:
  (一)不再具備規定的經營條件,仍然從事經營活動的;
  (二)聘用無相應從業資格證的人員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
  (三)不按規定接受年度審驗、考核的;
  (四)不按規定維護車輛的;
  (五)不按規定建立車輛技術管理制度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運政機構責令出租汽車企業限期改正,並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或者道路運輸證:
  (一)實行承包經營,不按照規定與出租汽車駕駛員簽訂承包經營契約的;
  (二)塗改、轉讓、出租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或者道路運輸證的;
  (三)未按照規定組織出租汽車駕駛員業務培訓、職業道德和安全教育的;
  (四)以欺騙、威脅、暴力等手段招攬旅客,強迫旅客乘車、中途下車或者加價的;
  (五)未按規定設定或者擅自改動計價器等服務設施的;
  (六)未按國家經營規範要求或者承諾的服務質量提供服務的;
  (七)出租汽車轉包給他人經營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運政機構責令出租汽車企業限期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一)疏於管理,導致發生利用出租汽車擾亂社會秩序、妨礙正常營運事件的;
  (二)發生一次重特大惡性服務質量事件的;
  (三)組織或者引發影響社會公共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停運事件的;
  (四)損害出租汽車駕駛員合法權益,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引起重大信訪事件發生的;
  (五)發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交通事故且負同等或者主要責任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運政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000元的,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取得出租汽車經營許可,從事出租汽車營運的;
  (二)使用失效、偽造、塗改、被註銷等無效的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件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
第五十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三)、(五)、(六)、(七)、(九)、(十)、(十八)項規定的,由市運政機構給予警告、並可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出租汽車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或者第(四)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以出租汽車企業法定代表人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或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出租汽車企業、駕駛員及乘客違反工商、稅務、物價、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質量技術監督等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五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運政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法定的條件、程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參與或者變相參與出租汽車經營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四)不按規定受理、處理乘客投訴的;
  (五)違法扣留出租汽車或者車輛運營證的;
  (六)不按法律規定實施行政處罰的;
  (七)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八)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的。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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