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辦法

為加強成都市客運出租汽車的行業管理,保護乘客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成都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辦法
  • 地點:中國四川省成都市
  • 發布時間:1996年5月14日
引言,具體內容,

引言

【發布單位】82105
【發布文號】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5號
【發布日期】1996-05-14
【生效日期】1996-05-1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成都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辦法
(1996年5月14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5號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客運出租汽車,系指按照乘客意願,提供客運服務並按里程、時間計費的營業客車。
第三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經營客運出租汽車業務的單位、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經營者)和乘客以及與客運出租汽車業務相關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本市對客運出租汽車貫徹全面規劃、統一管理、多家經營、協調發展的方針,實行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有償使用制度。
第五條市公用事業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公用局)和市交通局在市政府的統一領導下,按照市政府確定的職責範圍負責對本市客運出租汽車的管理工作。
市公用局負責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華區(以下簡稱五區)和雙流機場等重要視窗範圍內的客運出租汽車的管理工作,其所屬的市城市客運管理處負責日常監督管理工作。市交通局負責對龍泉驛區、青白江區和縣(市)範圍內的客運出租汽車的管理工作。
市公安、城建、工商、物價、稅務、財政、技術監督、市容環境衛生、衛生等有關部門,應依法按職責協同市公用局和市交通局共同搞好全市客運出租汽車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機構的職責
第六條市公用局和市交通局應按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管理範圍負責實施對客運出租汽車的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根椐全市客運出租汽車總體發展規劃,提出年度發展計畫,由市公用局會同市交通局共同擬訂並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二)具體組織實行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有償使用制度。
(三)對經營者進行資質審查,核發準營證件,並進行年度審驗。
(四)對經營者的經營活動進行指導、協調、監督和服務。
(五)處理乘客投訴。
(六)組織開展有關行業建設的活動。
(七)配合物價部門制定客運出租汽車租價標準和收費辦法;配合稅務部門對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稅收和票據的使用情況實施監督管理;配合技術監督部門對客運出租汽車計價器安裝、強制性周期檢定和使用情況實施監督管理。
(八)配合公安機關和城建、市容環境衛生等部門做好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的治安、交通安全和市容環境衛生管理。
第七條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必須公開辦事制度,簡化工作程式,管理人員必須認真履行職責,秉公辦事,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持執法證件,著統一的識別標誌,文明執法。
第八條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向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收取客運管理費及其他費用時,應持物價部門核發的收費許可證,其費用的使用和管理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開業、停業和歇業
第九條申請開辦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業務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單位申辦經營客運出租汽車業務應有書面申請、組織章程、經營可行性報告、註冊資金證明,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場地、設施及管理人員。
(二)個體經營者申辦經營客運出租汽車業務,除必須具備客運出租汽車駕駛人員的必備條件外,還應有書面申請和勞動就業管理部門制發的待業證明。
(三)駕駛人員應具備當地常住戶口;年齡在18周歲至55周歲;國中畢業以上文化程度;一年以上正式駕齡並取得客運出租汽車職業培訓結業證。
第十條申辦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業務的單位或個人,按下列程式辦理有關手續和證件,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一)取得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
(二)持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的批文到當地工商、稅務、公安等部門進行登記和辦理車輛上戶、保險和治安許可等手續。
(三)安置客運出租汽車車輛專用設施、標誌,經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查驗合格並辦理客運出租汽車準營證件。
第十一條經營車輛需停業的,應向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申報,交回準營證件,持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準予停業的批文,到有關部門辦理停業手續。
第十二條經營者歇業,應提前三十天向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申報,按時繳銷準營證件及專用設備,並持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準予歇業批文,到工商部門辦理註銷登記。
第十三條行駛滿五年的中、低檔車和行駛滿七年的高檔車不得再繼續用於經營客運出租汽車業務,必須更換新車。其經營權在規定的使用期限內繼續有效。
第四章 車輛專用標誌及設施
第十四條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在經營權界定的經營範圍內,對客運出租汽車統一設定標誌燈、車身顏色、客運編號、單位名稱、投訴電話號碼、收費價目表。
第十五條客運出租汽車應按規定設定和使用計價器及其合格印證、空車標誌牌、無線電調度設施和安全防範設施等專用設施。
第十六條需以客運出租汽車為載體設定廣告的,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五章 經營者和駕駛員
第十七條客運出租汽車不得到其經營權界定以外的範圍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八條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接受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二)執行統一的收費標準、收費辦法,並按規定使用票據。
(三)按時繳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各種稅、費。
(四)依法向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申請檢定出租汽車計價器;按時向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如實填報有關報表。
(五)認真組織安全營運,搞好規範服務和車輛衛生,做好治安保衛工作。
(六)協助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進行客運市場檢查、處理乘客投訴。
(七)執行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協調營運業務的各項措施,及時調度車輛完成外事、搶險、救災等特殊任務。
第十九條經營單位的每一營運車輛準許辦理兩名駕駛員服務資格證,個體經營者除辦理本人的駕駛員服務資格證外,還準許辦理一名聘用駕駛員服務資格證。
第二十條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對任何單位和個人亂收費、亂攤派等違法行為,有權拒絕和向有關部門舉報。
第二十一條經營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要配合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加強其管理。
第二十二條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在營運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
(二)攜帶準營證件,並按規定的位置放置。不準偽造、塗改、轉借準營證件。
(三)衣著整潔,儀表大方,文明經營,禮貌待客。保持車容整潔,設施完好,愛護公共場所環境衛生。
(四)遵守服務站點營運秩序和衛生規則,服從站點管理人員管理。依次排隊上客走車,不準離開車輛或利用他人招攬乘客。
(五)執行統一的收費標準、張貼統一價目表,使用規定票據,收取車費時應如實向乘客出具票據。
(六)按規定使用計價器和按計價器顯示金額計費,不準多收亂要;載客途中計價器失準,應向乘客說明情況,按實際里程收費,將乘客送達目的地後立即到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維修,合格後方可經營。因路阻需繞道行駛的,要徵得乘客同意。
(七)不得將車輛交給非本車駕駛員營運;駕駛員(含個體經營者)不得服務於其他客運出租汽車。
(八)嚴禁利用客運出租汽車進行違法犯罪活動。如發現乘客有違法犯罪嫌疑,應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並協助緝拿。
第二十三條駕駛員在營運中不得有違背乘客意願的下列拒載行為:
(一)所駕駛的車輛開啟空車標誌牌後,遇乘客租車,停車後不載客的;
(二)所駕駛的車輛開啟空車標誌牌後,在服務站點不服從調派的;
(三)所駕駛的車輛開啟空車標誌牌後,在客運集散點或道路旁邊待租時,拒絕載客的;
(四)載客營運途中無正當理由中斷服務的;
(五)無正當理由的其他拒載行為。
第六章 服務站點
第二十四條設定客運出租汽車公用服務站點應由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擬定站點規劃,報經當地政府有關部門審批後,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十五條設定公用服務站點實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報經物價部門批准後,站點設定單位可收取站點使用費。
第二十六條機場、車站、大型商場、餐飲娛樂場所、住宅小區、醫院、風景名勝地等處的停車場,其管理單位應劃定客運出租汽車停放位置,並向客運出租汽車開放、使用。
第二十七條客運出租汽車服務站點管理人員執勤時必須佩戴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統一制發的標誌,其主要職責是:
(一)維護站點秩序和衛生,保證站點服務設施完好;
(二)搞好車輛調度;
(三)監督駕駛人員和乘客遵守客運管理的規定。
第七章 乘客
第二十八條乘客應當文明乘車,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乘客用車時,要待車輛在準停路段靠邊停穩後上車;在服務站點用車時,要服從站點管理人員的安排。
(二)不得攜帶易燃易爆等危險品。
(三)不得對駕駛員提出違反本辦法和交通管理規定的要求。
(四)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車須有陪伴人員。
(五)不得影響車輛衛生,損壞車輛設施。
(六)遵守其他有關規定。
第二十九條乘客應如實支付計價器顯示的租乘費用和按物價部門規定應由乘客承擔的費用。
第三十條客運出租汽車不使用計價器或收費不出具票據的,乘客可以拒付車費,並可向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舉報。
對拒載、不正確使用計價器、多收車費、服務態度惡劣等不正當經營行為的,乘客可向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投訴。
投訴應實事求是,並提供必要證據和投訴人身份。如確因投訴失實,致使經營者受到經濟損失的,應由投訴人承擔經營者的直接經濟損失。
第八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一條對認真執行本辦法,在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服務中取得顯著成績的經營者或駕駛員,由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或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二條乘客對駕駛員多收費進行投訴,經查屬實的,除由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責成駕駛員將多收部份退給乘客外,並對投訴乘客給予獎勵。
第三十三條駕駛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處以十元至一百元罰款,並可暫扣駕駛員服務資格證一天至十天:
(一)車容不整潔的;
(二)營運標誌不全或破損的;
(三)計價器設定和檢定合格印證張貼不規範的;
(四)不按規定設定和使用車載電台,通話語言不規範的;
(五)未按規定張貼價目表、投訴電話號碼和設定廣告不規範的;
(六)未按規定攜帶、放置準營證件的;
(七)將車輛交給非本車駕駛員營運或服務於其他客運出租汽車的;
(八)除緊急救護等特殊情況外“合乘”載客的;
(九)不遵守客運出租汽車站點管理規定的;
(十)收費後不如數付給規定票據或私自將票據轉借他人的。
第三十四條駕駛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違章記錄一次,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罰款,並可暫扣駕駛員服務資格證三十天:
(一)使用的計價器未按規定申請檢定,經檢定不合格或超過檢定周期繼續使用的;
(二)不使用計價器或與乘客議價的;
(三)拒載乘客的。
第三十五條駕駛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違章記錄一次,處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罰款,並可暫扣駕駛員服務資格證三十天至六十天:
(一)違反收費標準多收費的;
(二)擅自拆除計價器鉛封、改裝計價器並在計價器上弄虛作假,致使計價器計量失準的;
(三)未經乘客同意故意繞道行駛的;
(四)毆打或辱罵乘客的。
第三十六條駕駛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沒收其非法收入,並處以二千元至一萬元罰款;有本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行為之一的,還可當場暫扣從事營運的交通工具:
(一)未辦理客運出租汽車準營證件從事營運的;
(二)超出其經營權界定的範圍營運的;
(三)偽造準營證件營運的;
(四)停業、歇業後繼續營運的;
(五)被處以停業整頓後繼續營運的;
(六)使用未經年審的準營證件從事營運的。
第三十七條對駕駛員違反交通安全管理規定釀成重大交通事故的,應根據公安部門的處理意見作出相應的處理。
第三十八條駕駛員利用客運出租汽車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或為違法犯罪活動提供方便的,取消其經營資格。
第三十九條駕駛員一年內累計三次被暫扣服務資格證的,責令停業整改三十天;一年內違章記錄達三次的,取消其經營資格,三年內不能重新申辦駕駛員服務資格證。
第四十條經營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單位當月營運車輛綜合違章率超過百分之十或經查證屬實的乘客投訴率超過百分之四的,處法定代表人五百元罰款;一年內累計兩個月違反上述規定的,除處法定代表人一千元罰款外,並責令該單位停業整頓三至五天;一年內累計三個月違反上述規定的,除處法定代表人二千元罰款外,並責令該單位停業整頓三十天。
(二)車輛無準營證件營運的,除按本辦法第三十六條執行外,還可對單位處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對法定代表人處以五百元罰款。
(三)單位同意無準營證件人員營運或車輛在停業期內營運的,處單位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處法定代表人一百元至五百元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整改,處以站點所在單位五十元至五百元罰款。
第四十二條對經營者或駕駛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給予的行政處罰,由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執行。
違反國家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應由其他部門執行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對單位的罰款,不得列入成本;對個人罰款,不得報銷。罰沒收入按《成都市罰沒財物和追回贓款贓物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執行本辦法暫扣證件或從事營運的交通工具,應開具暫扣憑證;處罰應製作處罰決定書;罰款應開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收據。
第四十五條對拒絕、阻礙客運出租汽車管理人員和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六條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愈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七條客運出租汽車管理人員和執法人員應遵紀守法。對以權謀私、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敲詐勒索的,由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或其上級管理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有償使用的具體期限,由市公用局、交通局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管理範圍擬訂,報市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四十九條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成都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六年八月四日制定的《成都市城區出租汽車客運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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