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城市出租汽車管理辦法

《曲靖市城市出租汽車管理辦法》已經2004年9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曲靖市城市出租汽車管理辦法
  • 通過時間:2004年9月8日
  • 施行時間:2004年12月1日
  • 頒發者: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令,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經營管理,第三章 客運管理,第四章 監督和服務,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曲靖市人民政府令

第24號
市長 李培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曲靖市城市出租汽車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出租汽車管理,規範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行為,保護乘客和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城市客運交通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城市出租汽車管理辦法》(建設部第63號令)、交通部、公安部、建設部發布的《計程車客運服務規範(試行)》、建設部、公安部發布的《城市公共運輸車船乘坐規則》、《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建設部第126號令)及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城市出租汽車的規劃、經營、管理和服務。
第三條 城市出租汽車行業實行統一管理、總量控制,遵循合法經營、公平競爭的原則。城市出租汽車增車指標由市政府審批,有關部門辦理手續。在適當的時候依據《行政許可法》、《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對城市出租汽車經營權實行特許經營。
第四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城市出租汽車的管理工作,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做好出租汽車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曲靖市出租汽車管理委員會負責協調城市出租汽車管理中相關部門的工作,具體工作由出租汽車管理委員會辦公室負責,辦公室設在市建設局。

第二章 經營管理

第六條 出租汽車經營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的客運車輛和相應的資金;
(二)有符合規定的經營場所;
(三)有符合規定的管理人員和駕駛員;
(四)有與經營方式相配套的經營管理制度;
(五)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出租汽車經營企業應當具備的其他條件。
出租汽車個體工商戶應具備前款第(一)、(二)、(五)、(六)項規定的條件。
第七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本市常住戶口或者暫住證;
(二)有公安部門核發的符合駕駛資質的《機動車駕駛證》,且有二年以上駕齡;
(三)經過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營運服務職業培訓,並考核合格;
(四)遵紀守法。
被取消服務資格的駕駛員從取消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從事客運服務。
第八條 凡申請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為經營者),應當向客運管理機關(即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下同)提交下列檔案:
(一)書面申請;
(二)經營方案及可行性報告;
(三)資格證明;
(四)經營管理制度;
(五)經營場地、場所的檔案和資料;
(六)符合有關規定的其它檔案資料。
客運管理機關應當在收到上述申請檔案之日起10日內,根據出租汽車發展情況和申請者的條件作出審核決定。核准的發給特許經營證件,未核准的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九條 經核准的經營者,應當持客運管理機關核發的證件,向有關部門辦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車輛專用牌照等手續。
第十條 客運管理機關一年一次對出租汽車和駕駛員的資格進行年度審驗,審驗合格的繼續從事營運和服務;審驗不合格或逾期6個月以上不參加審驗的,註銷其有關營運證件。
第十一條 客運管理機關一年一次對經營者的特許經營證進行年度審驗,經審驗合格的可以繼續經營;審驗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整改;到期仍不合格的,撤銷其特許經營權。
第十二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停業、歇業的,應當自停業、歇業之日起十日內,向相關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章 客運管理

第十三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應當為乘客提供安全、文明、及時、方便的規範化服務。
第十四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紀守法,文明經營;
(二)執行價格主管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使用稅務部門印製的城市出租汽車客運專用票據;
(三)按要求填報城市出租汽車統計報表;
(四)按規定繳納國家稅費和物價部門依法核定的有關費用;
(五)不得侵犯出租汽車駕駛員的合法權益;
(六)對出租汽車駕駛人員進行職業道德、交通法規、安全防範等教育;
(七)未經客運管理機關依照法律、法規批准,禁止私下買賣城市出租汽車特許經營權;
(八)遵守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攜帶有關證件上路,禮貌待客,文明服務,遵守社會公德和交通法規;
(二)按照合理路線和乘客要求的路線行駛,不得繞道或拒載,營運途中無正當理由不得中斷服務;
(三)嚴格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收費並出具車費發票;
(四)不得將車輛交給無服務資格證的人員駕駛;
(五)嚴禁利用車輛參予違法犯罪活動;
(六)發現違法犯罪嫌疑人員,必須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不得知情不報;
(七)發現乘客遺失在車內的物品,不得占為己有,應當妥善保管並及時向行業管理部門報告;
(八)按時參加行業管理部門組織的會議及學習;
(九)遵守客運服務規範的其他規定。
第十六條 出租汽車應當符合下列條件方可營運:
(一)車輛技術性能和設施完好,車容整潔;
(二)安裝公安機關鑑定合格的防劫安全設施;
(三)安裝統一的頂燈和空車待租標誌及標價牌;
(四)必須在規定位置標設經營者全稱、投訴電話;
(五)條件成熟時,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聽證會徵求各方意見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安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經技術監督部門鑑定合格的計價器。
(六)張貼、設定廣告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出租汽車營運站點和停車場地,由客運管理機關統一設定,並指定或委託有關單位進行日常管理,向全行業開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獨攬客運業務。
第十八條 出租汽車營運站點應當規範服務,文明管理,制止駕駛員不服從管理的行為。
第十九條 出租汽車需要出市區營運的,應當到就近的公安出城檢查站辦理登記手續,乘客應當配合。
第二十條 乘客應當按照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支付車費,並支付因線路需要而發生的過橋、過路等費用。遇有下列情況之一時,乘客可以拒絕支付車費:
(一)租乘的出租汽車不按規定使用計價器;
(二)駕駛員不出具車費發票;
第二十一條 乘客應當遵守本辦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在下列情況下,乘客不得攔車和要求停車或行駛:
(一)車輛在載客運營中;
(二)車輛在遇紅燈停駛時;
(三)所在地點或者路段禁止停車時;
(四)所經道路無法行駛時。
第二十二條 城市出租汽車原則上在車籍地經營。根據乘客需要,可以往返外地區之間,但不可在外地區招攬乘客從事經營活動。

第四章 監督和服務

第二十三條 城市公共運輸客運管理人員執行檢查任務時,應持證上崗。對不出示證件的,被檢查者有權拒絕檢查。
第二十四條 客運管理機關及其客運管理人員對出租汽車進行管理時應當做到:
(一)履行客運管理職責,文明執法、秉公辦事、熱情服務;
(二)公開辦事制度,接受社會監督;
(三)稽查人員必須著裝上崗;
(四) 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
第二十五條 客運管理機關負責曲靖市城市出租汽車行業的投訴受理工作。在受理投訴時,按下列程式進行處理:
(一)自受理投訴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投訴的事實和理由書面通知被投訴者;
(二)被投訴者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市出租汽車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提出答辯意見和有關證據材料;
(三)自受理投訴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處理完畢,特殊情況不得超過三十個工作日,並將處理結果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六條 乘客與客運服務駕駛員對收費和客運服務事宜發生爭議時,可以到客運管理機關協商處理。
乘客對計價器使用及質量問題的投訴,由客運管理機關協同技術監督部門檢查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對未經批准非法從事出租汽車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由客運管理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5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二)、(三)(四)、(七)項之一的,由客運管理機關及有關部門依法處罰。
第二十九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的,由客運管理機關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第 (一)、(二)項規定之一的,處100元至200元罰款;
(二)違反第(三)項規定,情節輕微的,責令改正,並處5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城市客運管理部門配合物價部門處理;
(三)違反第(四)項的,處100元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責任;
(四)違反第(五)、(六)、(七)項之一,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三)、(四)、(五)項規定之一的,由客運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元至300元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及從業人員有其他違法情形的,依照《城市出租汽車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二條 妨礙客運管理人員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法規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城市客運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沒款時,應當開據財政部門統一製作的罰沒款收據。罰沒款一律上繳財政。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曲靖市出租汽車管理暫行辦法》(市政府令第3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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